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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09:34:17  浏览:8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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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道路上发生的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本办法处罚;本办法没有明文规定予以处罚的,可予以批评教育。
第三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五种:
(一)警告;
(二)罚款:五元以上,二百元以下;
(三)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四)吊扣驾驶证或车辆牌证:十二个月以下;
(五)没收违章物资。
第四条 有下列违反车辆音响、灯光使用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或警告:
(一)在禁止鸣喇叭的路段、区域、时间内鸣喇叭,或在市区使用高音喇叭的;
(二)用喇叭叫人或鸣长音的;
(三)夜间行车不开防眩目近光灯、示宽灯、尾灯,或不按规定使用远光灯的;
(四)转弯、调头、变换车道不开转向灯的。
第五条 违反车辆载人、载物和乘车人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或警告,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站在车行道上招呼出租汽车、候乘公共汽车或其他通勤车,不听劝阻的;
(二)骑自行车带人违反规定或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载人的;
(三)机动车辆超额载人的;
(四)车辆载物超长、超宽、超高未经许可或超重的;
(五)车辆载物流漏、散落、飞扬车外的;
(六)装载危险品违反规定的;
(七)货运机动车载人违反规定的;
(八)教练车载物或违反规定载人的。
第六条 有下列违反停车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公共汽车、电车、长途客车不在规定的站点停车上下客的;
(二)在禁止临时停车的地方停车的;
(三)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车的。
第七条 有下列违反交通标线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或警告,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行人不走人行道、横过车行道不走人行横道的;
(二)骑坐或钻、跨交通隔离设施的;
(三)在道路上玩耍、抛物或有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
(四)车辆不按规定车道或跨车道行驶的;
(五)遇停止信号超越停止线的;
(六)机动车停放跨、压停车位标线的。
第八条 有下列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穿越红灯或不按箭头灯信号规定通行的;
(二)违反禁令标志或指示标志的;
(三)违反车道控制信号的。
第九条 违反机动车驾驶员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
(一)驾车未带驾驶证或行驶证的;
(二)驾驶机动车应戴眼镜而未戴眼镜的;
(三)驾驶机动车时吸烟、饮食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行为的;
(四)赤足或穿拖鞋驾驶机动车的;
(五)地方驾驶员驾驶部队车辆,或部队驾驶员驾驶地方车辆的;
(六)驾驶机动车没有关好车门的;
(七)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八)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或驾驶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附载不满十二岁儿童的。
第十条 违反机动车驾驶员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单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或车辆牌证;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可以
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实习驾驶员不按规定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带挂车的汽车或特种车辆的;
(二)学习驾驶员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驶的;
(三)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五)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类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六)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或审验不合格仍驾驶车辆的。
第十一条 违反机动车驾驶员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或车辆牌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或车辆牌证;有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也可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学习驾驶员单独驾车的;
(二)使用失效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或伪造、涂改、冒领机动车牌证、驾驶证的;
(三)将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或无驾驶证的人驾车的;
(四)转借、挪用机动车牌证或驾驶证的;
(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第十二条 违反车辆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四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或车辆牌证;有第八项行为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
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九项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货运机动车未按规定喷漆车牌号码或单位名称的;
(二)擅自安装或不按规定使用特殊音响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三)车辆号牌残缺不全或字迹模糊不清的;
(四)自行车安装边斗的;
(五)自行车、三轮车或残疾人专用车擅自安装发动机、电动机的;
(六)无牌证或牌证过期的自行车、人力车或残疾人专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
(七)擅自更改摩托车主要装置,有碍安全的;
(八)不按规定申领和使用机动车临时号牌、试车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
(九)驾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辆的。
第十三条 违反车辆行驶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在通行公交车辆的道路上学骑自行车或在人行道上骑自行车的;
(二)驾驶非机动车推、拉、攀扶其他车辆的;
(三)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相互追逐、曲折竞驶、逆向行驶、双手脱把、扶肩并行、单手脱把另带自行车或撑伞的;
(四)非机动车制动器失效仍在道路上行驶的;
(五)非机动车转弯、调头不伸手示意的;
(六)驾驶摩托车或人力客、货车在同一车道内并排行驶的;
(七)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的;
(八)违反路口让行规定的;
(九)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车速的。
第十四条 违反车辆行驶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四项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按规定会车、倒车或调头的;
(二)不按规定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的;
(三)驾驶噪声、排放有害气体超过国家标准的车辆的;
(四)变换车道或借道通行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
(五)驾驶后视镜、刮水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六)行至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不按规定行车或者停车的;
(七)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八)驾车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的;
(九)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辆等候放行信号时,强行转弯的。
第十五条 违反车辆行驶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或车辆牌证;有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
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或车辆牌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或车辆牌证:
(一)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二)驾驶机动车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三)用人工直接供油驾驶机动车辆的;
(四)驾车穿插、超越警车及其护卫车队的;
(五)不按规定超车或被超车故意不让的;
(六)不按规定停车或车辆发生故障不立即将车移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
第十六条 违反道路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有第七项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道路设立车辆停放场、点的;
(二)擅自占用道路堆物、搭建、设摊或在公路上堆肥、晒粮、打场的;
(三)在道路上施工作业超过规定期限或违反施工要求的;
(四)设置遮阳篷帐、广告牌、霓虹灯或种植绿化违反规定的;
(五)未经批准在车行道或人行道上举办商品展销、群众集会等活动的;
(六)擅自设置、移动、拆除或毁坏交通管理设施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
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道路或扩大占路范围、延长占路时间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公安部门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强制拆除或没收违章物资。
第十七条 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集会、游行,违反有关规定妨碍交通,不听交通警察指挥的;
(二)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
(三)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十八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处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吊扣驾驶证或车辆牌证不满六个月的,由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其中处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交通警察当场处罚。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处吊扣六个月以上驾驶证或车辆牌证的,应当报请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处拘留、没收违章物资的,由区、县公安机关裁决。
第十九条 交通警察处理违反交通管理行为,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发现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时,可以口头传唤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人,指明其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事实。
(二)对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在当场处罚权限内的,应向被处罚人当场宣布处罚决定。作罚款处罚的,应告知其当场交纳罚款,在收到罚款后,开具《交通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和罚款收据交给被处罚人;被处罚人不能当场交纳罚款的,开具《违反交通管理通知书》交给被处罚人,
并应告知其在二十四小时内到指定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交纳。


(三)对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超出交通警察当场处罚权限或被传唤人对当场处罚有异议的,开具《违反交通管理通知书》交给被传唤人,并应告知其在五日内到指定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
(四)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人出示足以证明本人身份证件的,一般不得当场扣留驾驶证、行驶证或车辆;但行为人不能继续驾车或车辆不能继续行驶或不便传唤处理的除外。


(五)《违反交通管理通知书》一式二联,第一联交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人,第二联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送达上述指定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暂扣驾驶证、行驶证的,应随同《违反交通管理通知书》同时送达。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被传唤人的处理,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应当及时讯问被传唤人,必要时应当询问证人,并应作笔录。
(二)经讯问查证,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事实清楚的,依照本办法的有关条款作出裁决;裁决应填写《交通管理处罚裁决书》,并立即向本人宣布;裁决书一式三联,第一联交被处罚人,第二联交被处罚人所在单位,第三联留存备查。
(三)对违反交通管理的机动车驾驶员处超过五十元的罚款或吊扣驾驶证的,裁决生效后应在驾驶证上给予签证记录。
(四)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需给予拘留、没收违章物资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人接到《交通管理处罚裁决书》后,受罚款处罚的,应当场交纳罚款;当场不能交纳的,应在接到《交通管理处罚裁决书》后五日内交纳;受吊扣驾驶证或车辆牌证处罚的,应当场交出驾驶证或车辆牌证。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交出驾驶证或车辆牌证的,迟交一日增加吊扣期限五日;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交通警察收到罚款或吊扣的驾驶证、车辆牌证后,应当给被处罚人开具收据。
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人不服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警告、罚款裁决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后的五日内向主管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不服区、县公安机关拘留、没收违章物资裁决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后的五日内向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诉。
申诉受理机关在接到当事人的申诉申请后,应在五日内作出申诉裁决;被处罚人不服申诉裁决的,可以在接到申诉裁决书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人不服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吊扣驾驶证或车辆牌证裁决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后的五日内,分别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市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复议受理机关在接到当事人的复议申请后,应在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处理道路交通违章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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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二次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二次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1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12月26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正《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0年6月27日山
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990年6月27日重新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五章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和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管辖的内陆水域、海域、滩涂从事养殖、增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以养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采取措施,大力发展海水、淡水养殖,调整近海、湖泊捕捞作业,积极开发外海、远洋渔业,保护增殖及合理利用渔
业资源,加速发展渔业生产。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的领导,健全渔业科研、教育、信息、技术推广等服务组织,开展试验、示范、推广、培训相结合的技术服务,推广先进技术,鼓励群众从事科研活动,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个人合伙和个人、充分利用、合理开发水面、滩涂和涝洼地,大力发展养殖业。
凡尚未开发利用的海水水面和河流、湖泊、水库、坑塘等内陆水面以及滩涂、涝洼地,都应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和各种有效措施,加速开发利用,不断提高经济效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可按规定权限将所辖区域内规划用于养殖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使用权确认后,要绘图立标,登记造册,立卷归档。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滩涂,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可由集体、个人合伙或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也可以跨行业、跨地区联合经营或引进外资,发展养殖生产。
水面、滩涂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从事开发性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新建的水产饵料厂,应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免征产品税和所得税的照顾,并根据需要和可能,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扶持。
第九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或承包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按使用证或承包合同规定的开发时限和用途进行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面、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证机关或发包单位按同等条件的水面、滩涂当年总产值的10%收取荒芜费,用于水面、滩涂的开
发,并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仍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使用证或解除承包合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制定。
第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使用全民所有已用于养殖的水面、滩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单位办理用地手续前,应征得县级以上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已用于养殖的水面、滩涂,比照《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征用耕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其养殖苗种、构筑物及配套设施,比照《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补偿。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未用于养殖的水面、滩涂,比照《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使用全民所有已用于养殖的水面、滩涂,比照《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补助标准给予补助,其养殖苗种,构筑物及配套设施,比照《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补偿。
国家建设使用定置网场地时,参照前款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三条 鼓励发展外海、远洋捕捞业和开发性捕捞生产。凡经批准的外海、远洋捕捞渔船和捕捞开发性渔业品种的渔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扶持和优惠,所需的柴油优先予以安排;生产的水产品,经报批后允许自营出口;纳税有困难的,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
予减征或免征产品税的照顾;建造、购买外海、远洋渔船时,计划、财政、金融部门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四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控制近海、湖泊捕捞强度,凡在我省登记注册、从事捕捞生产的渔船,均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捕捞许可证”。
第十五条 渔船的捕捞许可证,由渔船所有人或渔船经营人向所在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逐级上报,按下列权限批准发放:
(一)外海捕捞渔船,近海441千瓦(600马力)以上的拖网、围网捕捞渔船,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水域作业的国营捕捞企业机动渔船,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二)前项之外的其他海洋机动捕捞渔船,由山东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三)海洋非机动捕捞渔船,由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四)内陆水域各类捕捞渔船捕捞许可证的核发办法,由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海洋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只、千瓦(马力)控制指标。非机动捕捞渔船的控制指标,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捕捞许可证每年进行一次年审。
第十六条 外省、市渔船来我省管辖海域从事捕捞生产的,须经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来我省微山湖从事捕捞生产的,由微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渔船限额发给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
第十七条 从事近海和湖泊捕捞生产的渔船,不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新增。现有捕捞渔船报废后需更新的,必须经捕捞许可证发放机关批准,报废渔船不得继续用于捕捞生产。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辖的水域按照统一规划进行综合治理,调整作业结构,改进渔具和捕捞方法,逐步减少近海底拖网和定置网作业,采取人工投放苗种、建造人工鱼礁等措施,改造渔场环境,保护、增殖渔业资源。
第十九条 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需按不同作业水域、作业类型、捕捞品种以及受益程度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款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其征收和使用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
行。
第二十条 为保护渔业资源,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渔业水域内炸鱼、毒鱼、电捕鱼和用鱼鹰捕鱼;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三)生产、销售禁用的渔网及其他禁用的渔具;
(四)使用禁用的捕捞方法和禁用的网具以及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五)在渔业水域提前采摘列入保护的水生经济植物;
(六)向渔业水域倾倒有害渔业资源的污物和排放超标准的污水;
(七)在养殖水域内清洗、浸泡有毒器皿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他物体。
第二十一条 凡在我省管辖海域从事拆船业的,均应征得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场址不得设在渔港、苗种基地、养殖区和水生动、植物保护区。本办法实施前,已在上述区域设置的拆船场,应限期迁移;造成污染的,应赔偿损失。
关于渔业水域污染防治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的,使用禁止使用的渔具、捕捞方法的,捕捞禁捕品种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准捕证,按特许的时间、区域、渔具和捕捞方法进行捕捞。
第二十三条 水产、工业、盐业等部门,在鱼、虾、蟹、贝的重点繁殖区和增殖区的幼苗密集期引水、用水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切实保护幼苗。
第二十四条 湖泊、水库要保持鱼类生长需要的最低水位,最低水位线按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在最低水位线以下必须用水时,须经最低水位线的确定机关批准;给渔业生产造成损失的,应给予经济补偿。

第五章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和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并可在重点渔业水域、渔港设派出机构。沿海和湖区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并可在重点渔业乡镇设派出机构或派驻渔政检查员。其他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
实际可设必要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渔政检查员。
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在大、中型水库派驻渔政检查员。
乡、镇可根据需要建立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在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下,依法进行护渔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国家及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二)审核发放捕捞许可证;
(三)维持渔业生产秩序,调查处理渔业纠纷;
(四)负责组织管理渔业通信;
(五)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渔业水域生态环境进行监督监测。
第二十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渔政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必须着装整齐,佩带标志,出示证件,遵守纪律,秉公执法。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检查。
第二十八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山东沿海“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国家划定由农牧渔业部及其黄渤海区渔政分局管理的除外),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滩涂、浅海养殖区和规定范围内的定置作业网场,由所在县(市、区)渔业行
政主管部门管理;河流、湖泊等内陆水域,按行政区划由所在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管理权属有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公安、司法行政、环保、工商行政管理、交通等有关部门,应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报请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一)在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先进技术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安全生产、抢险救生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检举或者查处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渔业法》和本办法有关条款者,分别给予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责令赔偿损失,处以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以罚款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违反规定提前采摘列入保护的水生经济植物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炸鱼、毒鱼的,擅自捕捞国家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在内陆水域处5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在海洋不用船作业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用船作业的处500元至1万元罚款,情节
严重的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在内陆水域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在海洋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四)用鱼鹰捕鱼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
(五)生产、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或使用不合格网具作业的,处50元至1000元罚款。
(六)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的,在内陆水域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机动渔船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在海洋非机动船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机动渔船的罚款数额根据主机千瓦(马力)大小和情节
轻重确定:
1、14.0千瓦(19马力)以下的,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2、14.7至58.1千瓦(20至79马力)的,处800元至6000元罚款;
3、58.8至87.5千瓦(80至119马力)的,处1200元至1万元罚款;
4、88.3至146.4千瓦(120至199马力)的,处1500元至1.5万元罚款;
5、147.1至293.5千瓦(200至399马力)的,处2500元至2万元罚款;
6、294.2至440.6千瓦(400至599马力)的,处4000元至3万元罚款;
7、441.3千瓦(600马力)以上的,处5000元至5万元罚款。
(七)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在内陆水域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150元罚款,机动渔船处200元至500元罚款;在海洋非机动渔船处200元至500元罚款,机动渔船的罚款数额根据主机千瓦(马力)大小和情节轻重确定:
1、14.0千瓦(19马力)以下的,处200元至3000元罚款;
2、14.7至58.1千瓦(20至79马力)的,处500元至6000元罚款;
3、58.8至87.5千瓦(80至119马力)的,处1000元至8000元罚款;
4、88.3至146.4千瓦(120至199马力)的,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5、147.1至293.5千瓦(200至399马力)的,处3000元至1.2万元罚款;
6、294.2至440.6千瓦(400至599马力)的,处4000元至1.5万元罚款;
7、441.3千瓦(600马力)以上的,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八)未按捕捞许可证规定项目作业的,在内陆水域非机动渔船处25元至50元罚款,机动渔船处50元至100元罚款;在海洋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100元罚款,机动渔船处50元至3000元罚款;外海渔船擅自进入近海捕捞的,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九)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十)无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擅自进入增殖区和对特定品种进行捕捞的,外省、市渔船未经准许来我省管辖水域进行捕捞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十一)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破坏他人船网工具、养殖水体或养殖设施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偷捕、抢夺进行科学试验的养殖水产品和他人养殖的扇贝、鲍鱼、海参等海珍品的,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前款各项中所称情节严重的,是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一年内违反渔业法律法规三次(含三次)以上;
(二)违反渔业法律法规影响较大;
(三)对渔业资源破坏程度较重;
(四)逃避、抗拒、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二条 在海上无证收购渔获物或擅自收购违法渔船渔获物的,没收鱼货和违法所得,并按没收鱼货数量每公斤5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违法行为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者,凡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应按损失程度交纳资源损失赔偿费。资源损失赔偿费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同级地方财政,专款用于资源恢复和保护。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渔业水域倾倒有害渔业资源的污物和排放超标准污水的,在养殖水域清洗、浸泡有毒器皿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他物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渔政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违反纪律、营私舞弊、严重失职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逃避检查的,从重处罚;以暴力威胁或殴打渔政检查人员,寻衅报复,妨碍执行检查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在海上、湖上作业的,必须先执行有关处罚决定。拒不执行或者现场执行有困难的,渔政检查人员有权扣押捕捞许可
证或者渔船、渔具。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罚没收入,交同级地方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有关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1990年6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控制近海、湖泊捕捞强度,凡在我省登记注册、从事捕捞生产的渔船,均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捕捞许可证”。
二、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渔船的捕捞许可证,由渔船所有人或渔船经营人向所在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逐级上报,按下列权限批准发放:
(一)外海捕捞渔船,近海441千瓦(600马力)以上的拖网、围网捕捞渔船,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水域作业的国营捕捞企业机动渔船,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二)前项之外的其他海洋机动捕捞渔船,由山东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三)海洋非机动捕捞渔船,由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四)内陆水域各类捕捞渔船捕捞许可证的核发办法,由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外省、市渔船来我省管辖水域从事捕捞生产的,须经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来我省微山湖从事捕捞生产的,由微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渔船限额发给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
四、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渔业法》和本办法有关条款者,分别给予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责令赔偿损失,处以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以罚款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违反规定提前采摘列入保护的水生经济植物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炸鱼、毒鱼的,擅自捕捞国家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在内陆水域处5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在海洋不用船作业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用船作业的处500元至1万元罚款,情节
严重的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在内陆水域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在海洋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四)用鱼鹰捕鱼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
(五)生产、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或使用不合格网具作业的,处50元至1000元罚款。
(六)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的,在内陆水域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机动渔船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在海洋非机动渔船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机动渔船的罚款数额根据主机千瓦(马力)大小和情
节轻重确定:
1、14.0千瓦(19马力)以下的,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2、14.7至58.1千瓦(20至79马力)的,处800元至6000元罚款;
3、58.8至87.5千瓦(80至119马力)的,处1200元至1万元罚款;
4、88.3至146.4千瓦(120至199马力)的,处1500元至1.5万元罚款;
5、147.1至293.5千瓦(200至399马力)的,处2500元至2万元罚款;
6、294.2至440.6千瓦(400至599马力)的,处4000元至3万元罚款;
7、441.3千瓦(600马力)以上的,处5000元至5万元罚款。
(七)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在内陆水域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150元罚款,机动渔船处200元至500元罚款;在海洋非机动渔船处200元至500元罚款,机动渔船的罚款数额根据主机千瓦(马力)大小和情节轻重确定:
1、14.0千瓦(19马力)以下的,处200元至3000元罚款;
2、14.7至58.1千瓦(20至79马力)的,处500元至6000元罚款;
3、58.8至87.5千瓦(80至119马力)的,处1000元至8000元罚款;
4、88.3至146.4千瓦(120至199马力)的,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5、147.1至293.5千瓦(200至399马力)的,处3000元至1.2万元罚款;
6、294.2至440.6千瓦(400至599马力)的,处4000元至1.5万元罚款;
7、441.3千瓦(600马力)以上的,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八)未按捕捞许可证规定项目作业的,在内陆水域非机动渔船处25元至50元罚款,机动渔船处50元至100元罚款;在海洋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100元罚款,机动渔船处50元至3000元罚款;外海渔船擅自进入近海捕捞的,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九)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十)无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擅自进入增殖区和对特定品种进行捕捞的,外省、市渔船未经准许来我省管辖水域进行捕捞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十一)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破坏他人船网工具、养殖水体或养殖设施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偷捕、抢夺进行科学试验的养殖水产品和他人养殖的扇贝、鲍鱼、海参等海珍品的,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前款各项中所称情节严重的,是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一年内违反渔业法律法规三次(含三次)以上;
(二)违反渔业法律法规影响较大;
(三)对渔业资源破坏程度较重;
(四)逃避、抗拒、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五、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在海上无证收购渔获物或擅自收购违法渔船渔获物的,没收全部鱼货和违法所得,并按没收鱼货数量每公斤5元处以罚款。
六、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在海上、湖上作业的,必须先执行有关处罚决定。拒不执行或者现场执行有困难的,渔政检查人
员有权扣押捕捞许可证或者渔船、渔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0年6月27日
  按照学界的一般理解,实证研究是指研究者亲自观察收集资料,为提出理论假说或检验理论假说而展开的研究,包括观察法、谈话法、测验法、个案法等方法。从国外经验看,民法学也可以采用这些方法开展实证研究。在各种实证方法中,我国民法学界应当重视计量方法的应用。除个案研究外,实证研究中通过对研究对象的观察、实验和调查会产生大量数据,必须对这些数据进行统计分析,探寻各个影响变量之间复杂的因果联系。此即所谓的计量法学方法。

实际上,法律现象的量化和数学在法学领域的运用长期以来备受争议,一些学者不惜以各种理由来捍卫法学的模糊性,甚至只要一提到“量化”、“科学性”,就认为已经牺牲了法的价值。究其原因,首先在于这些学者往往从法是价值、规范或者事实的某一个方面来认识法律现象,没有从价值、规范和事实的统一体的角度去认识法,特别是将法仅仅视为主观的价值或者人定的规范,必然得出不可量化的结论。其次是夸大了包括法律现象在内的社会现象与自然现象的区别,未能认识到它们的一致性。虽然包括法律现象在内的社会现象可重复性不强,因果关系过于复杂,但不能因此放弃对法律现象的量化研究。法律现象同时具有“质”和“量”的属性。法律现象虽然主要以“质”的规定性呈现在人们面前,因而定性分析成为法学研究的主要方法,可是法律现象同样具有“量”的规定性,并且表现在诸多方面,比如签约率、股权交易量、交通事故发生率及其原因等。所以,法律现象的可度量性是不能否认的,法学不能放弃对法律现象中“量”的规律的探求而将此领域让给其他学科。研究法律现象的“量”的规律必须使用定量方法。

民法研究中计量方法的运用大体可以概括为四个方面:民事立法的科学性研究、民事法律实施效果评价、民事法律对经济社会的影响研究、民法学的知识图谱分析。

从法律的制定来看,科学制定法律规则不仅需要借鉴、比较他国的立法经验,更重要的是要扎根于实际国情。这里的国情既包括当前的生产力发展程度,也包括当前的意识形态,甚至还要预测下一时期的社会发展状况,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法规则的科学合理性和相对稳定性,而科学的预测需要引入计量方法才能实现。民事立法的科学性研究就是在民事立法阶段对法学现象中各个变量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行整理分析,弄清影响民事法律变迁的各个因素,进而运用实证的研究方法对各个影响因素进行实证分析。尤其是民事法律中直接体现数量关系的法规则,需要用计量方法进行实证研究,包括法律规则制定的基础、具体数量的确定等。又如,在公平与效率之间如何权衡取舍,立法机关往往不能给出明确的说明。一个可能的路径是选用公平和效率为变量,运用统计数据,建立计量模型,找出与变量相关的各个因素之间的数量关系,选用合理的效用函数,进而极大化效用函数转化为一般的数理问题。这样才能使解决方案既在理论上科学合理又在实际中切实可行。

法律包括民事法律的效力包括形式效力与实质效力。形式效力固然可以采用传统法学研究方法进行判断,法律制度的实质效力则不然。法律制度的实质效力就是对实际运行中的法律的实际效果进行科学评价。法律承担着特定的社会功能,因而需要研究法律的实际运行效果,评价法律制度的优劣,考察客观效果与立法意图之间的吻合程度,立法以及司法所产生的客观效果是否符合“应然”状态的价值要求以及民事法律的社会反响和民众的认可接受程度如何等等。民事法律在影响社会的过程中充满着双向互动,有效的民事法律需要根据其运作的实际效果不断调整自己。任何一部法律的出台都可能会牺牲部分人的利益,必须放在转型期的中国这个大环境下来加以考察,必须放在社会现实中来检验,只有这样才能对法律效果有正确的评价。单纯地依靠传统的法学方法(包括规范分析、逻辑分析、价值分析等方法)只会导致“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局面,只有应用计量方法,结合具体数据,给出科学的实证分析,得出相关结论才能令人信服。

民事法律对经济社会的影响研究,是运用计量法学的研究方法,以民事法律为变量,定量分析民事法律对经济发展、社会变迁的影响,揭示民事法律和经济、社会之间的相互作用关系。近年来法金融学的兴起就是很好的例证。Djankov等人用司法质量和合同执行效率、市场进入管制等来研究法律规则对经济、社会的影响;Micco和Pages等人发现法律对雇佣的保护降低了劳动力的流动性;特别是以LLSV组合为代表的法金融学者利用各个样本国家的数据实证分析法律对投资者保护、所有权以及公司治理的影响等,取得了丰硕的成果。

此外,民法学的知识图谱分析亦非常必要。可以对民事法律的变迁进行计量史学分析,通过对文献的搜集整理和对比研究,分析中国民事法学的发展历程,分析中国法学研究的影响因素,甚至分析中国社会意识形态的变迁。比如,分析中国婚姻法30年来的变迁路径,分析影响婚姻法学者进行法学研究的主客观因素,甚至从宏观维度分析经济、社会进步与现代婚姻立法的互动等等;或者通过词频定量分析中国法学研究的热点问题,甚至对中国民事法律进行知识图谱分析。

目前计量方法在法学研究中的运用,大体分为假设检验、回归分析和干预分析三大类,研究者常常根据其所掌握的数据情况结合运用这些具体方法,如R.Grosse、M.M.Frank和UNCTAD等同时使用假设检验和回归分析,C.J.Hardlock等不仅利用假设检验和回归分析,而且在回归分析中还同时借助线性模型和非线性的Logit模型,J.W.Salacuse和N.P.Sullivan横截面数据分析和综列数据分析两者并举,P.S.McCarthy和S.Sridharan等人将ARIMA过程引入回归模型之中,分别用移动平均(MA)过程和自回归移动平均(ARMA)过程表示回归残差,S.Sridharan等人更是回归分析、干预分析和结构时间序列分析三者兼用(参见张晓斌:《法律实施效果的定量评价方法》,《法商研究》2006年第2期)。

运用计量方法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学、经济学、社会学界已经展现出强大的生命力。当前,囿于我国法学界知识结构的集体单一,法学学者缺乏严格的自然科学训练,基本没有掌握数学研究工具,导致深入的、专业性较强的法学实证研究无法展开,既有的实证研究成果深度不够、观察比较简单,让法学学者觉得不是法学研究,而经济学学者和社会学学者觉得肤浅。但是,不能因为当前民法学的实证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还不够成熟就加以全盘否认,应该看到民法实证研究特别是计量研究对中国民法学研究的深远意义。每一次方法上的转变都会对社会科学的发展带来深刻影响,计量方法也将给我国传统民法学带来新的冲击。


出处:法学研究 2012年第1期

(作者:屈茂辉 湖南大学法学院 教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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