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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家禽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45:39  浏览:8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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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家禽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家禽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 [2006 ]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应对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继续扶持家禽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扶持家禽业发展政策实施期限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6]26号)精神,现就家禽养殖业相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l2月31日,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家禽加工企业和冷藏冷冻企业加工销售禽肉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二、对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企业进行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所取得的所得免征2006年度企业所得税。
三、对企业或个人由于禽类扑杀所取得的财政专项补助,免征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对上述企业由于禽类扑杀所造成的净损失,允许其在所得税前全额列支。
四、减收的增值税、所得税按现行财政体制负担。
五、对禽类加工产品出口后的应退税款,确保及时足额退给企业。
六、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或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部分地区对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企业、家禽加工企业、冷藏冷冻企业及个人生产经营用的土地、房产和车船,适当减免2006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
七、各级财税部门要认真落实家禽业税收优惠政策,为家禽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创造有力条件。同时各级税务机关要优化纳税服务,并切实加强家禽业企业增值税印征即退的税收管理,充分利用征管系统中家禽业纳税人的纳税申报和退税等相关信息,结合纳税人实际生产能力和销售数据,对家禽业开展纳税评估。在纳税评估过程中,加强对纳税人生产销售能力、投入产出关系和专用发票开具情况的分析,防止出现纳税人虚开专用发票的现象。评估中发现问题,及时移交税务稽查部门查处。
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家禽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紧急通知》(财税[2005] 166号)同时废止。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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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风险管理、从严处理违规行为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风险管理、从严处理违规行为的通知

1995年3月4日  证监发字[1995]29号

各试点期货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国债期货交易停止竟价交易、进行协议平仓以后,大量投机资金可能转

入其他领域进行炒作,各试点期货交易所要进一步加强风险管理,防止违规行为,避免恶性

事态发生,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在市场风险增大时,要及时采取提高保证金比率、调整涨跌停板幅度、降低最大持

仓限额等控制风险的措施,同时要加强对待仓大户的管理,严格执行每日结算制度和强制平

仓制度。

  二、要严格按照交易规则进行运作,严禁借仓交易、联手交易。一旦发现违规行为,要

从严处理。

  三、密切注视市场动向,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理,并立即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厦门市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府〔2001〕综78号

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 ,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厦门市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规范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严 格风貌建筑修缮程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厦门市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鼓浪屿区人民政府组织成立鼓浪屿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专项 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成员由市财政局、鼓浪屿区政府分管领导,财政、建设、审计、 监察部门负责人组成。日常工作由区财政局、建设局共同承担。


第三条 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区财政专项拨款;

(二)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三)其他依法可以筹集的资金。


第四条 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由鼓浪屿区人民政府设立专门帐户核算管理,专款专 用,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平调、挪用历史风貌建 筑保护专项资金。


第五条 资金使用范围

(一)无业主或业主放弃产权的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修缮;

(二)帮助经济困难的业主修缮历史风貌建筑;

(三)用于历史风貌建筑物的收购;

(四)改善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的环境和风貌。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申请专项资金对无业主或业主放弃产权的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修缮由鼓浪屿风貌建 筑保护专项资金管理领导小组提议;具有重大历史意义和文化内涵,亟待修缮保护的、政府 收购的、以及业主无偿捐赠的风貌建筑,经区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并行文后,可直接交资金 管理领导小组研究修缮事宜。同时需提交经批准的该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修缮方案及投资 概(预)算。


第七条申请程序

(一)用垫资或贷款贴息的办法帮助经济困难的业主修缮历史风貌建筑及改善历史风貌建筑保 护范围内的环境和风貌:

1、产权证书原件和影印件。

2、业主本人、配偶及其子女户口簿原件及业主身份证原件和影印件。

3、经批准的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修缮方案及投资概(预)算。

4、业主本人、配偶及其子女的住所、职业和月收入情况。

5、困难补助申请书。

6、风貌建筑业主与区政府签订的房产使用权抵作修缮费用的合同。

7、用于风貌建筑修缮的银行贷款合同。

8、对虽未签订合同但经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管理领导小组正式行文认可,具有重大历史 意义和文化内涵,亟待修缮保护的、政府收购的、以及业主无偿捐赠的风貌建筑,经区政府 常务会研究通过并行文后,可直接交资金管理领导小组研究修缮事宜。


(二)申请方式:

1、由业主或代理人向鼓区建设局提交书面申请书,并填写资金申请表连同第六条所列明的 材料一并报建设局。

2、由区建设局、区财政局共同审核后,将符合申请条件的材料报鼓区资金领导小组审批。 资金管理领导小组根据风貌建筑委员会提出的重点保护名单、亟需保护的程度以及年度资金 安排计划,经集体讨论后确定修缮项目。原则上每季度研究一次。

3、领导小组讨论通过的修缮项目,交付区财政局、建设局具体执行。同时,将修缮项目及 其资金安排计划,报市财政局、市工程预决算审核所。


第三章 资金的拨付与使用


第八条 对市拨付的风貌建筑专项资金,应由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领导小组提出资金使用 计划,报市规划局,财政局批准后,拨入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资金专户。专项资金的拨付与使 用按《厦门市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工程预决算审核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预算审查:根据《厦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厦门市政府采购管理办 法》的规定可以不实行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的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在完成工程预算编制后,应 及时将工程预算连同有关文件、材料报送市工程预决算审核所审定。


第十条 市工程预决算审核所下达工程预算审查文件后,项目法人应严格按此预算执行。


第十一条 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修缮项目,必须按《厦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规定实行施工招标投标,标底应由市工程预决算审核所审定。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下,20 万元以上的修缮项目必须按《厦门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二条 风貌建筑修缮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竣工验收制度。符合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 位必须按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督促施工单位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并报市 工程预决算审核所审定,根据市工程预决算审核所下达的工程决算审核结论书办理项目决算 。


第十三条 风貌建筑修缮资金由鼓浪屿区财政局按工程建设进度实行分期拨付,并逐步实行 由财政专户集中支付制度。


第十四条 在工程建设期间,工程建设资金至多按预算的70%拨付,其余部分按规定办理决 算后进行结算。工程决算后应按工程决算数的10%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作为保修期内(水电 安装工程6个月,土建工程12个月)的保修维护费用。


第十五条 由专项资金投资的风貌建筑修缮项目,应实行施工监理制。监理单位应按有关规 定对工程建设投资、进度、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资金的监督与检查


第十六条 风貌建筑修缮中必须严格按照鼓区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审批的概算进行控制,因设 计变更或不可抗力因素确需进行投资调整的,若调整幅度超过概算10%以上,应及时报鼓区 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应严格按有关财务制度执行,并按财务制度规定年初编制资金收支计划 ,年终编制资金收支决算报表,每季度向资金领导小组报送报表,年终会审,总结资金使用 和效益情况。


第十八条 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或处 理,对涉及违反财经法规问题的要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鼓浪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 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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