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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决定(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04:02  浏览:81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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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决定(已废止)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决定
省人大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章目的修改
1、第三章修改为:经营者的义务
2、第四章修改为:监督管理
3、第五章与第六章合并为第五章:法律责任
4、第七章附则改为第六章
二、有关条款结构的修改
1、删除两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
2、增加十六条。分别作为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三、有关条款内容的修改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经营者的社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2、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办公会议制度,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3、第四条修改后作为第五条: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贯彻执行。
4、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最后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5、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履行义务。
6、第八条修改后作为第十条:必须讲究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不得有欺诈行为,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7、第九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一条:生产、销售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按规定附有检验合格证、有中文标明的容易识别的使用说明书、厂名、厂址、生产日期和主要成分。有保存期限的商品,必须如实注明有效期或安全使用期限。进口商品必须经国家有关检验部门检
验合格。企业生产、经营药品应按规定经卫生行政机关审核批准。
8、第十一条修改后作为条十三条: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明码标价、醒目公布,不得违反国家价格管理法规。不得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不得强买强卖。对销售削价处理的商品,价格标示应真实。
9、第十三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五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重作、改进或者其他责任的,不得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
消费者购买商品后认为不合适当场要求退货的,经营者不得拒绝和收取费用。
经营家用电器,必须有维修条件或委托代修单位。
10、第士一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七条:为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收费标准和安全卫生要求。提供可选择性服务的,必须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
11、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不得拒绝、阻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以及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投诉的调查。
12、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13、第十七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的领导。工商、公安、技术监督、物价、卫生、商检、烟草专卖等行政管理机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司法机关,应按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及时依法查处。

14、第十八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二条:大众传播媒介有义务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15、第十九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设立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可发展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县(区)可以根据需要在乡镇、街道等建立消费者协会基层投诉
点。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性能和用途进行调查比较和发布,为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消费咨询服务,引导消费者正确消费;
(二)受理消费者投诉,调查、调解消费纠纷;
(三)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等进行检查。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批评、揭露或建议行政机关处理;
(四)进行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跟踪,向经营者反馈信息,组织消费者评选满意的商品和服务;
(五)对涉及消费合法权益的问题,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查询,有关部门应当答复;
(六)支持消费者或代理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16、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保障其职能的正常履行和必要的经费。
17、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18、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或重作、改进,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有权在下列期限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或重作、改进的要求:
(一)法律、法规有规定期限的,按照规定执行;
(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的,经营者可以与消费者约定,其中经营者采用格式合同、店堂告示等方式与消费者约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
(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经营者与消费者也没有约定期限的,为6个月。
19、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实行包修的商品,在保修期内没有保修点或者保修点已经撤销的,商品的销售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20、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商品因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修理、更换、退货需要运输或邮寄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往返运输或邮寄费用,也可以主动上门服务或者提供运输工具。
2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在修理、更换、退货或重作、改进过程中,无故拖延时间使消费者造成误工损失的,应给予误工损失一倍的赔偿。赔偿标准参照省统计局提供的上年度本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22、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因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要求退货的,遇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退还货款;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退还货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23、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因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以下简称受害者)人身伤害、残疾、死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项目和下列标准支付费用: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受害者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
(二)治疗期间护理费,受害者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当地雇请1名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
(三)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受害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减少的实际收入难以确认的,以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
(四)残疾者生活自助器具费,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10至20倍计算;
(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到10倍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当地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20倍计算;
(九)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费,以当地年平均生活费为标准,对不满18周岁的,按抚养到18周岁计算;对其他无劳动能力的,按抚养20年计算。
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按照前款规定支付的费用应当一次性补偿。
本条规定的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是指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区域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条规定的当地年平均生活费,是指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24、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除赔偿消费者损失外,需要处罚的,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
(一)雇佣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三)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销售明知是失效、变质、受污染商品的;
(四)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的;
(五)采取短尺少秤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的;
(六)采取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欺骗性价格表示的;
(七)对修理的商品,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的;
(八)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九)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不予标明的;
(十一)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十二)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三)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十四)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十五)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欺诈行为属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行为的,由销售者向消费者赔偿;赔偿后,销售者可以依法向实施欺诈行为的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25、第二十二条修改后作为第三十三条: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处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单处或者
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26、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28、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本条例的原则亦适用于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第三者。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199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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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市长热线电话工作规则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政办发[2004]72号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市长热线电话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驻定各单位:

现将《定西市市长热线电话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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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市长热线电话工作规则

 

为了转变政府职能,增强政府服务意识,进一步拓展政府联系群众、联系基层的渠道,最大限度地为群众反映问题提供方便,高效快捷地解决群众在生产、生活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市人民政府决定设立市长热线电话,电话号码为12345,并于 2004年7月1日正式公布开通,受理群众反映的各类问题,听取群众对政府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为了规范市长热线电话受理、办理程序,全面提高办话效率,改善办话质量,特制定本规则。

一、热线宗旨

充分利用市长热线及时了解社情民意,倾听群众呼声,体察群众疾苦,帮助群众排忧解难,使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充分体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想群众之所想,急群众之所急,解群众之所难,办群众之所需的宗旨。加强群众对政府工作的监督,促进廉政建设,改进机关作风,提高办事效率,克服官僚主义,更好地服务于全市的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建设。

 二、工作机构

(一)设立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市政府办公室,并配备专门的工作人员,受理群众来电,负责处理市长热线电话日常工作。(二)明确市长热线电话办理负责人。市长热线电话办理由市直部门和各县、区政府的主要负责同志负责。(三)市长热线电话实行市直部门主要领导办理责任制度。市长热线正式开通后,每月确定两个部门的主要领导到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现场接听群众电话,具体解答群众的问题。对具体时间、值班解答问题的部门将在定西日报、定西电视台提前预告。定西市电视台、广播电台现场直播,每次时间为30分钟。由市政府办公室安排,市电视台、广播电台、定西日报社具体承办。

 三、工作职责

 (一)受理市民对市和县、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受理市民对政府公务员工作效率、工作质量、工作作风、法规法纪等方面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三)受理市民对实行政务公开、公示制、承诺制的政府部门和社会公益部门违示、违诺的批评、意见;  (四)受理市民对经济建设、社会事业、城市管理方面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五)受理市民对社会公德、社会秩序、社会风气方面的批评、意见和建议;(六)协调处理群众反映的复杂、涉及面广、较为重大的难点、热点问题;  (七)及时向领导提供市民反映的重要社情民意,做好领导所作批示的转办、督办、反馈工作;  (八)涉及党委、人大、政协、部队以及法院、检察院工作职责范围的事项以及有关意见、批评和建议,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人民来信来访转交信访部门处理;  (九)负责对受理电话进行综合分析,定期编发市长热线电话简报、动态内刊,及时向市领导和有关部门报送全局性、倾向性、苗头性信息,为领导决策和指导工作提供参考依据;  (十)有针对性地宣传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市委、市政府的重要决策、决定。

四、工作程序

 (一)受理。市长热线电话工作人员接听电话时应认真、准确地记录来话人的真实姓名、单位或住址、联系电话、来话时间和内容,接听电话后进行分类登记,认真填写市长热线电话记录。  (二)办理。根据受话内容和性质,工作人员将市长热线电话记录迅速呈送市政府分管秘书长填写拟办意见。根据拟办意见,分三种形式办理:1、直办。对简单咨询和紧急求助, 办事人员直接用电话请示市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现场办理,现场答复;2、转办。对一般性求助和问题, 按拟办意见或市政府领导批示转交有关责任部门(单位)办理,按期答复;3、呈办。对重大、突发事件以及跨部门、影响面宽、难度较大的求助,立即呈送市政府领导批示,按领导批示办理;4、查办。对带有普遍性、 倾向性问题以及需要核实的投诉,应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办理,按期答复。 (三)反馈。承办部门(单位)应按办理期限要求,将办理结果同时反馈给市长热线办公室和投诉人。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办理的,要对投诉人和市长热线办公室说明理由。对重大、紧急事项的办理要坚持特事特办的原则,随时请示领导,随时反馈进展情况。  (四)综合分析。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每月要进行一次受话情况的综合分析,掌握社会动态。并编发市长热线动态简报送领导参阅。同时对各单位承办事项的办理情况要进行通报。(五)立卷归档。归档范围包括:群众来电办理情况的登记本、转办通知单、领导批示、反馈件、综合分析情况报告、计划、总结、动态简报、专报,相关会议记录、纪要,日志,大事记,以及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资料等。


关于深入推进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的意见

财政部


关于深入推进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的意见

财预[201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预算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意见》(财预[2010]31号),深入推进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工作,规范基层财政专项支出公开范围,细化基层财政专项支出公开内容,促进依法理财、民主理财,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的重要意义

  基层财政直接面向和服务于广大人民群众,基层财政专项支出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公开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提高政府依法行政能力,推进社会主义基层民主建设;有利于人民群众深入了解基层财政专项支出的资金来源和使用方向,加强对财政专项支出的监督,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利于深入推进预算公开工作,促进基层预算管理,提升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各级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的重要意义,积极推进,增强工作主动性。

  二、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的重点范围

  基层财政专项支出主要包括上级财政下达的转移支付资金和本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基层政府要进一步加大财政专项支出预算的公开力度,特别是要重点公开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和就业、住房保障支出以及“三农”等方面的财政专项支出。

  为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公开范围,中央财政制定了《中央财政补助下级财政专项资金公开目录》(见附件)。省、市级财政部门要在《中央财政补助下级财政专项资金公开目录》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扩大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范围,制定本地区财政专项资金公开目录。基层财政要在收到本地区有关财政专项资金并按要求分配后,及时、准确、完整地公开本地区财政专项资金公开目录所列示的专项资金项目。

  三、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的原则、主要内容和方式

  按照“谁分配、谁公开,分配到哪里、公开到哪里”的原则,财政部门负责公开由财政部门直接安排到人(户)到项目的财政专项支出资金;其他部门负责公开由其分配到人(户)到项目的财政专项支出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的规定,做好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工作。省、市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县、乡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工作的指导,并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本地区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的具体内容和方式。

  县(市)级财政是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的关键环节。应主要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报刊等方式,公开财政专项支出的资金管理办法、资金来源(按比例或数额)、分配标准以及到乡镇、部门的分配结果。年度终了,及时总结本地区的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情况,并适时公布。

  乡(镇)级财政是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的重要基础。应重点公开财政专项支出的政策、资金来源(按比例或数额)、发放标准、发放形式等,并突出到人(户)到项目的分配结果。对于分配到人(户)的财政专项支出,要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乡镇服务大厅、社区(村组)公示栏等,将分配到人(户)的姓名、地址、金额等情况详细公开,方便人民群众查询。对于分配到项目的财政专项支出,要在施工场所外利用公告栏、公示牌等公开工程概算、资金来源以及施工单位等信息。

  四、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工作的要求

  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扎实做好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各项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财政部门要把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明确工作目标,制定工作方案,落实责任分工,加强指导协调,推进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工作。

  (二)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各级财政部门要创新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信息发布和意见反馈等制度,制定考核办法,保障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工作有序开展。

  (三)做好督促检查。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工作的督促和检查,全面把握工作进展,及时收集反馈意见,定期通报工作情况,制定和完善奖惩措施,确保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工作落实到位。

  

                            财政部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中央财政补助下级财政专项资金公开目录

序号 项目名称
1 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
2 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经费
3 城市义务教育补助经费
4 国家助学金、国家奖学金、国家助学贷款贴息等
5 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
6 科普惠农兴村计划专项资金
7 农业技术推广经费
8 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经费
9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制度专项资金
10 西部地区少生快富专项资金
11 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制度专项资金
12 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专项资金
13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补助资金
14 农村饮水安全资金
15 农村沼气推广补助资金
16 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资金
17 测土配方施肥补助资金
18 粮食直补
19 农资综合补贴
20 农机购置补贴
21 农作物良种补贴
22 畜牧良种补贴
23 退耕还林(草)现金补助资金
24 退耕还林(草)粮食补助经费
25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
26 农村医疗救助补助资金
27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补助资金
28 城市医疗救助补助资金
29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
30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
31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
32 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建设补助资金
33 抚恤补助资金
34 财政扶贫资金
35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
36 农业生产救灾资金
37 林业生产救灾资金
38 中央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
39 家电下乡
40 汽车摩托车下乡
41 廉租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42 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补助资金
43 公共租赁房专项补助资金
44 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
45 就业补助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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