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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缓刑是否可以适用于罚金刑/黄祖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8:12:36  浏览:82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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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缓刑是否可以适用于罚金刑

黄祖建


  罚金刑是指国家强制犯罪人向其缴纳其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种类。缓刑制度在我国刑罚体系的应用,既是对人权的尊重也体现了惩罚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是刑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缓刑是否可以适用于罚金刑,大多数国法律尚无明文规定,本文试着探讨下缓刑应否适用于罚金刑的相关问题。
  关于刑罚的罚金刑部分是否应适用缓刑,目前有两种观点。观点一:罚金刑不能实行缓刑政策,法院仅可以判决缓刑适用于监禁刑部分。观点二:对罚金刑也可以实行部分缓刑,即对无法交纳全部罚金的犯罪人,可以判处先执行一部分罚金,另一部分缓期交纳,如果缓刑期间表现好,缓刑期满可视罚金刑已经执行完毕。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因为大量的案例中犯罪人并不能完全支付罚金,如果对未缴部分实行缓刑,如同监禁刑的威慑作用一样,对犯罪人的改过自新将起到很好的作用。
  罚金刑以剥夺犯罪人一定数额的金钱为刑罚内容,执行则以犯罪人拥有一定的财产为前提,如果犯罪人没有财产,罚金刑无法实际得到执行。如果因为犯罪人没有支付能力而科处其他刑罚或者免除、推迟刑罚,处理方法虽说可行,但是与刑罚的合理性相悖,从刑罚的发展方向上看是相矛盾的。因此,笔者认为,对其科以罚金刑的缓刑应当可行。其他处理方法都存在一些不足:一、如果因为犯罪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便对其变更为监禁刑,无疑会使刑罚变得过于苛刻,有违刑罚人道性的要求。二、如果因为犯罪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免除其罚金刑,这会使得刑罚过于随意,对刑法的威严性是一种破坏。三、如果因为犯罪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便准许其延期缴纳,待其有足够财产时再重新执行,那么在相这段时间内,犯罪人必须将收入的绝大部分蓄积用来交纳罚金,这明显会影响其日后参加工作的积极性,极有可能会导致其自暴自弃,对犯罪人改过自新无益。以上可以看出,监禁刑与罚金刑同为刑罚种类,如果只允许监禁刑可以适用缓刑,而罚金刑却不能适用缓刑,在刑法理论上是得不到支持的,而且在刑事审判实践中也存在诸多不便。
  尽管我国刑法没有规定罚金刑缓刑制度,但是我国刑法对罚金刑的缴纳与执行的相关问题规定不够完善,导致罚金刑成为刑罚执行中难度最大、执行率最低的刑罚种类之一,面对这种情况,如果将缓刑引入罚金刑中,将有利于罚金刑的执行与罚金刑制度的完善,无疑将会推动我国刑法的发展。


作者:荔浦县人民法院 黄祖建
联系方式:15977302785 日期:2010.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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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促进工业利税大户发展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促进工业利税大户发展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工业利税大户健康发展,提高工业的整体经济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地方所属的所有工业企业利税大户。
工业企业利税大户系指上年度实现利税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应明确专门机构,负责企业生产经营的协调调度工作。
第四条 企业必须强化经营管理,实行经济责任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提高经济效益;必须根据国家计划和市场需求发展商品生产,创造财富;必须有效地利用国家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实现资产增值;必须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并依法缴纳税金、利润和各项费用;

必须不断推进科学技术进步,搞好技术引进、改造和新产品开发,增强企业后劲;必须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加强技术培训,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第五条 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开展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违者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各有关部门应简政放权,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少干预、多服务,为企业的发展壮大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六条 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以外,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参加各种学会、协会和各类评比;有权拒绝任何单位组织的考核、检查;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擅自提出的提高企业有关人员的补贴和待遇的要求;有权按照《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抵制和向审计部门
及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摊派行为,审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依法追究摊派单位及其负责人或主要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在保证国有资产总值不断增值的前提下,可将其经营管理的固定资产出租、有偿转让、拍卖或用于投资、入股;并可在征得财政部门同意后酌情提高折旧率和大修理基金提存率,用于设备更新,
提高企业的技术水平。
第八条 企业可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通过承包、兼并和横向联合等形式,组建企业集团,发展规模经济,增强竞争实力。
第九条 有关部门应优先供应企业生产所需的主要原材料、燃料;优先安排企业的货物运输、建设资金、流动资金以及技术改造和基本建设项目;并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在省、市(地区)级计划中单列。
有关部门应将批量较大的统配物资直接分配到企业。供应企业的原材料,法定检验部门应严格检验,把好原材料的质量关。
应优先保证企业用电。除发生突发性事故外,对企业停电、限电必须报经企业所在市(地区)主管市长(专员)批准。
第十条 企业在保证完成国家和省指令性计划的前提下,有权销售自行组织原材料生产的产品、计划外超产的产品和计划内分成的产品。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原材料和产品比价明显不合理的产品价格,物价部门应在价权范围内及时予以理顺。
第十一条 企业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多家银行贷款,组建企业信用组织,发行股票、债券。
第十二条 在不突破工资总额的前提下,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决定内部分配形式,打破干部、工人界限,实行聘任制和厂内合同制,并有权按有关规定自行招聘职工和辞退违纪职工。
劳动人事部门应根据企业生产的需要,优先安排企业用工计划,有社会招工指标时,应给予企业重点照顾,并积极动员、安排城镇退伍军人、专业军官、大中专和技工学校毕业生到企业工作。
第十三条 企业具备直接对外开展经济活动条件的,有关部门应授予外贸经营权;未具备直接对外开展经济活动条件的,可实行外贸出口代理制或工贸联营。
第十四条 在省组织的利税大户经济效益评比中被评为先进单位的企业,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企业退出利税大户行列后,自下年度一月份起停止享受本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有关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省境内国家各部要所属的企业,经省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准,可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16日
清代民族经济法述论

李占荣


有清一代的法制,既是中国整个封建时代法制的集大成者和总结者,也是中国近现代法制
的开启者和传承者。与前朝法制资料失散、匮缺之状况相比,清代法制资料浩瀚如海,“史料
详备,脉络清晰,是研究中国少数民族法制史的圭臬” 清代民族经济法,
入关前的民族经济法
以入关前作为时间界限的意义在于:其一,统一的全国政权未建立,但已经制定了一系
列促进满族社会经济发展的法律,这些法律是清代法制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纳入少数民族中
央政权民族经济法的范畴予以论证。其二,这些法律主要适用于本民族,尽管它体现在对其他
民族的经济关系方面。这一时期的民族经济法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经济发展法
满族统治者有着远大的政治抱负,深谙经济发展是立国之根本。为此,早在努尔哈赤时
代,就十分重视用法律手段保护新生的经济关系,促进满族社会经济的发展,这一方面的法律
规范之总和,就是经济发展法。法律规定,“有滥役民夫,致妨农务者,该官牛录章京,小拨
什库等俱治罪”。禁止王公贵族“扰害人民,蹂践田园,伤残牲畜” ;禁止随意宰杀牛马骡驴,
以保护农业生产力。实行按丁分配国有土地的制度,“每丁给田五日,一家衣食,凡百差徭,
皆从此出” 。允许粮食自由买卖,并实行纳粟赎罪制度。“获罪之人,无银纳赎,愿输粮者,
准依时价算收。有余粮愿助者,量给奖赏。愿卖者许其自粜” 。这些法律规定,对保障农业
经济发展有积极作用,当然,它们也是社会大变动的产物,它表明和记载着封建经济关系的要
求 。
〈2〉经济贸易法
后金政权为了规制日益发展的商业经济贸易,规定了一系列经济贸易法。在市场管理方
面,下令开店的诸申和尼基,要把店主的姓名刻在石头或木头上,立在店前,否则,将予以治
罪。同时,禁止“行商”游走,扰乱秩序。为此谕令户部:“自今以后,若别旗地方贸易及街
市往来贸易等人有为盗者,昔令本主连坐。既为贸易之主,即有约束之责,……自八家以下,
满州、蒙古、汉人官员人等,各令家中闲散人俱归屯居住,牛录章京及家长各严加稽察。” 在
贸易价格和税收方面,命令给各种贸易物品定价,对于蒙古人贩的牲畜,皮毛、布匹的价格,
规定违背价格,多给的钱不能私收,否则,将没收多给的部分,并给当事人定罪处罚。表明后
金政权加强了对贸易活动的干预。同时,对于市场上贸易的对象,抽取税收,并规定了严格的
处罚 。
总之,入关之前实施经济法律措施,取得了显著的效果,从某种意义上讲,它为清入关
统一全国起到了一定作用。
统一稳定期间的民族经济法
从1644年清军入关到1840年鸦片战争,为清代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稳定时期,王朝在全
国建立了统一的法制,其民族经济立法也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
从立法数量上看,许多重要法典和单行法中都包含有民族经济法规范。清朝统一全国以来,
十分重视用统一的法制来实施专制统治。在统治者看来,“中国之一统始于秦,塞外之一统始
于元,而极盛于我朝。自古中外一家……” ,反映在法制上,普遍适用的法律如《大清律例》
之户律、刑律,《康熙令典》中关于贡赋、钱币之规定,《钦定户部漕运全书》等法律中,均有
关于民族经济法之规定。反映了清王朝努力推进统一法制之努力。清王朝还制定了许多专门的
民族法,这些民族法针对不同的少数民族作出法律规制,内容详备,其中相当一部分内容属于
民族经济法范畴。《蒙古律例》主要适用于蒙古族居住的地区,其中的“户口差徭门”对差役
徭役和户口管理作出规定,“朝贡门”有关于朝贡的事项,“边境卡哨门”对贸易往来作出规定。
《理藩院则例》以《蒙古律例》为基础修订而成,其中有关于户口管理、地亩、仓储、征赋、
朝觐、贡输等民族经济法内容,而且将其由原来的仅适用于蒙古地区的蒙古族扩大到适用于西
藏、青海地区的蒙古族以及藏族,这也反映出清王朝在千差万别的客观条件下追求法制统一的
决心,实属难得。《回疆则例》继承了清初确认的“伯克”制度,对回疆地区的度量衡、货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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