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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文化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7:07:18  浏览:93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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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文化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文化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穗编字〔2001〕86号

各区、县级市党委、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广州市文化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广州市文化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字〔2001〕4号),保留广州市文化局。市文化局是市政府主管全市文化艺术工作的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的职能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职能。

  (二)转变的职能

  1.将广州振兴粤剧基金会办公室、广州芭蕾艺术促进会办公室、中华民族文化广州杂技创作基金、中华民族广东音乐创作基金的日常工作,分别交给局直属单位承担。

  2.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解除与所属企业的行政隶属关系,不再直接管理所属企业。

  (三)增加的职能

  1.按分工负责对开办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前置审核职能。

  2.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中色情、赌博、暴力、迷信等不健康电脑游戏的查处职能。

  (四)清理行政审批事项

  1.保留审批的事项:(1)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2)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3)经营文物监管物品;(4)开办营业性歌厅、舞厅。

  2.保留核准的事项:(1)个体演员从事营业性演出资格;(2)演出经纪机构承办组台演出;(3)设立电影放映单位;(4)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5)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6)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

  3.保留审核的事项:(1)设立演出经纪机构;(2)设立美术品拍卖公司;(3)举办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等经营活动;(4)开办艺术类非学历教育机构;(5)成立社会文化团体;(6)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7)文物出国(境)展览;(8)个人通过因私渠道出国进行文化交流;(9)设立文物保护单位;(10)划定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11)文物保护单位的复建、重建和全国、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12)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或拆除;(13)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全国、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14)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功能;(15)全国、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16)地下文物的调查、勘探、发掘以及出土文物的保护。

  4.下放的事项:(1)在非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2)组织社会福利性募捐演出;(3)设立画店、画廊、美术品公司;(4)开办保龄球馆;(5)开办台球(桌球)室;(6)开办卡拉OK厅。以上事项的审批权下放到区、县级市文化部门。

  5.取消的事项:开办电子游戏机室(禁止开办,今后不再审批新开电子游戏机室)。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文化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央、省、市关于文化艺术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拟订文化艺术工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发展规划、管理办法,并协调指导、监督实施。

  (二)管理文化艺术事业,指导文化体制改革,协调、指导艺术创作和生产,扶持代表性、示范性、实验性文化艺术品种,推动各门类艺术的发展;归口管理全市性重大文化艺术活动。

  (三)拟订文化产业政策,指导、协调文化产业发展;统筹、指导局系统的文化经营活动。

  (四)参与规划、实施全市文化设施建设,负责指导市级重点公共文化设施建设,指导文化科技工作。

  (五)指导和管理社会文化工作;指导公共图书馆工作。

  (六)监督、管理电影市场、演出市场、文物市场、美术品市场、文化娱乐市场。

  (七)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八)管理文物、博物馆事业,按权限审批、指导和监督文物的保护抢救、考古发掘和开发利用工作。

  (九)负责对外文化交流工作和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文化交流工作。

  (十)指导艺术教育工作,统筹规划文化艺术、图书资料和文物博物专门人才的培养。

  (十一)领导局直属事业单位。

  (十二)指导区、县级市文化事业工作。

  (十三)承办市委、市政府和上级文化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文化局设10个职能处(室)。

  协助局领导统筹、协调、综合全局工作;组织拟定机关的各项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组织草拟文化发展规划和全局性的工作计划、总结、重要文件;负责对外文化交流的归口管理工作;负责文秘、督办、提案议案、信访、档案、接待的机关行政事务等工作;组织草拟地方性文化法规、规章,承办行政诉讼、复议;统筹、指导文化科技工作。

  (二)计划财务处

  参与拟订文化发展规划,研究拟订和实施文化经济政策;统筹指导局系统的财务、税收、物价工作,管理文化、文物事业经费;负责文化、文物事业统计;负责局系统固定资产管理;规划、指导文化设施建设,负责局系统基建管理工作。

  (三)艺术处

  负责专业艺术事业工作,组织拟订、实施专业艺术事业发展规划;指导专业艺术院(团)的艺术创作、艺术研究、艺术生产以及体制改革和业务建设;协调、指导市委、市政府交办的重大文艺活动。

  (四)社会文化处(挂文化产业处牌子)

  管理群众文化、公共图书馆事业,指导发展文化产业;研究拟订群众文化和公共图书馆等社会文化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管理各类社会文化团体和民办非企业文化单位;指导全市公共图书馆建设和图书文献资源的开发、利用,推进图书馆间的协作与标准化、现代化建设;指导全市各类群众文化设施建设和群众艺术馆、文化馆、文化站(室)等文化事业单位的业务建设;指导全市业余文化艺术的创作和培训;指导协调全市性重大社会文化活动及广场文化活动;研究和拟订文化产业政策,编制文化产业规划,指导文化产业发展,统筹指导局系统的文化经营活动。

  (五)文物处(挂广州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牌子)

  负责文物保护、文物市场管理和博物馆事业工作;组织拟定实施文物保护和开发利用、博物馆建设规划;审核、指导、监督考古发掘和文物保护维修项目以及文物监管物品经营业务;指导文物馆、博物馆业务建设;负责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

  (六)名城处(挂广州市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办公室牌子)

  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审核名城保护工作重大事项;组织划定历史文化保护区工作;监督、指导名城保护有关工作;协调名城保护工作相关事宜。

  (七)文化市场管理处(挂广州市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牌子)

  负责监督管理演出、电影、文化娱乐、美术品市场,研究文化市场动态,参与拟订文化市场地方性法规并监督实施;负责对营业性演出场所、演出队伍(演员)、演出活动、演出经纪机构以及电影放映、艺术教育、美术品经营、大型游乐场所等项目的审核和监督管理;办理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前置审核,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中涉及色情、赌博、暴力、迷信等不健康电脑游戏的查处;指导、协调区、县级市文化部门对文化市场的管理;指导文化市场稽查,查处文化市场非法经营和违章经营行为。

  (八)组织人事处(机关党委办公室与其合署办公)

  负责人事管理、干部管理和党建工作;组织制订人才培养规划;负责处级干部、后备干部、局机关干部及市以上优秀专家的考察、选拔、调配、培训、管理;指导局直属单位党的组织建设工作;负责局系统的劳动工资、人员调配、录用、奖惩,转业干部、大中专毕业生的接收及人才培养、统计、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公费医疗、保险、计划生育等工作;负责局系统的机构编制工作;办理因公出境人员的政审;负责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工、青、妇工作;负责机关干部思想政治工作。机关党委办事机构设在组织人事处。

  (九)宣传处

  负责宣传、思想政治工作和信息工作;指导、组织党员、干部、职工的政治理论学习、思想教育、法制宣传教育和政治思想工作研究;指导、组织局属单位开展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协调局主管的报刊工作;指导和统筹对外宣传及重大业务宣传工作;指导、组织信息、调研工作。

  (十)纪委办公室、监察室(合署办公,挂保卫处牌子)

  指导、检查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调查处理群众举报和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组织对局属单位的综合效益、财务收支、资金使用、法人代表离任的经济责任审计;指导、检查、落实局系统的安全保卫、防火和治安综合治理、拥军优抚、征兵、民兵以及涉及国家安全方面的工作;组织重大文化活动的警卫工作;协助局属单位办理基建和装修项目的消防安全的报建、验收等手续;办理因私出境探亲、定居、旅游的申报。

  离退休干部管理处

  贯彻中央、省、市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离退休干部阅读、学习文件和参加政治活动;负责离退休干部的医疗保健、生活福利、休养和用车等服务的安排;有组织有领导地发挥离退休干部在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中的作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离退休干部的丧葬和善后处理事宜;负责对直属单位的离退休干部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并转发和传达有关文件;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事宜。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文化局机关配行政编制67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党委书记1名,副书记(兼纪委书记)1名;正副处长(主任)20名,专职纪委副书记1名。

  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5名。其中离退休干部管理处正副处长2名。

  五、其他事项

  广州市文化局机关服务中心,为局管理的处级事业单位。负责局机关的物资设备、环境绿化、爱国卫生、房屋维修、公务用车、交通安全、通信等辅助性、服务性工作。该中心配事业编制19名(人员经费由财政核拨10名,经费自给9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2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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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
 (1996年12月16日审计署发布)

审法发〔1996〕360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处理、处罚行为,保证审计工作质量,促进审计机关有效地依法行使审计处理、处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处理、处罚规定,是指审计机关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违反《审计法》的行为,给予处理、处罚,作出审计决定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决定。
  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循公正、公开、适度的原则,保持严谨、负责的态度。


  第四条 审计处理、处罚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审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审计处理、处罚。


  第五条 审计处理是指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采取的纠正措施。


  第六条 审计处理的种类有: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三)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四)冲转或调整有关帐目;
  (五)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理。


  第七条 审计处罚是指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和违反《审计法》的行为采取的行政制裁措施。


  第八条 审计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罚。


  第九条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从重处罚:
  (一)单位负责人强制下属人员违反财经法规的;
  (二)挪用或克扣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扶贫、教育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款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四)阻挠、抗拒审计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五)屡查屡犯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条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经审计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款额较小、情节轻微,自行纠正的;
  (三)能够认真自查,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反财经法规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的。


  第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审计机关不再给予审计处罚。但不影响审计机关对其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制度,依照国务院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给予审计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行为,需要给予处罚的,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审计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处理、处罚时,应当充分听取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审计机关应当采纳。
  审计机关不得因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违反《审计法》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金额百分之五以上、且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罚款时,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审计单位要求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的罚款时,应当告知有关责任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有关责任人员要求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 听证会应当在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之前举行。
  听证程序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的听证由审计机关法制机构主持;未设法制机构的,由内部未承办审计事项的其他机构主持。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处理、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审计处理、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审计处理、处罚种类和裁量幅度的;
  (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处理、处罚程序的。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的其他法律责任,按照《审计法》、《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5月14日市政府第14届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2008年7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08〕第11号公布,根据2012年7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相对集中的方式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应当与本市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医疗账户相结合;逐步形成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职权负责辖区内医疗保险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医疗保险事务。

  财政、地税、物价、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工商、审计、民政、教育、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规定,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在职职工和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在职职工的缴费基数为本人上年度申报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收入的月平均数;单位新增职工的缴费基数为参加社会保险当月本人申报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收入总额。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收入月平均数超过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在职职工缴费基数之和。

  在职职工个人应当按其缴费基数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按其缴费基数的8%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须满10年,退休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应当一次性缴纳不足年限(按月计算)的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以下简称过渡金);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可以按月缴纳。过渡金的缴费标准为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5%。

  用人单位应当按参保人员在本单位工作期间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为其一次性缴纳过渡金,仍不足缴费年限部分由其本人一次性缴纳,并由用人单位代收代缴。

  军队转业或者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调入本市行政区内用人单位的职工,其之前的工作年限,由调入的首家用人单位承认,连续计算工龄,并按照前款的规定为其缴纳过渡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年满50岁的男性职工、年满40岁的女性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其职工达到以上年龄至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期间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用人单位应当按其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一次性计缴过渡金,计算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十条 社会申办退休的人员不足缴费年限应缴纳的过渡金,扣除单位计缴、计发部分后的剩余部分,按以下标准享受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资助:2001年12月1日前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下同)满25年的,由政府专项资金全额资助缴纳;满20年不满25年的,由政府专项资金资助缴纳50%,本人缴纳50%;不满20年的,其过渡金全部由本人缴纳。

  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年满50岁的男性、年满40岁的女性失业后再就业的人员,在新单位退休时,应由个人缴纳的过渡金由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参照前款规定资助缴纳。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过渡金,按照财税部门的规定列支。职工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过渡金,统一由地税部门征收,及时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同做好征缴的相关工作。

  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依法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过渡金一经缴纳,不予退还。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申报上年度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收入的月平均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依法转让、分立、合并、关闭、破产时,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过渡金、利息及滞纳金。

第三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账户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及当期的过渡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账户,按照统账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缴纳的过渡金,以及由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资助缴纳的过渡金,根据当月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人数,以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7.5%的75%为标准,按月计提使用。

  第十七条 当年统筹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当年划拨的过渡金,按规定划入个人医疗账户的部分除外。

  (二)统筹基金的结余及利息。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政府资助金。

  (五)合法收入。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个人医疗账户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在职职工个人缴费的全部。

  (二)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过渡金中,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划入的部分。

  (三)个人医疗账户的利息等合法收入。

  第十九条 个人医疗账户划入基数:在职职工为本年度本人基本医疗保险月缴费基数,退休人员为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

  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当期的过渡金中,按月划入个人医疗账户的比例为:

  (一)35周岁以下为1%。

  (二)满35周岁至45周岁以下为2%。

  (三)满45周岁至退休前为2.8%。

  (四)退休人员为5.1%。

  第二十条 个人医疗账户的本金和利息用于支付基本医疗费用,可以结转使用,不得提取现金或者挪作他用。

  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医疗账户余额划入其继承人的个人医疗账户;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医疗账户余额可以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个人医疗账户余额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一条 个人医疗账户年末储存余额的利率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相关银行应当为参保人员查询个人医疗账户资金收支情况提供便利。

第四章 医疗保险费用的支付与结算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的,参保人员可以在次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终止医疗保险关系后,在停止缴费的次月,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但个人医疗账户余额可以继续使用。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不按时缴纳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欠缴费)的,在欠缴费次月起,参保人员暂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3个月内补缴欠缴费用、利息和滞纳金的,可以补付延期缴费期间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累计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并将相应金额补划入个人医疗账户;在3个月后补缴欠缴费用、利息和滞纳金的,累计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并补划拨个人医疗账户,不补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期间参保人员发生的有关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金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及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根据国家、省的规定另行公布。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情况调整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住院、门诊特定项目的基本医疗费用以及指定慢性病的基本医疗费用。

  个人医疗账户支付下列基本医疗费用:

  (一)门诊普通疾病、急诊的基本医疗费用。

  (二)住院、门诊特定项目及指定慢性病等基本医疗费用中,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三)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或者购买非处方药的费用。

  (四)国家、省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门诊特定项目包括下列范围:

  (一)在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进行的治疗。

  (二)在一、二级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设的家庭病床进行的治疗。

  (三)患恶性肿瘤在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的门诊化学治疗、放射治疗及其期间的辅助治疗,患尿毒症在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的门诊透析治疗。

  (四)在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施行肾移植治疗手术后,继续在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进行的抗排异治疗。

  (五)患血友病在三级综合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的门诊治疗。

  (六)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增设的疾病或者治疗项目。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每次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以下简称起付标准),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在职职工:一级医疗机构为500元;二级医疗机构为1000元;三级医疗机构为2000元。

  (二)退休人员:一级医疗机构为350元;二级医疗机构为700元;三级医疗机构为l400元。

  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指定单病种、项目的起付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急诊留院观察起付标准按在职人员在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确定,每一社会保险年度计算1次。

  (二)家庭病床起付标准按参保人员在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确定,每90日计算1次。

  (三)其他门诊特定项目不设基本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起付标准以上的基本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按以下比例支付:

  (一)在职职工:一级医院为90%;二级医院为85%;三级医院为80%。

  (二)退休人员:一级医院为93%;二级医院为89.5%;三级医院为86%。

  家庭病床起付标准以上的基本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按参保人员在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支付比例确定。

  第二十九条 在每一社会保险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参保人员住院、门诊特定项目和指定慢性病基本医疗费用,累计最高限额为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

  第三十条 统筹基金支付住院发生的指定单病种或者项目、门诊特定项目和指定慢性病的范围、标准及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卫生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参保人员住院及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及共付比例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医疗保金收支结余情况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人员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金不予支付:

  (一)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二)斗殴、酗酒、吸毒及因犯罪或者治安违法行为所致伤病的;

  (三)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医疗事故等明确由他人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部分;

  (四)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者在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配药的;

  (五)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进行治疗的;

  (六)属于工伤保险或者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

  (七)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就医或者购药、配药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结算:

  (一)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如实按标准记账。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及结算银行对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记账医疗费用和从参保人员个人医疗账户中划扣的医疗费用,每月向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

  (二)属于个人医疗账户资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从参保人员的个人医疗账户中划扣。个人医疗账户不足支付的部分由本人自付。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境内异地安置、异地工作或者外出学习期间就医,以及在境内因公出差或者探亲、旅游期间急诊就医,在当地医疗机构发生的属于本市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予以报销。

  参保人员异地就医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规定并公布。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的有关标准,按下列付费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

  (一)普通门(急)诊及部分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用,按服务项目方式结算。

  (二)一般疾病住院基本医疗费用,按年度人次或者床日平均费用定额方式结算或者按服务项目方式结算。

  (三)指定慢性病及部分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用,按服务项目及月度最高支付限额相结合的方式结算。

  (四)家庭病床基本医疗费用,按服务项目或者按床日(月)平均定额费用方式结算。

  (五)部分指定病种或者治疗项目医疗费用,按年(月)度人次平均费用定额或者周期限额方式结算。

  (六)其他付费方式。

第五章 就医和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持有卫生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颁发的有效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申请,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定其资格。符合定点资格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书后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向社会公布。

  承担特殊病种、诊疗科目、配药等基本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或者零售药店,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取得医疗保险定点资格机构的范围内确定,并由社会保险经办部门与其签订补充协议。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医疗保险金节余情况、医疗价格调整情况和医疗服务实际产生费用等情况,适时调整与医疗机构的结算标准。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者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配药,须出示有效的医疗保险凭证;在其出示有效的医疗保险凭证前,就医、购药和配药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参保人员自行承担。

  急诊入院或者由于昏迷等意识不清等情况不能当场出示的,应当在入院3日内补办相关手续。因参保人昏迷等原因不能出示的,家属或其他陪同人员应当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价格政策和标准,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指定机构和必要的人员,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的具体工作,准确提供参保人员就医和医疗费用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医疗保险服务的管理。

第六章 城镇职工其他医疗保障

  第三十九条 本市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制度,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和工伤、生育医疗管理办法,建立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制度,鼓励用人单位和个人建立互助医疗保障制度,参加商业医疗保险,实行社会医疗救助,满足不同医疗消费水平和不同经济承受能力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多层次医疗保障需求。

  第四十条 建立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制度。参保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参加重大疾病医疗补助。

  用人单位应当为其所属的参保人员每人每月按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26%缴纳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

  对享受政府专项资金资助或者用人单位计缴过渡金的参保人员,政府专项资金或者用人单位应当一并资助或者计缴相应年限的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

  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应当按规定标准缴纳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并从发放的失业保险金中代扣代缴。但是,失业人员明确表示不同意代扣代缴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年度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后,由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按下列标准支付:

  (一)住院及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用,由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按95%的标准支付。

  (二)指定慢性病门诊基本医疗费用,由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按相应规定的标准支付。

  在一个社会保险年度内,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累计支付参保人员住院及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用和指定慢性病门诊基本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为15万元。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退休人员应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从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列支。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缴费率和待遇标准、支付范围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医疗保险金收支结余情况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二条 建立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制度。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的基础上,可以参加补充医疗保险。

  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也可自行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制度,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办法应当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企业或者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和自行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制度的费用,在本单位上年度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按财务有关规定列支;财政核补事业单位的补充医疗保险经费在本单位上年度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在事业支出或者经营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财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按税收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作纳税调整处理。

  其他用人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经费的列支渠道参照执行。

  第四十三条 发展、完善本市的社会医疗救助制度,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多方筹集资金,解决城镇贫困人群的医疗问题。

  符合本市城镇居民家庭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无生活来源的人员,无劳动能力的人员,无法定赡养、抚养人或者法定赡养、抚养人没有赡养、扶养能力的人员,以及优抚对象,按照国家、省、市医疗保障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救助和医疗补助,医疗经费按相应渠道解决。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应当继续承担职工体检、女工保健、公共卫生预防、劳动保护、家属劳保等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医疗卫生保健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患病治疗个人负担过重的,用人单位应当通过其他保障措施帮助解决。

第七章 医疗保险金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医疗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医疗保险制度;研究制定医疗保险的政策、发展规划和有关标准;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医疗保险金预、决算;监督检查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和医疗保险金的支付;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以下职责:

  (一)办理本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及各种补充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

  (二)医疗保险金的支付、管理和稽核。

  (三)编制医疗保险金预、决算,审核支付医疗保险费用。

  (四)建立和管理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医疗账户。

  (五)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六)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及服务协议等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对考核较差或者违约、违规的医药机构,根据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和服务协议的约定给予处理。

  (七)定期向社会公布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药费用总体情况。

  (八)对医疗保险金收支、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九)向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提供医疗保险查询、咨询服务。

  (十)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八条 医疗保险金实行统一筹集、统一管理和统一使用。

  医疗保险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分账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医疗保险金中提取。

  第四十九条 医疗保险金的银行计息按规定执行,医疗保险金免征税、费。

  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保险有关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监督检查,负责医疗保险金财政专户核算和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预、决算,按时拨付医疗保险金支出账户所需资金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

  第五十一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医疗保险金收、支、结余情况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收、支、结余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二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将本市城镇未成年人、非从业城镇居民以及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能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者用人单位退休费的城镇居民等人群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五十三条 有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非本市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及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全日制学生的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等具体办法,以及医疗费用结算方式及有关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四条 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男年满60岁,女年满55岁,不能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者用人单位退休费的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满10年的,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足10年的,可以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一次性缴纳过渡金后,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十五条 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符合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年龄范围的自由职业者或者以非全日制、临时性或者弹性工作等形式就业的人员,以及未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按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保险。

  第五十六条 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非本市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可以由用人单位选择按本办法或者非本市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医疗保险办法参加医疗保险。

  第五十七条 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在一次性缴纳过渡金和重大疾病补助金后,相关的医疗保险事务,由户籍所在区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第五十八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五十九条 因传染病流行、自然灾害和突发性事件等因素造成大范围急、危、重伤病员抢救的医疗费用,由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医疗保险费基数无法确定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理;迟延缴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地税部门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医疗保险金、滞纳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地税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缴纳医疗保险金、滞纳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地税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医疗保险费,或者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个人骗取医疗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追回;情节严重,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其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用,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同时,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机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未参加医疗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

  (二)将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金支付的;

  (三)将不符合现行住院标准的病人安排住院治疗;或者伪造病历挂名住院、分解住院;或者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或者将不符合出院标准的参保人员安排出院的;或者不遵守转院规定,不合理地重复使用大型设备为参保人员检查的;

  (四)将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转由参保人员个人支付的;

  (五)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医疗费用转由医疗保险金支付的;

  (六)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医疗保险金的。

  有前款所禁止的行为,情节严重或者经警告仍不改正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

  第六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其追回已支付的费用,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同时,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药店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处方药物、剂量配药的;

  (二)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由医疗保险金或者参保人员个人医疗账户资金支付的;

  (三)将处方药物换成其他药品、物品的;

  (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有前款所禁止的行为情节严重或者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

  第六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医疗保险金流失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地税部门负责追回:

  (一)减免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

  (二)不按规定审核用人单位、职工的缴费工资基数,以及违反医疗保险金使用管理规定,造成医疗保险金损失的;

  (三)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放宽审批支付标准的。

  有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其部门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财政、地税、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物价、审计、工商、民政、教育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对其部门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地税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所列行为,致使医疗保险金流失的,以及单位或者个人挪用医疗保险金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保险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过渡金、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补充医疗保险金、公务员医疗补助金。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申办退休人员是指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办并经批准退休的社会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是指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由区、县级市退休职工管理机构接收管理的退休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基本医疗费用是指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药品、诊疗和医疗服务项目费用,但不含个人按规定比例先自付的费用。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险年度是指从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七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行市级统筹,分步实施。

  在实行市级统筹之前,花都区、番禺区和县级市以及暂未纳入本市统筹管理的行业,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统一政策、独立统筹、自行管理的原则,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其医疗保险办法及待遇标准的调整,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参保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医疗保险关系,互认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转移医疗保险关系的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时应缴纳的过渡金按转入地标准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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