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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05:11  浏览:85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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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6年3月31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加大对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手段的投入,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纳入普法教育内容,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落实辖区单位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财政、农机、工商、质量监督、教育、卫生、安全监管、保险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五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
  
  第六条 自治区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申领机动车号牌期间,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临时通行牌证,并按照临时通行牌证载明的有效期限、通行区域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临时通行牌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30天。
  第七条 教练车辆应当领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和行驶证;拖拉机教练车号牌和行驶证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变化情况,及时调整教练车行驶路线、时间。
  
  第八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机动车前后的规定位置,各安装一面号牌,不得倒置或者反向安装;
  (二)在前窗右上角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无驾驶室机动车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由驾驶人随车携带;
  (三)货运机动车及挂车车厢后部喷涂放大的本车牌号;
  (四)大、中型客运机动车驾驶室两侧喷涂准乘人数;从事营运的,还应当喷涂经营单位名称;
  (五)总质量在3.5吨以上的货运汽车、挂车,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后下部防护装置;
  (六)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符合国家标准的反光故障车警示标志;
  (七)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窗,不得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八)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和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装置;
  (九)不准违反规定在机动车上加装搭载人员的设备;
  (十)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交通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符合国家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
  
  第九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和规定的项目、方法进行。
在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前,机动车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接受处理的,应当先行接受处理。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新购机动车或者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符合相关改装技术条件的,可以加装压缩天然气或者液化石油气燃料装置。
  加装压缩天然气或者液化石油气燃料装置,新购机动车应当经注册登记后,方可申请变更登记;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加装压缩天然气或者液化石油气燃料装置的机动车,应当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燃气汽车改装机构进行改装,经检验合格取得燃气汽车改装机构出具的改装合格证后,方可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的,不得转籍过户。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在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前,必须先行办理报废机动车的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按照就近原则通知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拆解。
  拼装、报废机动车的主要部件必须进行破坏性拆解。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将车辆拆解、报废情况及时反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承修外观损坏车辆的,应当登记送修人身份证明及车辆牌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登记资料至少保存六个月。发现有交通肇事逃逸嫌疑的车辆,应当立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不得使用擅自改变已登记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机动车;不得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不得使用改变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的机动车。

  第二节 非机动车

  第十五条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需要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六条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来历证明。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院或者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下肢残疾证明。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可过户给符合规定条件的残疾人。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牌证丢失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八条 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记载的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九条 在暂住地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可以办理与常住人员相同准驾车型种类的机动车驾驶证。
  申领摩托车驾驶证,可以一次预约连续参加所有课目的考试。
  
  第二十条 参加机动车驾驶证定期审验、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机动车驾驶证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核实申请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教育的记录、有无交通违法行为的记录,凡未按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教育的,应当先行补学后方可受理;凡有交通违法行为未接受处理的,应当先行接受处理。
  
  第二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时,驾驶人应当同时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正页、副页,不得分开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当自觉学习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教育。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或者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应当接受一定时间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教育。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累积记分制度按照国务院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四条 规划部门在审批城市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经评价不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或者可能对交通环境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应当进行调整;无法调整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五条 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障道路完好,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相应的交通设施,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防撞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乡村、集镇、居住区道路以及其他个人和组织自建的供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二十六条 道路沿线单位、居住区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当设置在交通流量相对较小的路段上,并设置让行的交通标志或者标线。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道路两侧增设或者封闭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或者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进行经营。
  城市市区、县(市)城区公共停车场(库)、公交场(站)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应当根据道路状况,本着安全、畅通的原则,合理规划并实施。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设计标准和规范。已经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库)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车辆停放,不得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
  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和公共停车场建设规划,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并规定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警示标志。交通情况发生变化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除道路停车泊位。道路停车泊位施划工作规范由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使用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方便出租车停靠上下乘客。在设有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的道路上,出租车不得在站点外停靠。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和居民交通需求,制定和实施公共交通发展规划,鼓励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方便城乡居民出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交发展规划,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的行驶路线、站点和长途营运客车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驶路线、站点的,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当事先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道路交叉口50米以内,不得设置公共汽车停车站。
  公共汽车和长途客运车辆应当停放在专门的停车场、客运站。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进行买卖交易、推销商品和碾晒粮食等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活动。有关部门审批室外(场地外)经营摊点、市场时,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畅通或者占用道路的,不得批准。
  临时占用道路从事大型群众性活动、商业活动的,应当报道路主管部门审批,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利用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横跨道路设置横幅等,不得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安全通行。
  在道路两侧设置的广告牌等物品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与交通标志的形状及颜色相类似,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机动车道空间内不得设置广告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设施上禁止设置广告牌。
  
  第三十三条 在道路上堆放物品、施工作业以及开辟通道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行为,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单位应当提前向社会公示;
  (二)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进行;
  (三)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夜间在围挡设施上设置并开启足以警示来车方向车辆亮度的照明设备;
  (四)白天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夜间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15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五)施工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六)指派专门人员在施工路段指挥疏导过往车辆;
  (七)施工作业完毕,应当及时修复损毁路面,清除现场遗留物,恢复交通标志、标线。
  工程施工准备不足或者交通安全保障措施不完善等可能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相关部门不予批准。
  
  第三十四条 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作业的机动车及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时间应当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
  (二)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按顺行方向行进;
  (三)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划出作业区,并设置围挡;白天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夜间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15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四)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中断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交通的,道路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需要半幅封闭的,应当征得工程建设地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跨设区的市进行工程建设需要半幅封闭的,应当征得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遇有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恢复通行。
  
  第三十六条 盲道、人行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盲道及设施,不得损毁或者擅自占用人行道。
  在盲道与路口连接处,应当设置无障碍坡。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七条 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货运汽车、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在慢速车道行驶;大客车不得在快速车道行驶,但超越前方车辆时除外;
  (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和摩托车,只准在辅路上行驶;
  (三)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不得在快速车道行驶;
  (四)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需要借用车行道时,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车辆应当减速或者避让借道通行的行人。
  (五)童车、玩具车以及专门用于场地竞赛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八条 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三)依次按顺序行驶,不得频繁变更车道;
  (四)同方向行驶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靠近进入车道的车辆先行;左右两侧车辆向中间车道变更时,左侧车辆让右侧车辆先行。
  
  第三十九条 遇有重大活动或者紧急任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十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没有交通限速标志、标线的,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70公里,普通公路最高时速为80公里。 
  附载作业人员的货运汽车、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化学品的货运汽车、二轮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和铰接式客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50公里,普通公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60公里。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电瓶车、正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40公里。
  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轻便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30公里。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40公里。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可以在有掉头标志、标线或者未设置禁止左转弯、禁止掉头标志、标线的路口、路段掉头;掉头时应当提前进入导向车道或者在距掉头地点100米至50米处驶入最左侧车道,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正常通行。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150米至100米开启转向灯。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通过环形路口,应当按照导向箭头所示方向行驶。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机动车应当让已在路口内环行或者出环行路口的机动车先行。
  机动车直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但右方道路的来车转弯时,直行的机动车先行。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并已进入路口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的,应当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进主路的机动车应当让在主路上行驶的和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辅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让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
  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不得鸣喇叭催促正常行驶的非机动车、行人。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行驶缓慢时,应当停车等候或者依次行驶,不得占用对方来车车道,不得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但根据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不得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牵引与被牵引的机动车、道路作业车辆、警车护卫的车队以及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行驶的机动车除外。
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故障、事故的,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按照道路停车规定设置警告标志;除抢救伤员、灭火等紧急情况外,驾驶人、乘车人应当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
  (二)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三)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过30厘米。
  在夜间或者遇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的道路临时停车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并在距来车方向100米至15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
  公共汽车应当靠边、按序、单排进出站台,不得在站外上下乘客;不得在站台内待客、揽客。
  
  第四十八条 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车与被牵引车均应当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二)夜间使用软连接牵引时,牵引装置上设置反光标识物;
  (三)道路设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在慢速车道内行驶;
  (四)道路设有主路、辅路的,在辅路上行驶;
  (五)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六)不得牵引轮式专用机械车及其他轮式机械。
  
  第四十九条 拖拉机应当遵守下列通行规定:
  (一)在机动车道最右侧通行;
  (二)进入道路或者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前,应当停车观察,确保安全;掉头、转弯时,还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进行示意;
  (三)不得在高速公路和建有辅道的国道、省道的主道上行驶;
  (四)不得在交通标志标线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
  对确需经城区过境的农业机械和向城市运送农副产品的拖拉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行驶路线、时间行驶。
  
  第五十条 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严禁超限超载。
  机动车辆载物不得遮挡驾驶人视线、机动车号牌、灯光装置。
  两轮摩托车只能载一名乘坐人员;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
  
  第五十一条 城市道路划设的公交专用车道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只准公共汽车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该车道行驶;遇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时,按照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标志指示,其他车辆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在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在规定的时间内,公共汽车应当在公交专用车道内按顺序行驶。在未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车不得在快速车道内行驶。超越前方车辆时,只准借用相邻的一条机动车道,超越前方车辆后应当立即驶回原车道。
  公共汽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乘坐人数不得超过座位数,乘车人不得站立。
  
  第五十二条 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位)为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地点,其他车辆不得占用。
  在设置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位)的地点,出租汽车临时停车上下乘客后,应当立即驶离。
  
  第五十三条 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遇重大活动或紧急任务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其中一条机动车道为应急车道。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在应急车道内行驶,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应急车道内行驶。
  应急车道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第五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
  (二)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
  (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穿拖鞋、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
  (五)向道路上抛洒物品;
  (六)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七)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
  (八)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

  第三节 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五十五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放行信号时,快速通过,不得在路口内逗留、缓行;
 (二)遇放行信号时,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并已进入路口的车辆先行;
 (三)未被交通信号放行的非机动车不得进入路口。
  
  第五十六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顺向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1.5米的范围内行驶,其他非机动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2.2米范围内行驶;
 (二)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三)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四)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
  (五)不得3人以上并排骑行;
  (六)转弯前,设有转向灯的,开启转向灯,没有转向灯的,应当伸手示意;
  (七)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制动器失效的,不得在道路上骑行;
  (八)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人员。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九)12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或者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十)人力客运三轮车按照核定的人数载人,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得载人。
  
  第五十七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行驶证;
  (二)可以载一名陪护人员,但不得从事营运。
  
  第五十八条 行人和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人应当在人行道上行走,没有人行道的,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1米的范围内行走;
  (二)行人不得在车行道上行走或者兜售、发送物品;
  (三)不得在机动车道内等候车辆或者拦乘营运车辆;
  (四)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遇有交通信号放行机动车时,未被放行的行人不得进入路口;
  (五)乘坐公共汽车和长途营运客车,在停靠站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
  (六)乘坐机动车不得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
  (七)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或者饮酒的,不得乘坐;
  (八)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得站立或者坐在车厢栏板上;
  (九)乘坐两轮摩托车时,应当在后座正向骑坐;
  (十)不得违反规定搭乘非机动车;
  (十一)机动车未停稳时不得上下车;
  (十二)不得从车窗上下车;
  (十三)不得扒车;
  (十四)不得在禁止车辆停靠的地点拦乘机动车;
  (十五)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坐机动车;
  (十六)下机动车后需要横过道路的,待机动车离开或者从机动车后部通过;
  (十七)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

  第四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九条 只有一个转向车轮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第六十条 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前,驾驶人应当事先检查车辆的轮胎、燃料、润滑油、制动器、灯光、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等,并保证齐全有效。
  
  第六十一条 高速公路救援车、清障车、养护作业车应当按照标准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或养护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六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施工、维修、养护等作业的单位,除日常维修、养护外,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进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距离作业地点来车方向的1000米、500米、300米、100米处分别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牌,夜间设置红色示警灯(筒);
  (二)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第六十三条 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应当设置交通标志或者发布公告。
  
  第六十四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保证高速公路安全防护设施齐全有效,及时清理发生故障的车辆和其他障碍,不得允许禁限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
  
  第六十五条 高速公路上的交通事故现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查工作完毕后,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及时进行清理。清理时应当按照道路施工作业的规定实行安全控制。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特别重大事故、特大事故或者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报警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事故处理。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可以由交通警察当场处理的交通事故的范围和标准,由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八条 现场勘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置事故现场,迅速恢复交通。
  在当事人拒不服从、无力实施或者遇到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措施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应当接受、保管从现场清理出的物品。
  故障车辆的清理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的需要,收集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据,并妥善保管,检验、鉴定结束后,应当立即返还或者依法处理。
  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事故车辆以及事故车辆所载物品。
  
  第七十条 因调查案件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查阅或者复制道路收费站、渡口以及其他单位记录的交通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七十一条 因处理交通事故需要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项目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的,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需要委托专门机构进行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具体确定标准,由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因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当事人为全部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其他方无责任。
  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第七十三条 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处于抢救状态等特殊原因,无法收集关键证据材料,致使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的,交通事故认定的时限可以中止计算,中止原因消失后,应当及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
  因前款情况中止交通事故认定的时限应当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十四条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认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作出撤销该交通事故认定的决定,限期由作出原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重新作出事故认定;对拒不纠正的,予以变更。
  
  第七十五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80%-90%;
(二)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60%-70%;
(三)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40%-50%;
(四)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的,承担20%-30%。
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各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其死亡人员身份暂按城镇居民计算,年龄暂按法医鉴定报告的大约年龄段取中间年龄计算。按照推定的年龄,男性在23周岁至60周岁之间,女性在21周岁至55周岁之间,被扶养人推定为一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管。
  身份核实后,按照实际身份、年龄重新计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将赔偿费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六章 事故预防

  第七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处置重特大交通事故、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公安、交通、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具体实施方案。
  遇有应急预案所指的情形发生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八十条 自治区建立有车单位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有车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对本单位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建立对本单位专职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制度;
  (三)专业运输单位录用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对驾驶人员进行资质审查和专门的道路交通安全培训考核,建立档案,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四)专业运输单位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交通安全工作,设置交通安全工作机构,并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
  (五)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实现交通安全目标。
  
  第八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综合协调领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自治区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隶属关系督促本系统各单位执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
  外省(区)在宁机关及驻宁军事机关的交通安全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本系统各有车单位执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
  
  第八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定期监督检查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的落实情况,执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的奖励和处罚。

  第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告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协管员的培训、考核。聘用的协管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八十四条 交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经常检查道路及其配套设施的技术状况,发现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接到道路及其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报告或者当地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先行采取有效的警示和防护措施,并及时治理交通安全隐患;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所属运输企业和客运场(站)、营运车辆、驾驶人的道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监督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措施和责任的落实,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交通安全专项检查。
  农机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拖拉机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做好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试、核发行驶牌证等工作,经常组织安全教育,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普法教育工作中,组织实施全民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普及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中、小学校应当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操行评定。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经常播发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及有关信息,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普及交通安全知识。
  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及时修剪妨碍交通安全的道路绿化树木,保障驾驶安全视线。
  
  第八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培训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教学大纲进行驾驶培训,不得缩短培训时间或者减少培训内容,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培训记录。
  机动车驾驶培训资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培训班)的监督,发现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八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教育和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道路交通管理水平。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应当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加强对交通警察执法活动的监督制约,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
  
  第八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警风警纪监督员制度。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举报投诉,接受监察机关、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反馈查处结果。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确认的交通违法行为,应当向社会公示,公众有权查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纠正,对拒不改正的或依法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二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罚款:
  (一)未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二)未走人行道或者未按照规定靠路边行走的;
  (三)在车行道内兜售、发送物品的;
  (四)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
  (五)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六)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七)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
  (八)在道路上扒车、追车、跳车、强行拦车或者抛物击车的;
  (九)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十)未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
  (十一)未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的;
  (十二)在有人行横道或行人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时不从人行横道或行人过街设施通过的;
  (十三)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
  
  第九十三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二)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或者酒后驾驶而乘坐的;
  (三)在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跳车的;
  (四)乘坐货运机动车时,站立或者坐在车厢栏板上的;
  (五)乘坐二轮摩托车时,未在后座正向骑坐的;
  (六)违反规定搭乘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货运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轻便摩托车的;
  (七)机动车未停稳时上下车的;
  (八)从车窗上下车的;
  (九)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
  (十)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十一)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
  
  第九十四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行人进入禁限行人通行区域的;
  (二)乘车人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三)乘车人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
  (四)乘车人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车的。
  
  第九十五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未依法登记、悬挂号牌上道路行驶的;
  (二)驾驶制动器失效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
  (三)违反规定载物的;
  (四)违反规定载人的;
  (五)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
  (六)违反路口通行规定的;
  (七)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或者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停车滞留的;
  (八)未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的;
  (九)行经人行横道未避让行人的;
  (十)突然猛拐的;
  (十一)扶身并行、互相追逐的;
  (十二)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十三)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十四)违反规定停放的;
  (十五)未按规定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或者无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的;
  (十六)未满16 周岁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十七)未按规定转弯、超车的;
  (十八)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十九)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骑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
  (二十)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本条例未规定具体罚款数额的。
  
  第九十六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进入禁限非机动车通行区域的;
  (二)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
  (三)在城市道路上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超过15公里的;
  (四)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五)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对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除给予罚款处罚外,责令拆除加装的动力装置并予以收缴。
  
  第九十七条 驾驭畜力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违反禁限通行规定的;
  (二)醉酒驾驭畜力车的;
  (三)畜力车并行或者驾驭人离开车辆的;
  (四)违反规定超车的;
  (五)使用未驯服的牲畜驾车的;
  (六)停放车辆未拉紧车闸、未拴系牲畜的;
  (七)驾驭人未按规定下车牵引牲畜的;
  (八)未满16 周岁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的;
  (九)违反载物规定的。
  
  第九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安全驾驶物品的;
  (二)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三)绿灯亮时转弯车辆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的;
  (四)右转弯的车辆,遇有红灯亮时,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
  (五)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未按规定减速靠右让路的;
  (六)摩托车驾驶人、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第九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违反分道通行规定的;
  (二)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四)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行驶的;
  (五)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
  (六)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
  (七)行经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的;
  (八)行经铁路道口,未按规定通行的;
  (九)路口遇有交通阻塞时未依次等候,进入路口的;
  (十)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或者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十一)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的;
  (十二)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十三)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或者不避让行人的;
  (十四)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十五)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十六)有使用手持电话、观看电视以及穿拖鞋等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十七)向道路上抛洒物品的;
  (十八)未配备有效灭火器具、反光警告标志的;
  (十九)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未粘贴在指定位置的;
  (二十)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二十一)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二十二)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第一百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的;
  (二)违反倒车规定的;
  (三)违反会车规定的;
  (四)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五)不按规定掉头或者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六)违反规定停车或者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
  (七)在设有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的道路上,出租车在站点外停靠的;
  (八)出租汽车在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位)停车待客、揽客的;
  (九)公共汽车违反驶入停靠站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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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 析 我 国 夫 妻 财 产 和 无 效 婚 姻 制 度
-------- 从一起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法院终审判决的离婚申诉案谈起

温 军* (1 0 0 0 2 6)


[论文摘要] 修订婚姻法,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了我国婚姻法的各项制度,是我国婚姻立法的巨大进步。但同时也应看到修订后的婚姻法在制度构建方面仍存在一些法律问题,本文试图通过一起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法院终审判决的申诉案件所反映出的问题对修订婚姻法中的相关制度及其对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影响做一粗浅分析。
关键词:婚姻法 夫妻财产 无效婚姻 民事检察监督权
一、案情介绍
王某,男,某外国公司驻京代表。罗某,女,无业。二人于96年10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97年4月登记结婚,罗某从89年起就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精神疾病且婚后也未治愈,但罗某及其家人对王某及婚姻登记机关均隐瞒了该事实。婚后不久,二人因无法共同生活而分居,2000年1月罗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在得知罗某患有精神病后,遂请求法院确认该婚姻无效。经一审法院鉴定:罗某在本次诉讼中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一审法院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婚后财产和王某名下存款,双方各得一半。二人均不服该判决,分别上诉至二审法院。罗某请求将分居及诉讼期间王某的工资收入列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而王某仍主张该婚姻无效且不同意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其财产。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所称罗某婚前隐瞒精神病,此婚姻应属无效婚姻一节,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对其不同意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因罗某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对其上诉请求也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人仍不服终审判决,先后持上诉理由到检察机关申诉。
检察机关的审查结果:经审查认为,申诉人罗某对该婚姻的缔结有过错,且对自己主张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罗某予以认可并主动撤回其申诉;申诉人王某在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同时还向市高级法院提出申诉且已被受理,根据申诉人不能就同一案件同时在检、法两家申诉的规定,检察机关决定终止审查。
本案是在修订婚姻法实施前夕,终审判决的一起普通的离婚案件,虽说是普通的离婚案件,但它却涉及了我国婚姻立法中的两大制度即夫妻财产制度和无效婚姻制度。而制度构建上的缺陷,是导致本案当事人申诉的重要原因。本文,从此案开启并非是想以案论案,而是借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判决所持态度,对我国婚姻立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度和无效婚姻制度的发展、变化及其修订婚姻法在制度构建方面存在的问题做一粗浅论述。并兼论婚姻法修改对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影响,以期对婚姻立法的完善及民事检察实践有所裨益。
二、关于夫妻财产制度
(一)我国婚姻立法中夫妻财产制度的发展与变化
夫妻财产制 (Matrimonial regime) 又称婚姻财产制,是关于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的根据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作为我国婚姻立法中最为重要的一项制度,它始终受到包括立法、司法及全社会的普遍关注。1950年婚姻法是我国第一部婚姻法,该法所确定的是夫妻财产为一般共同共有制,即不论是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也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一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1980年婚姻法对此做了重大调整,根据该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80年婚姻法确立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与约定财产制并行的夫妻财产制度。在我国改革开放初期,这一夫妻财产制度在调整婚姻家庭财产关系方面发挥了重大的作用。
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夫妻财产日益多样化,原有的夫妻财产制度显露出其不足之处。为此2001年4月28日通过的修订婚姻法及同年12月27日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若干解释》)。对夫妻财产制度再次做出重大修改与完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第一,在制度结构上趋于完整。为论述方便,笔者将80年婚姻法所确定的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并行的夫妻财产制度结构称为“二元制结构”,修订婚姻法虽予以沿用。但同时,第十八条又以列举的方式明确将:一方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它应归一方的财产,规定为夫妻个人财产。由此,在我国婚姻立法上第一次确立了夫妻特有财产制度,从而形成了现行的“三位一体”的夫妻财产制度结构,从而,在结构上弥补了我国婚姻立法中仅有共同财产而无个人财产的不足,较之80年婚姻法无疑是一大进步。第二、在财产范围上更加明确。80年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条规定却未具体列明夫妻财产的范围,尽管93年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规定了夫妻财产的范围,但仍不尽合理。修订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和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同时,如上所述第十八条,也以列举的方式对个人财产做出规定,从而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符合社会的发展要求以及人们的财产状况。第三、在内容上更加符合物权法要求。最高法院《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夫妻个人财产转化制度”的确立,并不符合我国物权法基本理论。为此,《若干解释》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解释的出台,标志着修订婚姻法废除了不合理的“转化制度”,使夫妻财产制度的设立更加符合物权法的要求,是婚姻立法的巨大进步。第四、提高了约定财产制度的法律地位。80年婚姻法虽然确立约定财产制度,但仍以共同财产制为主,以约定财产制为辅。同时,立法对约定财产制度并没有具体规范,所以,在实践中该制度形同虚设,并未真正发挥作用。为此,修订婚姻法第19条在对约定财产制专门做出规定的同时还对约定的内容、范围、方式、及效力等内容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从而完善了约定财产制度,提高了其法律地位。第五、在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上有所突破。婚姻立法对交易安全的关注应具体体现在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上,但纵观80年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在维护交易安全方面几乎没有涉及。而修订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就夫妻财产与交易安全作了的规定。该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第一次将夫妻财产制度与维护交易安全明确地联系在一起。《若干解释》第18条还进一步规定:婚姻法第19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从而加重了夫妻一方的举证责任,突出夫妻财产制度在维护交易安全方面的功能,是我国婚姻立法的巨大进步。
总之,修订婚姻法较之80年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度方面有了较大进步,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暴露出其在制度结构的设计上仍有明显的缺陷,本文案例就说明了这一点。
(二)建立非常夫妻财产制度进一步完善夫妻财产制度体系
如果说修订婚姻法以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和个人特有财产制构筑了我国“三位一体”的夫妻财产制度结构体系,那么,本文所引用的案例却反映出这一结构体系仍存在欠缺。
本案申诉人罗某能否主张将王某在其二人分居期间以及离婚诉讼期间的工资收入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按80年婚姻法及修订婚姻法答案均是肯定的。因为80年婚姻法和修订婚姻法都确立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这一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在此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所得如没有特别约定就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所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从合法缔结婚姻到婚姻关系依法解除或自然终止的期间,即合法取得结婚证之时到离婚判决生效或因一方、双方死亡,婚姻自然终止之日的期间。它包括当事人领取结婚证后,双方尚未共同生活期间;因闹离婚分居期间;在法院进行离婚诉讼尚未判决离婚或虽经判决准予离婚,但离婚判决尚未生效之前的期间。也就是说,在上述期间内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所以,对于申诉人罗某的主张,根据现行立法的规定,答案应当是肯定的。试问: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概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合乎法律的一般原理吗?合乎立法的基本原则吗?经过考察后我们不难发现,答案应当是否定的。笔者认为:因感情不合而分居以及进行离婚诉讼都是夫妻关系的非正常状态,法律不应将这种非正常状态下的夫妻一方所得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如下:第一、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不应仅以夫妻关系是否存在的形式为标准,夫妻间的是否正确履行权利义务也应做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如果夫妻一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利义务,使夫妻关系处于非正常状态下,如分居或进行离婚诉讼等。在这种情况下,将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即缺乏理论依据,也有悖于公平合理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第二、在夫妻关系非正常状态下,夫妻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以及夫妻间的家事代理权势必会有所变化,而法律对这种变化却熟视无睹,仍然视其为正常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关系,恐怕有违财产所有权人的意愿。第三、现行婚姻立法虽然将这种夫妻关系非正常状态下的财产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审判实践中,主张权利的一方却常常因受举证等诸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也难以真正实现,不宜于解决纠纷。笔者以为这应当是本案申诉人罗某不断进行申诉,反映在立法对夫妻财产制度结构设计上的原因吧。因为,根据现行婚姻立法,我国只有夫妻关系正常状态下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而无夫妻关系非正常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这不得不说是夫妻财产制度结构设计上的缺陷。
如何解决这种非正常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关系问题呢?有学者主张:在我国建立别居制度,并以此解决分居期间的财产关系。笔者对此不敢苟同:首先,别居制度不是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专门制度。所谓别居制度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出现某种法定情况而无法进行同居时,通过法院判决或双方合意,配偶双方暂时或永久的免除同居义务 。可见,别居制度是在法定事由出现时解除夫妻间同居义务的一项特殊法律制度,它当然会涉及夫妻在别居期间的财产关系,但这项制度并不是解决夫妻财产关系的专门制度。其次,建立别居制度不能完全解决非正常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关系。分居只是非正常状态下夫妻关系中的一种形式,而别居制度的建立只能解决分居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关系,对其他非正常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关系却爱莫能助。所以,以建立别居制度来解决此类夫妻财产关系问题的设想不足为取。为此,笔者认为立法上首先应当承认夫妻关系非正常状态的存在,并针对这种状态设立相应制度即建立非常法定财产制度,才是真正解决夫妻关系处于非正常状态下夫妻财产关系的有效做法。
所谓非常法定财产制,在瑞士婚姻立法中又称为特别财产制,在法国和德国的立法中则称为共同财产制之撤消制度,它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规定或夫妻一方或债权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以法定或约定而设立的共同财产制的一项财产制度。 这是非常值得我国借鉴的一项制度,对这项制度世界各国不乏立法例,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对此规定的较为全面,其中《瑞士民法典》最具有代表性,《瑞士民法典》第185—189条规定了当然的非常法定财产制和宣告的非常法定财产制两种,而且对各自适用的法定事由分别做了规定,较为完备,可以参考。
建立非常法定财产制度是完善婚姻立法和满足司法实践需要的要求。因此,在我国婚姻立法中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度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首先,从结构上,如果说修订婚姻法中个人特有财产制度的建立弥补了过去仅有共同财产的规定而无个人财产规定的立法缺陷,那么,非常法定财产制的建立将再次弥补现行婚姻立法只有“通常法定财产制”的规定,而无“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漏洞,使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在结构上更加严谨、科学。其次,从内容上,修订婚姻法承认夫妻关系存在非正常状态,修订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准予离婚。即承认夫妻关系存在非正常状态,并以此作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和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和依据。但对这种非正常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关系却没有做出相应规定。因此,非常法定财产制度的建立正能弥补这一内容上的欠缺。再有,从功能上,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更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当夫妻关系处于非正常状态或出现其他一些特殊情况时,如夫妻一方个人破产时允许债权人申请法院宣告将共同财产制改行为分别财产制。能更有效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使婚姻立法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更加健全。最后,建立非常财产制度符合客观规律的要求。婚姻关系一经成立并非一成不变,夫妻财产的构成也并非一成不变,针对这种变化下的情况,设立相应制度才符合客观规律,涵盖现实生活中夫妻关系以及夫妻财产可能发生的各种变化,满足现实生活需要。
对于如何设立我国的非常法定财产制度,笔者认为:该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首先,应当规定该制度的适用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由法院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申请而适用。其次、应规定非常法定财产制包括当然的非常法定财产制和宣告的非常法定财产制两种情形。即法院在法定事由出现时可以不依当事人的申请而直接适用的情形和在法定事由出现时必须经当事人的申请方可依法宣告适用的情形。第三、建立非常财产制度的关键在于规范适用该制度的法定情形。对于适用该制度的法定情形,因各国立法不同而有所差别,如《瑞士民法典》第185条将配偶他方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或其共同财产中的应有部分已被扣押;配偶他方危害到申请人或婚姻共同生活的利益;配偶他方以无理方式拒绝给予处分共同财产之必要同意;配偶他方拒绝向申请人报告其收入、财产及债务或共同财产状况;如配偶一方持续无判断能力;对实行共同财产制的配偶中一方的个人债务开始强制执行,且其在共同财产中的应有部分被扣押等规定为依申请而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法定情形。第188条则将对实行共同财产制的配偶中一方开始破产程序规定为当然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情形 ;而《法国民法典》则只将分居规定为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法定情形。我国应规定哪些事由应根据我国国情和立法情况而定。有学者将下列九种情形作为法院当然或宣告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法定事由:(1)夫妻感情不和连续分居满一年的;(2)夫妻一方受对方虐待、遗弃的;(3)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足清偿个人债务的;(4)夫妻一方拒不履行抚养、扶养义务的;(4)夫妻一方未经他方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管理的财产的;(5)夫妻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查找不到的;(6)夫妻一方基于正当理由处分个人财产或共同财产而遭另一方无理干涉或拒绝的;(7)夫妻一方未经他方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管理的财产的;(8)夫妻一方有其他严重违反婚姻义务行为的;(9)夫妻一方受破产宣告,另一方的合法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对此笔者不持异议。但结合本案,笔者还认为:“离婚诉讼”应成为法院当然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法定情形,并在离婚诉讼中依职权宣告将诉讼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改行分别财产制。最后,还应严格限制请求适用非常财产制的申请人的范围,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申请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申请人应仅限定为夫或妻一方,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夫或妻一方受破产宣告时,另一方的合法债权人才有资格请求人民法院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其他人则无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请求。
总之,在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基础上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即建立“四位一体”的夫妻财产制度结构要比现行的“三位一体”的夫妻财产制度结构好得多。
三、关于无效婚姻制度
(一) 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建立与发展
所谓无效婚姻(Void Marriage),也称违法婚姻,即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婚姻形式 。无效婚姻制度起源于古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到了近现代,各国立法都有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
与国外立法相比,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发展相对落后。由于种种原因,关于无效婚姻的问题,在基本法的层面上始终未作明确规定,而仅见于行政规章和某些司法解释。在我国,首次提到无效婚姻的法律文件是6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而86年《婚姻登记办法》和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虽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但根据该条例第24、25条的规定 ,可以看出,婚姻无效只能由婚姻登记机关依行政程序确认并宣告,而无法院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的规定。所以,长期以来法院对于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都不予受理,而根据1989年最高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将一些不适法的婚姻或本属无效婚姻的情形都作为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标准,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一般将涉及无效婚姻的诉讼按离婚案件处理,而不直接宣布该婚姻无效。本文所引案例,就是法院在这样的立法背景下所做出的“王某主张婚姻无效于法无据,准予双方离婚”判决的。从司法实践来看,这种立法模式无疑存在着不可忽视的弊端。如本文案例中,王某对婚姻无效的问题只能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请求,由婚姻登记机关做出处理。倘若王某不服婚姻登记机关的处理,还将引发行政诉讼,而离婚案件只能等到行政处理或行政诉讼终了,才能恢复,这样的立法模式,不仅削弱了人民法院对婚姻效力纠纷的司法权,而且等于以行政诉权代替了当事人的民事诉权,更大大地增加了婚姻纠纷的解决成本和当事人的讼累。同时,这种立法也不利于从民法上保护无效婚姻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修订婚姻法在总结司法实践和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新增了无效婚姻制度,从而在我国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中正式确立起了无效婚姻制度,是我国婚姻立法的巨大进步。根据修订婚姻法第10条和第11条的规定 。可以看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采取的是修改前的德国民法典的立法模式,即采取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并行的双轨制结构。同时,修订婚姻法还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效力、财产、子女及时效等问题做出了规定。《若干解释》对请求婚姻无效、可撤销的主体范围、适用程序等也做出规定,但作为我国婚姻立法中一项新的制度,仍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我国无效婚姻制度所需完善之处
第一、关于宣告无效婚姻的机关有待进一步明确。
如上文所述,长期以来我国法律没有赋予法院直接确认和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审判权,而是将确认婚姻关系无效的权利交由行政机关即民政部门行使,由婚姻登记机关在履行婚姻登记职责过程中对婚姻关系无效的情形加以确认并宣告。修订婚姻法虽然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但对无效婚姻是否必须经过法院做出宣告其无效之判决却未明确规定。法院有权确认、宣告婚姻无效,只是从最高法院《若干解释》第七条关于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之主体的规定及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适用程序的规定中了解到我国婚姻无效之诉的存在。因此,修订婚姻法实际上赋予了法院对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的审判权。但同时,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24、25条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仍有权对无效婚姻做出确认和宣告。也就是说,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都具有确认和宣告无效婚姻的职权,即我国对请求确认、宣告婚姻无效实行的是行政和诉讼两种程序并行的双轨制。而对于由哪个机关、适用何种程序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理论界却存在着争论:第一种观点认为,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应仅限于法院,即宣告程序应采用单一的诉讼程序。第二种观点认为,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即可由婚姻登记机关依行政程序处理,也可由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处理 。我国目前采取的就是这种双轨制。但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首先,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只是具体行政行为,婚姻登记只是标志着婚姻的成立,体现了国家对公民缔结婚姻的行为在登记环节的监督管理,因此其只能负责婚姻的形式审查,即使婚姻登记机关认为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也只能是撤销该行为即注销该婚姻登记,但不能对婚姻效力加以认定,更不应对婚姻效力的有无做出宣告。其次,婚姻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其法律效力的确认不仅关系到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的人身、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还关系到对子女合法权益的保障,对于这些问题婚姻登记机关都无力解决,且超出其职权范围。再有,从无效婚姻之诉的法律性质上来看,无效婚姻之诉为确认婚姻当事人之间婚姻事实关系不存在的消极的确认之诉 ,对于确认之诉只能由法院主管。此外,从国外立法看,多数国家采取单一的由法院依诉讼程序来确认婚姻关系无效,而没有行政机关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的立法例。因此,对婚姻效力的确认及宣告的权利只能由法院行使。同时,笔者还认为:关于无效婚姻确认和宣告已经由过去单一的由行政机关依据行政程序做出发展到目前的双轨制也虽说是一个进步。但不可否认,这种双轨制的存在同修订婚姻法与相关法律之间的不协调,不统一不无关系。由法院对无效婚姻行使审判权,须由婚姻立法对此进一步做出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应加强婚姻立法与相关法律的协调,对相关法律做出必要的调整。
第二、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过于单一。
根据修订婚姻法的规定,我国所设立的无效婚姻制度包括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两种,而其中的无效婚姻又可称为绝对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又可称为相对无效婚姻。修订婚姻法第10条规定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未治愈的,未达法定婚龄的都属无效婚姻;第 11 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为可撤销婚姻。
从以上规定的法定情形可以看出,修订婚姻法实际上是将违反公益性要件即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的不适法婚姻认定为无效婚姻,而将违反私益性要件的不适法婚姻,即婚姻当事人在缔结婚姻上的意思表示有瑕疵,违背当事人个人意愿的婚姻认定为可撤销婚姻。对于无效婚姻的几种法定情形笔者在此不作详细论述,而对于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笔者认为:修订婚姻法将可撤销婚姻仅限于受胁迫而成立的婚姻,其法定情形过于单一,不能涵盖现实生活中婚姻当事人双方在缔结婚姻上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情形,应予补充或增加,如因受欺诈而成立的婚姻、因重大误解而成立的婚姻均可规定为可撤销的婚姻。首先,对于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虽然各个国家有不同的规定,但受欺诈而成立的婚姻、重大误解而成立的婚姻均被规定为不适法的婚姻,有的国家将其规定为无效婚姻,如法国、菲律宾等就将因误解、认定错误成立的婚姻规定为无效婚姻;有的国家,如英国、瑞士和我国香港地区等则将欺诈、胁迫、误解规定为可撤销的婚姻。根据我国婚姻法中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区分标准,受欺诈或重大误解而成立的婚姻均属违反私益性要件的不适法婚姻,因此,将其规定为可撤销的婚姻更为适宜。其次,根据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定,因受欺诈(不损害国家利益)、胁迫(不损害国家利益)或有重大误解而做出的民事行为,都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缔结婚姻的行为就是当事人在完全自愿的前提下所为的民事行为,作为民事法律重要组成部分的婚姻法将欺诈、重大误解而成立的婚姻规定为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是与现行民事立法保持一致的需要。再有,我国宪法、婚姻立法始终坚持婚姻自由、完全自愿的原则,因此,将重大误解、受欺诈而缔结的婚姻规定为可撤销婚姻正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同时,将其规定为可撤销婚姻还可以尽可能地涵盖现实生活中不适法婚姻情形,以解决法律适用上的困难,有效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笔者建议,对我国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加以补充,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将受欺诈、重大误解和认定错误而成立的婚姻增加规定为可撤销婚姻。
第三、对无效婚姻是否适用过错赔偿没有规定。
试想本文案例,假若法院支持了王某关于婚姻无效的主张,判决宣告该婚姻无效,那么,罗某因隐瞒其患有精神疾病而导致无效婚姻,无疑是负有过错的一方。而问题在于该婚姻被法院宣告无效后,王某是否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哪些?修订婚姻法对无效婚姻的规定并未涉及此问题,最高法院《若干解释》也没有对此做出规定。修订婚姻法第46条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也只是列举了重婚的、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四种情形,而不包括无效婚姻中无过错一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情形。也就是说在我国婚姻立法中只有离婚制度中有由于一方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而在无效婚姻制度中却没有由于一方过错导致婚姻无效,无过错一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规定,这不得不说是我国无效婚姻制度设计上的一个缺陷。笔者以为,在无效婚姻制度中也应建立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首先,在无效婚姻制度中建立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赋予无效婚姻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符合婚姻立法保护弱者利益,制裁违法者或过错方的立法精神。如有配偶的一方隐瞒已婚事实,欺骗对方与之结婚,婚姻关系因重婚被宣布无效的;一方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向对方隐瞒了病情,使对方与之结婚,婚姻被宣布无效的,都会给无过错方造成经济上或精神上的损害,无过错方理应得到相应的补偿。其次,在无效婚姻制度中建立相应损害赔偿制度,有充分的立法依据,《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对于造成婚姻无效的,过错一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无效婚姻作为一种特殊的无效民事行为,其过错方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应有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加以规定。因此,在无效婚姻制度中设立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是十分必要的。无效婚姻赔偿制度中,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应仅限于无效婚姻中有过错的一方,而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则仅限于无过错一方,无效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人均不能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也不能成为享有请求权的主体。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标准和赔偿数额的确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于无效婚姻赔偿制度的适用应以该婚姻被确认并被宣告为无效婚姻为前提条件。但这些都需要婚姻立法的明确规定,以完善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第四、请求无效婚姻的主体范围的规定不够全面。
所谓请求无效婚姻的主体即指可以请求有关机关确认婚姻无效的权利人 。对如何界定提起婚姻无效请求的主体范围,修订婚姻法第45条规定:对重婚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若干解释》第7条又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由此可以看出,我国请求宣告无效婚姻的主体包括四类:即无效婚姻的当事人、当事人的近亲属、基层组织及检察机关。但这里将检察机关的主体资格仅限定于对重婚犯罪提起刑事公诉,即检察机关仅享有对重婚犯罪的刑事诉权,也就是,实际上检察机关不享有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对于婚姻立法中规定检察机关的刑事诉权是否恰当暂且不论,但将作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代表的检察机关排除在对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人以外,就显得享有请求权的主体范围不够全面,也不能体现出国家对无效婚姻的主动干预。从修订婚姻法所规定的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可以看出,我国将违反有关社会公益的法定结婚条件的男女两性的结合规定为无效婚姻,将违反私益要件的婚姻规定为可撤销的婚姻。因此,无效婚姻侵害的不仅仅是婚姻当事人个人利益,而且更多的侵害了国家、民族和社会公共利益。为体现国家和社会对无效婚姻的干预,其请求权的主体范围应当相对放宽,就向传统民法所认为的“法律行为之无效为绝对的,即不独对于当事人,对一切之人及为一切之人,皆为无效,故得由任何人对任何人主张” 。笔者认为,我们虽不能宽泛到“得由任何人对任何人主张”,但《若干解释》第7条将请求权主体范围仅限定为当事人、其亲属及社会组织也是不够的,作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代表的检察机关应当享有对无效婚姻的请求权,这也是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做法。对检察机关享有对无效婚姻的请求权,笔者将在下文做进一步论述。
综上所述,无效婚姻制度作为婚姻立法中一项新的制度,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四、婚姻法的修改对民事检察监督的影响
《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这一规定确立了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审判活动监督者的诉讼法律地位,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最重要的民事法律,也是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所依据的主要实体法之一。但基于婚姻案件的特殊性,对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服的申诉检察机关不予受理,而仅受理离婚后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不服的申诉。所以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修改以及无效婚姻制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规定无疑将对今后检察机关的案件审查工作产生法律适用上的重要影响,然而,这只能说是一般意义上的影响,此处不予详述。此外,还有两方面重要影响更值得关注。
(一)对检察机关现有抗诉权的影响。
上文已提到基于婚姻案件的特殊性,对于解除婚姻关系已生效判决的申诉,检察机关不予受理,所谓婚姻案件的特殊性主要是基于婚姻当事人身份关系的特殊性。法院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一旦生效,除非当事人重新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否则其身份关系将不可逆转。因此,检察机关不宜对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进行审查,更不宜以判决解除婚姻错误为由提出抗诉。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也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解除婚姻关系的申诉不予受理”。所以,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始终坚持对解除婚姻关系判决不服的申诉不予受理,而只受理对解除婚姻关系判决中财产分割不服的申诉。
随着婚姻法的修订,特别是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对上述规定以及长期以来检察机关所坚持的做法及现行规定是否产生影响呢?受本文案例启发,笔者试作如下分析,应当承认无论是判决离婚的案件,还是宣告无效婚姻的案件都将涉及到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但两者却大不相同。首先,在婚姻当事人的身份关系方面,解除婚姻关系必须以合法的婚姻关系存在为前体,当事人间具有夫妻身份关系;无效婚姻本身并不是婚姻,当事人之间只是一种非法同居关系,他们之间不具有夫妻间的身份关系。其次,在对婚姻当事人财产的认定方面,解除婚姻关系分割的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无效婚姻分割的是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根据《若干解释》第15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可见,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为一般共同共有财产,但有证据证明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为一方所有的除外。再有,对婚姻当事人财产的分割方面,两者虽都属于共同共有范畴,但对二者的具体分割原则却不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双方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坚持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且分割时不考虑夫妻双方的贡献大小。而对一般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首先要尊重当事人约定,在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下要以等分为原则,考虑当事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同时,根据修订婚姻法第12条的规定,还要照顾无过错的一方,但对于有证据证明同居期间所得财产为一方所有的则不发生财产分割的问题。从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对一起婚姻纠纷是解除夫妻关系还是确认并宣告为无效婚姻的错误判决,不仅会导致对当事人身份认定的错误,也会导致对财产分割上错误。对这种情形检察机关无疑应当行使抗诉权。但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的前提就是对解除婚姻关系已生效的判决不服的申诉予以受理,并进行全面的审查。这势必对现行的规定及习惯性做法产生巨大冲击,而这种冲击也正是修订婚姻法,特别是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对检察机关现有抗诉权及现行规定产生的积极影响。
公共利益在仲裁监督中的适用范围

乔欣 王克楠

  “公共利益”或“公共政策”条款是司法对仲裁监督的重要前提条件。无论是国内仲裁立法,还是国际仲裁条约,均将其作为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尤其在涉外或国际仲裁中,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是一国法院拒以排除对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重要手段。尽管援用这一法律原则可以有效维护本国利益,但由于对“公共利益”缺乏统一的解释,各国之间的“公共利益”又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实际上适用这一原则具有很大的弹性,甚至为一国法院拒不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提供了“冠冕堂皇”的理由。

  然而,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加强,国际上对“公共利益”的解释趋于严格和明确。如美国法院在“帕森斯案”中对《纽约公约》公共政策抗辩解释为:只有当执行一份外国仲裁裁决将违反执行国的最基本的道义和公正概念时,才可拒绝执行。而德国法院在多个判决中确认,在涉及外国仲裁裁决时,违反本国强制性规定并不构成对公共利益的违反,只有极端情节例外。

  各国仲裁实践中,将“公共利益”的狭义解释,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对于仲裁裁决事项,如属于国际经济贸易领域的交易,一般不以仲裁裁决事项违反公共利益而予以排除。

  2.对于仲裁程序存在瑕疵,由于当事人的权利平等原则已在国际性仲裁公约(如《纽约公约》)中做出了直接规定,公共政策的抗辩仅限于诸如裁决未经仲裁员签字、未附具体理由等形式要求。

  3.对于仲裁裁决的实质性问题,一般不得援用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拒绝外国仲裁裁决,一般认为,“公共政策”应仅限于“自然公平”等为各国普遍接受的基本法律原则,即“国际性”的公共政策,而非执行地国的内外政策。

  由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实际上是执行地国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程序而不是实体上的审查。这一观念的改变以及在仲裁实践中的承认,是限制法院对仲裁监督的重要体现。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款同样规定了人民法院认定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学者的解释指,全社会、全体人民共同享有的利益。这里实质上仅指我国的公共利益。由于法律没有进一步作出限定解释,该条款实际给予法院过于宽泛的裁量权。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临近,我国承担国际间司法协助义务解决国际经济贸易纠纷的活动会更加频繁。基于国际普遍遵循的“公共利益”,而非本国利益,应当成为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准则。这不仅是对国际惯例的尊重,也是我国作为《纽约公约》的签约国,就当履行的国际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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