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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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文件
国经贸厅资源[2002]132号
关于开展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各直管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以下简称《清洁生产促进法》)已经九届全国人大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03年1月1日起实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公布实施,标志着我国污染治理模式的重大变革,对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必将产生积极的影响。为切实做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学习宣传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学习宣传《清洁生产促进法》的重要意义
《清洁生产促进法》是一部旨在动员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生产和服务企业推行和实施清洁生产的专门法律。该法对涉及推行清洁生产的组织管理、规划、财政税收政策、资金支持和鼓励措施等方面的内容做出了具体规定,内容丰富,针对性强,为各地区、有关部门全面推行清洁生产提供了法律依据,对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提高企业竞争力,特别是在应对与环境相关的非关税贸易壁垒,在国际贸易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企业在激烈的国际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各地经贸委要从实践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推进依法治国的高度,充分认识推行清洁生产的重要意义,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认真做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工作,努力开创依法推行清洁生产工作的新局面。
二、认真组织学习《清洁生产促进法》,深刻领会精神实质
贯彻执行《清洁生产促进法》,首先要认真学好《清洁生产促进法》。各地经贸委要将学习贯彻《清洁生产促进法》列入重要议事日程。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清洁生产知识的培训,特别要加强对政府和企业管理者、技术人员及员工的培训,正确理解和掌握《清洁生产促进法》的丰富内涵,把清洁生产的理念贯彻到工艺技术、产品开发、工程设计、装备制造和服务等各个环节。要通过学习培训,深刻领会《清洁生产促进法》的精神实质,准确把握《清洁生产促进法》的法律规定,加快实现由注重运用行政手段管理向注重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的转变,全面提高依法推行清洁生产的能力和水平。
三、广泛开展《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宣传活动,全面提高全社会的清洁生产法制观念
宣传和普及《清洁生产促进法》是依法推行清洁生产的基础,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杂志、黑板报、网络等媒体,采取座谈会、讨论会、培训班、专题讲座等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清洁生产促进法》的意义和作用,使广大企业和社会各界熟悉和了解法律的内容,使全社会全面认识和接受清洁生产理念,增强法制观念,强化法律意识,自觉做到学法、懂法、守法,为法律的顺利实施创造条件。
要结合实际,总结各地开展清洁生产的经验,运用生动的案例,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生动活泼、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做到深入持久、注重实效。
四、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确保《清洁生产促进法》学习宣传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学习、宣传和贯彻《清洁生产促进法》是当前经贸工作中的一项重要任务,各地经贸委要切实履行好推行清洁生产的组织、协调职责,充分发挥有关部门的作用,制定工作计划,明确工作重点,确定工作目标,大张旗鼓地开展学习宣传活动。特别是在《清洁生产促进法》正式实施前,要加大学习宣传力度,掀起学习宣传《清洁生产促进法》的高潮。
请各地将学习宣传的工作计划,于2002年10月15日之前报国家经贸委。
附件:《清洁生产促进法》宣传用语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二OO二年九月二十日
附件:
《清洁生产促进法》宣传用语
1、热烈祝贺《清洁生产促进法》公布实施。
2、认真学习、大力宣传、坚决贯彻《清洁生产促进法》。
3、推行清洁生产,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4、推行清洁生产,实现经济与环境双赢。
5、节能、降耗、减污、增效。
6、大力推行清洁生产,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发展循环经济。
7、推行清洁生产,增强企业竞争力。
8、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加强管理,提高效益。
9、从源头抓起,生产全过程控制,减少污染物排放。
10、贯彻落实《清洁生产促进法》,创建节约型清洁型企业。
11、推广使用节能、节水产品,节约资源,保护环境。
12、依靠技术进步,推行清洁生产。
13、提倡合理包装,严禁过度包装。
14、推行绿色包装,提高资源利用水平。
15、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实现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
16、推行清洁生产,提供清洁产品。
17、提倡使用绿色建筑和装修材料,防治污染。
18、合理开采矿产资源,实现资源的永续利用。
19、清洁生产,重在预防。
20、大力推行清洁生产,加强工业污染预防。
21、推行清洁生产,应对入世挑战。
22、推行清洁生产,实现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
23、推行清洁生产,重现碧水蓝天。
(以上宣传用语,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选用。请使用规范用语,不使用繁体字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简化字)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三峡(重庆)库区移民工作报告的决议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2006〕第8号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三峡(重庆)库区移民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6年1月16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查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三峡(重庆)库区移民工作报告。会议同意市人民代表大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决定批准三峡(重庆)库区移民工作报告。
黑龙江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1994年9月19日 第7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田凤山
黑龙江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测绘局负责全省测绘任务登记工作。
行政公署、市、县(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任务登记工作。
第四条 下列测绘任务,应向省测绘局登记:
(一)各等级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天文测量及其他一、二等三角、导线、水准测量。
(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和遥感测绘。
(三)符合下列规定的地形(含水下地形,下同)、地籍测绘任务: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大于10平方公里;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大于20平方公里;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大于40平方公里;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大于100平方公里;
5、成图比例尺等于或小于1:10000,测绘面积大于250平方公里。
(四)国家和省管建设项目的工程测量任务。
(五)编制各种公开出版地图和书刊插附地图,以及制作公共场所悬挂的标有国界线和省级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和示意地图。
(六)省、行政公署、市行政区域界线测绘,以及跨市(行政公署)的测绘任务。
(七)涉外测绘任务。
(八)外省测绘单位承担的测绘任务。
第五条 下列测绘任务,应向行政公署、市测绘主管部门登记,由行政公署、市测绘主管部门报省测绘局备案:
(一)三、四等三角、导线、水准测量。
(二)符合下列规定的地形、地籍测绘任务: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2平方公里至10平方公里;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4平方公里至20平方公里;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8平方公里至40平方公里;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20平方公里至100平方公里;
5、成图比例尺等于或小于1:10000,测绘面积50平方公里至250平方公里。
(三)县级以下各级行政区域界线测绘,以及跨县的测绘任务。
(四)制作公共场所悬挂的标有行政公署、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和示意地图。
第六条 下列测绘任务,应向县(市)测绘主管部门登记,由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行政公署、市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一)符合下列规定的地形、地籍测绘任务: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1平方公里至2平方公里;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2平方公里至4平方公里;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4平方公里至8平方公里;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10平方公里至20平方公里;
5、成图比例尺等于或小于1:10000,测绘面积25平方公里至50平方公里。
(二)制作公共场所悬挂的标有县级以下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和示意地图。
第七条 列入国家或省测绘计划的测绘任务,由编制测绘计划的部门于任务实施前1个月,将任务安排分别通知省测绘局和测绘任务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测绘主管部门,不再另行登记。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驻本省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测绘任务免予登记,其中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测绘任务,应依照前款规定通知测绘主管部门;进入测绘市场承担测绘任务,应当办理测绘任务登记。
第八条 测绘单位和个人办理测绘任务登记,应于任务实施前持单位介绍信及有关文件到测绘主管部门填写登记表,经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后,发给测绘任务登记证。登记时,应交验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测绘资格证书的副本或复印件。
(二)物价、财政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营业执照的副本或复印件。
(三)测绘任务合同书或上级下达任务文件的副本或复印件。
因任务紧急无法在任务实施前办理登记的,应于任务实施一个月内补办登记。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
(一)无测绘资格证书或超出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
(二)不具备合法的收费手续。
(三)测绘收费超出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或低于成本价格。
(四)已有近期同等精度的测绘成果。
第十条 测绘单位领到测绘任务登记证后,如测绘任务发生变动,应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在办理任务登记时应交纳测绘基础设施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测绘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测绘任务登记的,由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和限期补办登记;逾期不补办登记继续违法测绘的,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担有关测绘任务不通知测绘主管部门的,由测绘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垦区内的测绘任务登记工作,由省农场总局参照本办法实施系统管理,接受省测绘局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