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行政机关归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试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0号
《湖北省行政机关归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8月2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二○○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湖北省行政机关归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社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体系,为社会提供公正、规范、快捷的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对企业有关信用的信息进行归集、披露、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金融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归集和披露企业有关信用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和相关组织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涉及企业的基本状况、经营活动诚信状况的记录。
第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和披露,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及时、便民原则,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归集和披露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真实可靠,且应当是公开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信息提供者对其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和披露,实行分级分类管理。企业信用信息资源实行行政机关之间互联共享。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行政机关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建设的组织、协调工作,将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建立和运行纳入本级政府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行政机关负责建立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其他行政机关负责建立与本机关职责相关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依法归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发展改革、经济管理、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职责负责信用信息数据库的整体发展规划、业务协调和技术指导。
第七条 行政机关向其他国家机关和组织征集企业信用信息时,其他国家机关和组织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支持配合。
第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由A类信息、B类信息和C类信息系统构成。
第九条 下列信息记入A类信息系统: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依法应当公开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取得的资质(格)等专项行政许可情况;
(三)企业通过国际或国家标准认证的情况;
(四)依法对企业进行周期性检查的结果;
(五)法律法规规定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的企业经营、财务状况;
(六)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情况。
第十条 下列信息记入B类信息系统:
(一)获得“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称号的;
(二)获得“中国驰名商标”或“湖北省著名商标” 称号的;
(三)获得“中国名牌”或“湖北省精品名牌” 称号的;
(四)获得“AAA”金融信用等级的;
(五)获得“诚信纳税人”称号的;
(六)获得“价格计量信得过单位” 称号的;
(七)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的;
(八)获得省级以上先进企业、环境保护模范和被命名为“清洁无害工厂” 称号的;
(九)企业法定代表人获得省级以上五一劳动奖章、优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者、优秀企业家称号的;
(十)县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下列信息记入C类信息系统:
(一)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较大数额的没收、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记录;
(二)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被依法实施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未通过周期性检查的记录;
(三)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诉讼判决记录;企业拒不执行的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民事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和银行同业公会制裁记录;
(四)经依法确认的企业其他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严重违法行为的记录。
第十二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下列信息,记入C类信息系统:
(一)对本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三)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四)担任因经营不善被依法破产清算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有直接责任的其他负责人,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个人负债数额较大,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后到期未清偿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其他情形。
前款表述的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部门负责人,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的负责人及其他企业担任同类职务的工作人员。
企业发现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具有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主动依法解除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职务的;或被有关国家机关责令改正,在60天以内解除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职务的,不记入C类信息系统。
有证据证明企业明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具有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不适用第三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统一的规定和标准,采取电子或纸质文档等方式,及时、准确地向同级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提交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金融、海关等中央在鄂机构应将其认为可以披露的企业信用信息传送给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机关应当及时追加和更新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省级行政机关根据职责范围,确定向省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提供的信用信息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告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并向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提供的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供信息的单位名称;
(二)企业的名称和代码;
(三)需记录的信用信息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提供记入B类或C类信息系统的信息,还应当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提供记入B类信息系统的信息,应同时注明该企业是否申请或同意行政机关向社会披露本企业的B类信息。
(二)提供记入C类信息系统的信息,应同时提供下列纸质或者电子文档:
1、移送信息的通知书;
2、行政机关的相关决定;
3、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4、仲裁机构的裁决;
5、上述决定、判决、裁定、裁决执行情况的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申请相关行政机关向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和有关数据库提供其自身或其他企业的符合提供范围的信用信息,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审查核实后决定是否采信。
第十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A类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B类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企业受到表彰、获取称号的有效期满后3年;
(三)C类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不超过3年。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企业的C类信息记录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记录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档案保存。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向社会披露企业信用信息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真实原则,按照统一的标准公开披露。
第十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A类信息和C类信息,依法无偿向社会披露;企业书面申请或同意行政机关向社会披露本企业B类信息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应依照本规定归集,并无偿向社会披露。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对于企业因严重违法受到处理的信息,在提供给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同时,可以向社会披露。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信息网络或凭有效证明材料向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查询披露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归集到的下列信息仅供本级政府及信息提供机关工作需要查询,不对社会开放:
(一)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外的企业的经营财务状况;
(二)企业用工情况;
(三)企业的纳税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四)企业报请行政机关审批、核准、登记、认证时提交的有关资料;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六)有关行政机关会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确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权机关在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可向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查询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所列有关信息:
(一)政府决策需要了解有关情况的;
(二)依法对企业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依法查处企业违法行为的;
(四)依法对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管,必须了解有关信息的其他情况。
向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查询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所列有关信息,必须事先经查询人所在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批准。
未经批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本机关掌握或通过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获得的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规定所列信息公开披露或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以及周期性检查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 当将企业信用信息记录作为日常管理的依据或参考。
第二十五 条行政机关对于没有违法行为记录或有多项B类信息记录的企业,给予鼓励:
(一)减少对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抽)查;
(二)在周期性检(审)验中,可减化程序或予以免检(审);
(三)在政府采购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使用企业的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目的,不得滥用,不得限制企业的合法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企业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本企业信息与事实不符,可以向提供信息记录的行政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撤销记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回复申请人。对信息确有错误以及被决定或者裁决撤销记录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或裁决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变更或者撤销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该记录。因违法提供或披露错误信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定关于提供、追加、更新,维护、管理、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内部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九 条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作为对该机关落实政务公开、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内容。
监察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相关行政机关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提供了不真实的信息,或利用工作之便,违法提供、更新、披露、使用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企业信誉,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在我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组织的信用信息。金融企业的信用信息由国家授权的管理部门负责归集、披露。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有关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其他行政机关对由本机关批准设立的中介机构、其他经济组织有关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省各级行业协会归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的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征信中介机构对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的有关信用信息进行归集、披露、评估等活动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和查询的具体规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南通市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2〕246号 2002年12月29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通市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软科学研究计划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更好地为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通市软科学研究计划的立项管理、实施管理、经费管理、项目结题与成果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软科学研究,是指以促进经济、科技、社会的协调发展为目标,以辅助各级领导决策为目的,综合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数学和哲学等方面的知识,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提供的方法和手段,采用定性研究与定量研究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的一种多学科、多层次的综合性研究活动。
软科学研究的范围主要包括发展战略研究、政策研究、管理方法研究、体制改革研究、技术经济分析研究和重大项目可行性论证等。
第三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坚持为市委市政府领导决策服务、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推进科技进步服务的原则,重点支持对本市经济、科技、社会中长期发展具有战略意义的非纯社会科学领域的重大软科学课题的研究。
第四条 南通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科技局)是全市软科学研究计划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软科学研究的立项、实施、检查、结题、奖励及成果应用推广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包括重大研究课题、重点研究课题和一般研究课题三个层次。
重大研究课题主要研究市委市政府特别关注或科技工作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重点研究课题主要研究经济、科技、社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对全局工作具有指导作用。
一般研究课题主要研究科技、经济工作和社会发展中的局部、个性问题或探索性内容,对行业和部门工作具有指导意义。
第六条 列入南通市软科学研究计划的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研究内容对推进地区、行业、产业、企业发展和管理现代化具有重要作用;
(二)研究目标明确、内容清晰、方法科学合理,有较好的研究工作基础和数据资料条件;
(三)研究成果被采纳后,能产生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七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的重大研究课题、重点研究课题的研究内容及一般研究课题的选题范围,由市科技局根据本市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于每年一季度制定发布《南通市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指南》(以下简称《指南》)。
第八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管理实行课题组负责制,课题组负责人必须在研究全过程中担负实质性的研究和协调组织工作。一个课题组负责人原则上只能申报一个项目。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尚未完成者不得申报新项目。
鼓励有一定成就的中青年专家牵头申报。鼓励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专家与政府部门联合申报。
第九条 申报市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由申报人填写《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意向书》,申报截止时间为每年《指南》发布后30日内;经筛选、确认后,申报人正式填写《软科学研究项目设计书》(一式3份)。一般研究课题申报评审截止时间为每年10月31日。
申报省和国家的软科学研究项目,按省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市科技局审核上报。
第十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立项前一般均经专家咨询。参与咨询的专家必须有较高的软科学学术素养、较丰富的管理经验和较高的专业理论知识,办事公正。具体人选由市科技局根据项目的申报情况选聘。
第十一条 咨询专家从立项依据、研究方案及设计水平和承担研究任务的条件以及是否符合指南等四个方面,对申报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后提出书面咨询意见。
市科技局根据专家咨询意见,对申报项目进行综合平衡、择优选项后,下达年度软科学研究项目计划。
第十二条 对需要采用委托和招标委托方式立项的重大软科学研究项目,应组织专项论证,确定研究目标、内容和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三条 一般研究课题可在《指南》内选题,也可在《指南》外自行选题。申报者先向市科技局申报备案,待课题完成后由市科技局组织评审,择优列入软科学研究计划。
第十四条 各单位和个人也可自筹经费、自选课题,经市科技局核准后列为指导性计划。
第十五条 列入市软科学研究计划的项目,由市科技局与项目承担者签订科技研究计划项目合同。
第十六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承担者应定期向市科技局报告实施情况,并提交最终成果。
市科技局依据项目设计书和合同约定的内容,对项目执行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如需变更合同内容,须经合同签约双方共同商定,并签订变更协议。任何一方擅自变更合同内容的,一律无效;因此所造成的损失,由擅自变更合同方承担。
第十八条 软科学研究经费管理按科技三项经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经费,由项目负责人负责安排使用,并接受所在单位财务审计部门的监督。开支范围如下:
(一)国内调研差旅费;
(二)图书资料、数据采集费;
(三)研究资料报告文印、翻译费;
(四)技术处理费(计算费、测试费、软件开发费、数据录入费等);
(五)专家咨询和技术论证费;
(六)其他因项目研究所必须开支的费用。
第二十条 项目研究经费在计划项目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拨付下达。
研究项目提出撤销申请时,项目承担者应如实作出项目经费开支决算报告。研究项目批准撤销后,项目承担者必须将除经核查同意开支的费用以外的经费全部退还。
第二十一条 项目结题时,项目承担者应向市科技局提交项目经费开支决算报告,并接受市财政局的核查。
第二十二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的结题可采取鉴定、总结验收和撤销三种方式。
第二十三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完成后,承担单位应在60天内向市科技局提出结题申请,并提交符合软科学研究要求的全套成果资料。
第二十四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一般采用函审方式进行鉴定;内容比较复杂的重点软科学研究项目,可由专家评审会进行评审鉴定。
对涉及技术(商业)秘密或学术价值一般的研究项目,经市科技局同意,可采用总结验收的方式结题。
对因各种原因确实无法将研究进行下去的项目,承担者应提出书面撤销申请,说明前阶段项目进展情况、无法继续研究的原因和撤销的理由,经同意后办理有关撤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软科学研究成果的鉴定,应从成果的学术水平、可采用程度以及采用后能产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对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的影响等方面作出综合评价。
第二十六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成果鉴定,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客观公正地对项目成果作出评价;参加鉴定的人员,应对鉴定成果承担保密责任,并对所提鉴定意见负责。
第二十七条 经鉴定合格的软科学研究项目,由市科技局统一颁发《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承担单位可按照有关规定申报科技进步奖。
第二十八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结题后,项目承担者应及时办理成果归档和登记手续,向市科技局提交1000字左右能反映项目主要内容的综合性提要,并由市科技局向有关部门推荐。
第二十九条 拨款资助的软科学计划研究成果,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益的以外,其形成的知识产权授予项目完成单位;在特定情况下,市政府可根据需要无偿使用、利用。自筹资金的指导性计划研究成果所有权归项目完成单位或个人所有。
第三十条 严禁一切弄虚作假和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一经发现,两年内取消责任人和单位申报所有科技计划的资格,并给予通报批评,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7年颁布的《南通市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通政发[1997]2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