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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30:08  浏览:96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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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漯政办[2008]5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漯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是指政府领导,全社会参与,旨在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改善城乡卫生条件,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和生活质量,除害防病,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本市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使环境卫生质量、生活卫生质量的改善和提高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使社会卫生水平与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同步发展。
  第五条 市、区县、乡镇和街道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有关部门组成,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爱卫会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或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一)监督检查有关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统一规划部署、协调本行政区或辖区内爱国卫生工作;
  (三)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和卫生创建活动,推动农村改水、改厕、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和除害防病工作;
  (四)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开展检查活动;
  (五)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
  (六)承办其它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 各级爱卫会设立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各级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等应当设立基层爱国卫生组织,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制度;并在所在行政区爱卫会的指导下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制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九条 全市实行下列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的四月份为本市爱国卫生活动月。每月最后一个星期六为本市爱国卫生活动日。
  (二)城镇单位实行“门前三包”制度和门内卫生制度。
  第十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镇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乡镇(街道)活动,按照有关标准,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提高城市、乡镇(街道)卫生水平。
  县区、乡镇(街道)应当开展以普及卫生知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整治环境和除害防病为重点的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建设活动。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的室外环境卫生。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禁止在城市市区内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粪便、丢弃废物;禁止乱贴乱画;禁止随地吐痰、便溺;禁止焚烧秸杆等杂物。
  第十二条 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馆、车站等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禁止吸烟场所应当设有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第十三条 市区内严格限制养犬。限制养犬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区禁止饲养家禽家畜。科研、教学、生产等单位和市区居民户确需饲养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组织开展除害防病工作,有效控制病媒生物传染疾病发生。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全面负责辖区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并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参加灭鼠、灭蝇、灭蚊、灭蟑螂的除四害活动。除四害按“属地管理、单位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进行。
  第十五条 市爱卫会实行目标管理和部门分工负责制。各级爱卫会和有关部门必须按照爱卫会部门职责分工,管理好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部门应当把城乡除害防病、健康教育、卫生基本建设(包括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按规定列入预算,分期实施。
  第十七条 卫生、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社会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全民卫生保健意识。
  各单位应当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宣传科学卫生保健知识。
  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应按有关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第十八条 市、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具体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指导等工作。
  爱国卫生监督员实施监督时,应当佩带标志、出示证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设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进行工作。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县区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以弄虚作假取得市级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由市爱卫会取消其荣誉称号。取得省级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市爱卫会报请省级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县区卫生、公安、工商、环保、建设、交通和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执法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爱卫会委员部门不认真履行爱国卫生职责的,由同级爱卫办督促其履行职责或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由同级爱卫会给予通报批评;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的经济、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爱卫会给予批评教育或取消监督检查员资格;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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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建议征集办理奖励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建议征集办理奖励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1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人民建议征集办理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大庆市人民建议征集办理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建议征集、办理和奖励工作,增强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建言献策的积极性,促进全市经济社会科学和谐跨越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建议,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市委、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和意见。
  提出人民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建议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建议的征集、办理和奖励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信访局负责全市人民建议的征集、办理和奖励工作,具体工作由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二章 人民建议征集
  
  第五条 人民建议征集、办理和奖励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六条 人民建议征集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一)经济发展方面的建议和意见;
  (二)社会事业方面的建议和意见;
  (三)改进政府工作方面的建议和意见;
  (四)解决民生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方面的建议和意见;
  (五)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的建议和意见;
  (六)其它方面的建议和意见。
第七条 人民建议征集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一)集中征集。市信访局根据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和阶段性重点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开发布建议征集题目、内容等相关事项,收集建议和意见。
  (二)日常征集。市信访局应当向社会公布人民建议征集通信地址、传真、电子信箱等,日常受理征集建议和意见。

  第三章 人民建议办理

  第八条 人民建议办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 初审。市信访局对收到的人民建议,应当按办理信访事项的工作程序,进行初审,提出拟办意见。对专题建议,可按照集中办理的程序办理。
对有重要价值的人民建议,应当及时呈报市相关领导批示,并按照市领导批示意见交由有关部门或县(区)政府办理。
  (二)转送、交办。市信访局对需转交有关部门或县(区)政府办理的人民建议,应在收到建议后或市领导批示15日内转送、交办。有关部门或县(区)政府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人民建议之日起60日内答复建议人,同时将办理结果报市信访局。
有关部门或县(区)政府对承办的人民建议,因情况复杂在时限内不能办结的,应书面向市信访局提出延期申请,说明延期理由,并将建议办理的进展情况反馈建议人,经市信访局同意后可以延长30日。
  (三)答复。人民建议答复工作,由人民建议承办单位负责。一般应当采取一文一复的书面方式答复;对时间紧急或无法采取书面进行答复时,可以采取口头、电话、电子邮件方式答复;内容相同或相近、群众普遍关注的人民建议,可采取召开座谈会、利用新闻媒体等具有广泛告知性的方式进行答复。
第九条 对有特殊价值或涉及多个部门的人民建议,由市信访局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进行可行性论证,论证时应当邀请建议人参加。对论证可行的人民建议,报市领导批示后,交由有关部门或县(区)政府办理。
  第十条 市信访局对转送、交办的人民建议,应当督促人民建议承办单位按照规定时限办理,定期检查人民建议办理情况,促进建议尽快落实。
  第十一条 对推诿、敷衍、拖延办理人民建议的,由市信访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信访局提出建议,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章 人民建议奖励

  第十二条 人民建议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三条 人民建议奖的评选范围为本年度登记在册、上级转送、交办以及以前年度提出并在本年度产生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人民建议。
  第十四条 市政府设立人民建议奖,对获奖建议人颁发荣誉证书予以表彰,并按照下列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
  (一)特等奖:所提建议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价值或产生重要作用的,每名获奖者奖励10000元;
  (二)一等奖:所提建议产生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每名获奖者奖励5000元;
  (三)二等奖:所提建议产生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每名获奖者奖励2000元;
  (四)三等奖:所提建议产生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每名获奖者奖励1000元;
  (五)优秀奖:所提建议对推进大事实事落实、改进工作有一定参考价值的,每名获奖者奖励500元。
两人以上共同提出的,按件奖励。
  第十五条 人民建议奖励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由市财政核拨,市信访局直接发放。
  第十六条 设立市人民建议评审委员会,由相关部门和有关专家组成,负责人民建议奖评档次的审定工作,每年组织评审、表彰一次。
  第十七条 市信访局在征求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县(区)政府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拟获奖建议名单,填写《人民建议奖励申报表》,提交市人民建议评审委员会审定后,将评定结果报市政府批准,并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对组织收集、汇总、上报人民建议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市政府将授予人民建议优秀单位荣誉称号,并对其直接负责的相关人员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航局、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局关于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

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航局 等


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航局、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局关于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

1987年4月30日,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航局、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局

一、根据国务院批准的铁路、水路、公路、民航等四个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中有关条款的规定,为协调国内各种运输方式关于货运事故赔偿价格的计算方法,特制定本规定。
二、按照货运事故发生的运输方式,本规定分别适用于铁路、水路、公路、航空运输、军事运输以及铁路、水路、公路、航空货物之间联合运输。
三、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等事故造成的直接实际损失,根据承、托运双方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由责任方向受损方按照下列规定负责赔偿。
1.执行国家定价的货物,包括:实行合同定购的工、农业产品,计划调拨的各种生产资料,统一调拨分配的日用工业品,轻纺工业主要原材料以及纳入计划的进出口商品等,应按照各级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
2.执行国家指导价格或市场调节价格的货物,应比照前项国家定价货物中相同规格或类似商品价格标准计算。但托运人已按货物实际价值办理保价运输的,由责任方按本规定第五项有关内容处理赔偿。
本规定的各项赔偿价格,均以起运地承运当日的价格为准。
对灭失、短少的货物,如起运地价格中未包括运杂费、包装费以及已付的税费时,应按全部或短少部分的比例加算各项费用;对变质、污染、损坏的货物,也可按受损货物减低的价值或支付加工、修理费用的方式赔偿。
四、国外进口商品在我国口岸起卸后又进入国内运输的,处理国内运输赔偿时,一律以人民币偿付。
五、处理赔偿的货物如已投保货物运输险时,对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补偿制度的,承运人按有关规定处理赔偿;未实行补偿制度的,其赔偿款额至多不超过保险金额(国外进口货物投保的国际货物运输险延伸到国内运输区段的,另按有关规定办法处理赔偿)。如已办理保价运输时,应按声明价格赔偿,但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格时,应按实际损失赔偿。
六、本规定分别由运输主管部(局)会同国家物价局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公路运输自一九八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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