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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民事请求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08:23  浏览:90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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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民事请求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民事请求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5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近两年来,在我院收到的各地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民事请求案件中,由于不少案件既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又未对不同看法提出倾向性意见,以致不便我院研究答复。今后,希望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精神,对重大疑难案件,须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讨论后,如认为尚需请示我院,请将讨论情况和你们的处理意见,一并报送我院。
另外,有的基层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有时直接向我院请示。请各高级人民法院转告他们,凡需请示的案件,应按照我院〔73〕法办字第4号通知逐级请求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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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十政办发〔2012〕10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十堰经济开发区、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


十堰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运营行为,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主要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的国有资产;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行政单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和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投资的企业或者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
  (三)各级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管理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三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对市属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管。企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资产处置、产权转让等事项,均须报主管部门会同市国资委审核后,按本办法进行审批。
  
  第二章 产权登记
  第四条 凡是占用、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都应当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的要求,在市国资委办理产权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等产权发生增减变化时,必须在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市国资委申报,并办理变动或注销产权登记。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市国资委可适时对企业国有资产使用主体进行财务检查。各企业必须按时向市国资委提交财务报告和经营年度报告书(每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在企业年度会计报告的基础上,进行年度检查登记(应于每一年度终了后90日内办理),报告内容:
  (一)出资人的资金实际到位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产的结构变化,包括企业对外投资情况;
  (三)国有资产增减变动情况;
  (四)法定代表人变动情况;
  (五)其他事项。
  
  第三章 资产评估
  第七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前,应对其实际价值进行评估确认。
  第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前,就需要评估事项向市国资委提出申请,经市国资委审核后,并作出是否准予资产评估立项决定,通知申请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第九条 申请单位收到准予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后,报请市国资委在中介机构备选库中采取摇号方式抽选确定,并由评估申请人与中介机构签订评估项目约定书实施评估。
  第十条 评估结果应在被评估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低于七个工作日,公示后无异议的,报市国资委核准。核准的评估结果有效期为12个月。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企业对其合法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转让、出售、出租、报废、核销的行为,范围包括企业产权、股权、债权、固定资产、流动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及其它资产。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行为,须书面报市国资委批准。申报程序及申报材料:
  (一)企业处置审批范围内的实物资产,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委审批;
  (二)处置实物资产应报下列材料:
  1、企业申请。有主管部门的企业,应提供主管部门的批复或意见;
  2、国有资产处置的实施方案。涉及企业整体改制、转让的还应提供企业整体改制方案、职工安置方案以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批复文件,企业职工大会(或代表大会)、股东大会决议、清产核资结果报告;
  3、国有控股公司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应提供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4、企业法律顾问或律师事务所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5、市国资委颁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及相关的产权权属证明,资产账面价值凭证复印件;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7、资产评估报告和资产评估备案或核准文件;
  8、涉及国有资产报废、核销的,应提供资产情况说明、原始资料和凭证、账目明细表、固定资产鉴定结论等。

9、其它。
  第十三条 市国资委收到企业处置国有资产申请后,应对申报的文件及相关资料认真审核,涉及国有资产报废、核销的,市国资委组织人员对资产、账目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退回,并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审批权限:
  1、资产总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报市国资委审批;资产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经市国资委报市政府审批。
  2、企业国有资产涉及企业整体转让、转让全部股权或者转让部分股权致使国有股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以及以协议方式转让的,由市国资委审核,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经市国资委审核批准后,必须到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办理产权交易,不得擅自处置交易。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以评估价为底价,当交易价低于评估价时,企业应向市国资委重新申请批准。
  第十七条 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程序,工商、国土资源、房产管理、车管等部门办理产权交易登记手续时,须要求交易方提供市国资委的批复和国有产权交易机构的交易鉴证书后,方可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含股权、土地、房屋、车辆、设备)转移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涉及国有产权变动、注销的,应及时到市国资委办理国有资产变动、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市出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程序上交市财政局,纳入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
  
  第五章 联营投资和合并、兼并
  第二十条 企业对外投资、联营,金额必须控制在国有资本金50%(含50%)以内的幅度。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境外投资,须报主管部门、发改委、商务局、市国资委审核,再按其他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兼并,必须进行财产清算,可按清算价值无偿办理资产划拨手续,但须明晰合并、兼并截止日之前企业的经营绩效及相应的经营责任。除此之外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之间的合并、兼并,视同产权交易,按本文第二章、第四章的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实施对外投资联营,合并、兼并重组前应报市国资委审批,并提供以下资料:
  1、书面申请;
  2、投资可行性分析;
  3、企业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
  4、草签的投资或合并、兼并协议书;
  
  第六章 资产租赁与抵押
  第二十四条 企业对外资产租赁,应报经市国资委审批。租赁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承租人应缴纳租赁抵押金。
  第二十五条 企业资产出租,必须采取公开操作的形式,采用市场竞争的方法,以出价高者承租的原则实施。应比照资产处理的管理办法交市产权交易机构进场公开交易。承租方在承租期内必须维护资产的正常运转及完好。
  第二十六条 企业抵押资产应报经市国资委批准,获取资金必须用于自身的经营和发展,不得挪作他用。企业抵押资产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七条 企业原则上不得对外进行担保,特殊情况须报市国资委批准。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之间可以进行担保,但是担保方与被担保方要遵守《担保法》的规定,并签订反担保合同。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企业不办理国有产权登记,不参加产权年检,不按时报送会计报告,不及时按规定程序上交属于国有资本收益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企业和企业负责人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处置国有资产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兼并、投资、担保、抵押、租赁的行为,一经发现,按《企业国有资产法》及《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企业处置国有资产不进产权交易机构公开交易,损害国有权益的,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和省纪委《关于违反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法律法规行为的纪律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国家及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为五年。

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国证监会对期货市场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等


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国证监会对期货市场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各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业协会: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国证监会对期货市场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国证监会对期货市场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6年12月25日 国办函〔1996〕86号


中国证监会:
你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的请示》(证监法字〔1996〕1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函复如下:
一、在国家有关期货法律、法规出台前,同意中国证监会和经中国证监会确认的地方监管机构,依据近年来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证券委和中国证监会下发的期货市场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对期货市场进行监管,并对违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二、今后,中国证监会在制定监管文件涉及到行政处罚内容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的规定执行。




1997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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