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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统计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40:38  浏览:94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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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统计制度》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政办发〔2008〕122号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统计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统计制度》,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九月七日

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统计制度

为了进一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准确、及时、全面地掌握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及《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统计范围和起报单位
统计范围: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起报单位:根据政府信息公开事务运行状况,以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为起报单位。市级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的统计数据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县市区以下行政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的统计数据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汇总后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组织实施
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小组办公室负责本统计制度的组织实施,包括解释统计指标、组织和协调统计工作、组织开展相关培训。
各行政机关负责对本机关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公共企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包括提供统计单位名单、布置统计工作、收集及报送统计数据。
三、统计报表的上报要求
(一)各单位按照《咸阳市信息公开统计指标目录表》中各统计指标的报告期别,于每季第一个月的5日之前报送上季的《咸阳市信息公开情况统计报表》。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报送时间顺延。
(二)除有特别指明,报表中所有数据均按“四舍五入”原则保留两位小数。如果没有数据,则空格。
四、说明
(一)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二)用于政府信息公开报表的政府信息按条计算。如信息为文件形式,一份文件记为一条信息。部分内容公开的文件也记为一条信息。如信息为报告的形式,一份报告记为一条信息,例如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年度公报、年鉴和其它专题分析报告等,均记为一条信息。
(三)一条信息以多种形式公开的,不重复计算,例如《咸阳市200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 》可以网站、报纸、电视、广播和公共查阅点等多种形式公布,但只记为一条信息。
(四)一条信息同时以政府网站、报纸、电视、广播和公共查阅点、商业网站等多种形式公布,只记为“政府网站公开数”一条信息。
(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信息发布机构为统计主体,联合发布的信息以各联合发布机构为统计主体。非统计主体发布的信息不记入该机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但可记入服务类信息。
(六)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统计指标目录表
2.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统计报表
3.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统计指标解释

附件1

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统计指标目录表


指标名称 计量单位 代码 报告期别
主动公开信息数 条 01 季度
其中:全文电子化的主动公开信息数 条 02 季度
新增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数 条 03 季度
提供服务类信息数 条 04 季度
网站专栏页面访问量 人次 05 季度
现场接待人数 人次 06 季度
网上咨询数 人次 07 季度
咨询电话接听数 人次 08 季度
依申请公开信息目录数 条 09 季度
申请总数 条 10 季度
其中:1.当面申请数 条 11 季度
2.传真申请数 条 12 季度
3.电子邮件申请数 条 13 季度
4.网上申请数 条 14 季度
5.信函申请数 条 15 季度
6.其他形式申请数 条 16 季度
对申请的答复总数 条 17 季度
其中:1.同意公开答复数 条 18 季度
2.同意部分公开答复数 条 19 季度
3.否决公开答复总数 条 20 季度
其中:(1)“非《条例》所指政府信息”数 条 21 季度



指标名称 计量单位 代码 报告期别
主动公开信息数 条 01 季度
其中:全文电子化的主动公开信息数 条 02 季度
新增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数 条 03 季度
提供服务类信息数 条 04 季度
网站专栏页面访问量 人次 05 季度
现场接待人数 人次 06 季度
网上咨询数 人次 07 季度
咨询电话接听数 人次 08 季度
依申请公开信息目录数 条 09 季度
申请总数 条 10 季度
其中:1.当面申请数 条 11 季度
2.传真申请数 条 12 季度
条 13 季度
4.网上申请数 条 14 季度
5.信函申请数 条 15 季度
条 16 季度
对申请的答复总数 条 17 季度
其中:1.同意公开答复数 条 18 季度
条 19 季度
条 20 季度
其中:(1)“非《条例》所指政府信息”数 条 21 季度



指标名称 计量单位 代码 报告期别
(2)“信息不存在”数 条 22 季度
(3)“非本部门掌握”数 条 23 季度
(4)“申请内容不明确”数 条 24 季度
(5)“免予公开范围1”数 条 25 季度
(6)“免予公开范围2”数 条 26 季度
(7)“免予公开范围3”数 条 27 季度
(8)“免予公开范围4”数 条 28 季度
(9)“免予公开范围5”数 条 29 季度
(10)“免予公开范围6”数 条 30 季度
(11)“免予公开范围7”数 条 31 季度
(12)“免予公开范围8”数 条 32 季度
13)其它原因 条 33 季度
不予公开信息数 条 34 季度
其中:1.“不予公开理由1”数 条 35 季度
2.“不予公开理由2”数 条 36 季度
3.“不予公开理由3”数 条 37 季度
4.“不予公开理由4”数 条 38 季度
5.“不予公开理由5”数 条 39 季度
6.“不予公开理由6”数 条 40 季度
7.“不予公开理由7”数 条 41 季度
行政复议数 件 42 季度
行政诉讼数 件 43 季度
行政申诉数 件 44 季度
其中:对本部门首次处理不满意的行政申诉数 件 45 季度
政府信息公开指定专职人员数 人 46 半年
其中:1.全职人员 人 47 半年
2.兼职人员 人 48 半年
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的专项经费 万元 49 半年
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的实际支出 万元 50 半年
与诉讼有关的总费用 万元 51 半年

附件2

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统计报表

年 月

单位名称: 机构代码:□□□□□□□

指 标 名 称 计量单位 代码 本期实际 本年累计
主动公开信息数 条 01
其中:全文电子化的主动公开信息数 条 02
新增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数 条 03
提供服务类信息数 条 04
网站专栏页面访问量 人次 05
现场接待人数 人次 06
网上咨询数 人次 07
咨询电话接听数 人次 08
依申请公开信息目录数 条 09
申请总数 条 10
其中:1.当面申请数 条 11
2.传真申请数 条 12
条 13
4.网上申请数 条 14
5.信函申请数 条 15
条 16
对申请的答复总数 条 17
其中:1.同意公开答复数 条 18
条 19
条 20



指 标 名 称 计量 单位 代码 本期实际 本年累计
其中:(1)“非《条例》所指政府信息”数 条 21
条 22
条 23
条 24
条 25
条 26
条 27
条 28
条 29
条 30
条 31
条 32
条 33
不予公开信息数 条 34
其中:1.“不予公开理由1”数 条 35
2.“不予公开理由2”数 条 36
3.“不予公开理由3”数 条 37
4.“不予公开理由4”数 条 38
5.“不予公开理由5”数 条 39
6.“不予公开理由6”数 条 40
7.“不予公开理由7”数 条 41
行政复议数 件 42
行政诉讼数 件 43
行政申诉数 件 44
其中:对本部门首次处理不满意的行政申诉数 件 45
政府信息公开指定专职人员数 人 46
其中:1.全职人员 人 47
人 48
万元 49
万元 50
万元 51




分析说明

描述本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总体情况,并对申请情况等有关指标作同比分析,对其中发生明显变化的指标进行具体分析。重点对公众关注点以及答复处理等方面出现问题作出说明,对其中难以判断是否属于免予公开的案例进行举例说明,并对本部门首次处理不满的申诉案件作相应的跟踪记录,可针对有关问题提出应对策略和建议。


单位负责人 填报人 联系电话



传真 E-mail地址



单位(盖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3

统计指标解释

01.主动公开信息数: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予以主动公开,并已编入本部门规范的信息公开目录的信息数。
02.全文电子化的主动公开信息数:指在已编入本部门规范的信息公开目录的信息数中已全文电子化的信息数。
03.新增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数:指本年度以本部门名义发布的按照《条例》规定予以公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数。
04.提供服务类信息数:指本年度从本部门的工作实际出发,主动公开非本部门名义发布的政府信息数。如在本部门网站上公开上级主管部门颁布的政策、法规、规章以及在联合发布的政府信息中本部门排名第二或以后的等。
05.网站专栏页面访问量:指对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网上专栏的页面浏览访问人次。
06.现场接待人数:指从事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查阅点、受理点接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查阅人次数和当面咨询人次数。
07.网上咨询数:指通过网上留言、电子邮件等方式咨询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次数。
08.咨询电话接听数:指从事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查阅点、受理点接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电话咨询次数。
09.依申请公开信息目录数:指按照《条例》规定,对已有的可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梳理,并予以编制目录公开的信息数。
10.申请总数:指本年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各种形式申请公开信息的总次数。
11.当面申请数: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到从事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查阅点、受理点向从事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工作人员提出申请公开信息的请求数。
12.传真申请数: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传真方式向从事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工作人员提出申请公开信息的请求数。
13.电子邮件申请数: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从事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工作人员提出申请公开信息的请求数。
14.网上申请数: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网上提交申请表格向从事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工作人员提出申请公开信息的请求数。
15.信函申请数: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函方式向从事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工作人员提出申请公开信息的请求数。
16.其它形式申请数: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其它方式向从事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工作人员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请求数。其它方式是指不能归类为当面申请、传真申请、电子邮件申请、网上申请和信函申请的申请方式。
17.对申请的答复总数: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各种形式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总数,包括同意公开答复数和同意部分公开答复数以及否决公开答复数。
18.同意公开答复数: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各种形式申请信息公开的请求予以同意公开的答复数量。
19.同意部分公开答复数: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各种形式申请信息公开的请求予以同意部分公开的答复数量。
20.否决公开答复总数: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各种形式申请的信息未予提供的答复数量,包括“非《条例》所指政府信息”答复数、“信息不存在”答复数、“非本部门掌握”答复数、“申请内容不明确”答复数和各种类型的“免予公开”答复数。
21.“非《条例》所指政府信息”数: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不属于《条例》第二条所定义的政府信息范围,以非《条例》所指政府信息之原因而否决公开的答复数量。
22.“信息不存在”数: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以信息不存在之原因而否决公开的答复数量。
23.“非本部门掌握”数: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以不属本部门掌握信息之原因而否决公开的答复数量。
24.“申请内容不明确”数: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以申请内容不明确之原因而否决公开的答复数量。
25.“免予公开范围1”数: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以属于国家秘密之原因而否决公开的答复数量。
26.“免予公开范围2”数: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以属于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等原因而否决公开的答复数量。
27.“免予公开范围3”数: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以属于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等原因而否决公开的答复数量。
28.“免予公开范围4”数: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以属于内部政府信息及政府内部公文等原因而否决公开的答复数量。
29.“免予公开范围5”数: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以属于正在内部研究、讨论或审议过程中等原因而否决公开的答复数量。
30.“免予公开范围6”数: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以属于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他人人身权利等原因而否决公开的答复数量。
31.“免予公开范围7”数: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以属于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等原因而否决公开的答复数量。
32.“免予公开范围8”数: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以属于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原因而否决公开的答复数量。
33.其它原因: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以其它原因而否决公开的答复数量。
34.不予公开信息数:指根据《条例》和市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数量。
35.“不予公开理由1”数: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国家秘密被泄露的信息数。
36.“不予公开理由2”数: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数。
37.“不予公开理由3”数: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信息数。
38.“不予公开理由4”数:内部政府信息及政府内部公文数。
39.“不予公开理由5”数:内部研究、讨论或审议过程中的信息数。
40.“不予公开理由6”数: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他人人身权利的信息数。
41.“不予公开理由7”数: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数。
42.行政复议数: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针对政府信息公开事务,根据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并依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数量。由被申请人(单位)统计。
43.行政诉讼数:指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针对政府信息公开事务,根据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并依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数量。由被诉讼人(单位)统计。
44.行政申诉数: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针对政府信息公开事务,根据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向本部门或有关部门提出与本部门相关的信仿、举控等申诉数量。由被申诉人单位统计。
45.对本部门首次处理不满意的行政申诉数:指本部门在获悉被申诉事件后采取相应的措施作为对申诉人的回应,当申诉人得知回应结果后再次明确表示不满,并再次针对同一事件提出申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的数量。
46.政府信息公开指定专职人员数:指公开单位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中负有专项职责的全职人员和兼职人员总数。
47.全职人员:指公开单位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中负有专项职责的全职人员数。如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受理点、查阅点的专职接待人员、检索和复制人员等。
48.兼职人员:指公开单位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中负有专项职责的兼职人员数。如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统计工作。
49.政府信息公开事务从政府财政中专项列支的经费。
50.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的实际支出:指公开单位为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中的实际支出费用,以政府财政专项经费为准。如无专项经费,以实际支出计算,如为政府信息公开事务受理点、查阅点添置的电脑、打印机、复印机、触摸屏、电子显示屏等硬件设备和网上信息公开事务的相关费用,以及印制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便民小册子和用于信息复制的纸张、磁盘等消耗品的费用。
51.与诉讼有关的总费用:指公开单位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中用于与诉讼有关的支出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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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3月22日,劳动部
劳部发[1995]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我部制定了《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开展,规范劳动仲裁员的聘任工作,加强对劳动仲裁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仲裁员(以下简称仲裁员)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聘任的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人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是指从劳动行政部门专职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的仲裁员。兼职仲裁员是指从劳动行政部门非专职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的仲裁员。
第三条 凡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范围的人员,均有权申请仲裁员资格。
第四条 申请仲裁员资格者,应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推荐,参加国家或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或由其认定的有关单位所组织的劳动争议处理专业培训,并参加国家或省级劳动行政部门组织的仲裁员资格考试。
第五条 申请仲裁员资格者,经考试合格后,由本人填写《劳动仲裁员资格申报表》,报国家或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核。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仲裁委员会需聘任的仲裁员,其资格由劳动部认定,并颁发《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省级以下仲裁委员会需聘任的仲裁员,其资格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并颁发《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
各级仲裁委员会委员自被政府任命之日起即具有仲裁员资格,并按照前款规定颁发《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
第七条 取得仲裁员资格,并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者,方可由各级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聘任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仲裁员在同一时间内只能被一个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每次聘期为三年。已被聘任为劳动监察员者,不再聘任为仲裁员。
被聘任的仲裁员,由聘任的仲裁委员会颁发《劳动仲裁员执行公务证》和《劳动仲裁员》胸卡,并在省级以上报刊予以公告。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在聘任仲裁员时,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确定专职仲裁员与兼职仲裁员的比例,其比例一般不超过一比四。
第九条 仲裁员执行仲裁公务时,应佩戴《劳动仲裁员》胸卡;外出调查取证时,应向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出示《劳动仲裁员执行公务证》。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条 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期间的补助费,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内因工作调动或其它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仲裁委员会应予解聘,收回《劳动仲裁员执行公务证》和《劳动仲裁员》胸卡,并在省级以上报刊予以公告。
仲裁委员会委员离任后,其仲裁员资格即行消失。被聘任为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并按前款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二条 仲裁员实行定期考核制度。国家或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在仲裁员聘期满三年时对仲裁员工作情况、业务水平进行一次考核。考核合格者,由其资格认定单位重新颁发《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所在仲裁委员会方可办理续聘手续。仲裁员未按规定参加考核或经考核不能胜任仲裁员工作的,由其所在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由其资格认定单位取消仲裁员资格。
第十三条 取得仲裁员资格后三年内,如未被仲裁委员会聘任或虽被聘任但每年参加办案少于二次者,由其资格认定单位取消仲裁员资格,被聘任的仲裁员,由其聘任单位予以解聘,并按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四条 被取消仲裁员资格者,若再次取得仲裁员资格,须重新参加培训、考试和资格认定。
第十五条 《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劳动仲裁员执行公务证》和《劳动仲裁员》胸卡由劳动部统一监制。
第十六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和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仲裁员的监督管理,对仲裁员在执行公务中的违法乱纪行为,应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河南省公民献血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公民献血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民献血
第三章 采血、供血
第四章 用 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用血液管理,保证医疗用血的需求和质量,保护公民健康,促进社会文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义务献血是每个适龄、健康公民应尽的社会义务,是弘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的具体体现。
第三条 血液管理在全省范围内实行统一规划设置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供血和合理用血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献血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献血和血液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和检查、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对积极履行献血义务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公民献血
第七条 凡年满20周岁至50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年满20周岁至45周岁的女性公民,符合献血条件的,均应履行献血义务。
第八条 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每五年献血一次,也可自愿多次献血。献血量和献血间隔时间按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参加献血的公民,由当地献血管理机构进行登记,经采血机构体格检查和血液检验合格后方可献血。
第十条 对义务献血的公民,按规定的标准发给营养补助费、义务献血凭证。对无偿献血的公民,发给无偿献血凭证。 义务献血的公民在献血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第十一条 公民所在的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按当地人民政府的献血部署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安排,负责组织公民完成义务献血工作。 对完成当年公民献血工作任务的单位,发给单位完成献血凭证。 各级红十字会参与当地的公民献血工作。

第三章 采血、供血
第十二条 血站和单采血浆站是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卫生事业单位。
申请设置血站、单采血浆站和中心血库,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未设置血站或中心血库的市(县)医院输血科(血库),经市(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采集供本单位使用的血液。
第十三条 采供血实行许可证制度。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核发。
第十四条 采供血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采血、供血技术标准,保证血液质量,保证医疗和急救用血,保证献血者的健康。 采血时要严格查验献血人员的体格检查证和血液检验证,不得向无体格检查证和血液检验证者采血。 严禁向传染病、血液病患者和其他禁忌症患者采血。
第十五条 采血机构必须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公民义务献血部署,采集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分配的血源。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组织血源。 驻豫部队采供血机构所需血源,应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采集的血液和血液成份,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质量监督和监测。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不得利用公民献血从事任何营利性活动。 严禁倒卖血液和血液成份,严禁配制、供应不合格血液及血液成份,
第十八条 由省外引进或向省外输出血液及血液成份,省内跨市(地)采血、供血,均应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用 血
第十九条 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和子女医疗用血时,凭《公民义务献血证》优待用血。
完成义务献血任务单位的人员医疗用血时,凭《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优待用血。 医疗用血优待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对符合献血条件不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医疗用血时加价收费。 医疗用血的具体收费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单位应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保证输血安全。推广成份输血。 急诊抢救病人需医疗用血时,医疗单位应当先给予用血,然后再按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2-10倍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采供血许可证或擅自组织采血和采集血液成份的;
(二)组织公民卖血从中牟利的;
(三)未经批准,从省外引进或向省外输出血液、血液成份的;
(四)倒卖及配制、供应不合格血液和血液成份的;
(五)在采血、供血过程中违反国家采供血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的。
第二十三条 在采血、供血和输血中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家和本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传染病扩散的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公民献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不执行献血计划或未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对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由其所在单位或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履行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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