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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市长公开电话工作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6:21:26  浏览:90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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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市长公开电话工作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市长公开电话工作细则的通知

 
绵府办函[2006]46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绵阳市市长公开电话工作细则》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三月九日



市长公开电话工作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市长公开电话安全、高效运行,保证群众来电及时、妥善处理,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市长公开电话是市政府受理群众日常生活困难求助的重要方式;是政府联系群众,及时了解社情民意,听取群众建议、意见、批评、投诉,接受群众监督的有效途径;是政府推进政务公开,接受群众咨询并向其提供政府公开信息的服务窗口。

第三条市长公开电话的主要任务是:受理群众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咨询、意见、建议、批评、投诉和求助,对责任单位的办理情况进行跟踪督办。

第四条市长公开电话的宗旨是:政务公开、服务群众。

第五条市长公开电话坚持如下原则:

(一)依法行政、为民服务的原则。各区市县政府、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的主要领导要站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高度,依照法律法规抓好群众来电的办理工作,对本项工作负总责。对群众通过市长公开电话提出的属于所辖范围的求助要求和重大的热点、难点问题反映,主要领导要深入调查研究,即时解决。

(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各区市县政府、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按自身职责认真做好群众来电的办理工作,各承办单位对上级交办的事项不得推诿扯皮或将矛盾上交。

(三)注重实效的原则。在办理群众来电工作中要从实际出发、注重效率、讲求实效、限期办结,认真处理好群众反映的每一个问题。



第二章服务范围



第六条市长公开电话服务的范围是:

(一)帮助群众解决日常生活中遇到的属于政府职能范围的困难和问题;

(二)接受群众对政府及政府部门工作职责、办事程序和政策规定的咨询;

(三)接受群众对政府及政府部门工作的建议、批评、投诉;

(四)属于市委、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军队、群众团体职责范围的事宜,向来电人作好解释说明;

(五)及时将收到的群众来信转交信访部门处理。



第三章办理网络及工作职责



第七条市长公开电话工作网络系统由市长公开电话受理系统和市长公开电话办理责任单位组成。部分与群众联系密切的责任单位设立公开电话或群众服务电话,形成与市长公开电话同步运行的服务网络,及时、快捷、有效地为群众服务。

第八条市政府办公室是市长公开电话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市长公开电话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领导市长公开电话工作;

(二)指导和协调各区市县政府、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办理群众来电工作,对各区市县政府、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的办理情况进行指导、协调、检查、督办;

(三)受理群众对市长公开电话工作的意见、建议、批评和投诉。

第九条市长公开电话值班室是市政府办公室的内设机构,经市政府办公室授权,负责处理市长公开电话日常运行和管理工作。市长公开电话值班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市长公开电话系统的日常运行、设备维护和管理工作;

(二)及时受理群众通过电话、电子邮件反映的各类问题;

(三)向各区市县政府、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交办群众来电;

(四)经市政府办公室授权,负责对各区市县政府、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办理工作的日常指导、协调、检查和督办;

(五)编辑整理群众来电信息,形成简报、专题报告供领导参阅。对经济、社会生活中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配合相关单位进行现场调研,提出建议,为领导当好参谋。

第十条各区市县政府、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公共服务部门是办理市长公开电话的责任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并及时办理基层和群众的咨询、意见、建议、批评、投诉和求助;

(二)承办市长公开电话值班室交办的群众来电,限期回复或作出说明;

(三)调查、协调、处理属本辖区、本系统管理范围内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第四章工作程序和服务方式



第十一条来电受理。值班人员应认真接听电话,做好记录,分别情况处理群众来电。

(一)事由清楚、政策明确的问题当即答复;

(二)不能答复的一般性来电转交相关单位受理,或报市政府有关领导审批;

(三)突发公共事件按《市政府工作规范》、《绵阳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迅速处理。

(四)属于市委、市人大、市政协、法院、检察院、军队、群众团体和纪律检查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宜,向来电人解释说明,建议来电人向相关部门反映。

第十二条转办。市长公开电话值班室按照各责任单位职能和管理范围,对不能当即答复的来电记录并签批处理意见后,转有关责任单位处理。

第十三条办理回复。各区市县政府、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对市长公开电话值班室转交的属于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责任范围内或需参与协办的来电事项,应严肃认真和实事求是地进行办理,并按规定程序和格式回复来电人和市长公开电话值班室。承办单位的负责人对转交来电的办理工作要严格把关,认真审核回复结果。

(一)群众来电一般在3-5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回复来电人。其中对涉及群众日常生活突发性一般困难的求助,一般在1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回复来电人。

(二)来电涉及面较广、情况复杂、政策性较强的问题,在法律法规的规定时限内办结。

(三)凡限期不能办结的应及时向市长公开电话值班室报告,并向来电人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督办。市长公开电话值班室可根据来电情况和各责任单位办理情况,采取多种方式,对办理工作进行回访、抽查和现场督查。

第十五条信息编辑。市长公开电话值班室定期整理编辑群众来电情况简报,及时反映重要信息和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



第五章工作制度和工作要求



第十六条值班制度。市长公开电话由市政府办公室领导带班,市政府办公室值班工作人员轮流值班,实行24小时服务,各区市县政府、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做好公开电话、便民服务电话的值班工作,做到电话有人接,事情有人办,保证市长公开电话系统正常运转。

第十七条办理结果通报制度。市长公开电话值班室定期通过简报等形式向各区市县政府、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通报全市办理群众来电的工作情况。根据保密规定和政务公开的要求,将适宜公开的和带有普遍性、政策性、针对性的问题在市长公开电话网站或报刊上公布,对群众来电的回复结果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督办制度。对部分热难点问题、办理单位办理不力的问题通过电话回访、电话催办、发回重办、现场督查等方式督办,以提高办理工作质量。

第十九条办理工作考核制度。将市长公开电话办理工作纳入市政府目标管理。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对承办单位无正当理由超限期办理或能办不办的,部门之间回避矛盾、推诿扯皮的,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后果的,追究承办单位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条安全保密制度。市长公开电话值班室工作人员和各区市县政府、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保密纪律,不得泄露群众反映的意见、投诉等不宜公开的情况。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所称有关单位是指面向基层和群众,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企事业单位。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来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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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乌鲁木齐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4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努尔·白克力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九日

            乌鲁木齐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社会用字的规范化、标准化管理,促进各民族语言文字的共同繁荣和发展,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汉语言文字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用字是指书写、制作、印刷的具有示意性、公共性,并在公共场所使用的维吾尔文字、汉文字、汉语拼音及外国文字。


  第四条 市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是本市社会用字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工商、教育、文化、广播电视、市容、园林等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作好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用字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证件和印有单位名称的信笺等都应使用规范化、标准化的维吾尔文字、汉文字。


  第七条 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名称、界牌、指路标志、安全标语、交通标记和车辆上印写的单位名称,本市生产并在市内销售的产品名称、说明书等,必须同时使用规范化、标准化的维吾尔文字、汉文字。


  第八条 党的机关的牌匾颜色为白底红字,其它机关和事业单位的牌匾颜色为白底黑字。
  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牌匾的字体一律用仿宋体,维吾尔文字应一律用印刷体。


  第九条 牌匾的文字按下列规定排列:
  (一)采用横写的,维吾尔文在上,汉文在下;
  (二)采用竖写的,维吾尔文在左,汉文在右;
  (三)采用并列方法的,维吾尔文在右,汉文在左;
  (四)书写有外国文字的,维吾尔文在上,汉文在中,外文在下。
  公章的刻制,维吾尔文在左,汉文在右。


  第十条 各类牌匾、商品名称、广告等不得单独使用外文或汉语拼音。


  第十一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均应使用规范文字。


  第十二条 汉字使用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为标准。不得乱用繁体字、滥造简化字,不得书写错别字,禁止歪曲、自造成语。


  第十三条 从事社会用字制作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发给《乌鲁木齐市社会用字制作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制作活动。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区(县)语言文字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擅自从事社会用字制作经营活动的,由市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便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中国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1994年12月29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部长钱其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4年4月21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
         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1994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和合作关系,愿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行民事、商事和刑事领域的司法协助。
  决定缔结本协定,并为此目的委派全权代表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部长钱其琛
  (2)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外交部部长阿姆鲁·穆萨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相互校验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以下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和财产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公民同等的司法保护。
  二、缔约一方公民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公民相同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亦适用于依照缔约一方法律在该方境内成立的法人。

  第二条 诉讼费用的减免和法律授助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缔约另一方公民相同的条件和范围内,免除交纳费用并获得无偿法律援助。
  二、如果申请减免诉讼费用或申请法律援助取决于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关于申请人财产状况的证明书应由申请人的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出具。如果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出具证明书。
  三、缔约一方公民根据本条第一款申请减免诉讼费用或申请法律援助时,可以向其居所或住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提交申请。该机关应将申请连同根据本条第二款出具的证明书一起转交给缔约另一方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联系方式
  一、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应为各自的司法部。

  第四条 文字
  一、司法协助请求书及所附文件应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语言制作,并附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二、请求书所附的译文应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授权的人员证明无误。

  第五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除第十二条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不得要求偿还因提供司法协助所支出的有关费用。

  第六条 向本国公民送达文书
  一、缔约双方可以通过其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向中国公民送达文书。
  二、此种送达不得采用任何强制措施。

  第七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司法协助请求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如已知道,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三、请求司法协助所涉及案件的情况说明;
  四、有关人员的姓名、住址、国籍、职业及出生地点和时间,如系法人,该法人的名称和住址;
  五、有关人员如有法定代理人,该法定代理人的姓名;
  六、请求的性质以及执行请求所需其他材料;
  七、就刑事事项而言,犯罪行为的法律特征和详细情况;

  第八条 司法协助请求的执行
  一、在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时,被请求机关应适用其本国的法律;根据请求机关的请求,它也可以采用请求书所特别要求的方式,但以不违反上述法律为限。
  二、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此项请求,应将该项请求立即送交主管机关,并将此告知请求机关。
  三、如果司法协助请求书所提供的地址不确切,或者有关人员不在所提供的地址居住,被请求机关应努力确定正确的地址。被请求机关在必要时可以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材料。
  四、如果司法协助请求无法执行,被请求机关应将文件退回请求机关,并说明妨碍执行的理由。

  第九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执行司法协助请求可能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基本利益,则可以拒绝提供此项协助。但是,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十条 请求证人和鉴定人出庭
  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证人或鉴定人亲自到其司法机关是特别需要的,它应在送达传票的请求书中予以说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请证人或鉴定人出庭,并将证人或鉴定人的答复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十一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和豁免
  一、即使在请求送达的出庭传票中包括一项关于刑罚的通知,证人或鉴定人不得因其未答复该项传票而受到惩罚或限制,除非他随后自愿进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并再次经适当传唤。如果证人或鉴定人拒绝出庭,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二、经传唤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司法机关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不得因其在离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前的犯罪行为或被判定有罪而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被起诉、拘留,或者采取其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措施。对此种人员亦不得因其证词或鉴定而予以起诉、拘留或惩罚。
  三、如经传唤机关告知已不再需要其出庭之日起连续三十日,证人或鉴定人有机会离开却仍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停留,或离开后又返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前款规定的豁免则应予终止。上述期间不应包括证人或鉴定人因其所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的时间。

  第十二条 证人和鉴定人费用的补偿
  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向证人或鉴定人支付的补贴(包括生活费)和偿还的旅费应自其居住地起算,并应按照至少等同于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标准和规则的规定进行计算。
  二、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根据请求,向证人或鉴定人全部或部分预付其旅费和生活费。

  第十三条 在押人员作证
  一、如果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对缔约另一方境内的在押人员作为证人加以询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中央机关可就该人被移送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达成协议,条件是该人继续处于在押状态并在询问后尽快返回。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前款所述的移送:
  (一)在押人员本人拒绝;
  (二)因对该人提起刑事诉讼而要求该人留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
  (三)移送可能延长该人的羁押;
  (四)存在不适合移送该人的特殊情况。
  三、第一款所述的协议应包括对移送费用的详细规定。
  四、不得因该人离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前的犯罪行为、指控或判决而对该人提起诉讼。

          第二章 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

  第十四条 送达文书
  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六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在海牙缔结的《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的公约》,相互代为送达民事和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第十五条 调查取证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并完成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司法行为。

  第十六条 调查取证请求书
  一、调查取证请求书应具体说明:
  (1)向被调查人所提的问题,或者关于调查的事由的陈述;
  (2)被调查的文件或其他财产;
  (3)关于作证是否应经宣誓,以及使用任何特殊形式作证的要求;
  (4)适用第十八条所需的任何材料。
  二、下列请求可予拒绝:
  (1)调查所获证据并非准备用于已经开始或预期的司法程序;
  (2)审判前对文件的调查。

  第十七条 通知执行的时间和地点
  被请求机关应根据请求将执行调查取证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机关,以便有关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以依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在被请求机关执行请求时在场。

  第十八条 作证的拒绝
  在执行请求时,有关人员遇下列有拒绝作证的特权或义务的任何一种情况时,可以拒绝作证:
  一、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
  二、根据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并且此种特权或义务已在请求书中说明,或者应被请求机关的要求,请求机关已通过其他方式向被请求机关确认。

  第十九条 通知执行情况
  被请求机关应通过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途径,将执行请求的结果通知请求机关,并随附所获得的证据材料。

           第三章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二十条 范围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本协定规定的条件在其境内承认与执行缔约另一方作出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对民事案件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在刑事案件中所作出的有关损害赔偿的裁决;
  (三)仲裁机构的裁决。
  二、本协定所指的“裁决”亦包括法院制作的调解书。

  第二十一条 承认与执行的拒绝
  对于本协定第二十条列举的裁决,除可根据本协定第九条拒绝承认与执行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亦可拒绝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者不能执行;
  (二)根据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当事人无诉讼行为能力时未得到适当代理;
  (四)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关于同一标的的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者已经承认了第三国对该案件作出的生效裁决;
  (五)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该裁决有损于该方的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基本利益。

  第二十二条 管辖权
  一、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被认为依照本协定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一)在提起诉讼时,被告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二)被告因其商业活动被提起诉讼时,在该方境内设有代表机构;
  (三)被告已书面明示接受该方法院的管辖;
  (四)被告就争议的实质进行了答辩,未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
  (五)在合同争议中,合同在该方境内签订,或者已经或应该在该方境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该方境内;
  (六)在合同外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或结果发生在该方境内;
  (七)在身份关系案件中,诉讼当事人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八)在扶养义务案件中,债务人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九)在继承案件中,被继承人死亡时其住所或者主要遗产在该方境内;
  (十)诉讼标的是位于该方境内的不动产。
  二、(一)第一款的规定不应影响缔约双方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权。
  (二)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各自法律中关于专属管辖权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请求的提出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权承认与执行该项裁决的法院提出,亦可由缔约一方法院通过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途径向缔约另一方有权承认与执行该项裁决的法院提出。

  第二十四条 请求书应附的文件
  承认与执行裁决请求书,应附下列文件:
  (一)裁决的完整和真实的副本;
  (二)证明裁决已经生效的文件,但在裁决中对此已予说明的除外;
  (三)对于缺席判决,证明缺席判决的被告已经合法传唤的文件,但在裁决中对此已予说明的除外;
  (四)证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已得到适当代理的文件,但在裁决中对此已予以说明的除外;
  (五)上述裁决和文件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缔约一方的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第二十五条 承认与执行的请求
  一、关于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程序,缔约双方适用各自本国的法律。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应仅限于审查裁决是否符合本协定规定的条件,不应对裁决作实质性审查。

  第二十六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缔约一方作出的裁决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决定执行,即与缔约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七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缔结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第四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八条 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在刑事方面相互代为送达文书,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讯问被告人,进行鉴定、司法勘验以及完成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司法行为,安排证人和鉴定人出庭,通报刑事判决。

  第二十九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除可根据本协定第九条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亦可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请求所涉及的犯罪是一项政治犯罪;
  (二)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请求所涉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在提出请求时,该项请求所涉及的罪犯或嫌疑人具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国籍,并且不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三十条 送达的证明
  一、送达文书应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送达规则予以证明。
  二、送达证明应注明送达的时间、地点和受送达人。

  第三十一条 调查取证
  本协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亦适用于刑事方面的调查取证。

  第三十二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发现的、罪犯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所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或第三者与上述财物有关的合法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是必不可少的,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暂缓移交。

  第三十三条 刑事判决的通报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对对方公民所作的刑事判决的副本。
  二、在可行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本条第一款所指人员的指纹。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交换情报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关于在各自境内有效的法律与实践的情报。
  二、提供情报的请求应说明提出请求的机关,以及请求提供的情报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质。

  第三十五条 认证的免除
  在适用本协定时,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件和译文,如经正式盖章,则无须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三十六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七条 批准和生效
  本协定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开罗互换。本协定自互换批准书后的第三十日起生效。

  第三十八条 协定的有效期
  一、本协定自生效之日起五年内有效。
  二、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未在五年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在随后的五年内继续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代表
                 钱其琛        阿姆鲁·穆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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