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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建筑业企业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47:35  浏览:9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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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建筑业企业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毕署办通〔2006〕77号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建筑业企业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工作部门:
《毕节地区建筑业企业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实施办法(暂行)》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毕节地区建筑业企业务工人员工资支付
保障金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了健全和完善我区建设市场运行机制,规范建筑业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建筑业拖欠或克扣务工人员工资问题,保障建筑业企业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建设厅〈关于建立和实行贵州省建筑业企业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2006〕10号)和《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暂行)。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毕节地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与装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土木工程、线路、交通、公路、水利及管道设备安装的在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和各类工程施工企业(以下简称施工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是指为防止工程建设企业拖欠其务工人员的工资,由建设单位或企业按照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的一定比例提取,并存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的资金(以下简称工资保障金)。
第四条 工资保障金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地直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工资保障金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工资保障金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房产、交通、公路、水利、电力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本行业务工人员工资保障金的缴纳,确保务工人员工资保障金的按时足额到位。
(一)招标公告要有要求投标方缴纳工资保障金的内容,投标文件要有承诺按合同价款的比例缴纳工资保障金的内容;
(二)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签订施工合同协议时,施工企业必须提供缴纳工资保障金的相关手续。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在向有关部门申请工程项目开工之前,应当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领取《企业务工人员工资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并到指定银行办理缴纳工资保障金的相关手续。
招投标工程项目,凭中标通知书办理缴纳工资保障金的相关手续。
未通过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凭建设单位出具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和议定的合同价款证明,由施工企业申请并办理工资保障金缴纳手续。
第七条 施工企业原则上按照每项工程合同价款的3%缴纳工资保障金。
(一)2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根据工程项目实施时间可按年缴纳工资保障金,每年度最高不超过50万元。
(二)200万元(含200万)以下的工程项目不按工程项目实施时间分年缴纳工资保障金。工资保障金实行最低限额:
(1)100万元(不含100万)——200万元(含200万)的工程项目缴纳6万元;
(2)50万元(不含50万)——100万元(含100万)的工程项目缴纳5万元;
(3)10万元(不含10万)——50万元(含50万)的工程项目缴纳4万元;
(4)10万元(含10万)以下的工程项目缴纳3万元。
(三)施工企业信用档案中连续三年无拖欠务工人员工资,无违反劳动用工管理规定等不良记录的,可按工程合同价款的1%缴纳工资保障金,工资保障金不实行最低限额。经劳动保障部门、工会、企业联合会评议为劳动保障A级诚信的企业,可免缴工资保障金。
第八条 在建工程由工程建设的建设、房产、交通、公路、水利、电力等行业主管部门核定剩余工程造价后,施工企业应当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办理缴纳工资保障金事项。
第九条 施工企业缴纳工资保障金时,应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副本)及复印件。
(四)可以用其所缴纳的工资保障金垫付本企业因该工程项目所拖欠的务工人员工资的书面承诺。
第十条 施工企业持银行缴款凭证(现金缴款单回联或转帐回联)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领取《企业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缴款审查意见书》。
建设、房产、交通、公路、水利、电力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出具的《企业务工人员工资保障金缴款审查意见书》,予以批准开工。凡不预交工资保障金的建设工程,各行业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开工。
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补缴工资保障金的,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对在建工程责令停工整改,竣工工程不予验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单位及其经营者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缴纳的工资保障金专项用于解决拖欠或无故克扣务工人员的工资问题。
第十三条 工资保障金的有效期限,一般是在缴纳工资保障金之日起至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该工程竣工(或交工)验收备案报告后六十日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过调查核实后,可以用该施工企业所缴纳的工资保障金支付该工程所拖欠的务工人员工资。
(一)施工企业拖欠务工人员工资无力解决的;
(二)建筑工程项目实行分包后,分包企业拖欠务工人员工资无力解决的;
(三)总承包企业非法转包、分包建筑工程,导致用工主体不具备法人资格而发生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
(四)施工企业法人或工程负责人逃匿或死亡造成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
(五)其他依法应支付务工人员工资而未支付工资的。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支付工资保障金后,要及时下达行政处理决定和整改指令,责令施工企业限期足额补缴已经支付的工资保障金。
建设单位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支付了工程款的,由施工企业补缴工资保障金。
建设单位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的,由建设单位足额补缴工资保障金。
建设单位出具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和议定的合同价款证明与施工企业已缴纳的工资保障金计算的合同价款少于实际施工合同协议价款的,一经查实,按实际施工价款应缴工资保障金的数额由建设单位补缴。
第十六条 各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结劳保统筹手续前,须查验建筑业企业所提交的缴纳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及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凡不预交务工人员工资保障金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结该项目的劳保统筹手续。
第十七条 工资保障金的返还一般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工程竣工验收前十日,施工企业必须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将务工人员工资发放情况进行公示并书面告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随时接受检查。公示期内没有拖欠或无故克扣务工人员工资投诉、举报情况的,缴款单位在工资保障金有效期满后,凭工程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意见,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提出返还工资保障金的申请,同时提供施工企业(含劳动作业各班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无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证明材料及其他相关资料。
(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接到缴款单位申请,经核实后方可作出同意返还其工资保障金的决定,并一次性返还其缴纳的工资保障金。
第十八条 凡在毕节地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均须明确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和按时发放务工人员工资及违约赔偿”的条款;合同约定由施工企业出资承建项目的,须在合同中明确“保证不拖欠务工人员工资及违约赔偿”的条款。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采取日常巡视检查、劳动保障年检和群众举报专查相结合的方式,对施工企业支付务工人员工资的情况进行监控,发现有拖欠和无故克扣务工人员工资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取证和核实。如经调查核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责令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足额支付务工人员工资。
第二十条 所有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都必须依法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建立责权明确的劳动关系。 施工企业必须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务工人员工资,做到工资发放月清月结或按劳动合同约定执行。同时,建立规范的务工人员考勤记录和编制工资发放清册(包括支付单位、时间、务工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天数、加班时间、应发项目和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等),并向务工人员提供工资清单,按规定在工程竣工或交工后保存2年以上,不得伪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在每次支付工资前3日,应在工程项目所在地公示务工人员工资支付情况。
严禁将工资支付给无用工主体资质的劳务召集人、带头人或“包工头”。否则,导致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由支付单位承担责任,重新向务工人员本人支付工资。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建设单位承担支付务工人员工资的连带责任;总承包企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总承包企业承担支付务工人员工资的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规或者恶意拖欠务工人员工资、违规挂靠、违规分包、签订虚假劳动合同和不及时足额缴纳工资保障金的施工企业,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记入信用档案,通报批评,并向社会曝光或公示其不良行为,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投标资格等进行限制。情节严重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应暂停或取消其投标资格,建议颁发资质证照机关取消其建筑资质。
第二十二条 缴款企业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工资保障金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退回所骗取的工资保障金,并由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所有建设单位都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建设资金不落实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工报告。
第二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对未预交或未足额预交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的施工企业办结劳保统筹手续或批准开工而发生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由办结劳保统筹手续或批准开工的行业主管部门直接负责处理被拖欠的务工人员工资问题。若因处理不力导致群体上访事件发生而影响社会稳定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对恶意拖欠、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可依法停业整顿、降低或取消资质,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人员依法予以制裁。
第二十六条 建设、房产、交通、公路、水利、电力等行业主管部门对不足额补缴工资保障金或对在建剩余工程未核定并督促缴纳工资保障金的,如发生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由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工。并负责处理被拖欠的务工人员工资问题。
第二十七条 无行业主管部门的施工企业若出现投诉举报拖欠工资案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直接负责处理。
第二十八条 施工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将与其市场信用、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定挂钩。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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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案件程序

国家外汇管理局


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案件程序
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机关)查处违反外汇管理案件的工作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确保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外汇检查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从客观实际出发,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条 对违反外汇管理案件的检查处理,由案件当事人所在地外汇管理局负责。案件当事人不是同一地区的,由当事人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分别查处。
总局负责查处在京中央单位的案件。
省局负责查处省属单位的案件。对不在省局所在地的省属单位,由单位所在地外汇管理局负责调查处理,省局已设派驻管理机构的,由派驻管理机构负责查处。
第四条 对通过黑市非法买卖外汇的违反外汇管理案件,由发现案件的外汇管理局查处。
第五条 对案件当事人涉及到由其它外汇管理局管辖的,可直接调查或通过当地外汇管理局协助调查,但不得直接处理。应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外汇管理局处理。
第六条 上级外汇管理局认为必要,也可直接检查处理由下级外汇管理局负责查处的案件,但应事先通知该下级局,并在处理时充分听取该下级局的意见。也可在调查清楚后交当地外汇管理局处理。
第七条 对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由争议局的共同上级局指定管辖。

第三章 立 案
第八条 外汇管理机关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案件的材料来源主要有:
1.举报;
2.自查自报;
3.其它外汇管理机关及其它有关部门交办或移送;
4.外汇管理机关发现。
对口头举报、自查自报的应作好调查笔录。
第九条 外汇管理机关对有关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材料,应及时进行审查。对属外汇管理机关管辖的,并有违反外汇管理事实需追究相应责任或有较大嫌疑需进行调查的,应当立案。
经对涉及有关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材料进行审查,认为不属自己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外汇管理局。
对属于其它执法部门管辖的,应及时移交有关执法部门处理。
第十条 立案时应填写“立案报告”,由本局有关领导批准后,指定专人负责调查。立案后如无正当理由,任何人都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四章 调 查
第十一条 调查过程中应对违法事实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并搜集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 检查人员执行调查任务时,应当出示“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证”或本局的介绍信。
第十三条 在询问当事人、证人和调查有关情况时,检查人员均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四条 询问当事人,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陈述和辩解。
第十五条 询问当事人应当作好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中如有错误或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更正或补充,并由当事人在更正或补充处签名或盖章。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逐页签名或盖章。检查人员也应在笔录末页签名。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后签字。
需要当事人写出书面材料的,应当由当事人书写,当事人书写有困难的,可以代写。当事人要在书面材料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六条 询问证人应当分别进行,询问时应当作好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中如有错误或遗漏,应当允许被询问人进行更正或补充,并由被询问人在更正或补充处签名或盖章。经核对无误后,由询问人逐页签名或盖章。检查
人员也应在笔录末页签名。
第十七条 对搜集到的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应当注明来源和出处,并由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八条 外汇管理机关之间要积极协助、密切配合。对协助调查函件,受理的外汇管理局要认真调查案件,及时复函。复函期一般不超过1个月。
第十九条 需要冻结违法单位的银行存款时,要填写“冻结通知书”,由本局领导批准后,按有关规定执行。只冻结其相当于违法金额的数目。冻结期限不超过2个月。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必须另办手续。
第二十条 经调查没有违法事实的,或违法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相应责任的,经本局有关领导批准后,应将该案撤销。

第五章 处 理
第二十一条 处理违反外汇管理案件,应主动向当事人说明准备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和处罚内容,充分听取当事人对上述说明的意见,并作笔录。
第二十二条 检查人员在违法事实调查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法律手续完备后,即可填定“结案报告”。
第二十三条 案件经本局内部审理并按规定的程序批准后,即可制发“处罚决定书”。
“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住址(或工作单位)或者当事人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2.认定的违法事实;
3.适用处罚的理由、法律依据;
4.作出的处罚决定;
5.处罚决定的执行期限;
6.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7.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管理局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8.其它。
第二十四条 “处罚决定书”应单独编号。
第二十五条 对总局规定的违法金额超过××万美元或非法收入超过××万元人民币需报总局审核的案件,应事先将结案报告及有关证据材料报总局审核后才可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外汇管理案件援用《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减轻或免予处罚时,按有关规定,对数额较大的案件,应事先将结案报告、有关证据材料和减轻或免予处罚的理由报总局审核后处理。
第二十七条 援用《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对违反外汇管理案件作参照处理时,必须报总局批准。报批时应报送案件认定的事实、有关证据材料及需作参照处理的理由。
第二十八条 总局规定的其它需报批或备案的案件应按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处罚决定书”应直接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填写“送达回证”。直接送达有困难时,也可以挂号方式邮寄送达,送达日期以当事人收到决定书之日为准。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处罚决定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六章 执 行
第三十条 “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依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除需立即执行的以外,执行期限一般应在被处罚当事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以后。被处罚人若按规定期限提出复议申请,在不影响以后执行的情况下,可在复议决定作出以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依据其它外汇管理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除需立即执行的以外,执行期限一般应在被处罚当事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以后。被处罚当事人若在15日内没有提出复议申请,一般可执行处罚决定。被处罚当事人若提出将要向法院起诉,在不影响以后执行的情况下,
在起诉期内,可暂不执行处罚决定。被处罚当事人已向法院起诉的,可在法院判决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依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被处罚当事人逾期不提出复议申请,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可强制执行,但应区别两种情况:
1.被处罚当事人是单位的,外汇管理机关可直接通知有关银行强制扣款;
2.被处罚当事人是个人的,外汇管理机关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依据其它外汇管理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三个月内既不履行又不起诉的,才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是自起诉期限届满起3个月内。
第三十五条 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应将全部案件材料及时归档。案件材料应一案一档。

第七章 案件的复审
第三十六条 对已经作出了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案件,承办案件的外汇管理局或其上级外汇管理局发现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不当的,可对该案经过复审后进行纠正。
第三十七条 原承办案件局复审纠正的案件,必须经本局领导批准并报总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 在复议期限内,当事人申请复议的,一般应适用复议程序。但被申请人(原承办案件局)若采取复审程序纠正自己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且申请人(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同意撤回复议申请的,可适用复审程序。
第三十九条 承办案件的外汇管理局经过复审纠正自己的案件,应制发复审决定书通知案件当事人。
第四十条 上级外汇管理局经过复审纠正的案件,该上级局可将复审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原承办案件局,由原承办局制发“复审决定书”通知案件当事人。上级局也可制发复审决定书,直接通知案件当事人。上级外汇管理局直接复审纠正下级外汇管理局的案件,需事先以书面形式正式
通知下级外汇管理局。
第四十一条 “复审决定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1.案件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案件事实情况;
3.复审纠正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4.复审纠正内容;
5.复审决定的生效及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6.作出复审决定的外汇管理局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7.其它。
第四十二条 对经批准予以纠正的案件,需退还罚没款的,应及时退还。

第八章 简易程序
第四十三条 对具有下列两种情况的案件的处罚,可适用简易程序:
1.有明显的违法事实,有明确的处罚数额、罚款数额在三千元人民币以下且案情简单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的。
第四十四条 简易程序包括下列程序:
1.向被处罚当事人出示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证;
2.告知被处罚当事人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事实以及适用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3.听取被处罚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
4.经批准后制发“处罚决定书”,适用简易程序的处罚决定书可事先制作、盖章,使用时经主管检查的有关领导批准后填发。
5.将“处罚决定书”当面送达被处罚当事人;
6.适用简易程序的“处罚决定书”应单独编号。

第九章 回 避
第四十五条 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1.系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遇有上述情况之一的,检查人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当事人认为检查人员属上述情况之一的,也可提出回避的要求。
检查人员的回避,由外汇管理局局领导决定。

第十章 其 它
第四十六条 涉及复议程序问题,按照“外汇管理行政复议程序(暂行)”执行。
第四十七条 各级外汇管理局应根据本程序的有关规定,补充规定本局办案程序中的有关批准程序并报总局备案。
第四十八条 自本程序下发执行后,以前有关外汇检查办案程序的规定均作废。
第四十九条 本程序自1992年5月1日起执行。



1992年4月22日

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21号

  《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已经2004年8月9日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l0月1日起施行。

部长:金人庆  

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九日



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机关行政许可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财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机关(以下统称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许可听证,由财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财政机关指定的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机构以外的其他机构办理。

  第五条 财政机关对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不组织听证,或者不按照规定组织听证的,不得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章 听证范围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财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财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七条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财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章 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

  第八条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听证主持人由财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或者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担任。

  听汪员由听证主持人所在机构负责人指定,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相关事务。

  第九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该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十条财政机关在作出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按期举行听证。

  公告内容包括:听汪事项、听证时间和地点、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等。

  第十一条财政机关在作出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财政机关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昕证权利,应当送达《财政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财政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拟作出的行政许可事项,中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内容。

  第十二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口起五日内向财政机关提出书面申清。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弁听证权利。财政机关即可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申清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财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查该行政许可的机构或人员送达《财政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财政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听证时间、听证地点以及听证人员等事项。

  第十五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向组织听证的财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人员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回避申}青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向财政机关提出,并说明理由。

  听让人员认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提出同避。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财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七条财政行政许可昕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囚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宜公开听证的,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财政机关审核决定。

  公开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先期公告听证事项、听证时间和地点、听证人员及听证参加人,并允许群众旁听。

  第十八条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查明听证参加人身份和到场情况;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听证会组成人员、昕证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宣布听订F开始;

  (三)审查行歧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陈述审查意见和理由,提供审查证据;

  (四)申清人、利害关系人或其代理人提出证据,进行陈述、中辩和质证;

  (五)听证参加人就行政许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辩论;

  (六)辩论终结,昕证主持人就行政许n』事项的事实、证据及其他有关问题,再次征求听证参加人意见;听证参加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九条听证活动中,听证主持人应当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听证主持

人有权予以警告或者批评;情节严重的,有权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条行政许可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人员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基本情况;

  (四)听证时间、地点;

  (五)听证公开情况;

  (六)听证参加人的意见、理由及提供的证据;

  (七)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八)其他应当记人笔录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笔录有错误的,有权要求补充或者改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其代理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延期、中止听证由负责听证事项的机构负责人决定。

  延期、中止听证的,应当通知听证参加人。

  延期、中止听证情形消失后,应当于七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终止听证由财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财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未经听证程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财政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收取费用。组织听证所需的场所、设备以及必需的费用,财政机关应当予以保障。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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