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0)201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十二月六日
常州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我市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保障
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
灾法》和《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地震管理部门的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震监测设施,是指地震台(站)监测设施、地震遥测合网设施和其他地震监测设施。
本规定所称地震观测环境,是指保障地震监测设施得以正常发挥工作效能的周围各种因素的总体。
第四条 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负有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责任。
第五条 市、所辖市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以下
简称市、所辖市地震管理部门)对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
的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七条 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对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损失。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八条 地震监测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地震台(站)内的地震监测仪器、设备与设施;
(二)地震台(站)外的观测用仪器房、观测井(水点)、井
房、观测线路、通信设施、供电设施、供水设施、专用堤坝、专用道路、避雷装置,及其附属设施;
(三)地震遥测合网接收中心的观测设备、设施;
(四)地震遥测合网的中继站、遥测点观测用房、地震传输设备、供电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五)水位、水氡、地倾、地形变、地磁、重力、地电测线和测点的测量标志及其保护设施,测量场地以及专用道路等。
第九条 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是指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最小区域。
干扰源距地震监测设施的最小距离见附表一、附表二、附
表三;未列入有关附表的铁路、电气化铁路、高压输电线、发
电厂、建筑群、无线电发射装置等其他干扰源距地震监测设施
的最小距离,由市、所辖市地震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现场实测确定。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条 市及所辖市地震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地
震监测设施的分布地点及其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城乡规划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新建或者扩建地震台(站)、地震遥测合网的规划和计划,地震管理部门应当通报同级城乡规划部门。
新建和扩建地震台站、地震遥测合网,应当征得建设地人
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地震台(站)观测规范要求选址,避开各种干扰源。
第十二条 无人值守的地震台(站)、地震遥测合网以及其
他地震监测设施,应当由拥有该监测设施的单位委托所在地乡
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保护。当事人
双方应当签订《地震监测设施委托保管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
观测环境造成妨害;确实无法避免而又必须建设的国家重点工
程,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当征得地震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增建抗干扰工程,确保地震监测设施发挥正常工作效能。所增加的工程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拆迁地震监测设施,由地震监测设施使用单位负责办理
拆迁手续,建设单位承担拆迁、新建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在
新的地震台(站)、地震遥测合网正常开展工作满一年后,原地
震台(站)、地震遥测合网方可拆除;因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
需提前拆除地震台(站)、地震遥测合网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报请江苏省地震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从事施工爆破、拆房等可能产生较大振动源、
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应事先通知地震管理部门;因爆炸
等意外事故,已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影响的,应立即报告地震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破坏地震台(站)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行为:
(一)进入地震台(站)进行影响地震监测工作的活动,或者拆除、损坏地震台(站)建筑、设备、设施;
(二)在地震台(站)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设置振动设施或者堆放金属物品;
(三)在地电布极区埋设金属管道、修建变电所以及切断、损坏观测线路和地下设施;
(四)破坏、污染观测井(水点)和在附近或相通含水层取水,导致观测井水位急剧变化,妨碍水井水位观测;
(五)在地形变和地磁的观测墩至观测标志之间以及在观测标志周围设置有碍测量的障碍物;
(六)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影响地震台(站)监测设施工作效能;
(七)危害、破坏地震台(站)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破坏地震遥测合网设施及其环境的行为:
(一)拆毁、损害地震传输设备和附属设施或者在距其10米范围内挖掘土石;
(二)移动、损坏观测线路;
(三)在距超高频天线接收端前方250米范围内种植成片林木、堆放金属物品;
(四)在距地震传输设备250米范围内点火烧荒;
(五)危害、破坏地震遥测合网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移动、损毁地震测量标志或者在距地
震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施工以及进行可能妨害其工作效能的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 用于地震监测的通信网络和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由市、所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地震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严格执行本规定,为保护地震监测设施,观测环境和维护社会安定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破坏、哄抢、盗窃地震监测设施的行为,检举有功的;
(三)制止破坏、哄抢、盗窃地震监测设施的行为,防止事故发生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对
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妨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
地震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市、所辖市地震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
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
定的,市、所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地震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并责
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
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
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
干扰源距测震台(站)的最小距离(以拾震器为起算点)
干扰源种类 距测震台(站)的最小距离(公里)
三级以上公路、机械化农场 1.00
飞机场 5.00
岩石破碎机、重型机械 5.00
采石场等人工爆破源 3.00
四至十层建筑物 0.20
一至三层建筑物 0.03
附表二:
干扰源距地磁台(站)的最小距离(以地磁探头为起算点)
干扰源种类 距地磁台(站)的最小距离(公里)
铁路 1.00
铁路编组站的调车场 5.00
飞机场 2.00
电车(直流) 30.00
地铁 35.00
公路三级以上 0.50
公路三级以下 0.20
人工爆破源 0.50
机械厂、钢铁厂厂内总计有万吨以上钢铁 3.00
机械厂、钢铁厂厂内总计有千吨以上钢铁 2.00
机械厂、钢铁厂厂内总计有百吨以上钢铁 1.00
电力电缆线路 0.30
附表三:
干扰源距地电布极区的最小距离(以地极为起算点)
干扰源种类 距地电布极区的最小距离(公里)
地下金属管道直径0.5米以下 0.10
地下金属管道直径0.5米以上 0.30
铁路 0.50
高压输电线铁塔 0.50
高于1000千伏安变电设备 1.00
高于50千伏安变压器 0.10
抽水井(站) 0.30
低于30千伏安用电设备 0.03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0年12月6日
印发蚌埠市市级督学聘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蚌埠市市级督学聘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蚌政办〔2006〕8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市级督学聘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七日
蚌埠市市级督学聘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新时期教育督导工作要求,切实加强我市教育督学队伍建设,提高教育督导工作水平,促进全市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设在市教育局,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行使教育督导工作职能,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教育督导的对象是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中等及以下学校和其它教育机构及其举办者、本级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幼儿教育、义务教育阶段、高中阶段教育、以及民办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市政府督学是市人民政府对教育实施行政监督和业务指导的一种职务。受聘市级督学的人员,行使市政府教育督导职权、执行市政府教育督导室的教育督导公务。
市级督学分教育经费、教师队伍、办学条件、教学质量等类别,市级督学的聘任工作依照规定的任职条件和程序进行,从政府有关行政机关公务员、学校校长、教师、科研机构专职研究人员中遴选。
第四条 市级督学由人民政府设立的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教育局总督学、督学(包括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聘督学)等组成。兼职督学和特聘督学与专职督学享有同等职权。
市人民政府设置的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和教育局总督学、专职督学依照干部管理的权限和程序任免。
兼职督学和特聘督学由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根据督导工作需要推荐人选,经市教育局初审资格,报请市政府批准后聘任。
市级督学以在职人员为主,可适当聘任一定比例的退休人员作为兼职督学,受聘市级督学的退休人员仍在岗位工作的,可享受原在职时福利待遇和职级待遇。
第五条 市级督学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聘书,聘任期为三年,期满后,根据工作需要重新换届予以聘任,市级督学可连聘连任。
第六条 市级督学应当具备下列任职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教育事业,熟悉教育规律和教育法律、法规,有较高的政策和理论水平,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突出;
(二)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从事教育管理或者教学、研究工作10年以上;
(三)具有良好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口头与书面表达能力;
(五)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办事公道;
(六)身体健康;
(七)市级督学中的退休人员年龄一般不超过63周岁;
(八)中小学教师应具有中学高级职称;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人员应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九)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具有10年以上工作经历且具有正科级及以上职务,并且在相应业务岗位上工作。
第七条 市级督学的基本职责是:
(一)参与市政府教育督导室组织的教育督导评估活动,撰写教育督导报告;
(二)对教育改革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或建议,对教育决策提出建议;
(三)向市政府、市教育局反映下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教育工作者的要求;
(四)认真学习教育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进行教育督导研究,应当接受督学岗位培训;
(五)参与全市教育规划制定和有关重要文件拟定工作;
(六)经市政府教育督导室批准参加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教育督导活动;
(七)完成市政府教育督导室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八条 市级督学享有以下权利:
(一)行使市政府及其教育督导机构赋予的教育督导职权,实施市政府督学的职务活动;
(二)在执行教育督导公务时,遇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事态,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置的建议并要求得到执行;
(三)直接向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教育方面有关情况;
(四)听取被督导单位报告情况,阅读有关文件、资料;
(五)参与制定教育督导工作规划、改进教育督导工作制度,制定或修订教育督导工作方案,并提出建议;
(六)向有关部门提出被督导单位负责人的奖惩建议;
(七)对于参加教育督导活动、完成督导任务的专兼职督学依照规定获得市级督学职务津贴,所需经费从市教育督导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九条 市级督学依法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督导评估:
(一)查阅有关单位文件、档案、资料,统计测算进行量化评价;
(二)听取情况汇报、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三)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实地察看调查、测试和个别访谈;
(四)其他督导评估方式。
第十条 市政府教育督导室对市级督学实行定期考核制度。
(一)市政府督学须每年按照规定时间和要求向市政府教育督导室递交书面述职报告;专职督学每年至少提交(完成)两篇较高质量的督导调研报告,兼职和特聘督学每年至少提交一篇较高质量的督导调研报告。
(二)市级督学应遵守《督学行为准则》。认真履行职责,在市政府教育督导室组织下,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
(三)市政府教育督导室对市级督学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将书面考核意见通报市级督学所在单位,对经考核优秀者给予表彰奖励,对不称职者应进行批评教育,甚至实行解聘。
(四)市政府教育督导室负责制定市级督学参与督导活动的年度计划,提供有关信息、资料,每年召开两次以上全体督学会议,通报情况,部署督导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 市级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教育督导室应对其实行解聘:
(一)不履行市级督学职责,一年内未经市政府教育督导室批准不参加其安排的教育督导活动两次以上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影响督导公平公正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或刑事责任追究的;
(四)被开除公职或开除留用的;
(五)督导活动中造成其它不良影响的。
第十二条 市级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其它关系,可能影响督导公正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市政府督学的工作,为他们开展教育督导活动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