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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21:44:28  浏览:82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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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湖北省黄石市人大常委会


黄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2011年9月20日黄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至2010年,我市实施的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已顺利完成,对推进依法治市、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根据全国、全省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2011—2015年)的新要求,为加快黄石依法治市进程,现就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作出如下决议:

一、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着力推进法治黄石建设。要突出抓好宪法的学习宣传,在全社会形成崇尚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权威的良好氛围。深入学习宣传与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和改善民生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切实加强新颁布或新修订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充分发挥法律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规范、引导、保障作用。继续扎实开展法治城市、法治县区、法治单位等创建活动,广泛开展行业依法治理,提高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和依法管理的能力,加快推进社会管理全面法治化进程。要把法制宣传教育融入执法、司法、法律服务、社会矛盾化解和社会管理创新的全过程,以普法教育引导法治实践,以法治实践促进普法教育。

二、进一步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着力抓好重点对象的法制宣传教育。要以提高依法执政、依法决策、依法管理的自觉性为重点,强化领导干部学法用法;以提高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依法履职的能力为重点,强化公务员学法用法;以深化公民意识教育、培养遵纪守法行为习惯为重点,强化青少年学法用法;以增强诚信守法、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观念为重点,强化企事业单位和新经济、新社会组织管理人员学法用法;以提高城乡基层群众依法维权、依法参与基层自治和其他社会管理活动的意识为重点,强化社区居民、农村村民学法用法。

三、进一步创新法制宣传教育的方式方法,着力提高法制宣传教育实效。要继续发挥普法阵地的功效,努力打造法制宣传长廊、普法主题公园、普法主题广场等大型普法园地,充分利用法制教育基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要在加强传统媒体阵地建设的同时,积极推动新兴媒体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办好普法网站,充分发挥政府网及门户网站在法制宣传中的重要平台和示范带动作用。要改善利用“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等有关纪念日,开展集中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不断扩大法制宣传教育的覆盖面和渗透力。

四、进一步健全组织领导和保障机制,着力增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整体合力。全市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各类组织,都要高度重视、积极组织开展本部门、本单位以及面向全社会的法制宣传教育。要进一步健全完善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实施、各部门齐抓共管、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法制宣传教育体制和工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目标管理,把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基层法制宣传教育各项投入,切实保证工作需要。

五、进一步健全考核评估机制,着力加强对本决议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全市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组织实施好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做好中期督导和评估验收,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报告。全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充分运用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以及代表视察、专题调研等形式,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本决议的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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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食品药品安全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2004〕41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食品药品安全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食品药品安全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鹤壁市食品药品安全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食品药品安全的监督管理,明确食品药品安全责任,建立责任追究制度,促使各有关单位和职能部门严格履行职责,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通知》(豫政办〔2004〕17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2004年河南省食品药品放心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豫政办〔2004〕5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及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直属单位)必须依照本办法实行食品药品安全责任制,并依据本办法实施责任追究。

第三条 各级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及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或本单位食品药品安全的责任人,对食品药品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食品药品安全工作负责人,对食品药品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各岗位责任人,对岗位的食品药品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四条 各级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安全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认真宣传有关加强食品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增强市民的食品药品安全意识。

(二)组织协调全市食品药品放心工程和食品药品联合打假行动。

(三)协调处理食品药品安全重大事故。

(四)分析食品药品安全情况,督导各部门食品药品安全责任落实情况。

(五)向上级政府和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报告情况。

第五条 各级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工作实施日常监督和督查,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食品药品安全重大活动和专项检查。

(二)协调各级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及成员单位组织开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定期召开各成员单位分管负责人参加的会议,分析全市食品药品安全形势。

(三)依法组织有关部门对重大食品药品案件或突发事件进行调查。

(四)编发食品药品安全信息,向社会发布信息,定期召开信息联络员会议。

(五)定期向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六条 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意见》(鹤政〔2004〕19号)文件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有关的食品药品安全工作。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实施食品生产领域打假工作,指导和管理食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管理和监督食品质量认证工作,实施市场准入制度、免检制度和名牌产品制度;组织实施食品生产质量的监督检查、管理、核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工作;查处无证生产食品行为,打击生产假冒伪劣食品违法行为。统一管理和监督食品计量工作;管理和监督食品标签。

市工商局负责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工商注册登记工作,依法核发营业执照,并对其进行监管,查处无照经营;负责食品药品商标的保护,查处侵权、假冒商标的违法行为;负责组织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查处侵犯消费者权益案件;依法查处食品市场经营活动中的经销掺假及假冒产品行为;逐步完善市场准入制度,大型商场、超市进货索票索证率达到90%以上;负责食品药品广告的监管,查处食品药品广告违法行为;负责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经营行为的监管;负责加强流通领域食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市卫生局负责依法实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参与制定地方食品卫生方面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发布地方食品卫生管理规范;负责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发放和食品卫生监督检查;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开展食品污染物监测与评价;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负责查处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负责餐饮业(含学校食堂、职工食堂等)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负责集贸市场的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负责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的卫生监督管理;负责食品广告的专业技术内容审查并出具《食品广告证明》。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实施食品药品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食品药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政策、工作规划并监督实施;对食品药品安全管理进行综合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对食品药品重大安全事故的查处;组织开展全市食品安全的专项监督检查;综合协调食品药品安全的检测和评价工作;负责药品、保健品的全过程监管。

市公安局负责依法受理各行政执法部门移交的涉嫌食品违法、犯罪案件,负责查处构成违法、犯罪的制售假劣食品、药品和有毒有害食品的案件。

农业、商务、粮食、畜牧、林业、盐业部门重点做好本部门的粮食、水产品、畜禽、林产品及野生动物、食用盐等食品安全监管和监督检查,督促所属单位对食品安全隐患进行整改。注意源头治理,把好证照发放关,把好生产、加工、流通各个环节质量监督管理关,对违法案件依法查处,保证食品质量安全放心。

供销、民族宗教、教育、科技部门重点做好本系统内食品安全监管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新闻媒体重点协助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搞好宣传和报道工作。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对影响较大的案件予以曝光。

监察部门重点负责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对执法过程中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严肃处理,对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中的相关责任人依法依纪进行处理。

第七条 各成员单位要依据《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意见》(鹤政〔2004〕19号)文件规定的职责,严格执行食品药品法律、法规,落实食品药品安全责任制,明确食品药品安全职责,确定食品药品安全责任人,保证食品药品安全。

(一)主要领导职责

1.在上级政府和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的领导下,对本部门(单位)的食品药品安全工作负总责;

2.负责本部门、本辖区食品药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实施产品质量监控,责成有关部门和执法人员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食品药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3.负责对责任制的分解和落实。

4.负责对本部门、本辖区发生的食品药品安全重大案件和区域性制售假劣案件的督办;承担因对食品药品安全工作领导不力而形成区域性食品药品制售假冒伪劣重大案件和造成较恶劣社会影响的领导责任。

(二)分管领导人职责

1.在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负责分管部门及责任区的食品药品安全工作,以及责任制的落实。

2.负责对分管部门及责任区内的食品药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做好食品药品安全市场准入工作,对食品药品生产、加工、经营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3.负责组织所分管部门和辖区内发生的食品药品安全重大案件和区域性制售假冒伪劣案件的查处和督办;负责本部门、本辖区食品药品准入的检查、验收;承担因对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组织不力、措施不当,造成分管部门、责任区内重大制售假冒伪劣案件和造成较恶劣社会影响的直接领导责任。

(三)岗位责任人职责

1.在分管领导的领导下负责对责任区内食品药品生产、加工、经营、使用单位的监督管理。

2.对责任区内监管对象的基本情况及时调查,落实企业索证、索票制度,建立和完善企业信誉、质量档案,搞好食品药品质量动态管理工作。

3.定期对责任区内的食品药品生产、加工、经营、使用单位的食品药品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排除隐患,提供政策指导和技术服务。

4.对责任区内的食品药品违法案件、违法行为及时查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故案件,按照管理权限向领导和上级汇报,承担责任区内发生的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重大案件的直接责任。

5.受理假冒伪劣食品药品的举报,并及时查处。

第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及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建立食品药品安全责任制的要求,逐级签订食品药品安全责任书。责任书的内容应当明确责任人、责任范围、目标任务、责任追究等。

第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人员在实施市场准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执法资格;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1.不依法办事,该受理的不受理,该告知的不告知,该听证的不听证,该复议的不复议,拖延推诿造成不良影响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限期办结制度未在规定或者承诺的时限内办结并发放证照的;

5.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人员在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告诫、取消执法资格,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1.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2.无正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3.不按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检查的;

5.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6.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7.玩忽职守,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不予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人员,在监管收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据为已有的;

2.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擅自开支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3.索贿受贿、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4.违反法定程序,乱处罚的。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人员在实施打假维权的过程中,不依法履行法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诫勉谈话;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能达到规定标准或未能实现治理整顿目标的;

2.形成新的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集中场所的;

3.假冒伪劣违法行为在检查中该发现而未发现,应当采取措施而未采取的;

4.对食品药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不部署、不落实、不配合,对检查中发现的不合格食品药品不查处,上级部门在本辖区组织监督抽查中不合格的食品药品比例较大的;

5.对群众投诉不受理,上级交办的案件不查处,该移交的案件不及时移交,揽权推责,推诿扯皮,给国家、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害的;

6.对重大食品药品案件或紧急突发事件不报告或漏报的。

第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以及追究程序。

(一)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构成严重违纪,造成严重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应领导的责任。

(二)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时,应当从重处理。

1.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2.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3.在责任追究调查处理期间,继续发生行政过错行为的。

(三)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四)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市纪检监察部门对行政过错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行为进行调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构成违纪的主、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23日起施行。


【内容摘要】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有三大问题需要解决:一是婚姻关系的主体;二是诉讼程序;三是婚姻效力。最高法院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一书认为,使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应当请求民政部门撤销结婚登记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解决,并认为使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的主体应当认定为结婚证上载明的被冒用者,从而彻底否认了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效力。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使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不能通过行政程序解决;使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的主体只能是使用者本人,而不是被冒用者;使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是否有效,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判断,一律否认其婚姻效力,缺乏法律根据。
【关键词】虚假身份 登记结婚 婚姻主体 诉讼程序 婚姻效力

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在司法实践中,有三大问题需要解决:一是婚姻关系的主体;二是诉讼程序;三是婚姻效力。

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一书第46页中,对于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诉讼程序、婚姻主体、婚姻效力等, 有如下观点:
“如果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对结婚证希效力提出异议的,可以请求民政部门撤销结婚登记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离婚的,法院应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告知因其结婚登记存在瑕疵,请求离婚的双方与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不符,无法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婚姻关系。若当事人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若经过法院释明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时,法院可以依法继续进行审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系在1994年2月1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可按照事实婚姻处理。

结婚证的效力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只对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有约束力,而不应及于他人。我国对婚姻关系确立形式只有一种,即采取的是登记主义模式,记载于结婚证上的申请人才是行政机关许可缔结婚姻并承认婚姻关系的当事人。行政机关颁发的结婚证,实际确立的是被借用身份证件之人与持有真实身份证件之人夫妻关系的有效法律文件,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是形式合法的婚姻关系,在未经法定机关通过法律程序撤销前,不能直接否认其效力。基于行政行为的相对性,该结婚证的效力不应及于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法律所承认的婚姻关系”。
上述观点概括起来有四层意思:
1、此类案件应当请求民政部门撤销结婚登记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2、当事人坚持离婚的,应当驳回起诉。但经过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的,则可继续审理。
3、当事人系在1994年2月1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可按照事实婚姻处理
4、应当以结婚证上载明主体(即被冒名姓名人)作为婚姻关系当事人

上述观点中的第一种些意见属于司法解释内容,第2、3、4种意见虽然不是司法解释内容,但由于它是最高法院法官的意见,实际上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对全国司法审判有直接影响。但我认为上述观点存在明显认识错误,有必要予以澄清。

一、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主体问题

对于使用他人身份结婚的主体,最高法法官的前述观点是:“结婚证的效力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只对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有约束力,而不应及于他人”。这种观点已经影响了司法审判。

比如妹妹使用姐姐身份证与高某结婚,姐姐通过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自己与高某的婚姻,法院认定姐姐与高某结婚无效而撤销。

又如弟弟李二用其哥哥李大的身份证与陈某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法官则认为:“实际登记结婚的是李大与陈某,李二与陈某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婚姻关系”。

虚假身份结婚行政诉讼根本无法应对。无论是冒用者诉讼,还是被用者诉讼,行政判决一般都认定其婚姻无效而撤销。其判决既没有弄清法律根据,也没有弄清婚姻关系主体,更没有弄清婚姻纠纷与姓名权纠纷的界限,完全是一个稀里糊涂的判决。

因而,上述观点以及两个案例的处理结果和看法都存在问题。这类案件实际上并不那么简单,它至少涉及到三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婚姻能否撤销?撤销的法律根据是什么?
第二个问题是,如何判断“冒用者”与“被用者”的婚姻关系?所撤销的到底是身份“冒用者”还是身份“被用者”的婚姻?
第三个问题是,“被用者”有没有起诉要求撤销婚姻的权利?

这里先说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主体问题 。对于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主体,如果机械地、形式地、简短地、片面地认定为身份被冒用者(即身份“被用者”或“被结婚者”)为婚姻当事人,对于“冒用者”不生任何效力,不仅不符合实际情况,而且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诸多困难。

1、使用“他人”身份结婚,在形式上亦非“他人”

使用“他人”身份证结婚,实际上是一个“阴阳身份”,既是从外观或现象上看,其身份亦非属于“他人”。这种“阴阳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单纯从形式上看,有明显的“阴阳性”。即一个人的姓名等文字身份信息,另一个人的照片等形象身份信息。“照片身份”与实际“姓名身份”不相吻合,这已经说明两者并非同一人。这种在形式上的“阴阳性” 身份,本身就否认了登记身份信息中的署名(姓名)人就是婚姻登记当事人。二是从“婚姻事实”上看,更具有明显的“阴阳性”。即婚姻登记中被冒名登记的“姓名身份”当事人没有结婚的意思,也没有婚姻登记行为,更没有婚姻共同生活事实,缺少婚姻成立的基本要件。而具有结婚合意、履行婚姻登记行为、并实际共同生活的人,是婚姻登记中的“照片身份”人。面对这种情形,怎么能简单地根据登记中的姓名确定婚姻当事人呢?

2、以登记“姓名身份”作为婚姻主体,不符合客观事实

一个人的姓名等身份信息被他人用以冒名结婚,自己则成了婚姻主体或婚姻当事人,这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甚至近乎荒唐。而且以登记的“姓名身份”作为婚姻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其弊端甚多。如许多“被用者”(即身份被冒用者或“被结婚”者),根本没有与他人结婚,则可能成为已婚者,甚至成为重婚者。同时,把“被用者”作为婚姻当事人,“冒用者”不是婚姻当事人,则可能逃避重婚等法律责任。如已婚男子王某某,伪造他人身份与史某某结婚,某法院判决王某某犯重婚罪。如果认定是“被用者”结婚,不是王某某结婚,王某某则不能构成重婚罪了。

3、 以登记姓名作为婚姻主体,容易造成错案扩大化

以登记姓名作为婚姻主体,是一种形式主义的片面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按照这种观点执行危害很大。因为如果推而广之,完全以婚姻登记记载的形式上的姓名作为认定婚姻当事人的根据,包括姓名登记错误在内的大量的婚姻都将被否定,势必造成错案扩大化现象。
因而,使用他人身份或者伪造虚假身份或姓名进行结婚,这种行为,只能对实施结婚的具体人产生法律效果,而不能对他人产生法律效果。这是一个很简单的道理,一个人冒用他人身份到达了美国,我们不能说“冒用者”没有去美国,而是“被用者”到了美国。

前述李二用其哥哥李大的身份证与陈某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其婚姻关系的主体应当认定为李二。认为婚姻关系的主体是李大与陈某,不是李二与陈某,其看法是片面和荒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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