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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厦门市象屿保税区开展商品期货业务请示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5:32:21  浏览:96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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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厦门市象屿保税区开展商品期货业务请示的复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厦门市象屿保税区开展商品期货业务请示的复函

1996年10月17日 证办期字[1996]2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你市报送的《关于在象屿保税区开展商品期货业务的请示》厦府[1996]综 180

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我国期货市场由于受法律、法规和市场环境等客观条件的限制,目前只能在严

格监管下进行有限度的试点。国务院1993年11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期货

市场盲目发展的通知》(国发[1993]77号)指出:“期货市场是市场发育的高级形态,

其风险性和投机性很大,管理要求很高,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除选择少数

商品和地方进行试点探索外,必须严加控制,不能盲目发展”,并要求“一律暂停

审批注册新的期货交易和经纪机构”。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若干意

见请求的通知》(国办发[1994]69号)再次要求“备部门和各级地方政府要立即停止

审批新的期货交易所”,“暂停审批新的期货经纪公司”。《国务院批转国务院证

券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期货市场监管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发[1996]10号)又提出了进一步规范整顿期货市场、遏制过度投机的要求。

  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我会对期货市场进行规范整顿的工作正在逐步深入,

期货市场的试点只能在严格控制的条件下有限度地进行。在这种客观条件下,目前

不宜在象屿保税区新开商品期货业务。

特此函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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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教育部、国家语委关于开展全国政区名称用字读音审定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教育部、国家语委


民政部、教育部、国家语委关于开展全国政区名称用字读音审定工作的通知


2004-04-22

民发[2000]102号


  政区名称是国家行政区域的语言文字标志,是地名的重要组成部分。建国以后,在各级人民政府的支持下,经过各个时期地名和语言文字主管部门的不懈努力,我国政区名称规范化工作取得了阶段性的成就。其中,更改了一些妨碍民族团结、睦邻友好的市县名称,配合文字改革替换了政区名称中部分异体、生僻及笔画繁多的汉字,调整了若干少数民族语政区名称的译音用字,基本消除了县级政区的重名。

  我国改革开放20多年来,经济建设高速发展,科技水平不断提高,国内交流与国际交往日益频繁,让世界了解中国、让中国走向世界已成为各族人民的迫切愿望。而政区名称作为高频率使用的交流工具,在某些方面和一定程度上还不能适应当今现代化社会的需要。其 中,数以百计的生僻汉字、形形色色的地方读音(方言或古读音)以及随意性较大的少数民族语译音用字,不仅在人们日常生活中难读、难写、难记、难交流,而且给邮政电讯、测绘制图、交通运输、出版印刷、新闻报道、计算机应用等行业造成诸多不便。值此世纪之交,地名、语言文字的主管部门密切合作,全面规范我国的政区名称,是地名的国家标准化与国际准化的重要环节,是一项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科学事业。

  我国现有政区名称约5.3万个,分属省、地、县、乡4级,其生僻汉字的界定标准暂定为:

  1.次生僻字:未收录于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1998年1月26日发布的《现代汉语常用字表》(3500字)的汉字;

  2.生僻字:未收录于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 员会、新闻出版署1988年3月25日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7000字)的汉字。政区名称的地方读音包括: (1)为常见多音字的读音之一;(2)现代汉语辞书已收录为地名的专用读音;(3)未见于现代汉语辞书但实际存在的方言读音。政区名称中随意性较大的少数民族语译音用字,一些一字多写的常用汉字,也在审定之列。通过审定用字、读音进一步规范政区名称,涉及面 广,政治性、政策性、科学性很强。对这项工作,必须以“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加强领导,缜密论证,尊重地方意愿,与各有关方面通力合作。为此,组成全国地名用字读音审定委员会,其秘书处设在民政部地名研究所(名单见附件一)。各省级政区应由政区名称的主 管厅(局)牵头,组织形式自定,注意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尽快开展工作。

  全国范围的政区名称用字读音审定工作,预计一年完成。具体安排如下:今年5-12月,省级主管部门将境内各级政区名称中的审定对象分别列表,征求所在县、地级主管部门意见,然后提出审查、处理意见上报(见附件二[略]、三)。2001年上半年,国家主管部门审定地方上报的有关政区名称;分别制定政区名称生僻汉字、地方读音和少数民族语译音用字等方面的“国家标准”,提请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批发布。

  从现在起,各极主管部门审批政区命名、更名时,应尽量避免使用次生僻字,不用生僻字。在审定工作期间,各地提出政区更名的,仍按原定的权限、程序报批。   全国地名用字读音审定委员会名单

主任委员 李宝库 民政部副部长(分管地名)

  吕福源教育部副部长(分管语言文字)

副主任委员 王际桐 民政部地名研究所所长

  靳尔刚 民政部区划地名司司长

  傅永和教育部语言文字信息管理司司长

委员 刘连元 教育部语言文字信息管理司副司长

  王铁琨 教育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司文字处处长

  王翠叶 教育部语言文字信息管理司标准处副处长

  孙秀东 民政部区划地名司地名处处长

  黄行 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族研究所副所长

  董琨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副所长

  佟乐泉教育部语言文字应用研究所副所长

  哈丹朝鲁 国家测绘局地名研究所所长

  刘保全 民政部地名研究所副所长

  浦善新 民政部地名研究所副所长

  商伟凡 民政部地名研究所应用理论研究室主任

  王明寰 全国地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处长

  陈根良 中国行政区划与地名学会副会长

秘书长 刘保全(兼)

副秘书长 商伟凡(兼)、王翠叶(兼)、宋久成

秘书书处成员 王昌春、王丹卉、王珂

  关于审定工作若干问题的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接到本通知后,应尽快建立临时性的联合工作机构,由民政厅(局)于5月20日前将机构名称、人员(注明负责人、联系人)、办公地址、电话及传真号等情况函告全国地名用字读音审定委员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

  二、审定范围:省、地、县、乡四级政区名称及其简称,其中乡级政区包括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新疆、西藏的县辖区。政区名称包含的民族名称生僻汉字,暂不在审定之列。

  三、审定内容:

  1.生僻、次生僻汉字:即分别为次常用、常用字以外的汉字。

  2.具有地方读音的汉字:例如读音因地而异的“百”、“堡”、“长”、“乐”。

   3.一音多字的少数民族语译音用字:例如“图”与“土”、“吐”、“力”、“立”、“利”、“科”、“克”、“可”。

  4.其它:例如一字多写的”嘴“与“咀”;“洼”、“凹”、“三十”与“卅”。

  四、工作步骤:

  1.省级审定机构对境内全部政区名称进行自查,提出审定对象。

  2.将审定对象按“生僻汉字、次生僻汉字、地方读音、译音用字、其它”归类,并分别编号。

  3.参照本通知所附例样填写申报审定表,每字一表,没有该项情况的栏目写"无"。其中"异体字形" 包括当地习惯的代用字(常用字或自造字)。

  4.向有关地、县级政府主管部门转发本通知,同时征求他们对本地有待审定内容的处理意见(保留、废除、更名等)。

  5.填写省级政府审定机构的处理意见上报。

  五、近年在部分省区的“合乡并镇”程中,已因撤并而完全退出乡镇名称的生僻汉字,不在本次审定之列。

  六、经过自查,个别省区如果不存在政区名称的生僻汉字、地方读音、少数民族语译音用字及其它情况,应及时报请秘书处复查,情况属实者可停止此项工作。

  七、当地缺少审定工作必需的《现代汉语常用字表》、《现代汉语通用字表》及其它工具书时,可请求秘书处协助在北京购置。

  八、秘书处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新龙大厦甲33号民政部地名研究所(邮政编码:100032)。

  民政部联系人:商伟凡、朱昌春,电话:010-66086093,传真号:66075047;教育部(国家语委)联系人:王翠叶、王丹卉,电话:010-66097215。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3年4月2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



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关于“上级国家机关”的表述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指湖北省和辖有自治县的市的国家机关,下同)。”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决议、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对于自治机关的报告,上级国家机关从收到之日起应当在六十日以内作出答复。”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当地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当地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接受当地自治机关的监督。”

三、第四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精神,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

上级国家机关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加强基础设施和小城镇建设以及技术改造,优化产业结构,保护生态环境,增强民族自治地方自我发展能力,实现可持续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根据统一规划和市场需求,依法优先合理安排对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具有重大作用的基础设施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对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建设项目、投资和贷款比重以及减少或者免除民族自治地方自行出资的配套资金等方面给予照顾,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争取国家扶持。”

四、第五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及有关部门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进行建设时,对输出自然资源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民族自治地方财政因此而增加的收入,作为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自有资金留用,不得抵减上级补贴。”

五、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应当组织、支持和鼓励所属部门、经济发达地区和企业、事业单位对口支援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经济技术协作,帮助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六、第八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应当保护森林资源,发展林业,保持生态平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逐步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林业项目的投资,扶持建立林、果、土特产品基地。从民族自治地方提取的育林基金、林业保护建设费等,应当通过林业建设项目安排给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林业。对民族自治地方实施的退耕还林、天然林保护等工程,应当按规定落实工程建设资金、补贴经费和退耕还林补助。”

七、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小水电。在民族自治地方兴建的水电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返还库区维护基金,收取的水资源费,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返还比例高于其他地区。安排农村改水补助经费和城镇自来水工程建设资金时,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予以照顾,逐步实现城镇普及自来水;民族自治地方小水电建设资金自筹有困难的,要予以必要的扶持。适当增加小水电建设的低息贷款指标和延长还贷期限。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按照统一规划兴办小水电。”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上级国家机关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农村沼气和农村改水项目,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逐步减少农村使用薪材燃料的数量,解决农村人口及牲畜饮水问题。”

八、第十一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交通运输业。对民族自治地方干线公路、县乡公路的建设和改造以及航道、航空设施建设,在项目和资金上予以重点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发展乡村公路的具体措施。”

九、第十二条修改为:“上级有关部门应当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加速邮电通讯网络和信息化工程建设,并在资金、设备、人才等方面予以照顾。”

十、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扶持、引导民族自治地方因地制宜地发展中小企业、民营经济和少数民族特需产品的企业,并在投资、金融和税收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烟草种植和烟草制品生产予以扶持,促其增加科技含量,提高经济效益。”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将民族自治地方的旅游业纳入旅游总体规划,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人文等旅游资源,加强旅游景点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发展旅游业。”

十二、第十四条改为十五条,第一、二款合并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有管理本级财政的自治权,并享受国家财政优惠政策。上级财政应当逐步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转移支付的力度。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方式,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资金投入。省财政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转移支付和定额补贴在保持一定总量的基础上逐步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上划增值税、消费税等共享收入增长系数中央返还部分,全额留给民族自治地方统筹安排使用。”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国家安排的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的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规定由上级国家机关安排配套资金的,有关上级国家机关应当落实。省财政和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市的财政安排的民族工作事业费,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主要用于民族自治地方和其他方面的民族工作。”

十三、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税收征收具体办法。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部分税收项目需要实行减税或者免税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公路、铁路及民航建设耕地占用税和企业所得税,凡符合国家对西部开发实行税收优惠照顾条件的,应当按规定予以减免。”

十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根据国家民族贸易优惠政策,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从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上级国家机关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建设物资集散中心和农副产品、矿产品、民族工业用品贸易中心,促进民族贸易的发展。”

十五、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多形式地开展对外贸易,并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扩大民族自治地方对外贸易经营的自主权,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适合市场需求和有地方优势的产品,并落实民族自治地方对外经济贸易中的优惠政策。”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民族自治地方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扩大劳动就业,发展社会保障事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保障事业给予扶持。在分配国家和省财政对社会保障方面的补助经费时,对民族自治地方予以照顾。”

十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录用工作人员时,对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上级国家机关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制定人才优惠政策,稳定和引进各类专门人才,建立人才市场,开发人才资源。”

十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办好民族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发展普通高级中学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创造条件逐步在民族自治地方中小学推广信息技术教育,加快教育信息化建设。”

第二款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各级政府应当重视民族自治地方的智力投资,每年教育经费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在校学生人数的平均教育费用逐年有所增加。上级国家机关用于民族自治地方教育的基本建设投资比例应当高于其他地区。”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省、辖有自治县的市和民族自治地方应当安排少数民族义务教育助学金,用于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学生的补助,确保其完成学业。”

十九、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在招生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里的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考生,通过降分录取等形式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扩大民族自治地方定向招生的比例,并积极创造条件,开办民族班和公寓走读班。”

二十、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该条中的“艺术人才修改为“文艺人才”;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文化研究机构、文化艺术团体、体育队伍和传统文化体育活动予以扶持,并设立民族文化事业补助费,纳入每年的财政预算。”

二十一、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支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医药卫生事业和农村合作医疗,逐步建立适合民族自治地方特点的医疗保障体系,加强医药卫生专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重视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和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切实解决缺医少药的问题,加强妇幼保健和地方病的防治工作,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省设立民族医疗减免费,用于补助少数民族特困群众的医疗费。”

二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上级国家机关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尊重其他民族使用的语言文字及其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照顾散居在本地方的其他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二十四、删除原第三十一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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