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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5:51:43  浏览:91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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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十政办发[2006]105号


十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城区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四日

             十堰市城区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加快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工作,减少城市噪声和粉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区规划建设区内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市政公用设施、公路、桥梁、人防等工程。
  第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预拌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具体工作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发改委、规划、国土、公安、交通、环保、城管、建管、技术监督部门(单位)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建设主管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市政、水利等部门负责做好本部门专业工程建设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销售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设置应纳入城市规划。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布点方案由市规划、环保、城建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建设规模、预拌混凝土需求量,以及城区道路交通运输状况编制。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遵守污染物排放标准,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通过环保竣工验收。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到环保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在市散办登记备案。否则,不得从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销售。
  第九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必须使用散装水泥。若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袋装水泥的,应报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严格按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组织生产,定期进行原材料和混凝土各项性能指标的检测,以确保预拌混凝土的质量。
  第十一条 本市预拌混凝土的价格由市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和预拌混凝土构成材料的市场情况制定,报市物价部门备案,并按季度发布价格信息。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应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质量监督。

            第三章 预拌混凝土的使用和运输
  第十三条 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城区东起白浪黄莲垭,西至柏林阳南沟,南至二堰街办代家沟,北至汉江街办洪溪湾内的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建设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
  建设工程混凝土总用量在150立方米以上的;
  建设工程一次浇注混凝土用量在30立方米以上的;
  桥梁建设工程最大跨度在20米以上或长度在50米以上的;
  第十四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经预拌混凝土主管机构(市散办)审核批准并办理《现场搅拌合准通知书》后,可在施工现场搅拌预拌混凝土。
  属特殊类型预拌混凝土,且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施工区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其他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才能满足工程技术要求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城市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按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其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均应按使用预拌混凝土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标底、标函),并予以注明。
  工程监理机构在实施监理中发现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而未使用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筑施工企业应保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运输车、预拌混凝土搅拌车、输送泵车均为工程专用车辆,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开具证明,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工程专用车辆通行证。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运输车、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均应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严禁渗漏和随地冲洗。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九条 未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而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没有通过环保"三同时"竣工验收而生产、售销预拌混凝土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未取得营业执照而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预拌混凝土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出现质量事故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预拌混凝土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现场搅拌,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妨碍道路交通、市容市貌、城市卫生、或造成环境污染的,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对应当使用而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责令其整改,并可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300元的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施工现场使用袋装水泥的,应责令其改正,并按实际现场使用袋装水泥量,按每袋(50公斤)袋装水泥0.5元处以罚款,以上处罚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了施工许可证手续,但未组织施工(或未完成基础部分)的建设工程,应按本办法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可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积极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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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4年大中型煤矿企业安全监察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监一字〔2004〕21号

关于2004年大中型煤矿企业安全监察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基本方针,进一步强化煤矿安全监察工作,推动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进一步稳定好转,现对2004年大中型煤矿企业的安全监察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提高认识,进一步明确工作思路和工作目标

  党中央、国务院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十分重视,建国以来、尤其是党的十六大以来,采取了一系列重要举措,有力地促进了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但由于我国煤矿安全生产基础薄弱、从业人员素质较低、安全欠账多,事故总量仍然居高不下、重特大事故仍时有发生,安全生产总体形势依然严峻。因此,要从全面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高度,充分认识搞好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明确工作思路和工作目标,将思想统一到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上来、统一到国家局党组总体工作部署上来。

  今年大中型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总体思路是:以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针,全面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按照国家局党组的总体工作部署,以全面实行煤矿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和推进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为手段,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促进煤矿企业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以重点监控对象、“一通三防”和防治水为重点,全面提升煤矿安全管理工作水平,减少大中型煤矿企业的事故起数及死亡人数,促进大中型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形势的稳步好转;进一步加强自身素质建设,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今年大中型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总体目标是:努力实现大中型煤矿企业重特大事故起数比2003年下降10%,确保全国煤矿总事故死亡人数较2003年下降4%、百万吨死亡率控制在3.8以下。

  二、全面推进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改善煤矿安全生产条件

  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是煤矿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体现了“安全第一”的方针和“以人为本”的理念,突出了安全与质量的统一和安全与管理的统一,是建立煤矿安全长效机制的主要内容和根本途径。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工作在省(区、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其指定的部门牵头组织实施。各省(区、市)应根据国家局颁布的“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标准及考核评级办法”、结合各地实际情况编制具体的实施细则。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含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下同)要监察辖区内煤矿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工作的开展情况,并进行督促指导,以全面推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工作的深入开展。要通过促进煤矿企业广泛深入地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不断改善煤矿安全生产条件。

  三、全面贯彻落实《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提高煤矿的安全准入门槛

  实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是国家为从源头上制止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进入煤炭市场、消除事故隐患的一项重大举措。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按自然矿井发放。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所属矿井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审核发放;其他矿井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审核发放。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国家局即将颁发的实施办法的要求,认真做好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并确保发证有序进行。2004年要分期分批地完成所有提出申请的、大中型煤矿企业所属已生产矿井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工作。

  四、加强领导,继续开展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

  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是实施分类指导和重点监察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国家局在监察手段方面的一个创新,各地要在总结去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对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的领导,早安排、早部署,确保年内全部大中型煤矿企业评估工作的完成。各地要将评估结果向当地人民政府通报,并及时进行公布。对拒不进行安全程度评估的煤矿企业和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由地方人民政府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58号)要求予以关闭。对安全程度评估等级为A类的矿井要督促其继续巩固提高,评估等级为B类的矿井要督促其改进提高,评估等级为C类和D类的矿井除了要求其限期整改和停产整顿外,还要将其列入重点监控对象;对于评估等级为D类的矿井不予发放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今年国家局将研究制定全国统一的煤矿安全程度评估标准,在统一的评估标准颁发实施前,各地仍按自定的评估标准执行。

  五、积极落实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督促各煤矿企业建立切实可行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是今年国家建立的一项新的安全生产制度,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根据国家下达的各省(区、市)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及时督促地方人民政府将煤矿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各煤矿企业,督促煤矿企业将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分解到基层,并督促签订责任书,形成一级抓一级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要加强对大中型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完成情况的跟踪和考核,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并及时向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媒体通报。

  六、全面贯彻瓦斯治理“十二字”方针,继续实行重点监控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在国家局确定的45个重点监控对象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确定辖区内的重点监控对象,列入今年的工作重点和工作计划。对于近两年发生过特大以上事故的,安全基础薄弱、瓦斯灾害严重、水害严重、安全评估为D类和C类的,以及改制、兼并和破产重组的煤矿企业,均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

  对改制、兼并和破产重组的煤矿企业,要重点监察其安全机构是否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措施是否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否落实等。

  要将“一通三防”和“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瓦斯治理方针的落实情况列入重点监控内容,并按照国家局制定下发的《“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瓦斯治理方针监控要点》(见附件1)进行监察,凡不符合要求的,要依法下达执法文书,要求企业立即整改或停产整顿。

  要加大对煤矿企业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察力度,确保煤矿企业足额提取、全额使用,凡不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煤矿企业,要依法下达执法文书进行处罚。

  七、加强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察,从源头上消除事故隐患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严格贯彻执行《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未经设计审查同意或竣工验收合格的,要责令其停止施工、生产,拒不执行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并通报地方政府以非法矿井予以关闭。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大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察执法力度,对擅自开工或投入生产的矿井,要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予以处罚。

  坚持严格审查和技术指导相结合的原则,充分体现监察与服务的结合。在设计审查中坚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材料,坚决淘汰落后的技术、工艺、材料,提高煤矿安全生产条件。

  由国家局负责的安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矿井所在地区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必须预先进行审查把关。

  八、加大事故查处力度,建立特大事故通报制度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进一步加大事故查处力度,积极协调有关方面的工作,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事故的调查结案工作,并加强对事故调查处理结果落实情况的督促监察。

  为提高特大事故结案批复工作的效率和质量,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呈报事故批复请示前,应当先与国家局有关司(室)沟通。

  建立特大事故通报制度。在发生特大以上事故(或有代表性的重大事故)后,为使其他煤矿企业及时吸取事故教训、预防同类事故的再度发生,相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在事故调查技术报告完成的基础上及时将事故的发生过程、直接原因等已认定的情况向辖区内的煤矿企业进行通报。

  九、创新监察手段和监察方式,提高安全监察效能

  努力实现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三个结合”,即将监察操作者、组织者同监察决策层、管理层相结合,将现场监察同对生产计划、安全投入、矿井生产布局、总体部署、人员培训、职业健康建设等的监察相结合,将监察硬件同监察软件相结合。并注意加强对监察意见的落实情况和职工安全培训情况、持证上岗情况的监察。对大中型煤矿企业进行的安全监察可参照《大中型煤矿企业安全监察要点》(见附件2)的规定执行。

  建立行之有效的监察通报制度,及时将监察执法意见通报给煤矿企业和地方政府,以发挥地方政府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领导作用,发挥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主体作用,督促煤矿企业及时整改存在的事故隐患。

  监察工作中,要注意与企业安全管理机构的配合,可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分析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互通信息,指导煤矿企业安全管理部门加强对矿井现场的安全检查与管理,充分发挥企业安全管理机构的作用。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按照属地监察的原则,进一步加大对辖区内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的安全监察力度。

  十、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监察执法水平

  要通过各种方式,加强对监察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素质培训,进一步转变监察执法人员的工作作风、提高监察执法水平,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确保监察执法工作的程序合法、处罚准确、文书规范、过程透明。

  附件1.“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瓦斯治理方针监控要点

   2.大中型煤矿企业安全监察要点

  二○○四年三月二日

  附件1:

  “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

  瓦斯治理方针监控要点

  一、矿井通风

(一)矿井是否存在超通风能力生产的现象。矿井是否定期进行通风能力核定。矿井在安排采掘作业计划的同时是否进行通风能力核算,当通风能力不足时是否按照通风能力核减生产能力。全矿井、采区、采掘工作面、硐室风量是否满足要求;主要通风机安装、反风设施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

  (二)生产水平和采区是否实行分区通风。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的各个采区和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采区是否设置了至少1条专用回风巷。采区进、回风巷是否贯穿整个采区,是否存在一段为进风、一段为回风的现象。矿井是否存在不合理的串联通风。

  (三)采掘工作面、井下爆炸材料库、充电硐室等是否采取独立通风;在采用串联通风时,是否符合规定并编制了完善的安全技术措施。采空区是否及时封闭。采掘工作面,矿井进、回风巷道是否畅通,风速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四)矿井通风设施设置是否合理,是否牢固可靠,是否有临时设施代替永久设施的现象。

  (五)矿井是否实现双回路供电。

  (六)高瓦斯和突出矿井以及低瓦斯矿井高瓦斯区的煤和半煤岩掘进工作面,是否安装并正常使用“三专两闭锁”装置。低瓦斯矿井的掘进工作面局部通风机供电是否同采煤工作面分开或采用选择性漏电保护装置,并使用风电闭锁装置。局部通风机的安装和使用、风筒管理是否符合规定,运转是否正常,有无循环风现象。

  (七)矿井是否配备足够数量的“一通三防”安全检测仪表,安全检测仪表是否有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维修、检定、校正,是否能正常使用,是否灵敏可靠。

  二、瓦斯管理

  (一)矿井和采掘工作面是否存在符合抽放条件而未进行抽放的情况。

  (二)矿井是否进行了瓦斯等级鉴定,其鉴定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年度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资料、煤尘爆炸性鉴定资料、煤层的自燃倾向性鉴定资料等是否及时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三)采煤工作面设置的专用排瓦斯巷是否符合条件,管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采煤工作面回风巷风流瓦斯按1.5%管理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瓦斯排放措施是否符合规定、责任是否明确。

  (六)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制定的“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得到了落实。

  (七)瓦斯检查工、爆破工、通风工、主通风机操作工等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证件是否有效。

  (八)井下作业地点是否存在瓦斯积聚现象,是否存在瓦斯超限作业现象。

  (九)是否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和瓦斯报表报送、审签制度。瓦斯检查人员是否执行瓦斯巡回检查制度和请示报告制度,有无空班、漏检、假检现象。

  三、监测监控

  (一)高瓦斯、突出矿井是否装备了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功能设置、监测监控参数、设备配置、传感器设置、维修调校等是否符合相关要求,运行是否正常。

  (二)是否按规定设置瓦斯传感器和其他传感器,瓦斯传感器和其他传感器设置的位置、报警浓度、断电浓度、复电浓度及断电范围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高瓦斯、突出矿井的采煤工作面上隅角是否设置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采煤工作面的甲烷传感器是否能控制其进风巷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附件2:

大中型煤矿企业安全监察要点

  一、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机构及主要负责人的监察

  (一)是否依法办矿。“六证”(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是否齐全;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是否做到“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设计(安全专篇)是否按有关规  定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新投入生产的矿井是否经过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竣工验收合格。

  (二)企业是否设有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否配备有足够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能保证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投入。

  (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否认真履行了下列职责:

  1.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目标管理制度。

  2.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并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

  4.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5.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6.建立矿山救护队伍或与就近的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7.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四)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主要人员是否有下列违法行为:

  1.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2.对工人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

  3.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

  4.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指令。

  5.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6.阻碍、干扰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组调查和向调查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是否定期组织召开安全工作会议。

  二、企业业务部门的监察

  (一)通风部门

  1.“一通三防”管理制度及其落实情况。

  2.突出矿井防突管理制度及其落实情况。

  3.瓦斯抽放系统的管理制度及其落实情况。

  4.瓦斯监测系统的管理制度及其落实情况。

  5.防灭火管理制度及其落实情况。

  6.矿井通风系统、瓦斯抽放系统、区域性防突工程等“一通三防”方面的设计审批及落实情况。

  7.召开“一通三防”专业会议情况。

  (二)机电部门

  1.矿井机电、运输设计审批及落实情况。

  2.电气预防性试验制度及其落实情况,电气设备防爆管理制度及其落实情况;提升运输安全装置的检验制度及其落实情况。

  3.机电、运输安全设备、设施的投入计划及落实情况;

  4.召开机电、运输专业会议情况。

  (三)生产技术部门

  1.技术管理及审批制度情况。“三下”开采、探放水、煤柱回收、隔水煤柱的设计是否符合规定。

  2.防治水管理制度及其落实情况。

  3.井巷工程设计及验收制度。

  4.采掘工作面和特殊作业地点作业规程的编制与落实情况。

  5.顶板管理制度及实施情况。

  6.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是否做到“三同时”。

  (四)安全管理部门

  1.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及其落实情况。

  2.查处“三违”的管理办法。

  3.对外包工程队的安全管理制度及其落实情况。

  4.事故汇报、事故责任人处罚制度及其落实情况。

  5.灾害预防性计划的审批及落实情况。

  6.职工(包括外包工程队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制度、计划及落实情况。

  7.召开安全办公会议的情况。

  (五)计划部门

  维简费的计划安排及落实情况。

  (六)安全生产调度部门

  1.调度记录是否及时、准确,是否严格执行“先安全、后生产”的原则。

  2.调度员对企业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的熟悉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8]156号

1998-03-17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通知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认定制度,加强对一般纳税人的纳税管理,维护增值税纳税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年度审验(以下简称年审),是国家税务征收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按年度实施的对一般纳税人资格审验、确认的一项制度。
  第三条 年审对象:
  (一)上一年度应税销售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以下的一般纳税人。即:从事工业生产,年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的;以及从事商业经营,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一般纳税人。
  (二)上一年度认定的临时一般纳税人。
  对于上一年应税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上的一般纳税人是否需要年审,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条 年审内容:
  一般纳税人上一年度应税销售额的实现情况,会计人员的配置与核算状况以及纳税表现等。
  第五条 年审对象上一年度应税销售额在下列限额以下的,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改按小规模纳税人征税:
  (一)从事商业经营(包括兼营的),50万元以下;
  (二)从事工业生产的,30万元以下。
  第六条 年审对象上一年度应税销售额超过本办法第五条所列限额的,如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亦按小规模纳税人征税:
  (一)在会计人员配备、会计账簿设置和会计核算方法等三方面中,任何一方面不符合国家税务局要求的;
  (二)有偷税行为或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三)不按规定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严重后果的;(四)经税务机关日常稽查连续3个月被列入《未申报纳税人清单》或连续6个月被列入《申报异常纳税人清单》的;
  (五)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第七条 凡经年审不合格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的首页右上方加盖“已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专用章(附件1)。收缴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专用发票领购簿。
  第八条 对符合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企业,颁发《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附件2),并在证书及发票领购簿上加贴一般纳税人年审合格标识。
  一般纳税人年审合格标识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
  第九条 年审自每年1月开始至5月底结束,具体实施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自开始实施年审前的1个月发布通告,明确年审对象、内容及要求等具体事项。
  第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表》并附下列资料供税务机关查验: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表》的格式由各省级税务机关制定。
  第十二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有关规定,对一般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年审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接到一般纳税人申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表》后30日内,逐级进行审验,并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作出年审结论。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所辖区域内一般纳税人的分布状况、交通条件等客观情况,以方便纳税人为原则,可灵活采取分片定点、按点巡回或集中办班等年审形式。
  第十五条 年审工作结束后,省级税务机关应于当年7月底前填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计表》(附件3)上报总局。
  第十六条 省级税务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七日

附件1:
  “已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专用章”印模样式:
  ┌─────────────┬───┬─
  │已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   │   1.5cm
  ├─────────────┼───┴─
  ├──── 5cm───────┤
  说明:印章长5cm,宽1.5cm,印色为红色。
附件2:《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样式: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资 格 证 书


 

 

 


××国家税务局印制


(封面)





纳 税 人 名 称:________________
纳税人识别号: 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 ________________
开 户 银 行:_________________
开 户 行 账 号:_________________
经 济 性 质:_________________
所 属 行 业:_________________
经 营 范 围:_________________
联 系 电 话:_________________
办税人员姓名:__________________



(正本左页)




年 审 纪 录

年度 年审结论 年审机关 年审日期
       
       
       

(正本右页)





须  知

  1.本证书由国税部门制发,只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应妥善保管,不得转借、涂改、损毁。如有遗失,立即报国家税务征收机关。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持本证书办理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有关增值税事宜。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办理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同时办理本证书的变更或缴销手续。
  4.本证书每三年换发一次。



(封底)


附件3: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统计表
 填报单位: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项  目 工  业 商  业 合 计 数
一般纳税
人 户 数 总户数
新开户
标准以下户数
参 加 年
审 户 数 新开户
标准以下户数
取消一般
纳税人资
格 户 数 新开户
标准以下户数
合  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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