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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并联审批等四个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24:06  浏览:97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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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并联审批等四个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5〕133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并联审批等四个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晋城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并联审批实施办法(暂行)》、《晋城市企业登记前置审批告知承诺实施办法(暂行)》、《晋城市行政审批限时办结超时默认实施办法(暂行)》和《关于加强行政审批效能监察的实施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各级各部门一定要进一步解放思想,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开拓创新,勇于实践,认真制定本单位实施这四个办法的相关制度和具体操作办法,并与相关单位做好衔接。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办事效率,优化经济发展软环境,努力推动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健康持续快速发展。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晋城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并联审批实施办法
(暂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优化我市的经济发展软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并联审批,是指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不同审批阶段,由主办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实行“一门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办结”的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并联审批的范围是:市级审批权限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市级审批权限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我市办理的有关阶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设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并联审批窗口,由发展改革、经济、规划、国土、建设、环保、水利、消防、文物、人防、地震、气象等部门组成。
  第五条 “中心”负责对项目受理后各阶段的审批跟踪督促,并做好相关环节的衔接和协调工作。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牵头、主办部门负责制。确定发展改革部门为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和初步设计审查阶段的主办部门;经济部门为技术改造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的主办部门;规划部门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和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评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阶段的主办部门;国土部门为用地审批阶段的主办部门;建设部门为施工许可阶段、房屋预售许可阶段的主办部门。确定自来水、电力、煤气、热力、有线电视、邮政、通信等单位为参与并联审批的主要社会服务机构。
  第七条 各主办部门的主要职责是统一受理本单位承担的审批阶段的审批事项,召集联审会议,集中反馈办理结果等。
  第八条 各有关窗口应公开本单位的工作职责、办事依据、申报材料、前置条件、办事程序、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和办理结果,向申请人提供统一印制的办事指南和办事流程,解答申请人的咨询。
  第九条 各并联审批部门应当按照要求规范工作程序,确定专人负责,保证并联审批工作有序实施。
  第十条 并联审批参加部门应积极与主办部门配合,及时参加联审会议并出具审批意见。
  第十一条 各并联审批部门之间要经常联系,重大事项应事先通报协调。并联审批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由各阶段主办部门、相关部门和“中心”协调解决。

第二章 并联审批工作流程

  第十二条 并联审批工作流程为:
  (一)一门受理。主办部门窗口统一受理本阶段各相关部门的审批申请,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本阶段审批中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并提供相关表格,做好咨询服务工作;受理后,向申请人发放受理通知书。
  (二)抄告相关。主办部门对受理的项目,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实行联审制或抄告制。实行联审制的,由主办部门召集联审会议,进行联合审查,根据情况邀请有关领导、专家、学者及所有并联审批部门参加会议。实行抄告制的,由主办部门通过“中心”办公网络发送联办通知,抄告各相关审批部门分头同步办理。主办部门应及时确定审查方式,并抄告有关审批部门,移送相关资料,同时将项目办理情况抄告“中心”。
  (三)同步审批。
  1.对实行抄告制的审批项目,各有关审批部门收到联办通知后,应及时对申请事项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按有关规定作出具体明确的审批意见。需报市政府和上级部门审批的,由职能部门在规定时限内上报,并抄告“中心”和主办部门。
  2.对实行联审制的审批项目,由主办部门确定联审会议时间,并及时召集有关部门参加联审;需现场踏勘的,由主办部门组织联合踏勘。必要时,可通知申请人参加会议。
特殊情况也可由“中心”授权有关部门或由“中心”直接召集和主持。
参加联审的部门接到联审会议通知后,应派负责该项业务的窗口工作人员出席,重大事项应由分管领导参加;因故不能参加的,应提前向召集部门请假,改派其他能够提出处理意见的人员参加。
联审会议应形成会议纪要,由召集部门负责即时起草、印发各参加联审的部门,并抄告“中心”。
  (四)限时办结。各相关审批部门应从抄告之日(或联审意见确定之日)起,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或报批工作,并及时将审批意见反馈主办部门。对经审查确定批准的事项,应及时核发有关文件和批准证书;对拟不予批准的,工作人员应拟定初步审查意见并附有关理由上报,由部门领导集体研究决定,重大事项应经市政府决定。对确定不予批准的,应向申请人发放不予批准通知书,附审查理由并注明日期。
  对经初步审查确定予以批准的事项,可以在申请人承诺一定期限内达到条件的基础上,先行作出审批意见。对需要整改的应提出整改要求反馈申请人进行整改。申请人做出整改后,进入二次申请程序。
相关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确定延长时间并提前报告“中心”和主办部门,由主办部门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项目在前期工作中因情况变化,需要进行较大调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并联审批操作程序及审批时限

  第十四条 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实行审批制,其中对于企业使用政府补助、转贷、贴息投资建设的项目,政府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核准制,其他项目一律实行备案制。
  市发展改革部门(经济部门)受理申请后,根据国家、省、市的产业政策和相关前置审批部门(规划、国土、环保、水利、地震、消防、国家安全、人防、文物等)的反馈意见予以审批、核准或备案。
项目审查通过后,参加并联审批的部门应确认为各自审批事项的前置审批工作已完成,及时进入本阶段的审批。
  本阶段各并联审批部门的审批时限为:
  (一)发展改革部门(经济部门): 7个工作日内给予审批、核准或备案并对招标方案出具核准意见;
  (二)规划部门: 5个工作日内提供规划条件,出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国土部门: 5个工作日内出具用地预审意见;
  (四)环保部门: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
  (五)水利部门:不需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在收到预申请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需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在收到报告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收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收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2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
  (六)消防部门: 3个工作日内完成消防安全评估并提出审查意见;
  (七)地震部门: 3个工作日内完成抗震设防要求审批;
  (八)其他相关部门在接到市发展改革部门(经济部门)前置审批通知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进行反馈。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阶段。
  本阶段可与用地审批、规划和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评审阶段同步开展。规划部门为本阶段的主办部门。
  规划部门受理申请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对审查无误的项目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用地审批阶段。
  国土部门为本阶段的主办部门。除存量土地外,应组织开展勘测、征地和农用地转用等方案的编制与报批。一般固定资产投资项目15个工作日、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申报工作。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结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并报告“中心”。具体建设项目供地应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供地决定。
  第十七条 规划和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评审阶段。
  申请人提交设计方案后,由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有关设计文本、相关资料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行政性审查工作,出具批复;重大工程上报市政府审查,根据市政府审查意见出具批复。其他参与审查部门3个工作日提出审查意见并反馈规划部门。
  第十八条 初步设计审查阶段。
  国家、省或市以下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市级部门批准立项的工业、民用及其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需进行初步设计审查的,由发展改革部门和建设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组织审查,在5个工作日完成。
不实行初步设计审查的事项,有关前置审批部门应在规划和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评审阶段完成审批并反馈规划部门、建设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阶段。
  规划部门抄告相关部门,进行催办,也可根据需要召开联审会议。5个工作日完成对有关图纸及其他资料的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合格的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其他相关部门在接到规划部门联办通知和所移交的相关资料后,在4个工作日内向规划部门反馈审核意见。
  政府投资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要将编制好的工程施工图预算报送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审核。财政部门在收到审核结果后的3个工作日内出具批复。
  第二十条 施工许可阶段。
  建设部门根据申请,即时办理质量监督等相关备案手续。涉及拆迁的,应协调有关部门,条件具备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拆迁许可手续。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房屋预售许可阶段。
  建设部门根据申请,3个工作日内作出预售许可决定。属新建经济适用房的,由物价部门根据申请进行审查,3个工作日内核定价格。
  第二十二条 竣工验收阶段。
  已竣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联合验收。国家政策性投资项目、政府投资项目、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实行“三同时”审查制度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规划、安监、卫生、环保、水利、市政管理等部门根据条件实施验收。各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并出具审查批准书或审核意见。
  项目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综合竣工验收后,建设部门于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当日办理备案手续。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设项目实行中间验收或复验,由相关部门报“中心”批准后自行组织。其他需单独组织专项工程验收的,应征得牵头部门同意。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行政机关违反上述规定的,有权向“中心”和监察机关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中心”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确定的办理时限不包括各部门审核上报市政府和上级部门审查的时间,不包括依法组织听证、公示的时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权限范围内办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参照执行本办法。



晋城市企业登记前置审批告知承诺实施办法
(暂 行)

  第一条 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市场准入制度,营造宽松的与国际接轨的市场准入环境,根据国家、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精神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前置审批告知承诺制的“告知”,是指企业设立或变更登记时,对依法需要前置审批的项目由行政审批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行业规定的条件、标准、要求,以书面形式向办理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有关手续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告示的行为;前置审批告知承诺制的“承诺”,是指申请人向审批机关作出告知事项已知晓和理解,并保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行业规定的条件、标准、要求经营该项目的书面保证。
告知和承诺通过签订“告知承诺书”进行确认。
  实行前置审批告知承诺制要做到公开、透明、诚信,审批机关和申请人依法对各自的行为负责。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申请企业的设立或经营范围的变更涉及到前置审批的事项均适用告知承诺制,但涉及国家安全、公民人身安全和国家严格控制的项目以及非本级行政职能机关最终审批的,暂不适用该办法。
  第四条 告知承诺制按照“简化程序、减少环节、提高效率、强化服务、加强监督、便民利民”的方针,坚持简化行政审批环节与强化事后监督相结合,依法行政与提高办事效率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告知承诺制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主要内容:
  1.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有关规定;
  2.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行业规范规定的该行政审批事项应符合或达到的条件、要求、标准;
  3.申请人应提交的相关资料;
  4.行政机关办理程序、审批方式和审批时限;
  5.申请人获得行政许可后须遵守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
  6.申请人作不实承诺或违背承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7.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告知的其它内容。
  行政机关应一次性告知上述内容,并提供申报材料填写说明及示范样本。
  (二)申请人承诺的主要内容:
  1.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告知的内容已经知晓和理解,承诺在行政机关要求时限内达到告知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2.申请人承诺所作的陈述及填报的表格、相关材料真实、合法,是申请人真实意愿的表示;
  3.申请人承诺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的规定,并接受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如承诺不实或违背承诺,愿意接受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的处罚;
  4.申请人在确认行政机关提出的承诺条件下,自己需作出的其它承诺。
  作出承诺的申请人,须是法定的法人代表或其委托的代理人(股份制经济实体须是全体投资人或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自然人申请行政审批事项需作出承诺的,须由本人在承诺书上签字。
  第六条 告知承诺制实施由工商和各前置审批机关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协同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工商登记窗口提出企业设立或变更经营范围登记申请时,受理人员将企业设立条件及涉及的前置审批项目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并指导其到前置审批机关办事窗口领取告知承诺书。
  (二)申请人领取告知承诺书时,审批机关应提供告知承诺书示范文本,并对申请人如何理解告知承诺内容和填写告知承诺书进行辅导和讲解。
  (三)申请人领取告知承诺书后,应仔细进行阅读,在了解告知承诺的具体内容并认为达到审批机关告知的批准条件、标准和要求后签署告知承诺书。告知承诺书一式三份,连同企业设立相关材料送工商登记窗口一份,交行政审批机关一份,申请人留存一份。
  (四)本着同步进行、提高效率的原则,在前置审批机关正式提供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之前,工商登记窗口凭相关行政审批机关和申请人签字盖章的告知承诺书,即可启动办理程序,提前办理相关手续。
  (五)前置审批机关在收到申请人签字的告知承诺书和相关材料后,对经过材料审查即可确认申请人符合审批条件和要求的,应当场发放许可证或制作批准文件。
  (六)工商窗口在4个工作日内对所有前置审批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向申请人发放营业执照。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时,行政审批机关应免费向申请人提供按规范格式编制的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电子版告知承诺书通过市行政服务中心电子政务系统向申请人提供。
  第八条 行政审批机关核发相关行政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后,应在3个月内对申请人在实施行政审批事项和具体生产经营过程中是否符合或达到相关条件、标准和要求进行监督核查,并根据行政审批事项的具体情况依法进行现场踏勘、项目审查、资质评估等工作。对经核查不符合或者未达到相关条件、标准和要求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及时撤销行政许可;违法违规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对被撤销行政许可的,审批机关应及时将情况抄告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第九条 实行告知承诺方式的行政审批事项,因审批机关应告知而未告知或告知内容不完整、不清晰、不适时、不准确,导致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由审批机关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 申请人对审批机关告知的内容,未全面理解或理解偏差造成损失的,由申请人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申请人不履行自己作出的承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后果。
  工商和相关前置审批机关应当建立申请人信用档案并实现信息共享,对有不履行承诺记录的,以后在申请企业登记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重点进行审查或重点加强监管。
  第十二条 凡实施行政许可的市级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审批,严格按照本办法做好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的有关工作。
  对推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工作不力的机关和人员,申请人可以向市监委或市行政服务中心进行投诉和举报,监察机关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市级各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由市级各行政机关委托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办理。



晋城市行政审批限时办结超时默认实施办法
(暂 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行为,不断提高审批效率,杜绝不作为行为产生,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软环境,借鉴外地先进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在市级审批权限范围内的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属于承诺办理的,实行限时办结、超时默认制。
  第三条 承诺件办理,指经审核,需现场踏勘或集体会审的申请事项,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办结的。
  第四条 驻市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各职能部门窗口对承诺件的办理时限必须向全社会公开承诺,并确定最短审批时间,限时办结。承诺时限不包括双休日和国家法定假日。
  第五条 限时办结、超时默认制的办理程序为:
  (一)申请对象向“中心”有关窗口提出申请。
  (二)“中心”有关窗口受理申请,并当场初审申报材料。申报材料齐全,受理人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明确承诺办结时限;申请对象申报材料不全的,应出具《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补办件通知书》,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需补办的材料。
  (三)主管机关领导应尽快组织人员审核或现场踏勘,在承诺时限内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发放有关证照或文件;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处理决定和相关材料转交中心窗口。
  (四)申请人在时限到期时,凭通知书到原受理窗口领取办理结果。如对办理结果持有异议,可向“中心”或效能监察办公室投诉。
  第六条 承诺时限内不能办结的,批准机关应一式两份,提前1天通知窗口,一份向申请人说明延期理由和延长时间,一份报“中心”备案;延期理由和延长时间必须经本单位行政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本单位公章,方为有效。
  第七条 窗口工作人员根据单位延长时间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延长办理时间的通知。
  第八条 未向窗口作出延期通知,又没有向当事人作出合理解释,或在延期承诺时限内仍未作出决定的,视为默认,该事项办理终结,由单位窗口负责人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的决定,加盖本单位“行政审批专用章”。由此引发的不良后果及相关责任由审批单位承担。
  第九条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以及发生“超时默认”行为的直接责任人,由监委按失职或行政不作为追究其责任。引发投诉的,经查证属实,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并要调整现工作岗位。

关于加强行政审批效能监察的实施办法
(暂 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法律法规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行政效能监察的暂行规定》(晋市发〔2002〕15号),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开展行政审批效能监察工作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工作效率,坚持依法行政,优化发展软环境,加强对行政审批权力的监督制约,建设活力、效能、法治、务实、亲民、廉洁政府。
  二、监察对象
  具有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职能的单位,与企业设立、项目建设、公益事业密切相关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含所属下级机构)。
  三、监察内容
  根据《行政许可法》、省政府《批转省监察委员会关于对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情况进行监察的工作方案的通知》(晋政发〔2004〕32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发展软环境的意见》(晋市发〔2004〕16号),确定我市行政审批效能监察工作内容如下: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行为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和内容;
  3.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时,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
  5.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不出具盖有本单位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6.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时,未依法说明理由;
  7.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9.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10.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11.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时,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和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12.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13.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
  14.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行为。
  (二)违反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行为
  1.擅自实施市政府公布保留的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以外的行政许可或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
  2.实施或变相实施已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的;
  3.对改变管理方式的项目不移交给相应的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仍然实施行政审批的;
  4.行业主管部门与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没有完全脱钩,对改变管理方式的项目搞变相审批的;
  5.该下放的不下放,或借备案、核准等名义,搞变相审批、权利上收的;
  6.对取消的审批项目没有及时制定后续监管措施,造成管理脱节的;
  7.对改变管理方式的项目,移交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后未制定操作规程,造成管理失控的。
  8.对保留行政许可事项中的认可事项和登记事项没有实行“一个环节审查、一个环节核准”的;
  9.受理后没有明确承诺办结时限的;
  10.对企业设立(变更)不实行告知承诺制的;
  11.在实施并联审批中不履行主办或协办单位职责的;
  12.违反并联审批工作程序的;
  13.不实行“一个窗口对外”,搞“两头受理、体外循环”的;
  14.项目的受理、收费、发证三个环节不进入窗口运行的;
  15.违反超时默认制、并联审批制和告知承诺制的其他行为;
  16.违反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其他行为。
  四、监察办法
  1.网络监督。依托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系统,对行政审批行为进行监督,违规一次,系统亮黄灯警示;违规两次,系统亮红灯,由效能监察室对违规人员进行诫勉督导、责令纠错,逾期不纠的进行追究处理。
  2.明查暗访监督。由效能监察办公室定期不定期地进行检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社会监督员等有关人员进行监督。
  3.行评监督。以行风大家谈、百姓热线·纠风台等新闻媒体为平台,组织评议活动。
  4.效能投诉监督。设立效能举报电话、效能举报箱,行政审批效能网上举报,建立行政效能投诉举报制度。
  由市监察委员会具体实施。
  五、责任追究
  对违反《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有关规定的各种行为,由市监察委员会根据《晋城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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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道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道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41号)



  《四川省道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6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张中伟

二○○○年七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道路客运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客运交通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客运,是指在道路上以机动车为运输工具进行营业性的旅客运输活动。
城市建成区内公共汽车的客运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道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道路客运安全纳入目标责任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认真履行各自职责。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关单位应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好道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客运业主必须将安全作为客运活动的首要目标。及时发现、处理安全隐患,制定并落实客运安全责任制度。
第五条 客运车辆和客运驾驶员,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核合格后,由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四川省道路客运交通安全查验卡》(以下简称《安全查验卡》)。核发手续应当简明、快捷。
更换客运车辆或者客运车辆驾驶员,应当重新换发《安全查验卡》。
《安全查验卡》由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统一印制。有效期为1年,期满前1月内应到核发单位办理年度续签手续。核发、续签《安全查验卡》不收取费用。
第六条 严禁下列车辆经营客运:
(一)货运车辆、两轮摩托车、拖拉机或悬挂拖拉机号牌的车辆;
(二)报废车或以报废车零部件拼装的车辆。
第七条 持A类驾驶证的驾驶员1年以上未驾驶大客车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复考合格后,方能驾驶客运车辆;持B类驾驶证安全驾驶经历满3年,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复考合格的驾驶员,方能驾驶9座以上、19座以下的客运车辆;持C类驾驶证安全驾驶经历满3年,经公安交
通管理部门复考合格的驾驶员,方能驾驶8座以下的客运车辆。
第八条 驾驶跨县客运车辆的驾驶员,应当熟悉客运线路和路况,应跟随在该线路安全行驶1年以上的驾驶员行车1月以上,方可单独驾驶该线路的客运车辆。
第九条 客运业主应对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每季度组织一次安全知识培训,并将教育、培训情况登记备查。
客运业主应建立旅客安全投诉制度,并应在其经营场所和营运车辆上公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安全投诉电话。
第十条 客运车辆必须按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客人身意外伤害险。
客运车辆未改变客运性质时不得退保。
第十一条 客运车辆驾驶员或乘务员应在发车前向乘客介绍安全乘车要求,在高速公路、山区道路和其他危险道路行驶时,应提醒注意安全,指导乘客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客运车辆应按规定实行强制维护保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保持车况良好。
第十三条 客运车辆维修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维修质量。由于维修质量原因发生的故障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车辆维修单位和个人应依法承担修复责任和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客运机动车不得设置或放置妨碍安全驾驶的设施或物品,并应在车内漆喷乘车安全须知内容。
第十五条 严禁客运车辆超过核载人数搭载人员,不得擅自改装、加装座位。客运车辆应在车身明显位置漆喷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和“严禁超员”字样。
客运车辆的载质量不得超过核载人数与每人20千克随身携带物品的总和。
第十六条 客运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驾驶无号牌的客运车辆;
(二)不准驾驶已达报废条件的客运车辆;
(三)不准驾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客运车辆;
(四)不准驾驶不符合装载规定的客运车辆;
(五)不准慢行揽客、违章停车揽客、强行超车;
(六)不准超速行驶。
第十七条 客运业主不得指使、强迫驾驶员和工作人员违反交通法规规定的安全要求作业。
第十八条 在道路上往返行驶700公里以上或夜间行车3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应当配备2名以上驾驶员轮换驾驶,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
第十九条 公安交通警察应加强道路安全巡查,对违规客运车辆及时查处,并应强化对超长线路、危险路段、旅游线路和风景名胜区道路的安全检查。
第二十条 道路建设、维护单位和经营业主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建设、改造和维护等级道路,完善交通标志、标线和安全设施,对交通干线和重要旅游线路的危险、病害路段应当重点整治、及时治理。
对等级以外道路的危险路段,由所在地的县、乡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实施安全治理计划,逐步减少危险路段的数量。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认真履行客运安全监督检查职能,对存在客运安全隐患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向客运业主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客运业主逾期不改正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或者违反第六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
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客运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查验卡》从事道路客运的;
(二)指使、强迫驾驶员和工作人员违法作业的;
(三)擅自改装、加装座位的;
(四)未在客运车车身明显位置漆喷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和“严禁超员”的字样的;
(五)不按规定组织安全知识培训的;
(六)客运车辆上设置和放置妨碍安全驾驶的设施或物品的;
(七)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强制维护保养的。
第二十三条 客运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同时按规定实行违章记分:
(一)驾驶无号牌的客运车辆的;
(二)驾驶已达报废条件的客运车辆的;
(三)驾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客运车辆的;
(四)驾驶未取得《安全查验卡》的客运车辆的;
(五)驾驶员未按规定参加审验或审验不合格仍驾驶客运车辆的;
(六)驾驶与准驾不符的客运车辆的;
(七)不按规定速度行驶或强行超车的;
(八)行驶时慢行揽客、违章停车揽客的。
对违反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暂扣车辆,责令补办有关手续;车辆经检验不合格的,强制维修;依照规定应当报废的车辆和用报废车零部件拼装的车辆,按规定强制报废;对驾驶员并处吊扣驾驶证3个月。
第二十四条 客运机动车每超载一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客运驾驶员处50元罚款;同时实施违章记分处理,超载达到核定人数20%的记6分,超载人数未达到20%的记3分;并责令将超载乘客就地卸客转乘,转乘费用由驾驶员承担。
第二十五条 客运业主或客运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应依法从重处罚;其行为严重扰乱公共交通秩序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罚款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罚没收入按国家和省罚缴分离的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公安交通警察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5日

荆州市城市道路附属管线杆线建设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城市道路附属管线杆线建设管理办法》(第36号)


《荆州市城市道路附属管线杆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 市长应代明

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荆州市城市道路附属管线杆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附属管线杆线的建设和管理,减少城市道路的重复开挖,改善城市容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其他有关城市规划、道路、市容和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附属管线杆线,是指依附于城市道路的供电、 通信、广电、供水、排水、燃气、热力、路灯、交通管理等设施而设置的各类管线杆线,以及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设置的各类管线杆线。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任何建设单位从事各类管线杆线的新、改、扩建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各类管线杆线建设的审批及综合协调工作。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划及市政管理部门分别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各类管线杆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类管线杆线的建设单位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相应的专业规划,并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各类管线杆线的建设单位应编制年度建设计划,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由其纳入城市道路新、改、扩建施工计划,一次定位,同步实施。

第六条 建设和利用地下管网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其建设和经营单位应依法获得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凡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其地下管网设施的配套建设,由依法获得市政府批准的建设单位承担,并与相关的城市道路同步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八条 凡新、改、扩建城市道路,需新建设的各类管线应当入地埋设,并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实施。

第九条 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不得新建设地上管线或架空线。确需建设的,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凡已完成地下管网设施配套建设的城市道路,原有的各类架空线必须按城市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要求逐步转入地下埋设,并统一纳入地下管网设施的经营管理范畴。地下管网设施经营单位应当为各网络商提供开放、公平的服务,收费标准应当遵照市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原有架空线暂无条件进行入地埋设的,原线路架设单位应按建设部《城市容貌标准》,以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对必须保留的强电电杆不得附挂任何其它非强电线路。

第十条 凡已建成的地下管网设施应当充分利用,对长期闲置不用的地下管网设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规划要求,协商产权单位,按照地下资源共享和有偿使用的原则统一调剂使用。

第十一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和其它附属设施应当美观、坚固、耐用,符合城市规划与市容市貌管理要求,并能满足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需要。凡因缺损等原因影响交通、行人安全、市容环境的,有关产权单位应及时补缺或修复。

第十二条 地下管网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设计单位所设计的图纸应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施工应由监理人员进行全过程的监理。

第十三条 各类管线杆线地下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在建设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市市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的6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全套的工程资料。

第十四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各类管线杆线的新、改、扩建活动的,由市建设、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十五条 凡违反国家有关设计、施工管理规定,擅自进行各类管线杆线的设计、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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