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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迅速开展打击印制、销售假商标、假发票、假证件违法活动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5:27:18  浏览:9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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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迅速开展打击印制、销售假商标、假发票、假证件违法活动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迅速开展打击印制、销售假商标、假发票、假证件违法活动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

工商公字[2002]第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一些不法经营者大肆印刷、制造、销售假商标、假发票、假证件;一些地区集印刷、制造、销售于一体,公开印制伪造的商标标识、商品包装装潢、虚假商品产地等标识,形成了产、供、销一条龙作业的态势;一些不法游商在街头巷尾、交通要道,公开兜售假发票、假身份证、假职称证、假学历、学位等证件;制假、售假活动十分猖獗。这些违法活动不仅严重地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而且对社会安定带来极大危害。

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高度重视,明确指示:要继续加大对印刷制造假商标、假发票、假证件窝点的打击力度。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从现在起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场为期二个月的严厉打击印刷、销售假商标、假发票、假证件等违法活动的专项整治行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周密部署、迅速行动

开展打击印制销售假商标、假发票、假证件等违法活动的专项整治行劝,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内容,是打击制假贩假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认识专项整治行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要把专项整治行劝作为当前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要从“三个代表”的高度,增强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迅速行动,从瑞起,集中时间、集中力量、集中清查,坚决打击制售假商标、假发票、假证件等违法活动。

二、突出执法重点,严惩违法活动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针对印制、销售假商标、假发票、假证件等违法活动的特点,对本辖区内从事印刷业、电脑制作业的单位和个体业户进行执法检查,调查了解可能出现违法活动的隐患,发现案件线索,要追根溯源,一查到底。对生产窝点、仓储地点、销售渠道、涉案人员要彻查彻办;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河南周口、浙江苍南、广东潮汕、福建晋江地区为这次专项整治行动的重点地区。以上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制定专项整治行动的具体方案,加强领导,实行行政首长责任制。排除一切阻力和干扰,严格执法。对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社会反映强烈的大要案件要公开曝光,依法严惩一批印制、销售假商标、假发票、假证件的首要分子和惯犯。整治期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派员对重点地区专项整治工作督查办、确保政令畅通。

三、加强部门配合,形成执法合力

这次专项整治行动的主要任务是“查游商、打团伙、端窝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与公安、文化、新闻出版部门加强联系、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协作,形成执法合力。对印制、销信假商标、假发票、假证件等违法活动要按照《商标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无照经营的印刷、制造、销售单位和个体业户,要坚决予以取缔,没收印制设备,没收制售物品,并处相应罚款。办案中发现有印刷、制造、销售假商标、假发票、假证件的交易市场或集散地的,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坚决予以取缔。

四、增强责任意识,切实履行职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增强责任意识,切实履行职责,认真督导、组织开展打击印制、销售假商标、假发票、假证件违法活动专项整治行动,8月15日前将专项整治行动的情况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OO二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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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纳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纳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4]6?

1994-04-0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根据国家财税体制改革的精神,从1994年1月1日起,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考虑到民航基础设施落后的状况,同意1994年至1995年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暂免交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四月七日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行业规则(试行)

上海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行业规则(试行)
上海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房地产经纪人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上海市经纪人管理办法》和《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制
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则有关用语的定义:
(一)房地产经纪行业规则,是指房地产经纪人和经纪人员在房地产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二)房地产经纪人,是指具备经纪人条件,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介绍、代理、咨询等服务的组织和个体房地产经纪人。
(三)房地产经纪人员,是指具备经纪人条件并取得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颁发的《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从事本市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和经纪人员。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四条 (经营宗旨)
房地产经纪人和经纪人员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必须以向社会和公众提供优质、高效、规范的专业服务为宗旨,发扬爱岗、敬业精神,全心全意为客户服务,在房地产经营活动中发挥桥梁作用。
第五条 (遵章守法)
房地产经纪人和经纪人员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认真贯彻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诚实劳动,合法经营。
房地产经纪人和经纪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服务规范)
房地产经纪人员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坚持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持证上岗,规范操作,廉洁自律,恪守职业道德。
房地产经纪人应当公开操作程序,提供优质服务,注重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统一,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
第七条 (团结协作)
房地产经纪人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团结协作、平等竞争,提倡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协作,优势互补,利益共享,共同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的发展。
第八条 (内部管理)
房地产经纪人应当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内部管理,定期组织员工学习法规、政策,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水平,改进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九条 (执业条件)
房地产经纪人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必须由其机构内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进行。
房地产经纪人员承办业务必须以房地产经纪组织的名义执业。
第十条 (执业程序)
房地产经纪人和经纪人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执业:
(一)向委托人出示《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校验委托方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
(二)从事需要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的业务项目,应参照市房地局、市工商局制定的示范合同文本,与委托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
(三)房地产经纪合同签订后,按政府有关规定向市或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备案;
(四)履行合同期间,向当事人各方如实、及时报告约定机会和交易情况;
(五)记录经纪业务交易情况,妥善保存有关资料;
(六)按合同规定收取服务费,开具上海市统一发票。
第十一条 (执业中的禁止行为)
房地产经纪人和经纪人员在执业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越其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
(二)隐瞒非商业秘密的有关经纪活动的重要事项;
(三)弄虚作假,提供不实的信息,或签订虚假合同;
(四)采取引诱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招揽业务或促成交易;
(五)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或允许他人利用自己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六)利用已经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或他人掌握的经营信息,采取不正当手段,转移业务,背弃合作,侵吞劳动成果,或损害委托人利益;
(七)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从事本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经纪业务;
(八)房地产经纪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组织内兼职;
(九)索取或收受委托合同规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凡有上列违规行为者,由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协会予以通报批评。违反《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赔偿责任)
因房地产经纪人或经纪人员的故意或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房地产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房地产经纪人可要求有关责任人员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第十三条 (广告发布要求)
发布房地产经纪广告,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与广告项目相关的有效证明文件。
发布房地产经纪广告必须真实、合法、准确,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四章 房地产经纪人的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人的权利)
房地产经纪人和经纪人员在执业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的经营权力,依法开展各项经营活动,并按规定标准收取服务费;
(二)可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实施专业培训的要求和建议,房地产经纪人员有接受业务知识培训的权利;
(三)可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开发和商品房销售信息,了解房地产市场行情和有关房地产的政策、法规,并可参与房地产市场的展示、交易活动,以及交流、交换房地产经营的信息、资料;
(四)在执业中掌握的信息和积累的各类劳动成果,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并采取正当措施,维护自身利益;
(五)在执业时,根据实施项目的需要,向委托人查阅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并要求委托人予以协助;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和约束经纪人员的执业行为;
(七)由于委托人原因,造成房地产经纪人或经纪人员经济损失的,有权向委托人提出索赔;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人的义务)
房地产经纪人和经纪人员在执业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经营活动;
(二)认真履行房地产经纪合同,提供客观、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
(三)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四)按照约定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
(五)廉洁自律,严格按照规定收费;
(六)接受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七)依法缴纳税收和行政管理费;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争议处理方法)
在履行房地产经纪合同期间,当事人发生争议,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或报请市房地产经纪人协会进行协商调解;如协商或调解不成,可向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签订合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监督单位)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监督检查本行业规则的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解释部门)
本规则由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规则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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