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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南明河绿线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20:20  浏览:81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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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南明河绿线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贵阳市南明河绿线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9月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00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贵阳市南明河绿线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南明河沿岸的景观保护,严格控制沿河两岸建设,确保南明河水清、岸绿、景美,根据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1996—2010年)、防洪规划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南明河绿线规划,在南明河绿线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南明河绿线是指南明河两岸绿化用地的控制保护线。

第三条 本规定确定南明河绿线保护范围,上游从花溪水库大坝起,下游至乌当大桥止,南明河两岸绿线保护宽度结合水源保护、景观要求及两岸建设情况现状,按四段进行规划控制;

(一)花溪水库大坝至龙王庙段河岸两侧绿线保护范围,按河岸线二级堡坎各退50米控制,其中未建二级堡坎的河段两侧保护范围以河道中心线两侧各退70米控制。

(二)龙王庙至五眼桥段河岸两侧绿线保护范围,按河岸线二级堡坎各退20米控制。

(三)五眼桥至水口寺大桥段河岸两侧绿线保护范围,按河岸线二级堡坎不少于20米控制。

(四)水口寺大桥至乌当大桥段河岸两侧绿线保护范围,按照河道中心线两侧各退60米控制。

南明河支流市西河、贯城河、小车河、陈亮河、麻堤河的保护范围按《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控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南明河绿线保护范围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林业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南明河绿线规划实施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市民在南明河绿线保护范围内植树、种草、扩大森林覆盖面积,增加植被,保持水土。

第六条 南明河绿线保护范围内严格控制建设项目,不得进行与南明河绿线保护无关的任何项目的开发建设。

第七条 在南明河绿线保护范围内进行防洪、污水处理、截污、绿化及小品建筑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必须报经贵阳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动工建设。

第八条 南明河绿线保护范围内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历史遗留的建筑物、构筑物,除文物古迹、市政公用设施外,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南明河绿线规划要求逐步清理拆除。

第九条 在南明河绿线保护范围内动工建设与南明河绿线保护无关项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予以拆除。

破坏绿化及设施的,按照《城市绿化条例》、《贵州省绿化条例》、《贵阳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 在南明河绿线保护范围内越权审批建设项目的,其行政审批文件无效,对违法审批的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南明河绿线管理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贵阳市南明河绿线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绿线规定》)的必要性

南明河系本市的母亲河,综合治理南明河是本市“环境立市”、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的示范工程,实现南明河水变清、岸变绿、景变美,是全体市民的共同心愿。由于以往各职能部门对南明河的保护职责不够明晰,管理上职责有交叉,南明河保护范围时有被侵占的现象发生,市民反响强烈。随着我市社会、经济、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城市房地产迅猛发展,城市旧城改造力度加大,市民对城市整体环境、对南明河的保护要求越来越高,为此,市人民政府确定了“建设现代化都市和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的战略目标,投入大量资金,建设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广场、绿地等,下大力气整治南明河两岸环境,使贵阳市整体环境和形象得到较大提升,努力为广大市民创造一个环境优美、生活舒适的现代都市。为加强南明河绿线规划管理,巩固南明河综合整治成果,制定《绿线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依据及过程

(一)主要依据

1、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1996—2010)年;

2、贵阳市防洪规划;

3、《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4、《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5、《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处罚规定(试行)》。

(二)主要过程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南明河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总体部署,为加强南明河沿岸的景观建设与保护,严格控制沿河两岸的建设项目,防止侵占绿地空间,确保实现南明河水变清、岸变绿、景变美的目标,为广大市民提供更多的开放空间,市政府将《绿线规定》的制定纳入了2002年立法计划。按照立法计划的安排,市规划局结合本市实际,拟草了《贵阳市南明河绿线管理规定》的送审稿。为保证该规定具有可操作性,征求了环保、河道、建设、城管、国土、水利、林业绿化、市政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先后五次修改,吸取了相关部门的宝贵意见,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后形成草案,经2002年9月2日市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绿线的概念

关于“绿线”的概念,绿线的规定主要是为了对公共绿地进行严格保护的界限,本规定所称绿线指南明河两岸绿化用地控制保护线。制定绿线规划对保护利用和开发南明河两岸景观,提升城市品位、城市形象,为广大市民提供更多的城市开放空间,将起到积极作用。

(二)关于南明河绿线保护范围的规定

根据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1996—2010年)、防洪规划和《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南明河现状条件,确定上游从花溪水库大坝起,是因为花溪水库大坝以上为水源保护地,已有专门的保护规定,因此起点设在此处;下游至乌当大桥止,是因为截污沟按规划要求将修至新庄污水处理厂,新庄污水处理厂具体选址未定,因此终点暂设在乌当大桥处。两岸绿线保护范围分四段按照不同要求进行控制,是根据各段的具体情况确定的。如:十里河滩的保护景观要求较高,因此两岸保护范围是按河岸线二级堡坎各退50米进行控制;龙王庙至五眼桥河段两岸截污沟基本建成且用地较紧张,两岸保护范围是按河岸二级堡坎各退20米进行控制,五眼桥至水口寺大桥河段属中心城区河段,城市环境、景观要求较高,多处地段进行了景观规划包括南明河新桥至五眼桥规划、冠洲桥广场规划、人民广场规划、甲秀广场规划等,因此,两岸保护范围是按河岸二级堡坎退让不少于20米进行控制;下游河段因暂是无截污沟,因此保护范围设定较宽,以便加强保护。

未规定未对南明河的支流包括市西河、贯城河、小车河等的保护范围进行规定,是因为《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对上述支流的保护已有规定,不必重复规定。

(三)关于南明河绿线的管理

《绿线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南明河绿线范围内的规划管理工作;市林业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南明河绿线规划实施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绿线规定》第六条、条七条的规定,主要是规定规划主管部门在南明河绿线保护范围内不得审批与南明河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只能审批防洪、污水处理、截污、绿化、小品建筑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

此外,《绿线规定》还对绿线保护范围内违法建筑的清理、拆除、行政处罚和破坏绿化及设施的行政处罚作出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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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地方煤矿火工品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地方煤矿火工品管理暂行办法

第2号

《白山市地方煤矿火工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5月9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OOO年五月十七日


白山市地方煤矿火工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管理地方煤矿火工品,预防爆炸事
故的发生,保障煤炭生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
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火工品,是指用于地方煤矿生产
的一切爆炸物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销售、购买、储存、
运输、使用地方煤矿火工品活动的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
域内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煤矿矿
用火工品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五条 对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的安全管理,由销
售、购买、储存、运输、使用单位的主管领导人负责,其
主要技术负责人负安全技术责任。
第六条 凡销售、购买、储存、运输、使用地方煤矿
矿用火工品的单位,必须建立火工品安全管理制度、安全
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使用火工品岗位责任制,并根据需要
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
第七条 凡从事销售、购买、储存、运输、使用地方
煤矿矿用火工品的人员,必须政治可靠,责任心强,熟悉
与掌握火工产品的性能和操作规程,经安全教育与技术培
训并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章 销售和购买

第八条 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属于国家计划分配物
资,严禁各类地方煤矿自由买卖或者用火工品换取其它物
品。
第九条 本市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的供销计划,由市
矿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编制,报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
和公安机关共同审查批准后组织供应。
第十条 市矿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须凭《爆炸物品销
售许可证》向地方煤矿组织供应所需矿用火工品;各类地
方煤矿须凭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炸物品购买
证》向指定的供应点购买所需矿用火工品。
第十一条 市矿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市公安机
关商定,根据本市行政辖区地方煤矿的分布状况建立矿用
火工品供应点,由市公安机关予以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
可证》后,方可开展矿用火工品供应工作。
凡未取得《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
均不得销售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
第十二条 市矿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根据本市地
方煤矿所需火工用品的种类组织货源,保证供应;不得影
响地方煤矿的生产需要,不得向地方煤矿以外的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销售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
第十三条 严禁各类地方煤矿直接向火工品生产厂家
或者向市煤炭物资供销公司建立的矿用火工品供应点以外
的单位购买矿用火工品。

第四章 储存与运输

第十四条 储存、销售、运输、使用地方煤矿矿用火
工品的单位,必须设立专用火工品仓库和储存室。
设立的专用火工品仓库和储存室必须符合国家技术监
督局颁布的《小型民用爆破器材仓库安全标准》的规定,
并取得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炸物品储存许可
证》,方可储存。
第十五条 专用火工品仓库、储存室的建设和矿用火
工品的储存,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和公安机
关的要求。
第十六条 凡从事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储存、销售、
运输、使用的单位均须建立相应的矿用火工品装卸、运输、
领退、保管、销售、销毁、丢失处理等管理制度和管理措
施。
第十七条 储存矿用火工品的仓库、储存室必须做
到:
(一)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和登记台帐,做到
帐目清楚,帐物相符。
(二)储存的矿用火工品数量不得超过设计容量。对
性质相抵触的火工品,必须分库储存。库房内严禁存放其
它物品。
(三)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库区,严禁在库区吸烟和用
火,严禁把其它易燃易爆物品带入仓库,严禁在库房内住
宿和进行其它活动。
(四)发现火工品丢失或者被盗,必须及时报告主管
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对变质和过期失效的火工品,应当及时清
理出库,予以进行销毁处理。在销毁前必须登记造册,报
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在
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妥善销毁。
第十九条 需要长途运输矿用火工品的单位,必须向
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可
运输;短途运输的,可以免办《爆炸物品运输证》,但必
须事先与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取得联系。
第二十条 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的承运单位,必须凭
《爆炸物品运输证》承办运输业务,运输单位必须指派专
人负责押运。
第二十一条 运输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必须严格遵
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运输规则的安全要
求。
(二)货物包装应当牢固、严密,炸药和雷管不得混
装在同一车厢,不得与其它易燃易爆物品混装,不得客货
混载。
(三)装卸矿用火工品应当远离城区和人口稠密的公
共场所。
(四)装卸矿用火工品应当在白天进行,须有专人负
责组织和指挥;装卸人员必须熟练掌握安全常识。装卸现
场严禁无关人员涉入。
(五)在公路上运输矿用火工品时,车辆必须限速行
驶,前后车辆应当保持避免引起殉爆的距离。
(六)运输矿用火工品的车辆在途中需要暂停时,应
当远离建筑设施和人烟稠密的地方,并有专人看管,严禁
在火工品附近吸烟和用火。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方煤矿使用矿用火工品,须向所在地
的县级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方可
使用。
第二十三条 地方煤矿井下爆破作业,必须由经过培
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放炮员作业证》的专职放炮员担任。
在煤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煤层中,专职放炮员必须
固定在一个工作面。
第二十四条 地方煤矿井下爆破作业使用火工品,必
须是持有煤矿用爆破器材产品入井证的生产单位所生产的
火工品。
第二十五条 地方煤矿井下爆破作业,必须由总工程
师或者技术负责人按照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安全等级的
煤矿许用炸药。
(一)低瓦斯矿井,有瓦斯或者煤尘爆炸危险的采掘
工作面,必须选择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二级的煤矿许用炸
药。
(二)高瓦斯矿井(含低瓦斯矿井的高瓦斯区域),
有瓦斯或者煤尘爆炸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必须选择使用安
全等级不低于三级的煤矿许用含水炸药(水胶炸药或乳化
炸药)。
(三)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必
须选择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的煤矿许用含水炸药(水
胶炸药或乳化炸药)。
第二十六条 地方煤矿井下爆破作业,必须由总工程
师或者技术负责人按照下列规定选用电雷管,但对不同生
产单位的或者不同品种的电雷管,不得混杂使用:
(一)有瓦斯的矿井采掘工作面,必须选择使用8号
金属壳煤矿许用瞬发电雷管或者8号金属壳煤矿许用毫秒
延期电雷管。
(二)有瓦斯或者煤尘爆炸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在选
择使用煤矿许用毫秒延期电雷管时,其最后一段延期时间
不得超过130毫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储存、销售、运
输和使用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活动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经
指出后仍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会同同级煤炭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进行整改。对屡教不改的,由县级以
上公安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购买、销售和
贩运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其
矿用火工品,并视其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同时追究有关领导人
的责任;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储存、销售、运
输和使用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活动中,发生火工品丢失、
被盗或者其他事故,视其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纪律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领导人不负责任,忽视安全,造成矿用火工品大
量丢失、被盗或者发生重大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当事人的
责任外,予以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对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煤
炭工业局和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有关
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已发布的有关文件,凡与本
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5年第6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5年第6期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1995年8月3日
一、免去李留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也门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郁兴志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也门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夏树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塞拜疆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雷荫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塞拜疆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徐英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干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谭兴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干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1995年9月15日
一、免去张龙宝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喀麦隆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祝有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喀麦隆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江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布隆迪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张龙宝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布隆迪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王建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牙买加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李尚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牙买加特命全权大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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