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南昌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修正案(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5:32:37  浏览:91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昌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修正案(废止)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修正案

(2003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3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公布)



一、第二条在“混气站”后增加“、供应站(以下简称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在“销售”后增加“安装”。

二、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改为“市政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第三款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的安全监督,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的消防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和液化石油气及其器具的计量、质量监督”;第四款中删去“技术监督”和“商业”,增加“建设”;将“物价”修改为“价格”。

三、第七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本市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并依法进行安全预评价,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湾里区、各县范围内的工程项目,还应当征求当地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第八条和第九条合并为第八条,修改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的工程施工,应当接受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取得有关部门出具认可文件后,报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将“规定”修改为“标准或者技术规程”。

七、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有突发事故紧急处置预案;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作为第(七)、(八)项。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开办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向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九、删去第十五条。

十、删去第十六条。

十一、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第(七)、(八)项。

十二、删去第十八条。

十三、删去第十九条。

十四、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企业和自供单位的储配站不得为未办理液化石油气经营手续的企业和个人代储、代灌液化石油气。”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稳定、不间断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十六、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在“使用机动车辆运输瓶装液化石油气的”之前增加“经营企业和自供单位”。

十七、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从事液化石油气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办理液化石油气经营或者自供手续的单位和个人运输液化石油气。”

十八、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九、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将“或者违反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修改为“或者违反价格部门制定的价格标准销售液化石油气”。

二十、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销售、安装、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器具及其附件,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

二十一、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去第二款。

二十二、删去第二十七条。

二十三、删去第二十八条。

二十四、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公安消防部门”修改为“国家有关安全管理法规”。

二十五、删去第三十四条。

二十六、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删去第二款。

二十七、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层与层之间应当有隔垫”;删去第二款中的“跨越本行政区域”。

二十八、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饮食服务业用户使用液化石油气,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规范要求。”

二十九、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储配站应当设置残液倒空和回收装置。

“液化石油气容器内的残液应当由具有残液处理设施的单位回收处理。”

三十、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删去第二款。

三十一、第五章标题修改为“法律责任”。

三十二、删去第四十四条。

三十三、删去第四十五条。

三十四、删去第四十六条。

三十五、删去第四十七条。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燃气专业规划、近期计划和规定程序审批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建设项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报送备案的,由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八、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经营企业、自供单位的储配站为未办理液化石油气经营、自供手续的企业或者个人代储、代灌液化石油气的”;删去第(三)、(四)项。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故停止供气或者不能正常供气的,由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十、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其中“50元”修改为“100元”。

四十一、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去第(二)项中的“或者层与层之间没有隔垫”、第(三)项中的“跨越本市行政区域”;将第(四)项修改为:“饮食服务业用户违反规范要求使用液化石油气的”。

四十二、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四十三、删去第五十五条。

四十四、删去第五十六条。

四十五、删去第五十七条。

四十六、删去第五十九条。

四十七、删去第六十条。

四十八、《条例》中的“劳动”部门根据调整后的职责分工,分别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经营单位”修改为“经营企业”。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昌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6年9月26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修正案》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

第三章 经营与自供管理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液化石油气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液化石油气正常供应,促进液化石油气事业发展,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储配液化石油气,经营、自供、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从事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以下简称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工程规划、建设以及液化石油气器具生产、销售、安装、维修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液化石油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份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其所属燃气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湾里区和各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液化石油气的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的安全监督,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的消防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和液化石油气及其器具的计量、质量监督。

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液化石油气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液化石油气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第一、保障供应、方便用户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

第六条 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并按照规定程序经规划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湾里区和各县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征得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原报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本市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并依法进行安全预评价,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湾里区、各县范围内的工程项目,还应当先征求当地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的工程施工,应当接受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取得有关部门出具认可文件后,报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槽罐、压力管道、钢瓶以及安全阀、压力表等安全附件和衡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压力容器管理、压力管道管理、计量管理的规范和标准,并按期由有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检验或者校验。

第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或者技术规程对储罐、压缩机、烃泵等生产设备进行维护保养;超过使用期限的,不得使用。

第三章 经营与自供管理

第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来源稳定、符合标准的液化石油气;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自备储配站、安全检测设施以及维修、抢险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操作人员及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安全规定的供应场所;

(六)有健全的安全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七)有突发事故紧急处置预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开办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向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自供单位(以下简称自供单位),必须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经营企业和自供单位的储配站不得为未办理液化石油气经营手续的企业和个人代储、代灌液化石油气。

自供单位不得对外销售液化石油气或者出租其储配站设施。

第十六条 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稳定、不间断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第十七条 使用槽车运输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经营企业和自供单位使用机动车辆运输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从事液化石油气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办理液化石油气经营或者自供手续的单位和个人运输液化石油气。

第十九条 经营企业不得出售不符合国家规定质量和重量标准的液化石油气,或者违反价格部门制定的价格标准销售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条 在本市销售、安装、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器具及其附件,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

经营液化石油气器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液化石油气带气钢瓶。

第二十一条 从事液化石油气容器制造、检验、修理和改造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核批准。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营企业和自供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向用户宣传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安全知识,定期进行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应当配备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和浓度检测、通信等设施,储配站的球罐、卧罐还应当配备喷淋降温设施,并按照规定检测,保持设施完好。

第二十四条 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应当划定禁区。禁区内应当做到:

(一)设立醒目的“严禁烟火”警示牌;

(二)非工作人员未经许可不准进入;

(三)不准穿带钉鞋、化纤服装或者携带火种入内;

(四)禁止使用容易产生火花的工具;

(五)运输液化石油气的机动车辆进入时,排气管应当戴防火罩,其他机动车辆不得进入。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距离林区50米的范围内建立储配站。

已在靠近林区建立储配站的,应当开辟宽度50米以上的防火安全隔离带。不具备条件开辟防火安全隔离带的,应当限期搬迁。

第二十六条 需在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内动火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管理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作业时应当有专人监护,并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经营企业和自供单位的管理、操作、技术人员应当经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部门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八条 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划定安全保护范围。严禁在安全保护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以及从事其他危及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严禁储罐超量储存、钢瓶超量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利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给没有检验标记和超过使用期限的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第三十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带气钢瓶,其堆码不得超过两层。

禁止长途运输液化石油气带气钢瓶。

第三十一条 用户使用液化石油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木质结构的厨房或者砖瓦建筑结构的共用厨房使用液化石油气;

(二)不得在卧室内或者与其他明火在同一房间内使用液化石油气;

(三)钢瓶与燃器具的连接胶管不长于2米;

(四)使用热水器,室内应当有良好的通风条件,热水器不得安装在浴室内;

(五)配备轻便灭火器材;

(六)不得采取对钢瓶加热及倒置等危险使用方法;

(七)不得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八)不得私自拆修钢瓶角阀和调压器;

(九)不得私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和瓶体漆色;

(十)禁止将钢瓶内的液化石油气向其他钢瓶倒装;

(十一)禁止私自排除液化石油气钢瓶内的残液。

第三十二条 饮食服务业用户使用液化石油气,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规范要求。

第三十三条 储配站应当设置残液倒空和回收装置。

液化石油气容器内的残液应当由具有残液处理设施的单位回收处理。

第三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加强对液化石油气的安全管理,定期对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督促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经营企业和自供单位应当配备抢险、抢修员,并制定各类事故的抢险、抢修方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燃气专业规划、近期计划和规定程序审批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建设项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报送备案的,由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经营企业、自供单位的储配站为未办理液化石油气经营、自供手续的企业或者个人代储、代灌液化石油气的;

(二)自供单位对外销售液化石油气或者出租其储配站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故停止供气或者不能正常供气的,由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液化石油气带气钢瓶的,由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带气钢瓶和违法所得,并按照违法所得20%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没有配备相应安全设施,落实有关安全措施或者靠近林区的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没有开辟防火安全隔离带的,由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安全保护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从事其他危及安全活动的,由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危害的,按照实际损失价值的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储罐超量储存、钢瓶超量充装液化石油气,给没有检验标记和超过使用期限的钢瓶充装液化石气,将钢瓶内的液化石油气向其他钢瓶倒装,或者自行处理液化石油气钢瓶内残液的,由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分别按照每只钢瓶100元、每只储罐1000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利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

(二)运输液化石油气带气钢瓶,其堆码超过两层的;

(三)长途运输液化石油气带气钢瓶的;

(四)饮食服务业用户违反规范要求使用液化石油气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六条 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关于基本建设停建缓建项目善后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行


印发《关于基本建设停建缓建项目善后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1年1月20日,中国人民建行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总局:
国家建委、国家计委和财政部一九七九年十月《关于停缓建项目善后工作的若干规定》,经过一年多的试行,现作适当补充、修订,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停建缓建一批基本建设项目是国民经济调整的需要,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一定要把做好善后工作当成一项重要任务,切实加强领导,检查督促有关单位,认真作好停缓建项目的善后工作。在执行中有何经验、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件:关于基本建设停建缓建项目善后工作的若干规定
根据国民经济进一步调整的要求,将一批基本建设项目(包括单项工程,下同)停建缓建。停缓建的基本建设项目,特别是停缓建的大型项目,情况复杂,涉及面广,善后处理工作十分繁重。各有关单位,一定要把做好停缓建项目的善后工作,当做一项重要任务,周密安排,切实抓紧抓好,尽一切可能减少损失。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停缓建项目的审定
对要停缓建的项目,应尽可能在确定年度计划时一并审定。
大中型停缓建项目,由国家计委、国家建委、国务院清办审查确定;或由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审查提出,经国家计委、国家建委、国务院清办审查同意。小型项目,按隶属关系和计划安排权限,分别由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计委、建委、清办审查确定。其中总投资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停缓建小型项目(分列停缓项目名称,累计已完成投资、可压缩未完工程投资,理由及停缓工程内容),应抄报国家计委、国家建委、国务院清办和国家统计局备案。
停建项目,主要是指"六五"期间国民经济不急需,或是主要原材料、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和所需投资等条件在近期不能解决的,或是布局不合理、产品重复的,以及建成投产后将亏损的项目。
缓建项目,是指国民经济急需,主要原材料、燃料动力、交通运输条件也基本具备,只是由于最近几年内财力、物力的限制而不能继续建设的项目。
凡是确定为停建或缓建的项目(包括预算拨款、国内贷款、利用外资和自筹资金安排的项目),按照隶属关系,由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分别通知建设单位(抄送当地政府和建设银行),并帮助停缓建单位做好善后工作。停缓建单位除必要的维护工程外,其他工程要立即停止施工,停止订购设备材料,停止征用土地,不准增加人员,并及时通知有关协作单位配合单位推迟或废止原来签订的协议。

二、工程的清点和维护
停缓建单位要会同施工、设计等有关单位对全部工程(包括已安装及已使用的设备)认真进行清点。有的单项工程已经建成具备使用条件的,应尽快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已经基本建成的生产性和非生产性建筑物,凡能利用的应尽量利用。
为了减少损失,停缓后的未完工程可分别情况进行维护处理:有的工程要做到一定部位;有的大型设备需要以安装代维护;有的封存保管设备因无其它房屋可以利用,需要修建必要的仓库(包括接运国外设备的道路、码头)。
对上述进行维护处理的工程,由停缓建单位编制一次性的维护工程计划,经当地建设银行签证,按项目隶属关系,报主管部或省、市、自治区计委、建委审查批准后,限期完成。这些工程所必需的资金,应在年度基建计划投资中统一安排解决。但不准借维护处理工程之名,变相继续建设。
要搞好经常性的维护工作。对已建工程、已安装设备、管道和长期封存保管的设备等,要制定防火、防水、防腐、防锈、防冻、防裂、防塌等维护措施(包括修建简易库、棚、堆场)和实施细则,明确责任,具体落实,定期检查,避免造成损坏和丢失。进行维护工作和设备保养等所必需的物料,首先动员内部资源解决,不足部分由主管部或省、市、自治区安排解决。

三、机电设备订货合同的处理
停缓建单位,应立即清理订货合同(包括带料加工),主动地与生产供货单位进行洽商,积极处理(凡经成套总局或各地成套局、公司安排的设备,由成套部门积极配合停缓建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进行清理)。能退货或停止制造的都要退货和停止制造,尽快办理撤消合同的手续。凡是已经制造完成、尚未发货的,生产供应单位在接到停缓建单位或成套部门的书面通知后,应暂停发货,并负责保管。对尚未发运的设备如何处理,由停缓建单位与生产供应单位协商解决,或报请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如确系滞销设备,生产单位或供应部门无法转销、收购的,仍由停缓建单位负责收货付款。因撤销合同停制后的毛坯、在制品、半成品和协作件、配套件,生产单位应尽量改制利用。
关于撤销设备供应合同双方遭受到的经济损失,按合同签订日期的不同,分别按"免于承担经济责任"和"以预订金抵偿"或"按实际损失结算赔偿"等有关规定[注1],由双方协商解决。由生产供应单位承担时作为"营业外损失处理"[注2]。由停缓建单位承担赔偿费时,用变卖停缓项目物资或主管部门处理积压物资所得资金中解决。

四、设备材料的处理
停缓建单位要尽快对已到和确实无法退货的设备材料进行全面清理,提出处理意见,按项目隶属关系报主管部或省、市、自治区主管厅局。主管部或省、市、自治区主管厅局要会同物资分配和供应部门抓紧进行处理,尽可能调剂给在建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项目以及设备更新使用,同时协助做好变更到站工作。地方建筑材料和三类物资、预制构件等,由停缓建单位或施工单位就地就近作价处理。所有设备材料的处理,均应按质论价、作价付款,不得无偿调拨。有些质量差,损坏严重的设备材料,可以削价处理或报废。需要削价、报废的设备材料,要作出技术鉴定,按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盘盈盘亏和价差部分,按规定列入年度财务决算。
一时难以处理的设备材料,应建立明细帐目,由主管部或省、市、自治区主管厅局指定单位或专人严加管理,切实保养维护,定期检查,避免损坏丢失。

五、引进设备的接运、保管和涉外事宜
引进成套设备项目(包括引进关键单机)停缓建后,对外商合同的执行,应在国家进出口委统一领导下,由外贸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省、市、自治区负责进行合同变更等涉外事宜。对按合同陆续到货的国外设备的接运、检验、封存和维护。要组织有关人员制订具体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搞好,及时检查,一抓到底。已订未到的国外设备,由外贸和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与外商协商退货,或推迟交货或延长机械保证期的,要努力争取。同时,要认真搞好引进设备和专利技术的翻译复制工作。

六、未完工程的处理
停建项目的厂房、场地,本部门不能利用的,可交由当地政府分配给文教、科研、卫生、政法等部门使用,以使物尽其用。这些厂房、场地,在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中央和地方之间互相转让,应按计划、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分别报经主管部门、计划、基建和财政部门批准,办理价拨或转帐手续。有条件的,也可以作为投资,实行合资经营。
没有利用价值,需要拆除或报废的工程,由停缓建单位会同建设银行等有关单位进行鉴定,按国务院一九七二年六月十二日批转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关于处理基本建设报废工程的报告的规定执行。
属于停缓的老厂改扩建项目中,如有为老厂的"三废"治理、职工宿舍、生活福利设施等工程,应按计划安排权限,在纳入年度基建计划后,可继续施工。停缓建项目已修建的铁路路基、建筑物等要严加看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随意拆除、占用。

七、施工队伍的安排
停缓建项目的施工单位,要在建设单位的统一安排下,同心协力,认真搞好维护工程的施工(包括接运、检验和维护国外引进设备),认真进行工、料清理,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和工程结算。多余的施工力量,要逐步撤离现场,其自建的不再使用的生产、生活等设施,可以作价或出租给其他单位使用。
凡任务不足的施工企业,要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因地制宜,广开生产门路。要有计划地认真地组织职工进行文化学习、政治学习和技术业务培训,提高思想政治水平和技术业务、管理水平,为今后发展做好智力准备。

八、已征不用土地的处理
停建项目征而未用的土地(指未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土地),应交给当地政府(市、县)主管建设用地部门,统筹安排。其中需拨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土地,按有关规定另办审批手续,能够退还社队耕种的土地,原则上应交给社队耕种,并与社队签订书协议,明确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已付的土地补偿费不收回,但将来建设需要时,社队应及时把土地退给国家使用,并且不再要求付给土地补偿费。缓建单位征而未用的土地,可由缓建单位征得当地政府主管建设用地部门同意后,参照上述原则,直接与社队签订土地还耕事宜的具体协议。
交给原生产队耕种的土地,凡是原有为农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已遭破坏的,停缓建单位应负责协助修复。原协议由建设单位和当地有关单位安排招工的农业劳动力,应根据交还生产队更种的土地数量,相应减少其人数,其余人员可通过多种渠道,进行安排。已开始拆除的房屋,凡适于就地恢复的,应由房屋所有者用建设单位支付的补偿费予以恢复。

九、筹建机构
停缓建项目的筹建机构和筹建人员,都要坚守岗位,集中精力做好善后工作。
属于停缓建的改扩建项目,其善后工作可交由生产单位负责妥善处理。
停缓建项目的现有职工要逐步妥善安置。筹建人员,按企业隶属关系,由主管部或省、市、自治区主管厅局进行安排。为生产准备的工人,按照他们的技能在本单位、本系统、本地区安排;需要跨行业、跨地区安排的,由劳动部门协助调配。各部门、各地区其他生产建设单位需要增加职工时,应尽先从停缓建单位多余的职工中调剂解决。
对安排不了的职工,要有计划、有领导地组织他们学文化、学业务技术、学政治。要抽调技术专业干部担任教员,进行技术业务培训,定期考核学习效果。同时,要组织他们参加适当劳动,如搞维护保管设备、房屋维修、工厂环境绿化、修建道路等,使大家都有事做。不能放任自流,不准到社会上自谋职业。
停缓建单位使用的合同工和民工,要按合同规定,认真做好处理工作。如有争议,应会同当地劳动部门帮助协商解决
停缓建单位在现有职工没有完全安置以前,有的可以利用已有条件,在不要国家投资、不要增拨流动资金、原材料和燃料动力有来源,产品有销路的情况下,经过省、市、自治区或有关部门批准,组织职工因陋就简,广开生产门路,增加收入,减少国家补贴。
停缓建项目的设计文件、施工图纸、隐蔽工程记录和工程、设备、材料质量验收等资料,以及工程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文件和资料等,都要完整、系统地收集起来,整理立卷归档。停建单位的档案、技术资料、设计文件由主管部或省、市、自治区主管厅局指定单位,妥为保管,不能丢失。
有些停缓建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设计工作,经主管部和省、市、自治区批准,可继续进行前期工作。

十、各种财务的清理
对停缓建项目的工程价款(包括欠施工单位款)、预付备料款、设备进度款和加工费,以及其他各项应收应付款,都要及时进行清理,结清帐目。所有停缓建项目都要按照规定限期编报会计和统计报表。
停缓建项目的生产、生活、交通、办公用具等财产都要清点造册,妥善保管,借给外单位的要限期收回,严防丢失损坏。其他单位需要时,应按质论价,付给价款。
停缓建项目所有的设备、材料、资金和其他财产都要全部入帐,如实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无偿调拨和占用、瞒报私分、转手倒卖或化公为私,违者应按财经纪律严肃处理。

十一、停缓建项目所需资金的解决办法
(1)停缓建项目的工程需要做到一定部位的维护工程投资(包括大型设备需要以安装代维护,为长期储存设备修建的仓库和道路、码头),由停缓建单位编制维护工程计划,按项目隶属关系和计划安排权限,由各主管部或省、市、自治区计委审查,从当年基建投资中解决。部商地方项目的维护工程投资,由有关部纳入基建投资计划部省、市、自治区安排,具体善后工作由省、市、自治区负责。
(2)停缓建工程需要经常进行各项定期维护工作的费用,设备材料的保管保养费,待处理人员以及必要的留守人员工资和管理费以及修建临时仓、棚、堆场等,由停缓建单位编制年度维护费用计划,经当地建设银行签证,按项目隶属关系,由主管部或省、市、自治区主管厅局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并列入财政预算,拨给维护费专款,由建设银行监督使用。部商地方项目停缓后的维护费用,由地方列入省、市、自治区财政预算中安排。
(3)停缓建项目已经到货的设备材料应付未付款,应由停缓建单位及时付清货款,也可以由其上级主管统一付款。凡是国内设备到货而一时又处理不了需要增加的设备储备费(包括运杂费等),首先从动员内部资源中解决,确实解决不了的,属于设计内、质量符合要求的设备,按照谁借谁还的原则,由主管部或省、市、自治区主管厅局向建设银行申请设备储备贷款。
(4)引进国外成套设备项目停缓建后,继续到货设备的国内接运费用和"两税三费"(即关税、工商税、手续费、海运费、保险费),由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另行研究解决。
(5)用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建设的项目,其维护工程投资、设备材料到货款、维护费、生产准备人员的工资等,一律由建设单位自行解决。
(6)全民所有制施工企业由于项目停缓建而任务不足,要广开生产门路,组织增加收入,力求收支平衡;不能做到收支平衡的窝工亏损(包括跨省区撤回施工基地进行学习培训的退场费用),经建设银行签证后,可列入财务计划,按企业隶属关系由企业主管部门统一平衡,从应上交财政利润中解决。应交利润大于窝工亏损的,多余部分,仍应按照规定上交财政,应交利润小于窝工亏损的,按计划亏损处理。凡是不实行独立核算、盈亏又不列入财政预算的,如厂(局)自营队伍,其窝工费用不能从基建投资中支付,应由厂(局)或主管部门的其它资金中解决。

十二、加强对善后处理工作的领导
为了切实做好停缓建项目的善后工作,国务院各部门,各省、市、自治区,都要指定领导同志负责抓好这项工作。各级计委、建委、清办、建行、劳动、成套、物资部门和主管厅局,要在省、市、自治区党委、政府或主管部党组的统一领导下,同心同德,密切配合,共同努力做好停缓建项目的善后工作。
停缓建单位的各级领导同志必须坚守岗位,积极做好各项善后处理工作。停建和缓建一批建设项目,是国民经济调整的需要。各级领导同志要克服困难,顾全大局,深入细致地进行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并制订有效措施,切实做好,决不允许擅离职守,放弃工作。筹建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在没有把善后处理工作做好之前,都不得调离。停缓建单位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教育周围群众,对停缓建的工程、物资加以爱护,遵纪守法,防止发生哄抢、破坏事件。财会、保管、安全保卫人员,要忠于自己职责,努力保护国家财产不受损失。对一切无组织、无纪律,严重失职人员,一定要严肃处理。[注1] 国家经委、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79)工商总字51号《关于管理经济合同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中规定:"因修改或撤销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要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由提出修改或撤销合同一方负责赔偿"。第八条中规定:"由于人力不可抗拒和确非企业本身造成的原因而不能履行合同的,经仲裁机关查实证明,免于承担经济责任,由主管部门另行采取措施,尽量避免经济损失。"
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务院机械工业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计机[1980]611号《关于继续认真贯彻执行机电产品按合同组织生产的通知》第二条中规定:"从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对大型、专用设备)(生产周期在半年以上的),实行预订金和产品质量保证金的办法,供需双方相互承担应负的经济责任;一般通用产品在供需双方取得一致意见时,也可采用以上办法,在签订合同时加以注明。合同签订后的一个月内,需要单位拨付生产企业合同价款额的10~20%预订金。需方撤销合同时,应赔偿损失,大型、专用设备按实际损失结算赔偿;一般通用机电产品以预订金抵偿。"



卫生部关于制止健康相关产品违法宣传性功能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制止健康相关产品违法宣传性功能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2]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当前,各地在健康相关产品监督检查中发现,一些食品、化妆品、消毒产品等生产经营者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产品名称、标签或说明书中明示或者暗示其产品为性用品,宣传改善性功能。有的擅自更改产品名称、标签和说明书,宣传内容低级庸俗,败坏社会风气;有的伪造地方卫生部门的批准文号,误导并欺骗消费者;有的甚至添加违禁物品,严重危害消费者健康。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制止违法宣传,现通知如下:

一、对伪造卫生部门批文或文号的,一经发现,必须立即取缔。对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二、 凡发现食品、化妆品、消毒产品宣传为性产品的,以及

明示或暗示有改善性功能作用的,一律取缔。

三、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行政许可清理工作的要求,进

一步加大清理力度,对不适当的许可必须坚决纠正。

四、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协同工商、公安等部门,加强市场

整治,对零售药店、性用品专卖店、成人用品商店等开展重点检查。有关查处情况按照附表的要求汇总,并与检查工作情况报告一并于4月30日前报送我部法监司。

二00二年三月六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