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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省级经济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34:50  浏览:86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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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省级经济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省级经济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规范省级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建设,促进外向型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区,是指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开发区(包括对外贸易加工区)。
第三条 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是省政府授权管理全省经济开发区的职能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开发区的管理办法,负责设立开发区的审核、申报工作,协调指导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开发区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依法行政,简化手续,下放权力,提高效率,为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五条 开发区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经所在地政府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的有关管理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编制开发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权限负责开发区投资项目的申报和审批;
(四)根据开发区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进行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开发和土地利用管理工作;
(五)负责组织实施开发区内各项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六)负责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国有资产、税收、劳动人事、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和社会治安工作;
(七)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
(八)负责开发区内企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及时、准确、全面地汇总上报统计数据;
(九)所在地政府和委托机关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开发区建设应纳入省、市、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注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
第八条 开发区总体规划须经所在地政府同意,报省政府审批。
编制开发区规划,必须遵循国家和省制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技术规范。
开发区详细规划经所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对涉及开发区总体布局重大变更或在区外设立配套协作区,须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根据开发程度,确需扩大开发区起步区面积和规划面积的,须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
第九条 开发区建设要严格节约用地,严禁闲置、撂荒和滥用土地,提高土地利用率,依法实行有偿、有限期土地使用制度。
第十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在开发区内进行“包片开发”,当地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优惠。
第十一条 开发区重点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和科学的管理经验,大力发展高新技术型企业和出口创汇型企业,相应发展金融、贸易、房地产等第三产业。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不得举办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有污染而无切实治理措施以及产品属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生产的项目。
第十三条 开发区所在地政府可根据财政状况,经批准,对产品出口、技术先进、投资较大的进区项目,给予税收返还、费用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鼓励区外的各类经济组织、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到开发区兴办外向型企业。对易地整体搬迁到开发区的国有企业,其转让原厂址土地依法收回,出让收益部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按一定比率留给企业用于企业的改造和发展。
第十五条 海关、商检等其他涉外监管部门可根据发展需要,在开发区设立监管机构或派驻监管人员,实行监督管理。鼓励开发区企业根据对外贸易发展需要,根据国家规定申请设立保税工厂、保税车间、保税仓库。
第十六条 开发区的企业申报进出口经营权,对外经贸部门应给予优先支持。
第十七条 鼓励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在有条件的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八条 开发区应改善投资环境,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生活、工作条件,依法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鼓励在开发区内设立各类中介组织和咨询服务机构,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社会服务。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除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缴纳费用外,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向企业摊派和收取费用;对于乱摊派、乱收费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在开发区内设置会计帐簿,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接受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开发建设项目,必须按规定期限投入资金或动工兴建;对未按规定期限动工兴建又未申请延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对造成土地闲置荒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荒芜费。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经省政府批准设立后,开发建设没有明显进展的,主管部门应及时给予帮助指导;一年内仍没有起色的,由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报经省政府批准予以撤销。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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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批转《昆明市关于加强甲醇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批转《昆明市关于加强
 甲醇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昆政发〔1998〕1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加强在我市流通和使用甲醇的监督管理,防止因甲醇而导致人员伤亡事故的发生,市政府原则同意市技术监督局上报的《昆明市关于加强甲醇管理的规定》,现予批转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或市技术监督局反映。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八日
           昆明市关于加强甲醇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甲醇生产、储运、销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甲醇(俗名“木精”)是一种无色、透明、易燃、剧毒并有醇香味的化工原料。甲醇具有麻醉作用,可经皮肤吸收造成积蓄性中毒,误饮少量甲醇,能引起视力丧失,饮量超过7毫升,将致人死亡。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辖区内生产、储运、销售和使用甲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甲醇的生产、储运、销售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甲醇生产实行认可证制度,认可证的办理按照云政办发(1996)224号文《云南省甲醇生产销售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凡未办理过认可证的企业,一律不得进行甲醇生产。


  第六条 对甲醇实行定点准销制度。甲醇准销点和准销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和核发。


  第七条 销售者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或包装上的标识,方能销售。
  产品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有产品质量检验证明;
  2、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工业甲醇”或“工业粗甲醇”;
  3、有中文标明的生产厂名和厂址;
  4、有产品标准编号、批号、净重和标明“易燃液体标志”和“剧毒品”等警示标志。


  第八条 将甲醇作为燃料使用,销售前必须经过物理方法处理(着色)后,方可销售。


  第九条 销售者必须建立严格的用户核对登记和用户档案制度,详细登记购货方单位名称、地址、购货人姓名、购货时间、数量和用途。


  第十条 购买甲醇的用户,必须持有省公安厅签发的购买证明和能够证明其真实身份的相关证照。


  第十一条 甲醇使用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所购的甲醇进行转卖、赠送和弃置。


  第十二条 在甲醇的生产、储运、销售和使用过程中,禁止以下行为:
  1、将甲醇简化或变换名称进行生产、储运和销售的;
  2、将甲醇兑制成饮品或食品添加剂出售和使用的;
  3、将甲醇与食物混装混放的;
  4、将甲醇改变原包装或二次分装进行销售的;
  5、副食品店和日杂店销售甲醇的。


  第十三条 生产、储运、销售和使用过程中的甲醇必须妥善保管。
  甲醇储运设备、容器必须在显著位置印上“剧毒品”的文字和图案等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处企业法人代表或直接责任人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处企业法人代表或负责人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处企业法人代表或直接责任人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和储运,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愈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2008〕12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海西州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三日







海西州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农贸市场的规范化管理,维护农贸市场交易秩序,保证农牧副产品消费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交易农副产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市场。

第四条 经贸部门依法对市场进行规划并指导市场建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主体实行登记注册,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打击不法行为。

国土、建设、消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税务、物价、农牧、动物防疫、检验检疫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同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和各行委负责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辖区内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对农贸市场文明创建、食品安全、动物防疫、消防安全、建筑安全和重大疾病防控等工作开展检查和考核评比。市场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当地政府做好上述工作。

各市、县人民政府和各行委应当根据农贸市场发展专项规划工作和本办法的要求,制定辖区内农贸市场发展规划和建设、管理的实施方案并组织落实。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六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市场选址符合农贸市场发展专项规划的要求;

(二)具备与开办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

(三)具有与开办市场规模相应的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制度,做好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场地租赁和经营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基本情况、信用状况等;专业或批发市场应积极运用计算机进行管理;

(二)应当设立消费者投诉服务站,落实专人受理消费者投诉,并根据投诉的具体情况,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消费者投诉服务站应当设有经州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以下简称合格计量器具)、意见箱和监督电话;

(三)应当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在农贸市场入口处等显眼位置设置宣传栏和公示栏,向消费者公示与交易有关的基本事项和重大事项,包括:市场管理制度(含市场食品准入管理制度)、消费者投诉电话、不定期公示农牧副产品的抽检结果、不合格商品退市、经营者违法违章记录情况等;

(四)应当设立专门机构,配备负责维护市场秩序、环境卫生、食品卫生、治安管理、消防安全、建筑安全、信息宣传和设施设备检修等方面的管理人员和动物防疫协管员;建立市场管理人员工作责任制,市场管理人员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并佩戴统一证件上岗;

(五)督促经营者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相适应的合格计量器具;

(六)督促经营者对销售的农牧副产品实行明码标价。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严格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建立健全市场食品准入等各项自律制度:

(一)应当与经营者签订食品质量安全保证书(协议)、责任书,订立食品质量保证及对不合格食品的退市、召回、退货等条款,督促其落实索证索票制度,建立食品经营台账,记录进货渠道;设置规范的市场食品档案柜,建立食品质量安全档案;

(二)应当建立健全食品质量查验登记制度。定期或不定期派专人检查经营者的重要食品进货凭证及台账,查验重要食品供应商的经营资质和实际经营情况;查验畜产品、禽鸟及其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依法应当经检测合格方可销售的农牧副产品的检测证明,对未取得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或检测不合格的,禁止入场销售;

(三)应当建立健全不合格食品退出制度,发现不合格食品应立即要求经营者停止销售,或监督其销毁,做退市处理;对病、死禽畜应在动物防疫机构的监督下销毁并作无害化处理;

(四)应当在市场内设置独立的蔬菜检测室,配置检测设备和人员,每天对场内销售的蔬菜和水果进行农药残留抽查检测,并做好检测记录,或与有资质的质量检验中心签订定期送检协议,也可将检验机构引入市场;

(五)应当建立健全市场食品购销挂钩制度。以协议方式或督促场内经营者以协议的方式与优质农产品生产基地、生猪(牛羊)定点屠宰场、信誉良好的生产企业、加工单位和管理规范的批发市场、大型批发商建立购销挂钩关系,明确供货主体和供货产品质量责任,建立优质食品进入市场的快速通道,保障上市食品的安全。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是市场安全第一责任人,应按规定做好消防、建筑等安全工作:

(一)制定市场消防管理制度和人员岗位责任制并认真落实,配置专职人员负责消防工作,专职人员应当经公安消防部门培训,并定时进行消防检查,有记录,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二)配备齐全的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每个固定铺位应当配置灭火器,严禁违章搭建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损坏和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三)应当经常检查市场建筑物的安全使用状况,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委托有资格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市场建筑物进行安全鉴定,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建筑安全隐患;

(四)不得有商住混用、使用明火作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乱拉乱接电线等消防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维护市场环境卫生,保持整洁有序:

(一)划行归市,设置规格统一、美观、醒目的经营区域标志牌及明确的市场导购图,市场通道畅通,无占道违章经营、乱摆卖、乱搭建、乱张贴;

(二)承担市场责任区内的“门前三包”责任,场内地面应做到硬化、平整、清洁,有完善的清洁制度、配备专职保洁人员,定期进行清洁消毒,并有记录,及时清除场内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设立独立鲜活家禽经营区出入口,并与其他经营区分开,家禽经营区内的水禽经营区域与其他禽类经营区域也要相对隔开;修建专门的活家禽屠宰室,实行封闭式屠宰加工;

(四)督促畜禽及肉品经营者实施每天清洁消毒制度,对鲜活家禽存放、销售区实施每月清空家禽停业消毒制度;配备病、死禽畜集中弃置设施,做好集中处理和消毒措施;

(五)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保证车辆停放整齐;修建公用卫生间,并保持整洁明亮。



第三章 市场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销售自产农牧副产品的自然人等。

除自产自销农牧副产品的自然人外,市场经营者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并在其营业场所悬挂营业执照;依法需要办理其他经营许可手续的,还应当悬挂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和执行市场食品准入制度,履行食品安全责任:

(一)应实行索证索票制度,建立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经营者初次与供货单位交易时,应查验其主体资格合法证明文件,包括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经营者在购进食品时,应当按批次向供货单位索取食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书标识;畜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类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牲畜肉类的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粮食及其制品、奶制品、豆制品、饮料、酒类等应有相应的检验合格证明和进货票据;其他产品的合法证明文件;

(二)须从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场购进肉类及其制品,并在摊档明显位置张挂肉品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外地输入的生猪肉品的采购依照我州的有关规定执行;

鲜活家禽经营者营业时要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穿戴口罩手套等防护品,销售和屠宰应分别由专人负责;

(三)经营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制品的,应具备防尘、防蝇、防鼠设施和冷藏、消毒器具;熟食档应设置预进间和售卖间,生熟食品应分开存放,从业人员有健康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进场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在指定地点经营,服从管理,遵守市场各项规章制度;

(二)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严禁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应向消费者出具信誉卡或市场销售专用凭证,明示经营者名称、具体经营场所或摊位号、联系电话等;

(三)使用标价签或者价目牌实行明码标价,标明品名、计价单位、销售价格等内容。对物价部门规定有参考价或临时销售限价的,应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公示;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五条 市场经营者不得销售下列商品:

(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使用虚假产地、假冒其他企业名称或代号的商品;伪造或冒用优质商品、认证产品、许可证标志的商品;

(二)应当检疫、检验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产品;

(三)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的食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商品。

第十六条 市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以及人为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

(二)利用广告对销售的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贬低其它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三)商住混合或者人与畜禽混合居住、搭建住人夹层或使用可燃材料搭建其他夹层;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市场监督职责



第十七条 经贸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农贸市场发展规划,制定农贸市场管理的行业规范,推进行业组织建设、开展行业交流和指导行业自律,履行对农贸市场内生猪(牛羊)肉品、酒类等监管职责。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农贸市场主体资格实行登记注册,向符合条件的经营者核发营业执照,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第十九条 农牧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包括对禽畜及其产品进行检疫及药物残留检测,对蔬菜、水果进行农药残留检测等。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禽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督促市场开办者查验禽畜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进行定期清洁消毒。

第二十条 渔政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农贸市场上销售的水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对水产品的药物残留进行检测。

第二十一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市场上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阻碍执法、抗法等违法犯罪行为,并督促市场开办者建立安全保卫机构,落实安全保卫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公安消防部门对农贸市场内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和检查,对新建、扩建、改建及重新装修的农贸市场,依照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审核、验收和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对未按法律法规要求办理消防行政许可擅自开业的市场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的规划发展、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农贸市场,依照国家有关建筑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审核和竣工验收备案,对未经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而擅自开业的市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履行对市场摆卖秩序、车辆停放、乱张贴等监管职责。

第二十五条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消费环节的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农贸市场,依照有关食品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规范进行审查和验收,依法查处食品卫生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中的商品(含食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对其中可能存在风险或有潜在危害的,采取预防性安全保障和处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经营活动中的计量器具、商品量和计量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短斤缺两行为,确保公平交易。

第二十八条 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经营者销售产品明码标价的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当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启动价格临时干预机制。

第二十九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适时公布相关监督抽查结果,并根据各自职责督促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落实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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