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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乡镇矿山安全生产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4:13:22  浏览:9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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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乡镇矿山安全生产规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洛阳市乡镇矿山安全生产规定》,业经1997年8月2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刘典立
                         1997年11月26日
            洛阳市乡镇矿山安全生产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乡镇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财产和劳动者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乡镇矿山企业是指乡镇范围内除国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以外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矿山企业及与乡镇矿山企业采矿活动有关的部门和单位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乡镇矿山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县(市)、郊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乡镇矿山企业安全工作的领导。
  市、县(市)、郊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矿山的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参与乡镇矿山安全生产管理,支持、指导乡镇矿山企业搞好安全生产。
  地矿主管部门对乡镇矿山企业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实行监督和管理;煤炭、黄金企业的安全工作分别由煤炭、黄金行业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其他乡镇矿山企业的安全工作由乡镇企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乡镇矿山企业的安全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对乡镇矿山安全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二章 安全保障





  第六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地矿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严禁无证采矿。


  第七条 乡镇矿山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下同)的安全生产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
  建设工程的设计应由取得国家授权部门认可的设计单位承担。
  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规程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中的安全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行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计。
  工程项目竣工后须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乡镇煤矿须取得煤炭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八条 乡镇矿山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经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取得《施工安全资格证》后方能承担施工任务。
  建设单位不得将矿山工程委托给不具备施工安全资格的单位进行施工。


  第九条 乡镇矿山开采必须执行行业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
  (一)每个矿井必须具备两个以上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矿井的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各个采区(盘区)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采用立井升降人员的提升容器,必须安装防坠器和过卷保护装置;
  (二)实行机械通风,主扇风机必须安装在地面,并应有备用扇风机;
  (三)具有与外界相通的运输和通讯设施;
  (四)具有能满足矿井安全生产要求的排水设施和探放水设施;
  (五)露天矿山台阶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能满足安全作业和边坡稳定的需要;
  (六)行业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条 乡镇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图纸资料,并定期修改绘制:
  (一)通风系统图,第季修改绘制一次;
  (二)供电系统图,每半年修改绘制一次;
  (三)排水系统图,每年修改绘制一次;
  (四)采掘工程平面图,每月修改绘制一次;
  (五)避灾路线图,每年修改绘制一次;
  (六)井上、下对照图,每年修改制一次。
  前款各图应按要求上报行业主管部门和地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交换。


  第十一条 乡镇矿山企业的采掘工程必须编制作业规程,明确规定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技术和组织措施。


  第十二条 乡镇矿山企业必须每年编制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制定具体防范和应急措施,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修订。

第三章 乡镇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乡镇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乡镇矿山企业的矿长、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矿长、安全主任、技术负责人必须经过安全技术培训,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方可任职。乡镇煤矿的资格证书由行业主管部门颁发。
  乡镇矿山企业的矿长变更,应当到原发证部门办理矿长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原矿长仍对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十四条 持有煤炭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矿长资格证》的人员,应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抽查。
  抽查不合格的,由行业主管部门继续进行培训,经考核仍不合格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吊销其《矿长资格证》。


  第十五条 乡镇矿山企业应建立与本企业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人员,具体负责本企业的安全工作。
  安全人员须经过专门培训,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能够从事现场安全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乡镇矿山企业必须对劳动者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和培训,未经培训的劳动者不得上岗作业。企业不具备培训条件的,应报请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培训。
  乡镇矿山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 乡镇矿山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劳动者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劳动者按要求穿戴。


  第十八条 乡镇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安全生产的合法权益,组织劳动者对本企业的安全工作进行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乡镇矿山企业应当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必须用于完善安全卫生设施,改善劳动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安全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市)、郊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部门对乡镇矿山企业履行下列安全监督职责:
  (一)检查乡镇矿山企业和行业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情况;
  (二)参加乡镇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检查乡镇矿山的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
  (四)检查乡镇矿山企业对劳动者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情况,负责乡镇煤矿矿长资格的抽查工作;
  (五)监督乡镇矿山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的情况;
  (六)参加并监督乡镇矿山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于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危害劳动者安全健康的情况,有权向乡镇矿山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发出《矿山安全监督意见书》,要求限期改正或解决。


  第二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对乡镇矿山企业安全工作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检查乡镇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情况;
  (二)负责审批乡镇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和竣工验收;
  (三)组织矿长和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四)调查和处理矿山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行业主管部门在检查乡镇矿山企业安全状况的工作中,对乡镇矿山企业存在的事故隐患的问题应当向企业下达《矿山安全检查通知书》,并要求处理。情况紧急时,有权令其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第二十二条 地矿主管部门在审批《采矿许可证》时,应对申办者的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案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乡镇矿山企业的安全工作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二)检查乡镇矿山企业对劳动者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检查乡镇矿山企业的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
  (四)协助上级有关部门组织正、副矿长,安全工作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审查工作;
  (五)协助上级有关部门调查和处理乡镇矿山事故;
  (六)完成上级有关部门交给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乡镇矿山较多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与本辖区矿山安全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具体负责乡镇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作。


  第二十四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凭其合法证件,在所负责的范围内,有权随时进入乡镇矿山企业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五条 乡镇矿山集中的县(市)、郊区,应当配备矿山事故抢险物资和设备,明确专人管理。

第五章 矿山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乡镇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并迅速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
  行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照国家规定上报上级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乡镇矿山企业发生重伤和死亡事故,必须进行调查处理。事故调查组由行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地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公安机关和工会组织共同参加。
  事故调查组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无行业主管部门的乡镇矿山企业事故,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查,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乡镇矿山企业事故,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查。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结束后,由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在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所需的鉴定、分析费用,由发生事故的企业负担。

第六章 责任与处罚





  第三十条 乡镇矿山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并可按照下列数额处以罚款:
  (一)未对劳动者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而分配上岗作业的,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安全检测仪器的,处以3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防护设施的,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专项经费的,处以5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五)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和本规定,发生责任性重伤或死亡事故的矿山企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查清事故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规定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的事项,该级人民政府在接到请示文件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决定;应当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作出决定的事项,上述部门应当在7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管理乡镇矿山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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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号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3月30日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支持村民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具体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通过下列方式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指导、支持和帮助:
(一)宣传法律、法规和规章,指导村民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促进村的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
(二)听取村民委员会对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工作的意见,帮助村民委员会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
(三)培训村民委员会的成员;
(四)定期审计村级财务;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该予以指导、支持和帮助的其他事项。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村民会议负责,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负责实施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二)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生产,发展各种形式和多种所有制性质的经济,承担生产经营中相关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本村经济发展;
(四)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产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宣传和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教育和督促村民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教育、服兵役、拥军优属、抢险救灾、依法纳税等义务,教育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维护其合法权益;
(六)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普及农村实用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移风易俗、尊老爱幼、扶贫济困,反对封建迷信,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七)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之间、村与村之间、民族之间的相互团结,协调本村与驻在本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之间的关系,组织村民防盗、防火、防灾害事故,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和农村的社会稳定;
(八)管理本村财务,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制度,定期向村民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九)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和建议;
(十)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村民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召集和主持的,由村民委员会副主任或者由村民委员会成员推举一人召集和主持。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应当经村民委员会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获得适当的补贴。补贴的具体标准,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或者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补贴根据职责大小和工作实绩,可以有所区别。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可以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补贴标准提出建议。
村民小组长的补贴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村民小组讨论决定。
第八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讨论决定本村的发展规划和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以及有关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的重大事项和重大财务收支计划;
(二)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三)依法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讨论通过村民会议制度、村民代表会议制度、村财务制度、村务公开制度;
(四)撤销或者改变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五)讨论决定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村公益事业的实施方案,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宅基地的使用方案,救灾救济款物的分配方案;
(六)讨论决定本村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修建村级道路、植树造林等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所需劳务及承担办法;
(七)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八)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有关事项,但有关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补选,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制定和修改等事项不得授权。
第九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依法推选村民代表,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村民代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时反映联系户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支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并协助其完成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任务;按时参加村民代表会议,参与村务的决策、管理和监督;传达并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村民代表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了解村务,发表意见。
第十条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联名提议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每六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时,应当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村民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会议召开的三日以前通知全体村民或者村民代表。
村民或者村民代表提议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并达到法定人数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一个月内组织召开,逾期不召开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召开会议。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下列事项及其有关依据和实施情况必须及时公开,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应当每三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办法规定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二)集体土地开发利用情况;征用土地及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收支情况;
(三)执行计划生育方案的情况;
(四)救灾、救济、移民安置的款物发放情况;
(五)村民户籍关系变更情况;
(六)水电费及其他有偿服务费的收缴情况;
(七)村财务收支和债权债务情况;
(八)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征求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意见,对村民提出的询问和意见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第十三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村财务监督小组。财务监督小组由三至七名村民组成。本届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财务监督小组的成员。财务监督小组对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
财务监督小组对村民委员会的财务收支活动进行监督。村民委员会应当将财务收支凭据定期提交财务监督小组审核。违反财务管理制度的支出,不得列入村财务开支。
村民委员会和财务监督小组对财务开支有不同意见时,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设立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
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的领导下,执行村民委员会的决定,依法管理属于本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办理本组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村民小组的重大事项,应当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小组的事务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组内村民公布。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后及时对其成员进行培训,并承担培训费用。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科学技术、经营管理、财务会计管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罢免,按照《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村民会议可以依法予以罢免。
第十七条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得阻碍他们履行职责。未经法定程序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和被撤换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所在的县级民政部门反映。民政部门经调查属实的,应当向作出撤换决定的组织或个人的上级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由上级机关对其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1989年8月26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1年3月30日

关于我与奥地利共和国就保留奥驻香港特区总领事馆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中国 奥地利


关于我与奥地利共和国就保留奥驻香港特区总领事馆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7年6月24日)
国务院:
  我与奥地利共和国政府已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就九七年七月一日后奥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换文达成协议。现送上奥方照会影印件(英文)和我方复照副本,请予备案。奥方照会正本已存外交部。

 附件:       奥地利共和国就保留奥驻香港
           特区总领事馆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奥地利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奥地利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二日第2.776.1/13/97号来照,内容如下:
  “奥地利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奥地利联邦政府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附件一第十一部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已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香港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予保留”的规定,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就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之日起奥地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奥地利联邦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奥地利总领事馆的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注意到奥地利总领事馆在澳门执行领事职务的情况,并同意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之日起,奥地利总领事馆继续执行该职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奥地利总领事馆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奥地利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运作应遵循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领事事务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予以处理。
  上述内容,如蒙外交部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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