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办法(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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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办法(2004年修正)
贵州省人大
贵阳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办法
(1994年6月28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10月12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批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重新公布 根据2002年3月2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02年4月8日公布 2002年4月20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贵阳市蔬菜基地的建设和保护,稳定蔬菜基地面积,保障城市蔬菜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贵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蔬菜基地,是指贵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专业菜地及其附属设施和经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规划作为补充专业菜地的耕地。
第三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贵阳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蔬菜基地的建设和保护工作,土地、规划、农业、环保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协同做好蔬菜基地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区、县(市)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辖区内蔬菜基地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蔬菜基地的建设和保护,要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应用科学技术成果。
第五条 对实施本办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 设
第六条 蔬菜基地建设依照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农业综合区划进行布局。专业菜地的面积按城市人口人均20平方米(三厘)的标准安排。
第七条 蔬菜基地分为规划保留区、规划建设征用区、规划发展区。
规划保留区,是指划定为长期保留的专业菜地;
规划建设征用区,是指划定为城市建设需要征用的专业菜地;
规划发展区,是指计划补充为专业菜地的耕地。
第八条 贵阳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蔬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划定规划保留区、规划发展区的保护红线,绘图造册,建立档案。保护红线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九条 蔬菜基地应进行规范建设,逐步修建和完善水利、道路、供电等基础设施,加强土壤改良,提高地力和复种指数,提高综合生产能力和抗灾能力。
第十条 蔬菜基地的水利、道路、供电等设施,由市、区、县(市)、乡(镇)、村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制定管理维护制度。
蔬菜基地设施日常管理和维护的经费,由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按一定比例解决。具体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蔬菜基地的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一条 规划保留区的专业菜地除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禁止征用。
规划为专业菜地发展区的耕地严格控制征用。
规划建设征用区的菜地,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蔬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分期征用规划,报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征用专业菜地必须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征得区、县(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二条 征用专业菜地必须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缴纳标准,由贵阳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缴、免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由贵阳市人民政府统筹用于新菜地的开发、建设和老菜地的改造,以及蔬菜市场的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财政、审计部门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实施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建设用地要利用荒坡、荒地,无法避让确需占用专业菜地的,一律按征用专业菜地程序报批,并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乡(镇)、村公益事业建设和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确需占用专业菜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区、县(市)土地、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五条 为确保专业菜地面积总量,每年被征用的专业菜地,由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征1补1.5的原则,负责统筹安排补充。
第十六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要建立蔬菜风险基金,用于蔬菜生产受灾补贴和平抑市场菜价。
蔬菜风险基金由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要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保护菜农利益,引导和扶持农民种好菜。
第十八条 专业菜地保护区域内,不得新建或扩建有污染或者破坏环境的设施。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无法治理的,应予停产或搬迁。
菜地严禁施用违禁农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损坏蔬菜基地设施的,应予赔偿。
依法征用专业菜地或者在专业菜地附近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需拆除蔬菜基地设施的,应予补偿。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未经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征用专业菜地的,批准文件无效,由贵阳市人民政府责成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纠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不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签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被征用的专业菜地,从征地手续办完之日起,征而未用满1年的,由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按该菜地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1倍收取菜地荒芜费;两年以上未使用的,除按以上标准的两倍收取荒芜费外,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
收取的荒芜费纳入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由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玩忽职守造成蔬菜基地面积减少,后果严重的;
(二)擅自更改规划红线的;
(三)给未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单位或个人办理用地手续,签发《土地使用证》的;
(四)擅自批准减缴、免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
(五)贪污、挪用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
第二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阻碍蔬菜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贵阳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广东省海上民用船舶动员征用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72 号
《广东省海上民用船舶动员征用规定》已经2002年4月15日广东省人
民政府第九届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广东省海上民用船舶动员征用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省海上民用船舶(以下简称民船)动员征用工作,提高
被动员征用民船的应急保障能力,满足战时和特殊情况下民船动员征用的需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国防交通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全省范围内进行民船动员征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民船动员征用,是指战时或特殊情况下,统一组织、调用民船
及其设备和操作人员的活动。
第三条 省、市、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地区民船动员征用工作,履行
下列职责:
(一)指导、组织民船调查、统计和预动员登记工作,建立预动员征用民船
档案和数据库;
(二)指导、检查本级民船动员征用准备工作的落实,协调研究解决有关问
题;
(三)负责民船动员征用的日常管理、专业勤务训练;
(四)负责制定民船动员征用的预案和实施计划;
(五)负责被动员征用民船的复员、补偿等工作。
第四条 海事、渔业、交通、财政、民政和国防经济动员等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互相协作,共同做好民船动员征用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与军事部门密切配合,确保民船动员征用任务的完成。
第五条 民船动员征用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平战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各级民船管理部门和民船所在单位应当加强对
预动员征用民船的日常管理。
拥有民船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履行民船动员征用的责任与义务,保证被动
员征用民船及其设备技术状况良好,并保证随同船员具有相应的技能。
第二章 预动员征用登记和训练
第七条 以下民船,必须进行预动员征用登记:
(一)适航于沿海以上航区的客船、高速客船(气垫船、水翼船)、客滚
(渡)船、杂货船、散货船、滚装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半潜船、成品油船、
散装(液体)化学品船、挖泥船、打桩船、起重船、泥(石)驳、方驳、拖轮、
100千瓦以上的交通船、供水(油)船(驳)、测量船、修理船、潜水工作船、
消防船等船舶;
(二)50总吨以上的海上机动渔船。
以上民船必须是已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登记的船舶,其船员也必
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渔业和其他管理机关颁发的适任证书或其他合法证
书。
第八条 对预动员征用民船发给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的《预动员征
用民船登记证》。
领有《预动员征用民船登记证》的船舶,每年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工作由海
事、交通、海洋与渔业部门结合船舶年审进行,或在年审运输许可证、船舶营运
证、捕捞许可证进行,并将审验结果及时通知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第九条 预动员征用民船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按照战备专业保障队伍的要
求、规模、制度,按船籍港属进行战备编队。
第十条 省、市、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根据预动员征用任务,会同有关
部门和单位制定本地区民船动员征用预案,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审批,并报上
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将经批准的民船动员征用预案的有关内容,及时通知预
动员征用的民船单位或个人。
第十一条 持有《预动员征用民船登记证》的民船发生所有权转移、抵押、
光船租赁和注销事项的,应在10日内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船舶
登记机关应将上述情况通报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第十二条 对预动员征用民船进行重大改造的,必须报经当地国防交通主管
机构批准。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
批准的决定,并通知报告人。
第十三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必须对预动员征用的船舶和船员组织专业
勤务训练,需进行军事知识训练的,按军事部门要求进行。
第十四条 领有《预动员征用民船登记证》船舶的船员及其管理指挥人员,
必须按规定时间参加相关的训练和演练。
第十五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交通、渔业、军事部门,应当根据分工,
加强对民船训练的指导,解决训练中的困难和问题,定期考核,确保质量。
第三章 实 施
第十六条 当国家发布总动员令、局部动员令或突发事件需要动员征用民船
时,省、市、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下达的民船动员征用任务,实施民船
动员征用。
第十七条 军队单位需要民船的,按战区规定的归口单位向战区国防交通主
管机构提出申请;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需要民船的,向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
构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制定全省民船动员征用实施计划,
报省国防动员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船动员征用需要使用港口、码头、装卸设备、仓库等设施,应列入民船动
员征用实施计划,有关单位必须给予保障。
第十九条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及时将被批准的动员征用任务,向下级国防
交通主管机构和有关单位下达;下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向
被动员征用民船下达动员征用通知,并督促做好船舶集结准备。
第二十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交通、渔业等主管部门确定集结水域、
时间、方法。被动员征用民船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指定的时间、水域和方法,组
织民船迅速隐蔽地进入集结水域。
第二十一条 被动员征用民船必须进行整备。整备可在集结前或集结后进行,
情况紧急时,也可边集结边整备或到指定水域整备。整备内容包括:检查船舶的
技术状况和相关设备的配套情况,补充燃料、淡水、物料和器材,配备加固捆绑
器材和救助设备,根据任务需要,配备武器。
第二十二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组织被动员征用民船的交接。被动员征
用民船移交使用单位后,有关管理使用、安全防护、后勤保障和船舶维修等,由
使用单位负责。
第四章 补偿和赔偿
第二十三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与有关单位确定船舶复员归建时间,组
织交接和损失评估,落实赔偿补偿等事宜,做好动员征用民船的复员归建工作。
第二十四条 民船动员征用经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列入省、市和
县财政年度预算计划及企业收支计划。
属于各级人民政府负担的经费,由省、市、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和
战区军事部门的年度民船动员征用工作计划,会同交通、航运、海事、渔业、民
政等有关部门编制年度民船动员征用经费收支使用计划,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
人民政府审核后同意,随年度经费预算计划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负担的民船动员征用经费支出范围,必
须符合经批准的年度民船动员征用工作计划,主要用于以下项目:
(一)动员征用民船战备集结、编队、训练等项目补助;
(二)动员征用民船用于战备项目的技术改造补助;
(三)动员征用民船加装特殊专用设备的改造试验和技术储备经费的补助;
(四)动员征用民船使用港口、码头、仓库的适当补偿;
(五)动员征用民船的海上损失的合理赔偿;
(六)经各级国防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开支的民船动
员征用中的其他有关项目。
第二十六条 民船动员征用经费应当根据其性质、来源与支出渠道,按照资
金管理监督办法,接受各级财政审计部门的财务审计监督。各级审计部门在日常
审计中,遇有民船动员征用经费收支内容的,在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应当专项说明,
并抄报上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动员征用的民船可以取得补偿:
(一)参加战备训练、演练的;
(二)战备集结待命的;
(三)处理突发事件和应急保障的;
(四)用于战备项目的民船技术改造的;
(五)其他用于民船动员征用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符合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被动员征用的民船和人员可以获得下列
补偿费用:
(一)船舶油料费;
(二)人员误工费;
(三)人员基本生活费;
(四)其他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动员征用的船舶和设施可以取得赔偿:
(一)因训练、演练、集结造成船舶损坏的;
(二)在训练、演练期间遭遇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引起的损失的;
(三)其他经批准可以赔偿的。
第三十条 属部队调用的被动员征用民船,其补偿费和赔偿费由被征用者向
省或地级以上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军队民船使用部门审核,由军队
支付;属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等单位使用的,由被征用者向省或地级以上市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报同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审定,列入民船
动员经费中支付。
第三十一条 补偿标准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省财政部门研究制定,报
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发实施。
补偿时间由民船和使用单位协商确定,并在训练结束后3个月内结算完毕。
第三十二条 被动员征用民船的操作人员、指挥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因执
行作战、应急和军事战备训练任务负伤致残、牺牲、病故的,由民船动员征用单
位和省或地级以上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出具证明,经相应的民政部门审批,并按
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逃避或者抗拒民船动员征用的单位主管人员、直
接责任人、民船拥有者,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被动员征用船
舶、设备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请其所在的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
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动员征用民船的;
(二)未按规定的时限、地点和要求集结民船,或者不服从指挥,给军事行
动或其他应急保障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故意破坏预动员征用民船致使其不能完成动员征用任务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同意中山大学与广东东宝集团有限公司合作试办中山大学新华学院的批复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同意中山大学与广东东宝集团有限公司合作试办中山大学新华学院的批复
教发函[2005]68号
广东省教育厅:
你厅《关于建立中山大学新华学院的请示》(粤教规[2005]33号)及相关材料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批复如下:
一、同意中山大学与广东东宝集团有限公司合作试办中山大学新华学院(以下简称新华学院)。新华学院为独立学院。
二、中山大学要对新华学院的教学组织和管理负责,并保证办学质量。广东东宝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提供新华学院办学所需的各项条件和设施,并保证所需资金如期、足额到位。国家和中山大学不负责新华学院建设和发展所需的经费投入及其他相关支出。
三、新华学院由广东省安排下达招生计划。招收的学生学习期满且成绩合格,由中山大学新华学院颁发毕业证书,并以中山大学新华学院名称具印。
四、今年6月招生之前,我部还将按照《关于规范并加强普通高校以新的机制和模式试办独立学院管理的若干意见》的要求,组织专家对新华学院的办学条件进行检查,检查合格后方可正式招生。
希望你厅参照地方所属普通高校管理办法,加强对新华学院的指导和管理。加强对新华学院办学行为和教学质量的管理和监督,督促新华学院不断完善办学条件,充分发挥中山大学的智力、人才资源优势,确保新华学院试办工作健康顺利进行。
二○○五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