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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45:44  浏览:86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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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8月9日)

深人发〔2006〕44号

   为适应我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需要,进一步做好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位设置及管理工作,优化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结构,根据国家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实行结构比例管理的通知》(人发〔1999〕65号)和《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试行)》(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需要,进一步做好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位设置及管理工作,优化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结构,根据国家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实行结构比例管理的通知》(人发〔1999〕65号)和《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试行)》(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类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是指事业单位专业技术类职位中,第一职级、第二职级、第三职级的专业技术职位数(以下简称专业技术职数)占本单位专业技术职位总数的百分比。
   第四条 市、区所属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职位总数,分别按市、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规定的编制总数比例核定。

第二章 职位结构比例标准和职位设置

   第五条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标准,由市人事主管部门按照精简高效、合理配置的原则,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结合事业单位的类型、职责、任务、专业技术工作难易程度、知识技术密集程度等因素制定,并可根据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发展的要求和实际需要适时进行调整(具体设置标准见附件)。
   第六条 事业单位应在核定的专业技术职位总数限额内,结合本单位的工作任务及实际情况,按照职位分类的有关原则和规定,设置专业技术职位。
   第七条 专业技术职位的设置范围应符合事业单位业务工作的实际和国家有关专业系列的规定。属行政、后勤工作的,不设专业技术职位。
   第八条 专业技术职位的设置应根据单位的主要工作任务区分主系列和辅助系列。
   辅助系列专业技术职位的数额、等级不得超过主系列专业技术职位的数额、等级。
   第九条 事业单位的第一职级、第二职级、第三职级的专业技术职数,按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区人事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核定,第四职级及以下各职级的职数,由各单位在本单位专业技术职位总数限额内,自行确定。

第三章 职数审核

   第十条 市、区所属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数及设置方案按管理权限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分别报市、区人事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和首次申请下达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职数的事业单位,应按所定结构比例的下限核定职数。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在浮动比例区间内,分别向市、区人事部门申请调高结构比例:
   (一)引进学术技术带头人;
   (二)业务职能调整,专业技术难度提高。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因事业发展、业务职能调整、增加或减少编制数等原因需要调整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新增或减少职数的,须重新核定专业技术职数。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调入下列人员,其所需专业技术职数可另外申请,实行职数专人专用。上述职数专用人员退休、解除聘任合同后,专用职数予以收回。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国家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
   (三)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
   (四)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
   (五)市政府特殊津贴专家;
   (六)市优秀专家;
   (七)博士后研究人员;
   (八)在国外学习并获得学士以上学位的公派、自费出国留学人员,以及在国内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到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工作或学习一年以上,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
   (九)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安置的军转干部。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六)项所涉及的人员,若晋级聘任,可继续使用专用职数。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八)、(九)项所涉及的人员专用职数,仅限于此类人员的首次聘任和同一职级的续聘。若晋级聘任,则要占用本单位的专业技术职数。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八)项所指的出国留学人员、访问学者及进修人员是指从国外直接来深工作的人员。

第四章 职位聘任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职位实行竞争择优聘任方式,且聘任人员须具备相应等级的专业技术资格条件。
   国家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管理的职位,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在核定的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限额内,开展专业技术职位聘任工作,现已超过核定的结构比例上限的事业单位,应通过竞聘上岗或退休、解除聘任合同等方式,逐步达到规定的结构比例。尚未达到规定结构比例的,应严格控制聘任数量,适当预留职位空缺,以吸引聘任学科带头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市、区人事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各单位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及职位设置的指导监督,强化宏观调控和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 各区人事主管部门、市属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月31日以前将所属事业单位上一年度的专业技术职位职数变化情况报市人事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原有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

深圳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标准

  一、科技类

单位类别
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标准

第一职级职位
第二职级职位
第三职级职位

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
10—15%
30—35%
35—40%

应用研究
8—10%
30—35%
40—45%

技术监测
5—8%
18—22%
45—50%

技术服务
3—5%
15—20%
50—55%


  二、教育类
  (一)高等院校

单位类别
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标准

第一职级职位
第二职级职位
第三职级职位

本科院校
10—15%
30%—35%
35%—40%

高等专科、职业技术学院、

成人高校
5—10%
25%—30%
45%—50%


  (二)普通中小学、幼儿园

单位类别
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标准

第二职级职位
第三职级职位

高中(含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30—35%
45—50%

初中
15—20%
55—60%

小学
5—8%
50—55%

幼儿园
5—8%
40—45%


  (三)其他教育机构

单位类别
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标准

第一职级职位
第二职级职位
第三职级职位

教育研究
10—15%
30—35%
35—40%

教学指导
——
45—50%
35—40%

教育和教学服务
——
20—25%
45—50%


   三、文化类

单位类别
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标准

第一职级职位
第二职级职位
第三职级职位

文物、博物
6—8%
10—12%
45—50%

图书、档案
5—7%
10—13%
40—45%

群众文化
3—5%
10—15%
40—45%

文艺研究和文艺创作
10—15%
30—35%
35—40%

艺术院团
8—10%
10—15%
40—55%

文化场馆
——
5—10%
40—45%


  四、卫生类

单位类别
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标准

第一职级职位
第二职级职位
第三职级职位

综合医院、中医院
5—10%
15—18%
40—45%

专科医院
8—10%
15—20%
40—45%

疾病控制、血液管理机构
5—10%
15—18%
35—40%

健康教育、医学信息等机构
3—5%
10—15%
40—45%

门诊部等其他医疗机构
3—5%
10—15%
20—30%


  五、体育类

单位类别
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标准

第一职级职位
第二职级职位
第三职级职位

体工队
5—10%
15—20%
45—50%

业余训练单位
——
10—15%
40—45%

体育场馆
——
5—10%
40—45%


  六、其他类

单位类别
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标准

第一职级职位
第二职级职位
第三职级职位

城市工程管理
3—5%
15—20%
40—45%

公共设施管理
——
5—10%
40—45%

社会福利事业
——
3—5%
40—45%

事务性服务
——
——
4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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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快科技创新促进现代林业发展的意见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快科技创新促进现代林业发展的意见

林科发〔2012〕2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和《关于加快推进农业科技创新持续增强农产品供给保障能力的若干意见》等文件精神,加快林业科技创新,促进现代林业发展,更好地服务于生态建设和民生改善,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认识,明确总体要求

1.充分认识林业科技创新的重大意义。发展现代林业、建设生态文明、推动科学发展,根本出路在科技。加快林业科技创新,是建设生态林业和民生林业的重要支撑,是加快森林资源培育、提升森林资源质量、实现林业“双增”目标、增强林业应对气候变化能力的迫切要求,是加快林业建设、保障国土生态安全的关键因素,是转变发展方式、推动林业产业升级、实现绿色增长的强大动力,是深化林业改革、实现兴林富民的有效途径。要进一步提高对林业科技创新重要性的认识,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坚定不移地实施科教兴林战略。

2.把握林业科技创新总体要求。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林业科技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强化创新,重点突破,优化配置,支撑发展”的方针,遵循林业科技规律,围绕促进科技与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建设紧密结合,以突破核心关键技术、强化技术集成配套、改善林业科技创新条件为重点,提升林业科技创新能力,促进林业科技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为现代林业发展提供有力的科技支撑。

二、强化科技创新,引领支撑发展

3.推进林业生态建设提质增效。围绕林业生态屏障工程建设,强化应用技术配套集成,提升生态建设质量效益。着力突破森林生态系统建设与保护、荒漠生态系统改善与治理、湿地生态系统管理与恢复、生物多样性维护与发展、林业增汇减排、森林可持续经营、森林火灾预防与扑救等关键技术,促进森林面积和蓄积双增长,提升林业生态服务功能,减少林业灾害损失,提高应对气候变化能力。

4.引领林业产业转型升级。针对林业主导产业,研究解决产业发展关键技术难题,构建现代林业产业体系,加强林业传统产业的高新技术改造,提高林业产业素质。超前部署前沿技术研发,加强产业技术关联,大力推进高新技术和新兴产业融合,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重点突破高效分子育种、林业资源开发利用、生物基产品先进加工制造、林业生物质能源转化利用、竹藤花卉开发、现代林业装备制造等关键技术,着力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支撑林业产业转型升级,引领林业产业向着优质、节能、低碳和高效、高值、高端方向发展。

5.夯实林业发展的科学基础。围绕森林生态服务功能、林业灾害防控、林业应对气候变化、林木花卉种质创新、森林资源培育和高效利用、荒漠化形成机理等方面的重大科学问题,开展前瞻性林业基础和应用基础理论研究,增强林业原始创新能力。围绕现代林业建设目标和世界林业发展趋势,系统开展林业发展改革的理论、战略、模式和政策研究,构建完备的林业发展理论导向体系、政策保障体系和决策支持体系。

三、加快成果转化,推进兴林富民

6.加强先进实用技术推广应用。结合林业重点工程和重点任务,重点推广林木花卉新品种繁育及高效栽培、重要经济林和原料林高效经营、珍贵和乡土树种培育、森林抚育经营、林下资源开发利用、木竹材料及林特产精深加工与综合利用、林业灾害防治、野生动物繁育利用、退化生态系统恢复等先进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提高良种良法使用率。林业重点工程必须与科技支撑和技术推广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和同步验收,建立考核通报机制,切实提高工程建设科技水平。加强信息技术在林业领域的应用,积极推进林业信息化综合服务,提高林业信息化水平。

7.抓好林业科技示范样板。加大科技示范样板建设力度,组织实施好中央财政和地方各级林业科技推广示范项目,充分发挥示范引领带动作用。实施林业科技示范工程,提高林业科技示范县、示范园、示范基地、示范点建设水平和效益,为林业生产提供科技示范,让广大林农“看得见、摸得着、用得上”,做到实施一个推广项目,促进一片基地发展,带动一方百姓致富。继续开展林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林业科技园区、生物产业基地建设,加快林业科技成果转化,带动林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

8.完善林业科技推广体系。建立健全各级林业科技推广机构,明确公益性定位,强化乡镇林业工作站科技推广职能。改善科技推广工作设施设备条件,开展林业科技推广站标准化建设,建立林业科技推广员资格制度,不断提升各级推广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充分发挥科研教学机构、乡镇林业工作站、专业合作组织以及企业等在林业科技推广中的作用,构建以国家公益性林业科技推广机构为主导的多元化林业科技推广体系。继续开展林业科技特派员科技创业行动,广泛动员和鼓励科技人员深入开展科技下乡、科技入户等活动,创办领办科技型企业和技术合作组织。

9.普及林业科学技术知识。落实全国科学技术普及规划,强化林业科普工作队伍建设,进一步加强林业科普基地建设,逐步建立林业科普资源开发与共享体系,努力构建科研机构、高中等学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民间组织等共同参与、机动灵活的工作机制,全面普及林业科学技术和生态知识,不断提高全民的生态意识和林业从业人员的科学素质。

四、加强标准建设,提高质量效益

10.加快林业标准体系建设。加快林业标准制修订步伐,建立健全以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为核心,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相配套,涵盖林业建设全过程的标准体系。加大标准执行情况跟踪评估力度,缩短标准制修订周期,实现林业标准化与科学技术、林业发展和产业政策的有效衔接。加强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建设与管理。积极参与制(修)订影响我国林业发展的国际标准,稳步推进林业标准的国际化进程,增强实质性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能力。

11.大力推进林业标准化生产。加强林业标准化宣传,引导林业从业人员了解、掌握和应用标准。开展林业标准化生产企业示范工作,引导企业标准化生产,提高产品质量和效益。大力开展林业标准化示范区建设,建立各级各类标准化示范基地,推进林业生产全过程标准化管理,提高林业标准化生产普及率。

12.加强质量监督管理。建立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加快林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建设。加强生态建设质量技术监督,提高生态建设质量安全。强化林产品质量监督,实施林产品质量监测制度,开展林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与预警,建立质量状况评估分析制度,推行质量标志管理,加大涉及人身健康安全的林产品质量监督力度,保障林产品安全。

五、拓展发展领域,增强持续动力

13.加强植物新品种保护应用。进一步完善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体系和技术支撑体系,提高林业植物新品种创制、准入、审查、授权、保护和管理水平。大力推进林业植物新品种转化应用,提升林业植物新品种社会贡献率。建立行政执法长效机制,依法严厉查处林业植物新品种侵权和假冒案件。

14.强化林业生物安全管理。完善林业生物安全管理法规,健全林业生物安全监测、检测、评估体系和技术支撑体系。加强林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行政许可,积极开展林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测,加快林业转基因试验进程,促进转基因林木的利用和商品化步伐,严格管控和监测外来物种引进,确保林业生物和生态安全。

15.强化林业生物遗传资源保护。加强林业生物遗传资源调查、收集、保护、鉴定和评价,加快开展重点林木遗传资源调查编目工作。强化林业遗传资源保护,研究建立林业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制度,推动遗传资源共享与创新,促进遗传资源开发利用。

16.加快推进森林认证。加强认证机构和队伍建设,完善我国森林认证体系,加快森林认证体系的推广应用,推进森林认证国际互认。积极开展认证试点,努力拓展认证范围,逐步推进竹林、非木质林产品、森林生态环境服务和生产经营性珍贵稀有物种等认证,推动森林认证产品纳入政府采购目录,加强对认证机构及其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森林认证工作健康有序发展。

六、加强平台建设,提升创新能力

17.改善科技创新条件平台。实施林业条件平台建设专项,加强林业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质检中心、新品种测试基地等创新平台建设,构建层次清晰、分工明确、布局合理、管理规范的林业科技创新平台体系,增强开放运行效能。建立分区域、分类型集科学研究、试验示范与科技推广为一体的永久性国家级和省级林业综合实验基地,加强林业生物基因资源保存基地建设。鼓励企业建立研发中心,建成一批林业科技创新型企业,增强林业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加快林业科技信息化建设,优化科技信息共享服务平台。探索建立林业科技成果交易平台,稳步发展林业技术交易。

18.加快生态定位站网建设。围绕国家和地区开展生态效益监测、服务功能评估和重大科学问题研究等需求,构建功能完备、运行高效的陆地生态系统定位研究站网,拓展生态定位站监测研究内容,提高观测研究能力。完善生态定位站点布局,加快完成规划新建站点的建设。加强现有站点升级改造,提升站网设施水平。

七、加强国际合作,提升国际影响

19.增强国际(区域)科技合作能力。坚持“引进来、走出去”战略,拓宽林业科技国际(区域)合作交流的渠道和领域,努力形成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全方位的合作与交流格局。组织实施国际合作项目,加大国际先进林业技术引进力度,开展合作研究,提高消化吸收再创新能力。积极推荐林业专家在国际组织中任职,扩大我国林业国际影响力。

20.积极履行林业相关国际公约。认真履行《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生物安全议定书》、《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议定书》、《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国际植物保护公约》和《联合国防治荒漠化公约》等国际公约。进一步做好履约基础性研究工作,制定更加完善的国际履约战略和国别政策,积极为涉林公约的重大国际谈判和讨论提供科技支撑。

八、培养创新人才,提高队伍素质

21.培育创新型人才与团队。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理念,以提高创新能力为核心,实施林业科技人才培养计划,完善人才选拔培养使用机制,造就一批林业科技战略科学家、领军人才、中青年拔尖人才和基层林业科技骨干。依托国家重点(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学科领域和重大科技计划等平台,培育优秀创新团队。利用国家“千人计划”等人才引进平台,吸引海外高层次优秀科技人才回国工作。积极发挥林业科技社团的作用,搭建促进科技交流和人才成长的活跃平台。

22.强化林业从业人员培训。以提高林业从业人员素质为目标,进一步完善培训制度。加强高等院校涉林学科专业建设,充分利用高校和科研单位等培训场所,加大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专业技术培训力度。加强林业标准化技术培训,逐步建立专业技术岗位从业资格制度,提高基层林业工作人员专业水平。加强基层林业人员、林农及其他林业经营者实用技能培训,充实林业产业重点乡村技术骨干力量,带动从业者职业技能全面提高。

九、深化体制改革,增强发展活力

23.推进林业科研院所体制改革。根据国家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积极稳妥推进林业科研院所改革,逐步建立现代科研院所制度,充分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激发林业科研院所创新活力。优化中央和地方科技资源配置,明确定位与分工,协同推进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加强市地级涉林科研机构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纳入省级科研机构直接管理。

24.深化科技立项机制改革。探索完善林业科技立项机制,实行定向委托和自主选题相结合、稳定支持和适度竞争相结合、一次立项和长期滚动相结合、国家项目和地方项目相结合,推行重大科技课题公开招投标制度。着眼长远发展和生产实践,强化行业和市场需求,完善协商与选题建库机制,突出项目的先进性和实用性。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参与林业科技项目实施。完善科技项目立项评估指标体系,优化评估方法与程序,保障立项的科学性、准确性和有效性。

25.完善林业科技评价制度。充分发挥科技评价的导向和激励作用,建立林业科技进步水平动态监测评价与定期通报机制,健全项目绩效管理、信用管理和成果管理制度。制定以科研质量、创新能力和成果应用为导向的评价标准,完善科技评价机制,坚持分类评价的办法,改变重论文轻发明、重数量轻质量、重成果轻应用的状况,加强林业知识产权保护,建立激发科技人员创新创业积极性的有效机制。强化各类科研活动主体责任,开展项目负责人和专家的信用评价,建立科技诚信评比与奖惩机制,引导形成正确的科技价值取向。

26.推进产学研合作协同创新。组织实施林业科技创新行动计划,围绕国家和行业的重大战略目标,以重大科技项目为载体,加强多学科、多层次联合攻关的顶层设计,引导企业、科研院所和高校组建优势创新团队,开展联合攻关,引领现代林业发展。按照产业链布局科技链,积极构建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开展产业发展关键共性技术集成创新,加速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促进林业产业发展转型升级。继续开展省院合作、院校合作、省校合作等科技合作形式,探索形成更加有效的中央与地方联动创新模式。

十、加强组织领导,落实保障措施

27.加强林业科技工作领导。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把科技工作摆在重要位置,加强组织领导,明确目标责任,坚持“一把手”抓科技工作机制,强化林业科技进步指标考核,把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要建立健全科技机构,充实人员力量,提升支撑能力和服务水平。各级领导要统筹协调科技资源,形成推动科技创新的整体合力。要关心爱护科技人才,提高科技人员待遇,充分调动和发挥科技人员工作积极性。要加大林业科技宣传,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

28.加大林业科技投入。要积极争取中央有关部门加大林业科技投入,确保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投入增长幅度高于中央林业支出增长幅度。要加大对科学研究、成果转化与推广、标准化以及科技条件平台的资金支持力度,积极创造条件设立林业科技创新资金和科技特派员创业资金。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设立林业科技专项,加大林业科技投入。要引导社会资金向林业科技流动,鼓励涉林企业增加技术研发投入。要不断探索科技与金融结合的有效模式,拓展林业科技融资渠道,建立稳定增长的多元化林业科技投入长效机制。

29.建立协调工作机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完善林业重大问题科学决策机制,建立相关制度和议事规则,提高科学决策水平。林业生产、科研和管理部门要加强协商,建立林业发展规划、重大工程等重大事项科技会商制度,实行事前咨询论证、事中全程介入、事后验收评估,把科技工作落实到林业生产建设的关键环节,贯穿到林业发展的整个过程。发挥各级专家咨询委员会和科学技术委员会等组织的决策咨询作用,把专家的意见作为科学决策的重要依据。

加快林业科技创新,服务现代林业发展,任务艰巨、责任重大、意义深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提高认识、周密部署、狠抓落实,着力提高林业科技创新能力,不断开创现代林业发展新局面。 


国家林业局

2012年9月21日







行贿罪若干问题思考

李 秉 勇

我国新刑法第391条第1 、2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在查处职务犯罪的同时对行贿罪案件也要严厉打击。在查处行贿案件中出现了一些热点问题,笔者拟结合司法实践对这些热点谈一点自己的看法,以求教于大方之家。

一、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定义构成的一个必备要件。如何理解刑法中“不正当利益”的含义呢?
在我国1979年刑法第185条关于行贿罪的规定中并没有出现“不正当利益”的要求,这说明当时刑法的制定者对行贿人的主观故意并没有限制。两高于1985年在联合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第一次对行贿罪的主观故意作了规定,该解释“关于受贿罪的几个问题”中第4条第1款规定,个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应按刑法第185条第3 款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两高的这个解释已经超出了1979年刑法行贿罪本来的规定,是一种扩大解释。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86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又作了另一种解释,该解释“关于贿赂案的立案标准”中第2条第2 款规定,行贿罪是指为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而非法给付财物的行为。对于利益的解释又没有了“非法”的限制。这种前后矛盾的条文给执法带来了混乱。全国人大常委会1988年在《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对这个问题作了统一,该法“关于贿赂罪”中第7 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这也是“不正当利益”第一次出现在关于行贿罪的正式立法规定之中。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关于行贿罪也是如此规定的。
第一次对“谋取不正当利益”含义作出解释的是两高《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该通知于1999年3月4日发布,其中明确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关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解释也是如此。
按我国《立法法》的规定,此处所谓的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或通过的各种具有强制力的规定或决定;法规应包括三部分,一是指国务院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而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称为行政法规;二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称为地方法规;三是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此处的“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国务院各部门规章,所指的是国务院各部、各专门机构制定、颁布的各种规范性文件。
上述范围中的“国家政策”如何理解?“政策”并不是一个明确的法律用语,《现代汉语词典》中对它的解释是这样的:国家或政党为实现一定历史时期的路线而制定的行动准则。政党的概念较为容易理解,如何理解“国家”?国家是 一个整体的概念,它需要机构或团体来具体实现它的意志,我国宪法对于国家机构的规定包括了全国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地方各级政府等等,是否这些机构都可代表国家呢?如我们珠海市所实施某些特殊政策是否也可认为是国家政策呢?笔者认为,两高解释中的国家政策只能理解为党中央、全国人大或国务院所制定的政策。这是因为,首先,我 们可以借鉴刑法条文来理解,新刑法第96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此条文对国家的规定就限制为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刑法总则的精神应贯穿适用于分则条文,更应适用于两高的司法解释;其二,从两高解释中我们可以看出,国家政策是与法律、法规、规章等并列,其范围应理解为与上述文件大致相同。因为政策无论是制定程序的严格性,还是其效力的稳定性都不如后三者,如果将政策范围理解为大于后三者,就会为以后的执法带来混乱。
从两高的解释中,我们可以总结出,谋取不正当利益存在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章的利益,这可以称为利益违法;二是谋取违反上述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可以称之为程序违法。
利益违法是指行贿人意图通过行贿所达到的目的违反了上述规定。如行贿是为了走私、逃避刑事责任等。认定利益违法,首先判断的是行贿人所违反之规定的合法性。我们知道,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各组成部分的效力是分层次的,宪法的地位是最高的,其次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第三层次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或地方人大所制定的地方法规,第四层次是国务院所属各部门所制定的行政规章。各层次之间的后者的规范不能与前者的规范相冲突,否则就会失去效力。因而,如果规章或法规与宪法、法律相冲突,就会失去效力。此处的冲突是指规章的规定与宪法或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具体规定相冲突。如果行贿人所谋取的利益违反了规章,但并不为法律所禁,仍不能称之为利益违法。如果行贿人违反了政策规定而法律法规规章并无明文规定,如何理解?政策作为国家或政党一段时期内的准则,是法律溯源的一种,实行一定时间后可以成为法律。同时政策也是国家或政党意志的一种灵活表现,是对法律适用中滞后性的一种补充,因而笔者认为,对违反政策的行为仍应认定为利益违法。
利益违法类的行贿罪是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犯罪行为,因为行贿人的主观目的就有极大的反社会性,因而无论是两高的司法解释,还是最高检的立案标准,都将为谋取非法利益的行贿罪列为打击重点。
所谓的程序违法是指,行贿人意欲通过行贿所达到的目的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或政策、规章的规定,但其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为其获得利益所采取的手段却违反了法律、法规或政策、规章的规定。如在建筑工程招标过程中,行为人虽符合投标条件,正常招标也有可能中标,却通过向有关人员行贿的方式暗箱操作,使自己中标。这种行为就违反了招投标的有关程序规定,数额较大的应构成行贿罪。
在认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时,如何理解“谋取”?笔者认为,此处的“谋取”,是行贿人的一种主观意志的表现,它是对违反国家法律等规定的积极追求,因而当行贿人向有关人员给付财物表明其“谋取”的意志时,其行为已经完成,至于其主观目的最终能否实现,并不影响对其行贿罪的认定。

二、经济往来中“回扣”性质的认定

在经济往来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的,按新刑法规定,应以行贿论处。
笔者认为,对此问题不应一概而论,应从其回扣款的来源加以分析,经济往来中存在着交易双方、交易的真实意思表示、交易款物的所有权或控制权等。我们分析回扣款的来源,就应首先确定交易是否成立,即判断双方是否处于同等的地位,因为新刑法关于给予回扣按行贿论处的前提是在“经济往来中”,如果是在日常的行政管理过程中,就不符合法律规定。确定了交易的真实存在,我们就要判断交易中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达成了什么样的协议。有了这个前提,我们才可以判断出回扣款的来源,即回扣款的所有权性质。假如此款来自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相对方,是因为交易完成后其自愿感谢而付出的,那么回扣款的所有权性质就是属于相对方所有,此时相对人的行为就是行贿。假如交易双方在正常的交易之外,又虚立名目,或是提高交易数额,使国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多付出款物,此时相对人虽然仍是以回扣的名义将此款交予国家工作人员,但其行为性质并不是行贿,而是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的共犯。在这种情况下,相对人付出的款物的所有权属于国有资产,回扣只不过是贪污的一种手段。

三、行贿罪与受贿罪的联系
行贿罪与受贿罪之间的关系,有的同志形容为鸡与蛋的关系,即相辅相成、互为因果。笔者认为,这种论断失之偏颇。行贿罪与受贿罪并非不可分离。
(一)行贿罪与受贿罪同时存在的。例如行为人为谋取走私等非法利益而行贿,收受其贿赂的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利益的,就同时存在了行贿罪与受贿罪。
(二)受贿罪成立而行贿罪不成立的。这种情形还有几个不同的表现形式:①行为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目的并非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据新刑法的规定,其行为并不能构成行贿罪,但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为其谋取正当利益的行为则可以构成受贿罪;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向行为人索取财物的,依据新刑法规定构成受贿罪。但对于被索贿人来说,则可能有不同的结论。如果是虽然被勒索,但最终没有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自然不可能成立行贿罪;③上述情况下,给予了财物,如何认定?我国新刑法第389条第3 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从刑法规定中我们可以得出:如果被索贿人所获得的是正当的利益,则不存在有行贿罪的可能。如果被索贿人最终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也不是行贿。但如果被索贿人最终获得了不正当利益,则应该认定为行贿罪。
(三)存在行贿罪而不存在受贿罪的。如前所述,行贿罪中当行贿人向有关人员给付财物表明其“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志时,其行为已经完成,至于被给付财物的相对人(即国家工作人员)的态度并不能影响其行贿行为的成立。相对人的态度只能决定受贿罪是否成立。这样就出现了很多影视作品中所乐意描述的情形:行贿人携巨款深夜探访某执法机关领导家,言明如果放行某违法人员或某些非法财物,还可贡献更多的财物。领导马上厉声责令行贿人收回巨款,行贿人灰溜溜地出门而去。这种情况下,如果行贿人所行贿款物已经超过了行贿罪的立案标准,其行贿罪就应成立了。

四、行贿案与单位行贿案的区别
我们一般所说的行贿,主要是指自然人行贿案。依据我国新刑法第393条的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构成单位行贿罪。本文之所以要将这两种行贿行为区别开来,一是因为司法实践中两种行为有重叠的可能,二来是因为两者的立案标准存在非常大的差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规定:行贿案的立案标准为一万元以上,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在一万元以下。而对单位行贿案则规定立案标准为二十万元以上,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我国新刑法中的单位所包涵的范围很广,对其范围界定最明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发布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根据这个解释,我们可以归纳出下列几个方面:①单位的范围包括了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了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这一点中最值得注意的是对于私营企业的规定,私营企业必须是符合法人资格的才可以称为单位。对于国有企业并没有这种要求;②个人为实施犯罪而设立的企业,不是单位;③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行为人所有的,也不是单位犯罪。
笔者认为,在认定单位行贿犯罪时,最重要的是如何把握司法解释第1、第3 点的内容规定。如行贿罪发案比较集中的建筑行业,许多建筑企业为私人拥有,其建筑资质并不能参加某些项目的投标,这些企业便挂靠在某些具有投标资 质的企业名下,后者投得标书后就转给私人企业经营,只是收取管理费。这时所发生的行贿行为就要依据不同的情况而定。首先,如果是发生在开标之前,且行贿行为得到了挂靠企业的支持或默许,笔者认为,就应定性为单位行贿,因为此时行贿行为是以挂靠单位的名义而出现,挂靠单位为了谋取以后的管理费,也是积极争取中标,对于私人企业的行贿行为采取了支持的态度,也是体现了挂靠企业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志,所以这时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第二,如果是发生在中标以后,建筑项目已经转由私人企业经营,对于挂靠企业而言,此时的利益仅仅是收取管理费,对于那些两者合伙为骗取建筑费用而行贿的,仍可以认定为单位行贿。第三,中标以后,私人企业为谋取其他利益而行贿的,则与挂靠单位无关,应根据最高法院的解释而定性。
如何理解司法解释第3点的“盗用”?不问自取视为盗,但对于该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而言,并不存在“问”的问题,因为他们可以直接以企业的名义对外活动。笔者认为,要认定“盗 用”,应与司法解释后面的“违法所得归行为人所有”联系起来,只有具备这个前提,才能确定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并非单位的意志,而是其个人非法占有犯罪目的的表现。

五、行贿多次能否作为定罪的情节
两高《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第3条第1款规定,行贿数额巨大、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属于严重行贿犯罪行为,我们理解,这里的“多次”是指多次向同一人行贿,因为多次向不同的人行贿在同一条文中还有规定。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第5条第2 款仅仅规定了向三人以上行贿属于虽行贿数额不满一万元也可以立案的一种情形,对照两者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一个问题,如果行贿人多次向同一人行贿,两高《通知》中是作为一个严重情节认定的,而依据高检的规定,则不是如此认定。
多次行贿能否作为一个定罪情节而认定,笔者认为,可以。我们将某一类行为定性为犯罪,是因为这一类行为符合了我国刑法中总则的规定,符合了刑法分则中各类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在构成要件中,其主观要件又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如何认定嫌疑人的主观要件?我们可以从时间、地点等方面入手,其中行为的次数也是一个重要的因素。多次从事法律禁止的行为,表明了行为人对于犯罪目的的追求,是对法律禁止的一种蔑视,这一情节的存在在很多时候使其行为性质发生了改变。如我国新刑法规定,多次盗窃是构成盗窃罪的一个条件。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款规定,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 物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可以构成非法经营罪。

六、行贿犯罪的预防
行贿罪是一种危害性极大的犯罪,它直接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肌体,危害了社会公正的司法环境,应严肃查处。在加强打击的同时,预防也是一个重要的工作。
最好的预防方法就是提高所有国家工作人员的拒贿觉悟,使行贿人无可行贿之处。
其次,是提高社会对于行贿犯罪的认识,使 社会公众对于行贿行为的危害性有一个清醒的认识。
第三,对于一些行贿罪的多发行业,应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如对于建筑行业,四川省检察机关就将17家有行贿等不法行为的企业列入“污点名单”,并将此名单提供给工程建设主管单位备案,将这些污点企业成功地阻止在工程招标活动之外。这一点很值得我们学习。


作者:李秉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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