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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学习宣传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09:14  浏览:98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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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学习宣传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中小企[2002]5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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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学习宣传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以下简称《中小企业促进法》)经九届全国人大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03年1月1日起实施。这是国家制定的扶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第一部专门法律。法律的公布实施,必将对我国各种所有制中小企业的创立与发展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为切实做好《中小企业促进法》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大学习宣传《中小企业促进法》的力度

  《中小企业促进法》是我国扶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门法律,对涉及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支持、创业扶持、技术创新、市场开拓和社会服务等方面内容做出了具体规定,内容丰富,针对性强,为各地区、各部门制定中小企业政策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促进我国中小企业发展具有长期指导意义。

  学习、宣传、贯彻《中小企业促进法》是当前推动中小企业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各地经贸委要把这项工作作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行动,要从讲政治、保稳定、促发展的高度,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法律的精神实质,提高对推动中小企业健康发展重要意义的认识,切实加强和改进中小企业工作,依法行政,依法促进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广大中小企业要遵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自觉维护合法权益,依法经营,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各类社会服务机构要树立服务意识,改善对中小企业的服务,提高服务质量。

  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新闻媒体,采取座谈会、讨论会、培训班、专题讲座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中小企业促进法》的意义和作用,使广大中小企业和社会各界熟悉和了解法律的内容,增强法制观念,提高法律意识,自觉做到学法、懂法、守法,为法律的顺利实施创造条件。

  二、结合地方实际,重点抓好的几项工作

  (一)清理和完善中小企业发展的地方性法规和政策措施。各地经贸委要依据法律中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地区中小企业的情况,制定有关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加强对本地区中小企业的调查研究,结合中小企业实际,研究提出《中小企业促进法》实施办法的建议,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要依据《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抓紧对本地区现行有关中小企业地方性法规和其他政策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凡有悖于《中小企业促进法》的,应尽快提请地方人大和有关部门废止或修订。

  要依据《中小企业促进法》关于“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中小企业提供财政支持”的规定,结合地方财政预算和工作实际,加强与本地财政部门的工作协调与配合,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稳定可靠的资金支持。

  (二)进一步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各地应依据法律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和组织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规定,推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工作,为中小企业的融资创造条件。尚未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地区,要尽快组织建立,开展中小企业融资服务;已经建立的地区,要进一步落实对担保机构的相关政策,加强指导,强化管理,规范经营,逐步扩大担保业务;加快建立省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分散和化解担保风险创造条件。同时,依据法律关于“国家鼓励各种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和“国家鼓励中小企业依法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的规定,积极推动商业性担保机构和互助性担保机构的建立。

  (三)加快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依据法律关于“国家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的规定,逐步建立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在总结中小企业社会化信用体系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针对当前在市场经济体制建立过程中急需解决的突出问题,结合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以企业产品质量、安全生产、依法纳税为重点,推进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和信用体系建设的政策措施。引导企业依法建立科学的内部管理制度,自觉遵守市场竞争规则,依法履行义务,维护自身权益。

  (四)继续推动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工作。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结合中小企业需求和服务机构发展情况,制定培育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方案;充分利用社会服务资源,积极鼓励和引导各类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总结服务体系试点经验,研究提出推动各类服务机构规范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强对本地区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工作的研究和指导,加强服务机构的能力建设。同时,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手段,建立信息平台,推进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

  (五)积极做好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和市场开拓工作。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简化中小企业设立登记手续,落实国家有关鼓励创业的税收等优惠政策,创造条件,支持社会各类人员创办中小企业,特别是支持科技型、劳动密集型和服务型等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积极推进中小企业的技术进步,促进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加快企业结构调整步伐;以市场配置资源为基础,以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为重点,建立大企业与中小企业的协作配套关系;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依据法律规定,在政府采购中优先安排向中小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促进中小企业产品出口,推进境内外中小企业间的投资、交流与合作,开拓国际市场。

  (六)积极营造中小企业发展的经营环境。认真落实《中小企业促进法》关于“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费和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务”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及时制止和纠正对中小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配合地方人大做好法律实施后的执法检查工作,保证法律各项规定的贯彻实施。加强对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为中小企业发展营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三、加强领导和协调,确保工作有序推进

  积极推动和组织《中小企业促进法》的贯彻落实,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是各级经贸委的重要职责,各地区经贸委要切实履行好职责,加强对法律贯彻实施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充分发挥各部门的作用,搞好部门间的协调与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全面推进中小企业工作。尚未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工作机构的地区,要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尽快明确中小企业的管理机构,加强对中小企业的指导和服务。

  为进一步组织和动员各方面力量,统一部署中小企业的各项工作,2002年底或2003年初,国家经贸委将召开《中小企业促进法》贯彻实施工作会议暨全国中小企业工作会议。各地要在贯彻实施《中小企业促进法》工作中,及时了解情况,总结和培育典型,加强信息交流,为召开全国会议做好准备。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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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之解读

冯春明

[内容提要] 任何证据在证据环未产生之前,只是一种孤立存在的具有法律效果的证据体,无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均不能单独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证据环是使证据得以发挥证明作用的证据平台,是证据链的重要环节和重要组成部分。证据链是由证据环构成的证明案件全部事实的证据体系,是由大小不等的证据环组成的有机统一的整体,是法律体系中实体法与程序法相互融合的体现。证据链的形成,重构了案件的事实——法律真实。本文试从证据素材的产生及其与证据资料、证据环、证据链之间的关系为切入点,对刑事诉讼证据的形成予以解读。

刑事诉讼证据,是刑事诉讼活动的核心内容。对刑事诉讼证据产生过程的解读,可沉潜于错综复杂的案件深处,探寻既成案件事实的发端和轨迹,确信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
案件事实是犯罪主体作用于犯罪客体、对象的结果,是犯罪主体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客观反映,是刑事诉讼证据产生的根据。但由于案发时间的不可逆转性,犯罪的客观危害行为,伴随着犯罪活动的结束而结束,伴随着时间的消逝而消逝。为了诉讼活动的需要,司法工作人员按照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依法发现、搜集、挖掘和固定与案件相关的痕迹、原始记录和人的记忆等相关资料,并辅之必要的科学技术鉴定,重新构建案件的事实——法律事实。这种事实既非原来发生的客观事实、又非单纯的主观产物;它是同时包含着主观性、客观性、合法性三种性质的法律意义上的事实。
本文拟将法律事实的构成要素分为证据素材、证据资料、证据环、证据链四部分加以认识。
证据素材是指一切源于案件事实的客观存在的信息材料。证据资料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依法提取的具有法定外部形式的证据。证据环是指由司法人员依法搜集的具有法定形式的证据资料的有机组合,是司法人员依法打造的能够使证据得以发挥证明作用的证据平台。证据链是由证据环衔接而成的证明案件全部事实的证据体系。证据素材经司法人员依法搜集固定始成为具有法定形式的证据资料,证据资料通过证据环开始发挥证明作用,证据环则以证据链的形式重构案件的事实。证据链的产生过程,是客观事实向法律真实转化的过程。
一、证据素材与证据资料
证据素材包括实物材料、人的记忆映像和音像资料,它是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是刑事诉讼证据形成的物质基础。证据素材经司法人员依法提取固定形成具有法定外部形式的证据资料。
实物材料是指随着犯罪活动的发生而产生的、以客观存在的物体作为案件事实表现形式的实物。实物材料是伴随着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而遗留下来的,不依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是同案件有关的客观之物。它存在于人的大脑之外,形成于犯罪被发现之前,其存在的外部特征、构成属性,客观实在的表达和记载着与案件相关的思想和内容。物证、书证均属于以实物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资料。
物证包括原生实物和再生实物两类。前者指与案件有联系的客观实在物,如作案工具、赃款、赃物等;后者包括两个物体相互作用所产生的印痕和物体运动时所产生的轨迹,如足迹、撬压痕迹等。物证,作为与案件有关的客观之物,是犯罪主体的身体活动作用于犯罪对象的结果。如盗窃保险柜案件现场遗留的撬压痕迹、足迹、指纹,因系犯罪主体作用于犯罪对象时所形成,而成为犯罪痕迹;用于盗窃的撬棍因而成为作案工具;保险柜内的款、物因被转移和非法占有而成为赃款、赃物。由此可见,物证的形成与犯罪主体的客观行为息息相关。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它物品。如贪污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伪造的帐簿、单据,敲诈勒索案件犯罪嫌疑人书写的恐吓信,合同诈骗案件签订的合同,伪造金融票证案件的票证等,均以一定的物质材料为载体,直接反映案件的某些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和与案件相关的人员都可成为书证形成的主体。
人的记忆映像,是指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证人对案件发生时及案发前后的相关情况的个人感知的信息、记忆映像;是案件及与案件相关的事实,经人的视、听、嗅、触等感官感知的信息在人的大脑中形成的影像。
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从心理学角度看,是人对客观事实的识别、记忆、回忆和再现。它能够动态地反映案件的起因、过程和情节,从而有助于判断案件的性质,分清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并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责的轻重;同时,它又是人对于客观实事的主观反映,它的形成要经过感知、记忆和表述三个阶段,容易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在诉讼过程前后可能会发生变化。
音像信息是在案发过程或案发前后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成果,对一定案件事实及相关事实的真实记录。如电子计算机及其他高科技设备所储存的与案件有关的数据信息,录音机、摄像机、照相机、扫描、复印件等储存的与案件有关的声音、图像、文字、符号、图形等信息。
案件发生后遗留的与案件相关的材料(证据素材),经司法人员依法发现、提取、固定后成为具有法律外部形式的证据资料。证据素材是证据资料产生的依据,是剥离于案件事实的原始信息材料;它需经司法人员依法发现、搜集、固定、提取始成为具有法定形式的证据资料。证据资料则成为司法人员打造证据环的合法材料,是证据链产生的基石。
二、证据环
证据环是使证据得以发挥证明作用的证据平台,是证据链的重要环节和重要组成部分。
法律真实说认为,在法律世界中,没有什么“本来是事实”的东西,没有什么“绝对的”事实,有的只是有关机关在法律程序中所确定的事实。事实只有通过法律程序加以确定,才能被赋予法律上的效果。也就是说,确定事实的机关,是在“法律上”创造事实。由此可见,证据素材仅以其固有的形式表现其存在。但由于其与案件事实的特殊联系,经有关机关依照法律程序搜集、提取、固定之后而成为证据资料;证据资料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未经查证属实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各种证据形式;司法人员和法定专业技术人员根据证据资料的种类和证明作用对证据资料进行审查判断、分析鉴定,将相互关联的证据资料分类组合形成不同形式的证据环,从而使原本处于孤立状态的证据资料通过证据环发挥证明作用。因此,证据环是司法人员和法定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客观存在的证据资料依法“创造”的成果,它在证据的形成过程中最先体现了证据的基本特征和属性,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法律性。
任何证据资料在证据环未产生之前,只是一种孤立存在的具有法律效果的证据体,无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均不能单独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如作为物证的尖刀,只有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的记载、尸检报告和血迹鉴定或证人证言予以认证才能得以发挥其杀人凶器的证据作用;证人证言也因此得以发挥其证明力。如盗窃现场遗留的指纹,只有依据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和经过痕检专家将其与犯罪嫌疑人的指纹进行科学技术鉴定,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赃款、赃物、等均需依靠当事人的陈述和辨认、鉴定予以认证才能发挥物证的证明作用。
由于案件的性质不同、复杂程度不同,在同一案件中为了证明案件某一事实的需要,会产生大小不等、形式多样的证据环。按证据资料的种类不同,可分为实物证据环、言词证据环;按犯罪构成和司法需要,可分为犯罪客体证据环、犯罪主体证据环、犯罪客观方面证据环,犯罪主观方面证据环。如强奸案件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精液、现场搏斗痕迹、科学技术鉴定,可形成犯罪客观方面证据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户籍证明,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后果的有关证据资料等可形成犯罪主体证据环。同样由相关实物证据产生的实物证据环和由相关言词证据产生的言词证据环,均能程度不同的证明与案件有关的某一事实的存在。
在证据资料得以发挥证明作用的过程中,不难发现由司法人员和法定专业技术人员对证据资料审查判断、分析鉴定、分类组合产生的证据环所发挥的重要作用。由此可见,证据环是证据资料得以发挥证明作用的证据平台,是证据链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
三、证据链
证据链是由证据环构成的证明案件全部事实的证据体系,是由大小不等的证据环组成的有机统一的整体,是法律体系中实体法与程序法相互融合的体现。证据链的形成源自于能够独立证明案件某一事实的证据环,因此证据链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或者说证据链的生命,取决于证据环内在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环相互之间的关联性和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 。
当然,就证据环的形态而言,也可看作是由众多证据材料构成的证据链条,但证据环据以形成的证据材料在未形成证据环之前是孤立的,它本身不能单独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而据以构成证据链的证据环,则是由相关证据材料构成的经过司法人员依法打造的能够独立证明某一案件事实的证据体。因此,环环相扣的证据环,赋予了证据链足以证明案件全部事实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如王某故意杀人案件,据以认定王某就是杀人凶手的证据是现场的一枚指纹,那么该证据链须由足以证明现场指纹就是杀人凶手所留的证据环和王某就是留下这个指纹的人的证据环所构成,否则就不成其为证据链。
证据链的构建,让司法人员站在法律的制高点,多层次的、客观、全面、深入的审视和把握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对案件客观、公正的予以评判 。
证据链的形成,重构了案件的事实——法律真实。法律真实,就证明的结果的真理性来讲只能达到一种相对的真实性。证据素材、证据资料、证据环、证据链的形成轨迹,也足以说明这一点。因此,由证据链构成的法律事实就不可能是“绝对的”事实,但法律真实又是完全可以采信的事实。因为据以构成法律真实的证据链是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和属性的事实,其严密的证据结构具有排他性。
综上所述,证据链是建立在证据素材、证据资料、证据环之上的逻辑推理、司法认知的结果,它的形成证明了法律真实的诞生。法律真实则展示了证据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终极目标的实现。

*原刊于山东省人民检察院2004年《检察理论与实践》第8期,2004年9月20日《检察日报》第三版以《取证应注意形成证据环》为题摘登。本文中有关证据环的概念,系作者在证据理论领域最先提出。





关于印发《2011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2011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办法》的通知

财库〔2011〕141号


上海市、浙江省、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厅(局、委):
  经国务院批准,2011年上海市、浙江省、广东省、深圳市开展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为加强对2011年自行发债试点工作的指导,规范自行发债行为,我们制定了《2011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附件:

2011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规范的地方政府举债融资机制,加强对2011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省(市)(以下简称试点省(市))的指导,规范试点省(市)自行发债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行发债是指试点省(市)在国务院批准的发债规模限额内,自行组织发行本省(市)政府债券的发债机制。2011年试点省(市)政府债券由财政部代办还本付息。
  第三条 试点省(市)发行政府债券实行年度发行额管理,2011年度发债规模限额当年有效,不得结转下年。
  第四条 试点省(市)发行的政府债券为记账式固定利率附息债券。2011年政府债券期限分为3年和5年,期限结构为3年债券发行额和5年债券发行额分别占国务院批准的发债规模的50%。
  第五条 试点省(市)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建本省(市)政府债券承销团。试点省(市)政府债券承销商应当是2009—2011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原则上不得超过20家。
  第六条 试点省(市)财政厅(局、委)应当与本省(市)政府债券承销商签署债券承销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承销商可以委托其在试点省(市)的分支机构代理签署并履行债券承销协议。
  第七条 试点省(市)可以在本省(市)政府债券承销商中择优选择主承销商,主承销商为试点省(市)提供发债定价、登记托管、上市交易等咨询服务。
  第八条 试点省(市)发行政府债券应当以新发国债发行利率及市场利率为定价基准,采用单一利率发债定价机制确定债券发行利率。
  第九条 发债定价机制包括承销和招标,具体发债定价机制由试点省(市)确定。
  承销是指试点省(市)与主承销商商定债券承销利率(或利率区间),要求各承销商(包括主承销商)在规定时间报送债券承销额(或承销利率及承销额),按市场化原则确定债券发行利率及各承销商债券承销额的发债机制。承销总额小于发债额的差额部分,主承销商予以包销。
  招标是指试点省(市)要求各承销商在规定时间报送债券投标额及投标利率,按利率从低到高原则确定债券发行利率及各承销商债券中标额的发债机制。
  第十条 试点省(市)应当加强发债定价现场管理,确保发债定价过程公平、规范、有序进行。
  第十一条 试点省(市)政府债券应当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集中登记、托管,债券发行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上市交易。
  第十二条 试点省(市)自行发债收支实行预算管理,具体事项参照《财政部关于印发〈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09〕21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试点省(市)政府债券会计核算参照《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财政总预算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财库〔2009〕19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试点省(市)应当建立偿债保障机制,在规定时间将财政部代办债券还本付息资金足额缴入中央财政专户,具体事项参照《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代理发行2011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的通知》(财库〔2011〕52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试点省(市)应当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和本省(市)财政厅(局、委)网站等媒体,及时披露本省(市)经济运行和财政收支状况等指标。试点省(市)在发债定价结束后应当及时公布债券发行结果。
  第十六条 试点省(市)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省(市)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试点省(市)应当提前两周向财政部报送债券发行计划,并于发行结束后两周内报送债券发行情况。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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