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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09:13  浏览:81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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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5〕37号


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已于2005年9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为《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0月8日







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减少环境污染,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安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创造良好的工作、生产、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是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市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学生和居民、村民中开展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
第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和向公安、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条 下列区域或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区县(自治县、市)级以上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二)车站、码头、机场、商场及其他人口密集场所;
(三)重要军事设施、仓库、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
(四)加油(气)站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周边一百米范围内;
(五)医院、幼儿园、敬老院、疗养院等;
(六)教学、科研单位的办公、教学、科研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用火的其他区域或场所;
(八)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或场所。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及其周边具体范围,由产权或使用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放警示标志,并负责看护。
第六条 在禁放区域或场所内,禁止生产、储存和销售烟花爆竹。
第七条 下列区域(不含第五条规定的禁放区域或场所)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以下简称限放区域):
(一)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的城区;
(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 在限放区域内,在农历除夕至正月十五的上午七点至次日凌晨一点,可以燃放规定品种和规格的烟花爆竹。
重大庆典活动和其他节日期间需要在限放区域内组织定点燃放烟花的,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燃放时间和地点。
第九条 允许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品种和规格,由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供销合作组织等部门,依照环保、安全的原则和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确定并公布。
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规格和品种的烟花爆竹,禁止销售、储存、携带、燃放。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许可证的销售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居民棚户区及城市居民楼的阳台、窗户、楼道、屋顶燃放烟花爆竹;
(二)不得向人群、车辆、航空器、建筑物、公共绿化地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航空器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得存放重量超过十公斤的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燃放烟花爆竹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和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十三条 本市对烟花爆竹销售实行专营。市供销合作组织负责全市烟花爆竹的统一归口经营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限放区域内烟花爆竹实行定时定点销售。销售点由供销合作组织提出布点方案,并报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临时销售点应当依法取得临时销售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销售。临时销售点在临时销售许可的期限届满后,应当停止销售,并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及时处理,不得继续存放。
第十五条 临时销售点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的安全质量标准和本市规定的品种、规格,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于包装标识的规定。
临时销售点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临时销售许可证,并按照临时销售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不得向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烟花爆竹,应当取得公安机关的运输许可,未经许可,不得运输。
承运单位运输烟花爆竹应当携带许可证件,按照核准载明的品种、数量、路线、有效期限等规定运输。
第十七条 在禁放区域或场所内,单位或者个人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放区域或场所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在限放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未取得临时销售许可证,或不按照临时销售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时间、地点销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临时销售许可证,并在五年内不得再次向其发放临时销售许可证。
临时销售点采购、销售规定品种、规格以外的烟花爆竹,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向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销售烟花爆竹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专营企业向限放区域内临时销售点批发规定品种、规格以外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运输和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放、销售和生产、运输、储存烟花爆竹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亡的,除按本条例规定处罚外,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根据其行为和后果,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执行本条例的罚没收入,按规定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七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职责的;
(二)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予以许可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七)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 1日起施行。







关于《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005年5月24日在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市公安局局长 朱明国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请予审议: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05年立法计划,市公安局起草了《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修正案(草案送审稿)》。市政府法制办在审查修改过程中,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和召开论证会等形式,分别征求了有关部门和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的意见,听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市人大内司委和市政协社法委、市高法院的意见,召开了部门论证会和专家论证会,举行了立法听证会,并在市政府公众信息网和市政府法制网上公开征求了广大市民的意见。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经过多次论证修改,形成了《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并经2005年4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
一、修订《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的必要性
《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实施以来,对减少我市尤其是主城区的环境污染,减少火灾、人身伤害等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近几年来,随着人们对春节燃放烟花爆竹传统习俗的怀旧情节不断增长,以及受国内其他大中城市烟花爆竹由"禁放"改为"限放"的影响,市民在节日期间特别是在春节期间"违禁"燃放烟花爆竹现象逐年增多,管理难度越来越大,而广大市民要求我市改"禁放"为"限放"的呼声也越来越强烈。2000年以来,每年都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将"禁放"改为"限放"的议案或提案,新闻媒体也给予了极大关注。是"禁放"还是"限放",已成为广大市民关注的地方立法热点之一。
2004年,市人大内司委对我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情况作了专题调研,认为逢年过节适当燃放烟花爆竹有利于增加节日期间欢乐祥和的气氛,并可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有必要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及时修订《条例》,将"禁放"改为"限放",体现立法的人性化关怀。2005年3月6日,市政府法制办组织召开了关于修改《条例》的立法听证会。共有67人作为陈述人或旁听人参加了听证会,其中65人赞成"禁放"改"限放",仅2人表示反对。当前,我市已具备了"禁放"改为"限放"所需要的客观条件:
第一,近些年来,随着我市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城市建设也有了长足进步。特别是随着旧城改造步伐的加快,主城区城市基础设施大为改善,原来普遍存在的危旧房屋绝大多数已被拆除或改造,房屋等建筑物抗御火灾的能力增强,市政消防设施也有了极大改善。
第二,随着科技发展进步和国家对烟花爆竹生产销售方面的严格管理,烟花爆竹新品种已趋于安全、环保,易引发伤害、易引起火灾和易造成环境污染的品种逐渐退出市场。随着近些年来各项法律法规的实施和普法教育的开展,公民的法律意识、安全意识也有了明显提高。
第三,从我国其他城市的情况看,原来实施"禁放"的近300个城市中已有200多个将"禁放"改为"限放"。因此,不少市民对我市"解禁"也充满了期盼之情,要求节日期间特别是春节期间燃放烟花爆竹,增加欢乐祥和节日气氛的呼声日渐强烈。
第四,《条例》的实施部门也认为,虽然节日期间加大了执法力度,但由于查处燃放烟花爆竹违法行为客观上存在取证难、处理难,执法屡遇尴尬,且不为群众所理解。部分市民为逃避执法,大多在"暗处"燃放烟花爆竹,选择燃放的地点和烟花爆竹品种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客观上也加大了安全隐患。因此,与其让市民违法燃放烟花爆竹,不如改"禁"为"限",改"堵"为"疏",这样既能减少"偷放"行为带来的安全隐患,也顺应民意,体现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执政理念。
第五,目前我市违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屡禁不止,公安机关现有警力无法真正做到"违法必究",已经直接影响到了地方性法规的权威性和执法的严肃性,既损害了政府的形象,也不利于公民养成践守法律的观念。因此,对《条例》进行修订,改"禁放"为"限放"十分必要。
二、关于标题的修改
《条例》主要规定主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并未全面禁止,在"禁放区域"以外的地区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因此,原《条例》实质上也是"限制燃放"。修改后的《条例》重新划定了"禁放区域",明确了"限放区域",并对烟花爆竹的"限放时间"、"限放品种"和"限渠道"经营管理作了规定。因此,将标题修改为《重庆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保持了地方性法规的一致性和准确性。
三、禁放改为限放的主要内容
草案重点明确了烟花爆竹要"限区域"、"限时间"、 "限品种"(指定的安全品种)燃放和实行"限渠道"经营的"四限"规定,努力做到既尊重传统民俗,满足广大市民春节期间、重大庆典活动和其他节日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愿望,又能最大限度地减少环境污染和火灾、人身伤害等安全事故的发生。
(一)关于禁放区域和限放区域的规定
根据外省市的经验,结合我市实际,草案划分了烟花爆竹的"禁放区域"和"限放区域"。草案第四条和第六条分别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了"禁放区域"和"限放区域"的范围。为确保一些重要区域或场所的安全,草案第四条规定下列区域或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一)区县(自治县、市)级以上国家机关驻地;(二)车站、码头、机场、商场等公共场所;(三)重要军事设施、仓库、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场所;(四)加油(气)站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周边100米范围内;(五)医院、幼儿园、敬老院、疗养院等场所;(六)教学、科研单位的办公、教学、科研场所;(七)居民棚户区;(八)居民楼的阳台、窗户、楼道;(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用火的其他区域或场所;(十)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或场所。"
草案第六条规定了"限放区域":"(一)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巴南区、渝北区的城区;(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实质上,"限放区域"就是在限定的时间内可以燃放规定品种的烟花爆竹的区域。为充分尊重各区县(自治县、市)的自主权,草案授权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划定本地的"禁放区域"和"限放区域"。
(二)关于限放时间的规定
在"限放区域"内,根据过春节的传统习惯,草案第七条对燃放烟花爆竹时间作了规定:"在限放区域内,在春节期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至正月十六日)可以燃放规定品种的烟花爆竹。重大庆典活动和其他节日期间需要在限放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可以燃放烟花爆竹的具体时间和区域(地点)"。在草案论证修改过程中,有些专家建议草案应明确每天燃放烟花爆竹的具体时间。但公安机关提出在一天中某一时段可以燃放烟花爆竹,而具体到某一时刻后便不再允许燃放,执法难度太大,不具有可操作性。经过多次论证,草案最终未规定每天可以燃放烟花爆竹的具体时间。
(三)关于限放品种的规定
在"限放区域"内,为最大限度保障安全,草案授权市公安局和市烟花爆竹协会对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作相应规定,第七条规定:"限放区域内可以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规定品种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烟花爆竹协会决定并公布"。
(四)关于限渠道经营的规定
为加强烟花爆竹的安全经营管理,草案第三条中规定"市供销合作总社负责全市烟花爆竹的统一归口经营管理工作,配合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依据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和清理整顿的紧急通知》中关于"供销社负责烟花爆竹的经营管理职责,要完善购销管理机制,做好统一归口经营工作"的规定,这也是保障我市"限放"安全的重要措施。从上海、天津、南京、西安等大城市的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立法来看,也都明确了供销社的烟花爆竹统一归口经营管理职责,并起到了很好的效果。
此外,草案还对《条例》部分条文的文字作了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了调整。
《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修正案(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一并审议。







关于《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5年5月24日在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


市人大常委会:
我委收到《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后,即召开主任办公会进行了专题研究,并向市政府法制办、市公安局、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市工商局、市环保局、市市政委、市供销合作总社查询了有关情况。在此基础上,我委于5月17日召开全体委员会议,对该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我委审议认为,正如在关于修正案草案说明中所述,《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生效实施以来,对减少我市、尤其是主城区的环境污染,减少火灾、人身伤害等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最近几年来,随着市政设施的完善、消防设施的健全,人们对春节期间恢复燃放烟花爆竹的愿望也在不断增长,广大市民要求修改条例、改"禁放"为"限放"的呼声也越来越强烈。自2000年以来,几乎每年都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将"禁放"改为"限放"的议案或提案。2003年底,我委在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唐情林的带领下,对主城区是否应当"解禁"开展过专题调研。调研表明,多数接受调研的区县和人大代表赞成改"禁放"为"限放"。
因此,我委认为:1、"爆竹声声除旧岁",逢年过节尤其是春节期间燃放烟花爆竹是中华民族的传统习俗,是传统文化、民间文化的组成部分,适当燃放烟花爆竹有利于增加春节期间的欢乐祥和气氛,还能刺激消费,带动相关产业发展。2、燃放烟花爆竹屡禁不止,近年来还有蔓延之势,证明市民有燃放的需求和愿望,地方立法应尊重民意、顺应民意,及时改"禁放"为"限放"。3、近年来随着我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城市建设日新月异,市政设施、消防设施更加健全、完善,公民的法律意识、安全意识有了明显提高,加上烟花爆竹的品种已趋于安全、环保,一系列外部环境的变化为实行"限放"创造了客观条件。"禁放"多年也为"限放"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管理经验。4、从全国的情况看,近300个曾实行"禁放"的城市,目前已有200多个变为"限放",北京、上海、天津一直实行的是"限放"。总之,及时修改条例,改"禁放"为"限放",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我委在审议中,还对修正案草案提出了如下修改意见:
一、将第三条中的"城市管理"改为"市政管理",以更准确。
二、将第四条中的"下列区域或场所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以下简称禁放区域)"改为"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以下简称禁放场所)";将"区县(自治县、市)级以上国家机关驻地"改为"县级以上国家机关驻地";将"车站、码头、机场、商场等公共场所"改为"车站、码头、机场、商场及其他人口密集场所";将"城市居民楼的阳台、窗户、楼道"改为"城市居民楼的阳台、露台、窗户、楼道、屋顶";将"其他区域或场所"均改为"其他场所"。这样修改,可使表述更加准确或更加完备。
三、第五条规定的内容已经在第十条中包含,第五条可删去。与此相应,删去第十一条关于"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四、将第六条中的"下列区域(不含第五条规定的禁放区域)"改为"下列区域",以使文字更精炼。
五、将第七条中的"可以燃放规定品种的烟花爆竹"改为"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将"限放区域内可以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规定品种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烟花爆竹协会决定并公布"改为"限放区域内可以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由市烟花爆竹协会推荐、市公安局决定并公布",并宜将其单列出来,作为条例的第八条。这样修改,既使表述更加准确,也使条文间的层次更加清晰。
六、将第八条的内容修改为"燃放烟花爆竹必须选择安全地点和安全方式,不得危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以使表述更加简洁、准确。
七、将第十一条中的"违反本条例,在禁放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在禁放场所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在限放区域内违反第八条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改为"在限放区域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将"违反第九条规定"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这样修改,可使表述更加明确、准确。
八、同理,将第十二条中的"违反第十条"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将第十三条中的"违反第六条、第十一条"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
九、条例第十四条关于"执行本条例的罚没收入,按规定全部上缴财政"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已有类似规定,可删去。与之相应,将修正案草案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删除第四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十、将第十七条第二、三款中的"本决定"改为"本修正案",并宜将该两款单列出来,作为修正案草案的第十八条。









《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5年9月26日在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敏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修正案(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05年5月27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会议对《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围绕烟花爆竹"禁放"与"限放"、限放区域、限放时间、限放品种、销售管理等问题提出了意见和建议。鉴于这些内容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大,为慎重起见,在初次审议后,我委就上述主要问题开展了一系列征求意见工作:一是组织召开了有关部门参加的部门座谈会和部分市人大代表参加的代表征求意见座谈会。二是书面征求了主城九区等部分区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和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三是将修正草案在市人大网站全文公布,公开征求市民意见。法制委员会还通过《重庆时报》,在2005年6月初连续两天全文刊登了修正草案文本,公开征求市民建议,共接到市民来电100余个。四是赴万州等地调研,听取基层管理者和人民群众的意见。五是委托重庆市统计局下设的重庆市社情民意调查中心,采取入户抽样和偶遇抽样的方式,在主城区随机抽取了300位市民,就燃放烟花爆竹的看法进行了专题调查(形成的调查报告已印发本次常委会会议)。六是组织召开了《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修正案(草案)》立法听证会,就市民关心的主要问题再次公开听取市民意见。听证会共计有60余人参加,13位听证陈述人围绕"禁放"还是"限放"、如何限放、如何加强销售和燃放的管理等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修正草案起草方代表和部分旁听人也作了发言。重庆日报、重庆电视台、重庆时报等14家新闻媒体到会采访并做了报道,听证会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法制委员会就本次听证会的有关情况形成了听证报告,并已印发本次常委会会议。
经过上述一系列的活动,法制委员会收集了社会各方面对这一草案内容的主要看法和观点。通过对常委会审议意见和上述意见、建议的归纳分析,并借鉴北京市刚刚出台的《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有关内容,法制委员会对修正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05年9月16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的《重庆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
一、关于条例修改的方式。由于本次修改的内容比较多,涉及面广,依照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法制委员会建议将修改方式由"修正"改为"修订",以更好地体现修改原意。
二、关于"禁放"与"限放"。对于这个问题,各方面认识看法不一,有的赞成"开禁",有的反对"开禁"。在组织召开的座谈会和听证会上也听到了不同的声音。赞成"开禁"者认为,燃放烟花爆竹是春节期间的传统娱乐方式,它能够增加节日气氛,营造欢乐祥和的节日氛围,也可以解决部分人的就业问题。反对者认为,燃放烟花爆竹可能引发火灾、危及市民生命财产安全,尤其是重庆市主城区地理、气候条件特殊,集中燃放烟花爆竹会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并导致很多社会问题,建议维持"禁放令"。
法制委员会认为,"禁放"还是"限放"本身没有对错之分,我们决策的依据主要是最广大人民群众对这一问题的看法。重庆市社情民意调查中心提供的调查报告中显示,有86.33%的市民对由"禁放"改为"限放"持肯定态度,说明绝大多数的市民还是赞成"开禁"的。同时,目前北京、上海、西安、青岛等许多大中城市都已经开始有限度的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由"禁"改"限"已经是大势所趋。基于上述原因,法制委员会建议维持修正草案关于由"禁放"改为"限放"的规定。
三、关于禁放区域和限放区域。修正草案第五条列举了十项禁放区域和场所。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多数人同意将列举的区域纳入禁放范围。在听证会上,大多数陈述人也赞成这一规定。因此,修订草案基本维持了原有规定。只是在该条增加一款,规定禁放区域或场所及其周边的具体范围,由产权或使用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放警示标志,并负责看护。另外,修订草案维持了修正草案中有关限放区域的规定,即主城区的城区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区域为限放区域。
四、关于限放的时间。修正草案第八条规定,在限放区域内,在农历腊月二十八至正月十六日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在征求意见中,有的部门和同志认为允许燃放的期间过长,并且如果全天24小时都允许燃放,会严重影响居民尤其是老年人的正常休息。抽样调查中,多数被调查者认为,燃放时间应控制在晚上七点至次日凌晨零点三十分。听证会上,大家也提出应当将休息时间排除在外。法制委员会认为,燃放的期间和时段的确定应当考虑与春节期间的衔接和居民的正常休息,同时还要考虑安全因素。既不能太集中,也不能搞"全面开放"。综合各方面的意见,修订草案将燃放的时间修改为"农历除夕至正月十六的上午七点至次日凌晨一点",这样既保证了燃放的期间和时段,又最大限度地确保居民的正常休息。
五、关于燃放的规格和品种。修正草案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限放区域内可以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规定品种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烟花爆竹协会决定并公布。根据收集到的意见和听证会上各方面的建议,修订草案将其修改为"限放区域内允许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规格和品种,由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供销合作组织等部门,依照环保、安全的原则和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确定并公布"。
六、关于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规定。修正草案第九条对燃放烟花爆竹应遵守的行为准则进行了规范。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对此进行细化和补充。根据这一建议,修订草案第十条列举了五项有关燃放的规定。同时,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地区燃放的事项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
七、关于烟花爆竹的销售、运输及其法律责任。修正草案第十条、第十一条对烟花爆竹的销售、运输作了原则规定。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这些规定还应当进一步细化,以通过加强对销售和运输环节的管理,从源头上确保安全。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和听证会上也收到类似意见。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些意见和建议,在修订草案中对烟花爆竹的销售和运输环节作了补充规定,并强化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修订草案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
八、关于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为加强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保护,修订草案第十一条规定,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点不得向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销售烟花爆竹,违者将被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此外,修订草案还对一些文字进行了修改,并对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修订草案,请一并审议。







关于《重庆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05年9月29日在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江材讯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委托,现就《重庆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修订草案)》的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2005年9月27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会议对《重庆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围绕燃放时间、销售点的确定以及条例名称等问题阐述了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对组成人员的上述意见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并据此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经市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会中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一、关于条例的名称。审议中,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将条例的名称改为《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以更好地体现法规调整和规范的内容。表决稿已根据这一建议对条例名称作了修改。
二、关于燃放时间。修订草案第八条规定,在限放区域内,在农历除夕至正月十六的上午七点至次日凌晨一点,可以燃放规定品种和规格的烟花爆竹。审议中,有的组成人员认为,这样规定实际上已经将正月十六的上午七点至正月十七凌晨一点包括进去了,有违"限放"的初衷,建议将"正月十六"改为"正月十五",这样规定已经可以保证市民在正月十五的晚上燃放至次日凌晨一点以前。表决稿已根据这一建议进行了修改。
三、关于烟花爆竹销售点的确定。修订草案第十四条规定,烟花爆竹销售点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专营管理部门协商确定。有的组成人员认为,销售点的确定应当由供销合作组织提出布点方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这样规定才能体现行政许可的特点,也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表决稿已根据这一建议对该条作了修改。
此外,表决稿还对一些文字进行了修改,并对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
审议中,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通过后如何贯彻实施提出了很多很好的意见和建议。建议市人民政府认真研究组成人员的这些意见和建议,抓紧制定各项配套措施,加强宣传,加强管理,严格执法,切实做好条例的组织实施工作。同时,也希望广大市民认真遵守条例的有关规定,自觉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本条例如获通过,建议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以上说明,连同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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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若干问题
王克先 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
[摘 要] 交通事故认定,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与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的作用大小,认定当事人责任的行为。司法实践中,无论是追究行为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还是民事案件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交通事故认定都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律师办理交通事故案件介入交通事故认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果关系、路权原则是交通事故认定的重要原则。交通事故应根据具体的交通安全法律条款而不应根据原则性的规定来认定。
[关键词]交通事故 责任 认定 若干问题
一、引言
道路交通事故(下称交通事故)认定,在交通事故处理中有着无可替代的重要性。司法实践中,无论是追究行为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还是民事案件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都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诉讼阶段改变交通事故责任的可能性已经很小,因此律师办理交通事故案件介入到交通事故认定中很有必要,况且在诉讼阶段对交通事故责任提出异议也需掌握交通事故认定的知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交通事故基本处于封闭的状态,这虽与对律师的排斥有关,但与律师缺乏交通事故认定的知识和经验不无关系。现笔者撰写本文,以抛砖引玉。
二、交通事故概述
近年来,我国机动车保有量及驾驶员人数急剧增长,这为人们提供了前所未有的便利,同时也给人们带来了巨大的灾难。我国每年发生的交通事故数以十万起计,如2010年,全国共发生交通事故238351起,造成67759人死亡、275125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9.1亿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此确定了交通事故的四个特征:
1、事件涉及车辆。
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2、 事件发生在道路上。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3、当事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或意外。
4、客观方面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后果。
根据当事人主观过错的表现形式,可将交通事故分为意外交通事故、故意交通事故和过失交通事故。
(1)意外交通事故。
是指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事故。
(2)故意交通事故。
这种情况当事人如果构成犯罪,并非交通肇事罪,而应以触犯的具体罪名定罪。
(3)过失交通事故。
过失交通事故是交通事故中最为普遍的一种,我们一般所说的交通事故就是指过失交通事故。
三、交通事故认定概述
交通事故认定,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与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的作用大小,认定当事人责任的行为。它由四个有机部份组成: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当事人违法行为认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认定、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的认定。
交通事故绝大部分要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交通事故认定其实就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所谓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对交通事故应负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没有提及交通事故责任,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并没有取消责任认定,只是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称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通事故认定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有着无可替代的重要性。司法实践中,无论是追究行为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还是民事案件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都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交通事故认定也就成了全社会十分关注、敏感和热门的话题。如认定不公,极易引起群众上访,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这会严重影响我国社会稳定的大局。更重要的是交通事故认定关系到遵守交通安全法的导向,关系到交通秩序的维护。因此,正确认定交通事故就成了十分的问题。
四、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对于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长期以来有二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鉴定行为说。
认为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后做出的一种结论。这种结论属于证据种类中的鉴定结论。理由是:
1、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第4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公安部《关于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公复字[2000]1号)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的鉴定结论;3、《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名称变更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更淡化了交通事故认定的行政行为性质。
二是具体行政行为说。
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属于行政确认,所谓行政确认,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定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有关事实进行甄别,通过确定、证明等方式决定管理相对人某种法律地位、法律事实的具体行政行为。
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唯一有权调查、认定交通事故原因,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法律事实进行甄别并予以认定、宣告的过程,在性质上完全符合行政确认的属性与特征。
对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虽然还有争议,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已经作出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2005年1月5日)作出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对照《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证据种类来看,交通事故认定书因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故应为公文书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77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五、交通事故责任类型及认定方式
1、交通事故责任类型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五种。
2、交通事故认定方式
交通事故认定方式有两种:一是查明事实后,依据各方当事人有无违法行为及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和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当事人的责任,这称为认定责任方式。二是由于事故发生后当事人逃逸、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等,导致事实无法查清,当事人有否违法行为及违法行为与事故之间有否因果关系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而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这称为推定责任方式。
有人认为,认定责任和推定责任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有不同的意义,即推定责任方式认定的责任在刑事诉讼中不产生必然的效力,应由法院根据事实确定。
六、交通事故认定的救济途径
(一)救济途径的演变。
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是非常重要的证据,直接关系到民事赔偿责任及刑事责任。因其性质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故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2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条 件
第三章 命 名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明单位建设,充分发挥文明单位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带头作用,根据宪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文明单位是以开展群众性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为基本特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有机结合、协调发展的先进单位。
第三条 文明单位建设活动要以提高人们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为目标,充分发挥群众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和创造性,维护政治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四条 凡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均属创建文明单位的范围。
第五条 文明单位活动要坚持重在建设的原则,要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开展创建活动,实行两个文明建设一体化管理,使之互相促进,协调发展。
创建文明单位要坚持齐抓共管的原则,各有关部门必须互相支持,密切配合。
文明单位建设要坚持勤俭节约、注重实效的原则,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让群众受益,不准搞形式主义。
第六条 各级领导要把组织群众开展各种形式的自建和共建文明单位活动,列入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政绩的内容。
第七条 各级政府、各单位要保证文明单位建设必要的条件,把开展活动所需费用列入发展的总体规划。
第八条 文明单位分为省、市(地)、县(区)三级,设文明单位和文明单位标兵两个档次,由同级人民政府命名。
第九条 县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条 件
第十条 文明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一起抓的战略方针。
(二)有计划地开展经常性的创建活动,领导得力,目标明确,措施具体,富有实效。
(三)领导班子团结,勇于改革,廉洁勤政,作风民主,在群众中威信较高。
(四)经常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艰苦创业精神、民主法制以及形势政策教育,取得明显成效。
(五)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建设扎实有效,群众道德素质不断提高,行业风气端正。
(六)重视教育科技文化建设,积极进行基础知识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群众科学文化素质逐步提高。
(七)建立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经常组织丰富多彩的文娱体育活动。
(八)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无计划外生育,无重大责任事故,无刑事案件,治安秩序良好。
(九)重视环境的综合治理,卫生面貌良好,积极发展公益事业,群众生产、生活条件明显改善。
(十)坚持科学管理,实行文明生产(工作)、优质服务,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良好。
第十一条 创建文明单位要突出行业特点,加强文明职工、文明户、文明班组、文明科室等基础建设。
第十二条 文明单位要积极参与当地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第十三条 省级文明单位必须是被命名为市(地)级文明单位标兵二年以上,在当地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起表率作用的单位。被命名为省级文明单位三年,在同行业中处领先地位的单位,可命名为省级文明单位标兵。

第三章 命 名
第十四条 凡属创建范围内的单位,开展文明单位创建活动一年以上,取得明显成绩,经过认真自评,均可在所在地申报文明单位。各级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主管部门对申请单位,必须坚持标准,严格考核,广泛征求群众和有关部门意见,审定本级文明单位,同时提出拟命名为上一级文
明单位的推荐意见。
第十五条 农垦、森工、铁路的创建活动由各自系统组织;省直机关及所属单位的创建活动由省直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主管部门组织。申请省级文明单位的,由其所在系统或负责部门经征求当地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主管部门意见后推荐。
第十六条 文明单位的晋档升级要逐级进行,实施目标管理。各级文明单位两年命名一次。命名满四年的单位要重新申报、考核命名。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七条 各级文明单位的创建活动由同级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主管部门的办事机构负责管理,定期复查,并建立社会监督机制。省级文明单位由省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主管部门的办事机构与推荐部门双重管理,以推荐部门为主。
第十八条 文明单位要加强自身管理,不断提高创建水平,建立定期汇报和发生问题及时呈报制度。
第十九条 各行业开展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要同文明单位创建活动结合起来。行业自己评选的文明单位,要使用本行业的专用名称。
第二十条 各级文明单位和命名机关要建立健全文明单位档案,并按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要求逐步规范化。
第二十一条 文明单位如遇改变单位名称、变动隶属关系、合并或分解,应及时向管理部门报告备案。对合并和分解后的单位,要由原命名机关重新考核命名。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文明单位的奖励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文明单位,由命名机关授予荣誉称号并发奖牌;被命名单位可给职工和贡献突出的人员以适当物质奖励。各地、各系统可从实际出发制定具体奖励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撤销文明单位荣誉称号:
(一)领导班子不团结,或成员中有腐败行为的;
(二)经营管理不善,经济亏损或服务水平明显下降的;
(三)生产、销售伪劣假冒商品,经营、传播淫秽制品,提供色情服务或不讲职业道德,行业风气不正的;
(四)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的;
(五)赌博、封建迷信、婚丧大操大办得不到制止,或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状况混乱的;
(六)出现计划外生育的;
(七)环境污染,卫生面貌差的;
(八)申报时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第二十四条 被撤销荣誉称号的单位,经两年以上时间的创建,达到标准的,可以重新申报。
第二十五条 参加文明单位考核和审定的人员,必须廉洁自律,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违者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文明村的创建活动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4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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