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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行政领导安全生产责任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5:57:14  浏览:87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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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行政领导安全生产责任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3〕54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行政领导安全生产责任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行政领导安全生产责任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切实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扬州市行政领导安全生产责任规定



为了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减少各类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特制定《扬州市行政领导安全生产责任规定》。

一、市长是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各分管副市长对分管部门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应的领导责任。

(一)市长安全生产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本辖区安全生产重大活动,制定全市安全生产目标,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辖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2.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人员、落实经费和装备,并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安全生产监管机构正常运转。

3.每季度主持召开或委托分管副市长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研究决定安全生产重大问题,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并形成会议纪要。

4.组织元旦、春节、五一、国庆等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安全生产检查,每季度安全生产检查不少于一次。

5.督促检查并支持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抓好安全生产工作。

6.组织制定并签署本辖区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本辖区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抢救和事故的处理工作。

(二)分管副市长安全生产职责:

1.负责抓好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主持制定和落实本辖区的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

2.具体负责指导本辖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督促检查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和控制目标的执行情况。

3.每季度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听取下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汇报,分析掌握安全生产形势,对事故隐患整改督查督办,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的有关问题。

4.辖区内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具体负责组织抢救和事故处理。

(三)其他副市长安全生产职责:

1.负责抓好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在所分管工作中的贯彻落实。

2.对所分管工作的安全生产负责,及时研究解决分管工作中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组织制定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治的防范措施,督促检查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治理和防范措施的落实。

3.在对所分管部门、行业、系统进行计划、部署、检查、总结、评比工作的同时,计划、部署、检查、总结、评比安全生产工作。

4.承担分管部门安全事故应急处理的现场组织指挥,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并积极协助主要领导组织抢救和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5.支持分管安全生产副市长的工作,检查督促分管部门安全生产机构、人员、经费、任务和目标的落实与完成。

二、市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包括由市政府任命的各资产经营管理公司、集团公司),要认真发挥管理职能,对本行业、本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行政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分管负责人具体负责,其他负责人在分管工作的范围内负责。

(一)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对本系统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2.组织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组织网络,研究解决本系统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3.组织本系统安全生产检查,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督促有关单位及时制定治理方案和应急处理预案,落实经费和责任人员。

4.坚持“三同时”(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与使用)原则,督促企业改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

5.本系统内发生死亡和多人重伤事故以及其他重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并向上级报告,协助调查并全力做好善后工作。

(二)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

1.组织贯彻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主持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

2.每月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部署阶段性工作。

3.组织本系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督促检查落实治理方案和防范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4.督促本系统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落实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督促企业执行“三同时”规定,不断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5.本系统发生死亡、多人重伤等其他重大事故时,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做好善后工作,并协助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三)主管部门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对分管工作内的安全生产负责,并向主要负责人负责。

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市安委会办公室日常工作,对市级机关、市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驻扬省、部属单位(含大专院校)的安全生产负责监督管理。负责指导各县(市、区)和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1.监督检查辖区内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情况,具体负责安全生产工作计划、规划、措施、办法的编制工作。

2.监督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组织“三同时”审查,督查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改。

3.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按规定对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资格的培训、考核、发证。

4.组织安全生产检查,依法处罚各种违法行为。

5.负责组织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和处理。负责全市各类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和分析工作。

6.负责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四、有关负有安全生产事项审批部门职责。依法对涉及 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的不得批准。对未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或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审批的部门或机构发现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批准。

五、市开发区、各县(市、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乡镇政府(街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安全生产相关制度。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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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


  《江苏省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已经1995年8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郑斯林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二日


江苏省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劳动制度,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全民事业单位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以及国家机关、全民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职工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国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全民事业单位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国家机关、全民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照全部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
  缴纳该项费用,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全民事业单位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国家机关、全民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四条 职工失业保险费由当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委托职工所在单位开户银行视同工资发放优先的原则按月代为扣缴,实行“见单付款”,转入当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由于职工所在单位的原因造成银行无法按期扣款的,按日加收未缴款额1‰的滞纳金,转入“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五条 濒临破产或者亏损严重的企业,确实无力支付在职职工工资和缴纳职工失业保险费的,经其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部门确认,市、县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可以暂缓缴纳职工失业保险费,但是缓缴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同时必须订立缴款计划,到期连同利息一并缴清,缓缴期间不加收滞纳金。
  第六条 市、县每年按照本地区职工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5%向省上缴调剂金。省集中的调剂金由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委托银行代为收缴,实行“见单付款”,转入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省失业保险调剂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省集中的失业保险调剂金在全省范围内调剂使用。市、县历年收缴的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可以申请从省职工失业保险调剂中给予补助。
  第七条 职工失业救济金按月发放,发放期限根据职工失业前连续工作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工作时间1年以上不满2年的为3个月;
  (二)工作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的为6个月;
  (三)工作时间3年以上不满5年的为12个月;
  (四)工作时间5年以上的为24个月。
  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发放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按照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计算。
  第八条 职工失业救济金发放的标准暂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
  第九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由各设区的市在每月10元以内自行确定,发给个人包干或者由市、县统筹使用。
  除打架、斗殴、参与违法活动等致伤、致残以及超计划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均由个人负担外,失业职工患有严重疾病,负担医药费确实有困难的,可以申请补助。
  第十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家庭经济严重困难或者夫妇双方均为失业职工,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市、县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给予其特殊困难补助。补助次数与数额由各市、县自行确定。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因患有严重疾病短期内难以重新就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市、县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一条 经省和设区的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从本省农村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返回农村的,可以根据其在企业工作时间的长短,按照职工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一次性发给2至6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第十二条 政府鼓励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失业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者自行组织起来就业的,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可以将其应该享受的失业救济金、医疗费一次性发放给本人。
  第十三条 失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分别按照上年度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的15%和5%从本年度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劳动局商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在保证失业职工基本生活和再就业服务所需资金的前提下,可以视失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会财政部门审批,运用部分基金,按照下列办法支持企业改革:
  (一)在经济结构调整中,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关闭、停产和濒临破产的企业,职工生活确无保障的,可以由当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按照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发给6个月以内的生活补助费。
  (二)企业组织富余人员进行转岗训练,经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安排部分转业训练费予以适当支持。
  (三)企业为安置富余人员,创办第三产业,可以安排部分生产自救费对企业予以扶持。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失业保险管理费的具体提取标准,由省劳动局商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管理费专项用于从事职工失业保险工作的人员经费、业务费和公用经费支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失业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职工失业保险、失业职工的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项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私营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原则上比照本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局会同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9月20日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江苏省关于贯彻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制定程序规定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3]46号)

局机关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中医药标准制定工作的管理,规范中医药标准制定程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中医药标准制定工作实践,我局制定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3年9月29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十月十六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医药标准制定工作的管理,规范中医药标准制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医药标准是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医药工作实际需要,制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其他标准。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局标准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中医药标准项目建议,拟订中医药标准项目计划,督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以及组织中医药标准审查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局标准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成立中医药标准专家咨询组(以下简称专家组),专家组负责中医药标准制定咨询、论证等工作,提出相关咨询意见及建议。

             第二章 中医药标准立项

  第五条 局各部门根据中医药事业发展情况和工作实际需要,于每年12月底前向局标准管理部门书面提出下一年度制定中医药标准的立项建议。
  第六条 地方中医药管理部门、有关医疗科研教育机构、学术团体及专家可向局标准管理部门书面提出中医药标准制定立项建议。
  第七条 立项建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标准的名称、制定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标准的主要内容;
  (四)起草负责人、组织实施方案、完成时间及经费预算;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局标准管理部门对所收到的立项建议,组织专家组召开会议,进行立项论证。
  第九条 立项论证时,应当优先考虑和有关法律法规相衔接的或者对中医药发展影响较大的项目,以及正在操作进行完善中的项目。
  第十条 局标准管理部门在专家组立项论证意见的基础上,拟订局中医药标准项目计划草案,报局务会议审议批准。
  第十一条 局中医药标准项目计划中拟申报国家标准计划的项目,应当经局务会议批准后,由局标准管理部门按规定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中医药标准起草

  第十二条 经批准立项的中医药标准项目由计划确定的承担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医疗科研教育机构或学术团体起草。
  第十三条 中医药标准的起草过程中,应当通过召开会议或者发函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各方面的意见修改标准征求意见稿,形成标准送审稿,按时报送局标准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 起草部门报送标准送审稿时,应当一并报送标准编制说明。
  标准编制说明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作简况;
  (二)编制原则和主要内容;
  (三)与有关现行法律法规、标准的关系;
  (四)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四章 中医药标准审查

  第十六条 局标准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专家组对标准送审稿进行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
  (一)内容是否符合实际需要,能否实现立项目的;
  (二)是否符合有关标准编制技术规范要求;
  (三)与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的衔接情况;
  (四)能否科学合理有针对性地解决实际存在的重要问题;
  (五)重大分歧意见处理情况;
  (六)其他有关审查要求。
  第十七条 审查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方式。
  审查意见应当以会议纪要、函审结论形式,如实反映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修改标准送审稿,形成标准报批稿。

           第五章 中医药标准批准与发布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应当将标准报批稿及标准编制说明报局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局务会议审议时,由起草部门作主要说明,局标准管理部门简要介绍审查情况。
  第二十一条 中医药行业标准报批稿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按照规定程序编号、发布,并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中医药国家标准报批稿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局标准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编号、发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已经实施的中医药标准需要修订的,应当列入中医药标准项目计划,参照本规定的程序修订。
  第二十四条 中医药标准的出版发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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