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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在校外举办干部专修科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01:32  浏览:86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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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在校外举办干部专修科的暂行规定

教育部


高等学校在校外举办干部专修科的暂行规定

1985年4月26日,教育部


高等学校在校外举办干部专修科是充分发挥高等学校师资潜力,利用委托办学单位的房屋、设备,实行多种形式培养人才的一种尝试。为了使这种办学形式健康发展,切实保证教育质量,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办学条件和教学要求
高等学校必须在保证完成当年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不影响下一年度国家计划招生数量持续增长,并能保证教学力量不受削弱的前提下,确有师资潜力,能够负起大专水平的校外教学工作责任,方可承担举办校外干部专修科的任务。
在校外举办的干部专修科,必须具备基本的办学条件,要有固定的学习场所、必需的教学设备和图书资料。委托办学单位和承担办学任务的高等学校,均应指派专职人员,负责做好学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各项管理工作。校外班学员较多的学校,应设立专门管理机构。
高等学校在校外举办的干部专修科学员是正式在册学生,学校要对其教学质量全面负责。要同校内办班一样,根据所办专业的具体业务要求和学员的特点,认真制订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并要有熟悉教务的干部,负责教学组织工作,以保证教学计划的实施。要选派教学效果好、专业水平高的教师授课,保证教学计划规定的授课时数和辅导,严格履行考试考核制度,切实保证教学质量。要按教学规律办事,不得采取集中时间突击授课而后又长时间停课的作法。干部专修科的文科类专业应开设必要的数学、自然科学课程。
委托办班单位不得同时委托两个以上学校承担一个干部专修科班的教学任务,承担举办干部专修科的高等学校也不得委托其他学校代替本校实施教学计划。必要时可由主办学校聘请其他学校少数教师授课。
二、招生计划的安排和学员的学籍管理
高等学校在校外举办干部专修科,应限于学校所在城市及附近地区,一般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干部专修科的,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以保证质量。
高等学校在校外举办干部专修科要由学校同委托办班的单位签订办班协议书,遵照协议的规定,双方各尽其责。
目前,在现行高等学校招生计划管理体制尚未改变之前,高等学校应将举办的干部专修科招生计划(包括在校外办班)、办班协议书以及办班教学力量情况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主管部门将招生计划转报教育部、国家计委核定,列入当年国家招生计划后方可招生。
高等学校在校外举办的干部专修科学员,其学籍管理同校内学生同等对待。学员在学习期间,必须遵守学校的有关规章制度,违反者,学校有责任进行批评教育,直至给予处分。对于跟不上学习进度,经补考仍不及格的学员,学校有权劝其退学。
三、招生对象及入学考试
高等学校在校外举办的干部专修科招生对象为40周岁以下、工龄满五年以上、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有培养前途的优秀在职干部。
录取学员必须经过严格的入学考试,成绩不合格者,不得录取。具体办法,按照教育部(84)教成字043号《关于1985年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高等学校在校外举办干部专修科的办学经费及其它事项,均按照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84)教计字086号《高等学校举办干部专修科、中等专业学校举办干部、职工中专班的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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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3〕1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民政局等部门拟定的《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三月七日



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3年2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南京市城市常住非农业户口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给予差额补助和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保障对象

第四条 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栖霞区、雨花台区和区划调整前的浦口区、大厂区为月人均220元;江宁区、溧水县、高淳县和区划调整前的江浦县保障标准为月人均180元;区划调整前的六合县保障标准为月人均155元。今后随着经济发展、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适时调整。

第五条 凡我市城市常住非农业户口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保障标准的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三章 家庭月人均收入的确定和计算

第六条 保障对象家庭月收入的确定范围:

保障对象家庭月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津贴;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指有结余的部分)或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五)租(赁)收入、继承收入;

(六)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七)自谋职业收入;

(八)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不稳定收入按申请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数计算。

第七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和保健金;

(二)因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四)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丧葬费;

(六)享受并租住廉租房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出租原有住房的租金(该租金超过廉租房租金的部分仍算家庭收入);

(七)其它不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八条 应区别处理的几种情况:

(一)对于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在职职工,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确实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应得工资或最低工资,并且今后不可能再予补发的,按照其实际领取的数额计算家庭收入(具体操作办法另行下文)。不属于上述情况的,按照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扣除本人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计算其收入;

(二)与单位签订“留职定补”等协议(合同)的,按协议确定的数额计算;对未参加社会保险且已停产多年并无力支付职工基本生活费的企业中的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

(三)高于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和失业救济金标准的,其收入按实际支付数计算;

(四)享受病假工资的职工和病退人员,学徒工、大中专学生实习期间的月收入,按单位实际支付数计算;

(五)与父母共同生活的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的成年残疾子女,凡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保障标准1.5倍的,其成年残疾子女单独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保障;

(六)患有恶性肿瘤、肾移植、尿毒症和白血病的病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保障标准1.5倍的,其患者单独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保障;

(七)对随军家属、已故原工商业者无工作的配偶和生活困难的军转干部的保障救助工作,按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八)单独生活的、70岁以上(含70岁)老人和残疾人(持有残疾人证)保障对象,其本人保障标准上浮10%;

(九)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的人员,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时,要在所领取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中,扣除该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交纳的社会保险费,然后将节余部分计入家庭收入,按该家庭人口数、其它家庭成员收入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提供不出养老保险缴费凭证的,不予扣除)。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如果结余部分为负数或零,则一次性补偿金或安置费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因征用土地农转非的人员,参照上述条款执行;

(十)人户分离的申请对象(外地来宁就读的在校学生不在此范围),应在户籍地提出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没有正当理由的,应限其在3个月之内将户口迁至居所地(租住私房、拆迁借住等户籍无法迁移者除外),否则取消其保障资格。

第九条 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有具有法律效力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按照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数额计算。超过裁决数额的,按实计算。

(二)没有具有法律效力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

十区(包括原浦口区、大厂区):赡养、扶养或者抚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扶养或者抚养义务;赡养、扶养或者抚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的,高出部分除以被赡养人、被扶养人或者被抚养人总数,计算得出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江宁区和溧水县、高淳县以及区划调整前的六合县、江浦县:赡养、扶养或者抚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扶养或者抚养义务;赡养、扶养或者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高出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被扶养人或者被抚养人总数,计算得出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第十条 家庭月人均收入计算办法:

把申请人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的全部月收入和按《婚姻法》规定的所有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必须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一并相加,总和除以家庭人口,得数为家庭月人均收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保障:

(一)家庭成员中属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居民,应当参加劳动就业。申请低保时,要签订“不挑不拣”、接受就业介绍的《承诺书》,并到街道、镇劳动就业机构登记、接受其介绍的就业。凡无正当理由一年内累计两次拒绝接受介绍就业的,该成员不予保障(男55岁、女45岁以上的申请对象不作此硬性要求);

(二)家庭成员中属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保障对象,一个月内无正当理由累计两次不参加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的,该成员不予保障;

(三)家庭成员隐形收入无法核实,其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予保障:拥有并使用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的,如汽车、助力车(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所使用的助力车除外)、摩托车和手机等;有购买股票或其他投资行为的、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饲养宠物的;参与赌博以及平时经常享用高档烟酒的;申请对象无正当理由,前三个月家庭水、电、气月人均消费数额1人户高于60元、2-3人户高于50元,4人以上户(含4人户)水电气月消费总额高于200元的;通讯消费月户均数额高于40元的;

(四)拒绝配合管理审批机关和社区居委会,对其生活和收入情况进行调查、核查的;拒绝签订“不挑不拣、接受就业介绍”《承诺书》的,该家庭不予保障。

(五)凡提供虚假收入证明的,一经查实,该家庭两年内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申领程序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申领审批程序:

(一)提出申请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提供下列材料:

l、书面申请报告;

2、身份类证件及其复印件;

3、收入类证明;

4、凡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申请对象,须提供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所出具的就业登记证、培训和推荐就业记录材料;

5、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二)社区居委会调查

社区居委会受街道、镇委托接受申请,并先行在申请人居所地张榜公布,征求群
众意见后,成立有社区民警参加的调查小组,于一周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的全面调查和核实,写出调查报告,有条件的还可以采取数个社区居委会组成片,联合调查或进行群众评议等方式,查清情况。

(三)街道、镇审核

街道、镇负责对各社区居委会申报的保障对象及有关材料,逐一认真核实,并及时进行集中会审;对情况不清的申请材料,退还社区居委会重新调查核实。

(四)张榜公布

街道、镇会审后,将申请人名单、家庭成员、家庭收入、月人均收入、月补差金额等情况(一般应于当月20日左右)交由社区居委会在申请对象居所地附近张榜公布5日,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对张榜公布后,群众有异议的,应进行复查,核实清楚后再定。

(五)上报审批

街道、镇对张榜公布无异议的、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对象,填写《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批表》,签署意见、盖章后,连同花名册上报区、县民政局。

区、县民政局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批,签署意见、盖章后填写《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在将申请材料、审批表、《低保金领取证》交街道、镇做好建档工作(一户一档)的同时,及时划拨保障资金,街道、镇将《低保金领取证》交由各社区居委会发放到申请对象手中。管理审批机关自接受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天内办结审批手续。

街道、镇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经解释仍持有异议的,要将对其调查材料,报区、县民政局审查。区、县民政局审查认定仍不能享受的,要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对停发、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经解释仍有异议的,按此规定办理。

(六)发放保障金

保障金要按月发放,保障对象一般于每月10日左右,持三证(领取证、身份证、户口簿)到街道、镇领取保障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的区、县,保障对象可直接从银行或邮局按月领取保障金。

第十三条 管理审批机关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其中,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保障对象每年核查一次;对属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季度核查一次;其他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

核查程序:由户主在规定期限的最后一个月10日前,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提出续领申请,并由有关部门按申领程序进行审核审批。

第十四条 己在户籍所在地领取保障金的保障对象户籍迁移后,应在原户籍地领取本季度的保障金,同时到新户籍地的街道、镇重新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五条 对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区、县民政部门按月将名单抄送劳动保障部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要把他们作为再就业重点帮扶对象,提供就业服务。

为鼓励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劳动就业,对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就业后,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保障标准的,采取保障缓退方式出线。即:就业后保留保障待遇三个月不变,第四个月退出保障,不再享受保障待遇。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保障金经费渠道按原规定不变。民政部门在每年10月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年度保障金预算草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次年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要单独设立保障金专户,定期将年度预算安排的保障金转入保障金专户,并通过专户及时足额拨付保障金。民政部门要专人管理、专帐核算。

第十八条 区财政、民政部门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分别向市财政、民政部门报送上季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使用情况表》,经审核后,由市财政部门将市承担的资金拨付至区财政保障金专户。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要认真做好保障金年末清理、对帐工作,并随单位财务决算报表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保障金决算。

第二十条 区、县财政部门每年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聘用人员经费、培训费和印刷费等,其中聘用人员经费为:区、县民政局聘用1-2名专职工作人员,街道、镇聘用1-2名专职工作人员的经费。

第二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要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二条 社区居委会职责:

(一)受所属街道、镇委托,受理本社区居民的申请,并先行在申请人居所地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对群众无异议的申请对象,社区居委会再收取并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

(二)组织调查小组成员到申请人家中实地调查生活水平与生活状况,走访知情人和左邻右舍并进行必要的外调、函调工作,全面了解申请人家庭的基本情况;必要时召开有社区民警、居民组长、楼栋长或居民积极份子参加的座谈会,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生活情况进行评议;

(三)张榜公布,征求意见;对有异议的,进一步调查核实;

(四)认真负责地写出调查核实报告,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上报街道、镇;

(五)社区居委会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生活情况,应进行跟踪监督,对人均收入减少或增加的,经与其核实后,及时向街道、镇提供调查报告,请求调整保障金;对人均收入增加、并超过保障标准的,经与其核实后,及时向街道、镇提供调查报告,再经街道、镇审核、区、县民政局批准,停止发放保障金;

(六)组织辖区内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做好管理和记录工作;

(七)负责宣传并帮助保障对象落实各种优惠扶持政策;

(八)接受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咨询。

第二十三条 街道、镇职责:

(一)具体负责对保障对象进行审核和定期复核;

(二)对居委会上报的居民申请和有关材料,及时进行会审;

(三)对张榜公布后符合领取保障金条件的,加盖公章上报区、县民政局;对有异议的,退回社区居委会并会同社区居委会再次查核,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经区、县民政局同意后,通知申请人;

(四)每月5日前,到区、县民政局领取当月本街道、镇的保障金,以及新批准对象的《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保障金于10日左右发放到保障对象手中,领取证交由社区居委会发放;

(五)负责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档案管理、报表统计;

(六)对社区居委会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政策培训,指导他们做好工作;

(七)宣传和帮助保障对象落实各种优惠扶持政策;

(八)接待处理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咨询、来信来访。

第二十四条 区、县民政局职责:

(一)负责对保障对象的审批和定期复核工作,对街道、镇上报的申请对象及有关证明材料及时进行研究审批;

(二)负责聘用低保工作人员(也可委托街道、镇聘用,报区、县民政局批准),并对街道、镇的低保工作人员进行政策培训和业务指导;

(三)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保障金、工作经费年度使用计划,并按季进行保障金的划拨工作;

(四)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人的调查材料及附件,认真审核,在确认符合规定手续后,做出不予或停止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书面决定,由街道、镇送达申请人或原低保对象;

(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监督规范管理;

(六)组织协调指导本辖区内社会力量共同开展帮困活动,按职能分工和要求,落实对保障对象的各项优惠扶持政策;

(七)接待处理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咨询、来信来访。

第二十五条 市民政局职责:

(一)负责向市政府汇报有关实施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负责制定全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有关政策规定、规章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三)负责对区、县从事低保的工作人员进行政策培训和业务指导;

(四)组织、协调、指导社会力量,共同开展扶贫济困活动;

(五)对全市保障对象的审批工作进行不定期的复查;

(六)规范和制作有关证件、表格;

(七)总结交流经验,定期检查评比、表彰奖励;

(八)接待处理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咨询、来信来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截留扣压保障金或擅自改变保障金发放数额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民政部门对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对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采取谩骂、威胁,或进行人身攻击的,由管理审批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保障金的;

(二)保障对象在领取保障金期间,家庭收入或者人员发生变化,未及时报告管理审批机关,继续领取或者多领取保障金的。

第三十条 城市居民对区、县民政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者管理审批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从公布之日起执行,原下发的《实施细则》(宁民救[2000]149号)同时废止 。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办法

(1992年6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合法权益,增强活力,促进自治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下简称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自治区经济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行政主管部门。
  旗县级以上经济管理部门经人民政府授权,是负责实施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实施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和监督企业法和本办法的实施,协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行为;
  (二)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受理企业的申诉,依照企业法和本办法,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裁决或者处理;
  (三)依据企业法和本办法对有关部门涉及企业的政策进行会审;
  (四)会同有关部门监督企业,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
  (五)审查批准除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的活动。
  第五条 企业必须有效地利用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实现资产增值,依法缴纳税金、费用和利润,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 企业实行厂长负责制。厂长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中国共产党在企业中的基层组织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实行保证监督,充分发挥政治核心作用。
  第八条 国家保障职工的主人翁地位,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企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和监督。
  企业党组织和行政领导要全心全意地依靠工人阶级。


第二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是依法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
  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企业根据自身条件,选择适合企业发展的资产经营形式,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企业有权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以自己的产品、留用资金、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各类所有制性质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或者联营,有权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经批准可以向境外投资。
  企业有权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发行股票、债券,筹集投资资金。
  企业有权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根据自身能力,自主安排技术改造和生产性投资项目。
  第十一条 企业有权自主销售指令性计划外的产品,任何部门和地区不得干预。对于限制企业自主销售的行为,企业可以申诉或者依法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除国家和自治区指令性计划外,企业有权自行选择供货单位、供货形式和供货数量,自主签订订货合同,并可以根据生产和经营的实际需要,自主进行物资和商品调剂。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以任何方式为企业指定指令性计划外的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对强行指定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造成损失的,企业有权要求赔偿。
  第十三条 除国家和自治区控制的价格外,其他价格由企业根据生产和市场变化自行确定,其他部门不得干预。
  第十四条 具备自营出口产品条件的企业,经批准,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企业有权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出口口岸和报关口岸,被代理企业有权参与同外商谈判、签约。
  企业依法行使进出口经营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方面,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待遇。
  企业有权自主使用留成外汇,有权在国家指定的外汇市场进行自由调剂,有关部门不得干预,不得平调。
  第十五条 企业在保证生产发展的前提下,有权自主确定税后留利中各项基金的分配比例和用途,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可以将生产发展基金用于购置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发展多种经营或者补充流动资金,可以将折旧、大修理基金和其他生产性资金合并用于技术改造或者生产性投资。
  经政府批准,企业在自治区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指导下,以留用资金和自筹资金(不含银行贷款)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新增收益部分,二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其中用于高新技术产品和出口创汇产品生产的,新增收益部分,五年免征所得税。
  第十六条 企业对一般固定资产,有权自主决定抵押、出租或者有偿转让。企业闲置的关键设备及成套设备,报请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有偿转让或者抵押。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企业处置固定资产的收益,必须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对经营不善、长期亏损、扭亏无望的企业,可以依法关、停、并、转,也可以依法破产、拍卖。
  第十七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招工范围,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进行合理劳动组合,对富余人员必须妥善安置。企业有权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解聘、辞退职工,开除严重违纪职工。
  企业有权建立符合企业实际的人事管理制度,实行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聘用制、聘任制和考核制。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评定和聘用在本企业内部有效的专业技术职称和专业职务。
  第十八条 实行工资总额控制的企业,可以在政府核准的工资总额内,自主决定本企业的工资形式和奖金分配办法。
  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可以根据政府核定的挂钩比例和本企业经济效益的增减,决定职工工资、奖金、集体福利的增减。
  实行其他工资调控形式的企业,可以根据政府批准的工资调控办法和指标,自主决定工资和奖金的增减。
  企业工资总额增长幅度,必须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实际收入增长幅度必须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
  第十九条 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设置和调整内部机构和编制,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强行要求设置的上下对口机构和人员编制。
  第二十条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以任何方式和借口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第二十一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规、标准和经济合同,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企业不得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不得生产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产品和淘汰产品。
  第二十二条 企业必须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制度,采取必要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措施,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企业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企业要努力扩大少数民族职工队伍,加强对少数民族技术、管理人员及其他专业人员的培养使用。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少数民族。
  第二十四条 企业必须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民族团结,重视职工培训,全面提高职工的政治、文化、技术、业务素质。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加强科学管理依靠科技进步,重视对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的开发、研制和应用。
  企业应当支持和鼓励职工进行科学研究、发明创造,开展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和社会主义劳动竞赛等活动,并建立相应的奖励制度。
  第二十六条 企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工商、物价、税务、劳动人事、技术监督、国有资产等管理部门的依法监督。


第三章 厂长(经理)的职权


  第二十七条 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依法有下列权限:
  (一)对本企业的经营管理和生产指挥统一领导,全面负责;
  (二)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决定或者报请审查批准企业的各项计划;
  (三)决定企业内部行政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编制;
  (四)提出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的人选,任免中层行政领导干部;
  (五)提出和修订企业的有关规章制度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六)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对职工进行奖惩;
  (七)行使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企业生产指挥和经营管理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 厂长在组织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有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切实措施,加强管理,防止国家财产的流失,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二)按照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提出和调整企业的经营目标和发展方向,提高企业竞争能力;
  (三)严格履行经济合同,保证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实现;
  (四)按国家规定、标准和合同的要求,加强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五)注重市场信息,不断开发新产品,降低产品成本和费用;
  (六)推进技术进步和现代化管理,增强企业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的能力,提高经济效益;
  (七)重视民主管理,支持工会工作,调动职工的社会主义建设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进行智力投资和人才开发,提高职工的政治、文化、技术、业务素质;
  (八)重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不断改善企业的劳动条件;
  (九)在发展生产,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基础上,逐步提高职工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二十九条 企业设立管理委员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协助厂长决定企业的重大问题。
  管理委员会由企业各方面的负责人和职工代表大会选出的职工代表组成。职工代表人数一般为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一。
  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厂长担任,厂长同管理委员会成员意见不一致时,厂长可以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厂长应当定期向企业党组织报告工作,接受监督。
  厂长应当定期向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厂长按企业法和本办法规定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威胁、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章 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


  第三十二条 职工有参加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有对企业的生产和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有依法进行劳动的权利;有依法享受劳动保护、劳动保险、休息、休假的权利;有向国家机关反映真实情况,对企业领导干部提出批评和控告的权利;有为维护自身劳动权益提出申诉或者起诉的权利;有监督劳动法规执行的权利。
  女职工依照法律、法规有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从事劳动,听从指挥,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并对自己的劳动效果负责,保护机器、设备,节约原材料,保守国家和企业秘密,努力提高自身素质。
  第三十四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行使下列职权:
  (一)定期听取厂长的工作报告,审议企业的经营方针、长远和年度计划、重大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计划、精神文明建设的重大措施、职工培训计划、经济责任制方案、财务预决算、留用资金的分配和使用方案,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查同意或者否决厂长提出的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措施方案、奖惩办法、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监督企业各级领导干部,并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
  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企业工会委员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厂长应当执行;提出的由企业行政方面处理的提案,厂长负责处理。
  对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审议决定的事项,厂长有不同意见,可以提请复议,复议后仍有不同意见,厂长按决定执行。
  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决策方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厂长应当认真研究,不能采纳的,要向职工代表大会说明情况。
  第三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支持厂长依法行使经营管理和统一指挥生产活动的职权;教育职工做好本职工作,履行企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


第五章 政府与企业的关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政企分开、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转变职能,依法对企业进行管理和监督,为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企业实行管理和监督,其主要职权是:
  (一)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产业政策,加强行业管理,调整产业布局,指导企业制定发展规划和调整产品结构;
  (二)批准关键设备和成套设备的抵押和有偿转让,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检查;
  (三)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调控市场,引导企业参与市场竞争;
  (四)依法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的设立、合并、关停、转让和破产申请,引导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
  (五)对企业贯彻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为企业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为企业的经营决策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二)为企业培训经营管理干部;
  (三)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保护企业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不受侵犯;
  (四)帮助企业解决困难,协调企业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关系;
  (五)发展和完善市场体系,保护公平竞争;
  (六)依法维护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不受侵犯;
  (七)对企业反映的问题,十五日内给予解决或者答复。
  第四十条 企业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办好与企业有关的道路建设、通讯设施、水电供应、商业服务、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各项事业,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减轻企业的负担。
  第四十一条 任何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如需向企业抽调人员必须经企业同意,抽调单位负责支付所抽调人员的工资等费用。
  第四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要求企业设置机构或者规定机构的编制人数。
  第四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向企业收费,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 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强行要求企业集资,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集资项目,企业有权拒绝。
  第四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外,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对企业罚款。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企业实施罚款时,要严格履行执法程序,开据有财政部门盖章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六条 任何机关和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实施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人身损害的,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企业采取偷税、抗税或者严重违反财政、金融法规等手段,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给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对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漏税或者无故拖欠应当上缴的税金、费用、利润的企业,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交,并可以对厂长和财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弄虚作假造成严重虚盈实亏的企业,给予企业主要领导干部、主管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四十九条 企业领导干部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假公济私对职工实行报复陷害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领导干部因工作过失给企业和国家造成较大损失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因玩忽职守使企业财产受到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违反企业法和本办法,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资决策失误或者强行干预企业投资活动,致使企业经营状况恶化或者国家财产遭到严重损失的;
  (二)不按法定条件和程序任免厂长,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经济效益严重下降的;
  (三)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要求企业设置机构或者规定机构的编制人数,严重影响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向企业强行集资、乱收费、乱罚款,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五)强制企业签订合同,生产不适销对路产品,造成库存积压影响企业经济效益的;
  (六)不按法定程序和条件,阻止或者强迫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致使国家和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
  (七)采取封锁措施,限制企业自主销售,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八)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者采取其他违法行为给国家财产和企业造成损失的。
  第五十一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决定违反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企业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撤销,不予撤销的,企业有权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向实施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机关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或者处理,并通知企业。
  企业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经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由企业提请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致使生产经营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企业领导干部依法执行职务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的原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牧林、水利企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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