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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政策性渔业互助保险补贴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19:24  浏览:84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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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政策性渔业互助保险补贴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政策性渔业互助保险补贴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农〔2012〕55号



省海洋与渔业局:

  现将《浙江省政策性渔业互助保险补贴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浙江省政策性渔业互助保险补贴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政策性渔业互助保险补贴专项资金管理,促进我省政策性渔业互助保险工作开展,提高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推进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09〕26号)、《关于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巨灾风险准备金制度的通知》(浙政办发〔2011〕8号)和《浙江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浙财农字〔2011〕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渔业互助保险专项资金(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省财政为鼓励我省(不含宁波)渔业互保协会正式会员参加渔业互助保险而按本办法规定实行补贴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年内分批预拨、年终按实结算”。

  第四条 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审核、落实及其使用的监督检查。

  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编制、使用管理及结算工作。

  第五条 专项资金经年终清算后若有余额,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章 补贴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补贴对象为浙江省渔业互保协会(以下简称省渔业互保协会)正式会员,且必须是本省(不含宁波)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或为渔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单位或个人。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补贴险种为雇主责任互助保险和渔船互助保险。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补贴标准:

  (一)雇主责任互助保险按意外身故互助保险责任和意外致残互助保险责任的应缴互保费金额的20%给予补贴。超出50万元的意外身故和30万元意外致残保额部分,其对应的互助保险的保费不享受财政补贴。

  (二)渔船互助保险按全损责任的应缴互保费金额的20%给予补贴。

  第三章 补贴方式和结算流程

  第九条 补贴资格审核。在受理投保、续保或增保申请时,省渔业互保协会或其派出机构应要求其填写申请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按本办法规定审核补贴资格。

  第十条 补贴金额核定。补贴资格审核合格后,由省渔业互保协会或其派出机构按下列规定核定补贴金额:

  (一)申请投保和续保的,按当年渔业互保协会规定费率及本办法规定的补贴标准计算会员应缴互保费并核定补贴金额;

  (二)投保或续保后申请保额变更的,按申请变更时渔业互保协会规定费率、本办法规定的补贴标准及变更有效时长对应的短期系数比例给予计算会员应缴互保费并核定补贴金额;

  (三)因故申请停保的,按已尽互保责任时长对应的短期系数比例核算应收互保费,并应向会员退还互保费并扣回相应的补贴金额,但已发生理赔案件的除外。

  第十一条 补贴方式。补贴金额在应缴互保费中直接扣除,会员按扣除后的实际应缴互保费缴纳。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结算。专项资金预算下达后,由省海洋与渔业局根据省渔业互保协会的保费收缴情况分批预拨(结算前预拨比例不高于90%),年终按实结算,并按下列流程办理:

  (一)省渔业互保协会各办事处按年度汇总专项资金,于次年1月10日前将《浙江省政策性渔业互助保险专项资金补贴汇总表》(表1)、《浙江省政策性渔业互助保险专项资金雇主责任险补贴清单》(表2)、《浙江省政策性渔业互助保险专项资金渔船险补贴清单》(表3)报送当地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

  (二)各市、县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在接到报送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报送省海洋与渔业局;

  (三)省海洋与渔业局对各市、县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报送的材料审核无误后,编制用款计划报省财政厅核拨。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雇主责任互助保险和渔船互助保险的费率政策及相关责任条款发生变动,省渔业互保协会应报省海洋与渔业局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四条 省渔业互保协会应建立健全协会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省渔业互保协会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十六条 省渔业互保协会应注重风险防范和化解,利用再保险等市场化机制,努力分散经营风险,确保渔业互助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 省渔业互保协会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同时根据经营情况提出巨灾风险安排计划,并报省海洋与渔业局和省财政厅备案。巨灾风险准备金按不低于补贴险种当年保费收入10%的比例计提,实行“逐年滚存、专户管理、专款专用”,逐步建立应对巨灾风险的长效机制。巨灾风险准备金专户由省海洋与渔业局、省渔业互保协会共同管理。巨灾风险准备金作为各项责任准备金的补充,在巨灾发生后,各项责任准备金不足以赔付时使用。

  第十八条 省渔业互保协会发生重大赔付、大规模退保等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应自该事项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省海洋与渔业局、省财政厅报告。

  第十九条 省海洋与渔业局会同省财政厅对省渔业互保协会的收支实行预算管理。省渔业互保协会的年度收支预算需报经省海洋与渔业局审核批准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年度结束后,省渔业互保协会应及时向省海洋与渔业局、省财政厅报送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渔业互保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绩效报告。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如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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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国防科工委办公厅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关于确定职业院校开展数控技术应用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国防科工委办公厅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关于确定职业院校开展数控技术应用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作的通知


教职成厅[200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国防科工委(办)、机械工业管理部门,计划单列市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提出的走新型工业化道路,振兴现代制造业的精神,根据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防科工委、信息产业部、交通部、卫生部联合印发的《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实施职业院校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通知》(教职成〔2003〕5 号)的要求,我们组织制定了《中等职业学校数控技术应用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指导方案》(附件1)、《两年制高等职业教育数控技术应用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指导方案》(附件2),并在各地推荐的基础上,共同确定北京机械工业学校等96所中等职业学校、天津中德职业技术学院等90所高等职业院校与成都飞机工业公司等403个企业单位(附件3)合作开展数控技术应用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作,现予印发和公布,请认真组织实施。请将当地职业院校和企业合作开展数控技术应用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作的情况及时报送教育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

  附件:1. 中等职业学校数控技术应用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指导方案

     2. 两年制高等职业教育数控技术应用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指导方案

     3. 承担数控技术应用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任务的职业院校与合作企业名单

     4. 关于数控人才需求与数控职业教育教学改革的调研报告

二○○三年十二月三日

教育部办公厅2004年3月5日印发


关于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定

上海市司法局


关于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定


市律师协会、各区(县)司法局、直属律师事务所:
  现将《上海市司法局关于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定(试行)》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ОО二年七月八日
  

  第一条为适应本市法律服务市场不断发展的需求,探索和完善律师执业机构的组织形式,促进本市律师事业的进一步发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是指由一名律师个人投资设立,财产归其个人所有,开业律师以其个人财产对事务所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律师执业机构。
  第四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业务活动。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随意调用律师事务所的资金和财产,不得干涉律师依法执业。
  第五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从事其他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七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必须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八条设立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能够专职从事律师工作;
  (二)具有从事专职律师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兼职律师工作5年以上的经历;
  (三)执业信誉良好,执业期间未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四)具有本市户籍且年龄在60周岁以下;
  (五)经3名执业5年以上并担任合伙人或合作人的专职律师的推荐。
  第九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明显区别于个人生活场所且不少于8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办公地点以及必要的办公设施;
  (三)有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资产和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执业风险准备金;
  (四)有3名以上专职律师。
  第十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以申请人本人的姓名作为律师事务所的字号,并且应符合司法部有关事务所名称检索的规定。其名称依次由上海、申请人姓名、律师事务所等3部分组成。
  第十一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人为律师事务所主任。
  第十二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的总数不得超过9名,其中兼职律师人数不得超过3名。
  第十三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为律师事务所专职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
  第十四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
  (四)律师事务所主任的权利和义务;
  (五)聘用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六)律师事务所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七)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
  (八)律师事务所终止、解散的条件和程序;
  (九)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的章程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并应当向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公开。
  第十五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经上海市司法局审核登记后设立。
  第十六条申请设立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人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海市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表;
  (二)律师事务所章程;
  (三)申请人简历、本市居民身份证、律师资格证书或律师执业证;
  (四)3名执业5年以上并担任合伙人或合作人的专职律师的推荐材料;
  (五)律师事务所资产与执业风险准备金的存款证明;
  (六)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
  (七)专职律师的聘用意向书;
  (八)申请人的人事档案存放于上海市法律人才交流中心的证明;
  (九)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区县司法局应当在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于符合条件的,报市司法局审核;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
  市司法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和区(县)司法局的初审意见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做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都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必要时,市司法局可以直接受理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并且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不得变更事务所名称和主任。
  第十九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其财务制度,参照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务管理制度执行。
  第二十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设立执业风险基金。执业风险基金包括执业风险准备金和执业风险保证金。执业风险准备金为20万元人民币;执业风险保证金由律师事务所每年按不低于业务总收入的5%提取。
  执业风险基金总额达到每名律师10万元乘以律师人数所得金额与执业风险准备金之和后,可不再继续提取。
  执业风险基金以人民币形式设立专用帐户,按会计年度补足。
  第二十一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提供各类法律服务,应以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用,统一入帐,并依照相关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报送年度财务报表以及年度办案情况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应当参加由律师协会每年统一投保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申请人决定解散的;
  (二)申请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三)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的资产不足10万元人民币或执业风险准备金不足20万元人民币,且在3个月内未能补足的;
  (四)律师事务所章程中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解散或因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应当自行清算或成立清算组,对律师事务所的财产进行清算。
  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负责对清算活动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指派人员参加。
  第二十五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在清算期间,其律师不得执业。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以及律师执业证应当上交原登记机关。尚未办结的法律服务事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解散,应当清偿债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由申请人获得。律师事务所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的,由申请人以个人财产承担剩余债务。
  第二十七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还应当遵守现行的有关律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本规定未尽事宜,由上海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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