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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开发区四至范围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08:38  浏览:87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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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开发区四至范围的函

国土资源部


关于落实开发区四至范围的函

国土资函[2005] 778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进一步深化土地市场治理整顿,落实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措施,防止开发区用地规模出现反弹,根据国务院“各开发区四至范围由国土资源部另行公布”的要求,在开发区通过审核并公告后,要根据公告的开发区面积和规划审核确定的开发区边界,开展落实开发区四至范围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函告如下:


一、测量开发区边界拐点坐标,填写开发区四至范围。对已公告的开发区,依据公告的开发区面积和规划审核确定的开发区边界,采用国家统一坐标系统,测量开发区边界的拐点坐标,填写开发区四至范围,并在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标示开发区边界。标示开发区边界的土地利用现状图,应加盖当地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开发区管委会公章。


二、设置开发区界桩,落实开发区具体范围。按照确定的开发区四至范围和测定的边界拐点坐标,选择控制开发区边界基本走向的主要拐点设置界桩。拐点应按《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的规定以开发区为单位统一编号,选定界桩种类。对涉及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设置界桩时还需要做好农民的思想工作,造成损失的,要依法予以补偿。设置开发区界桩后,将设置界桩确定的开发区内土地利用状况纳入土地变更调查范围,在年度变更调查工作中对开发区内的土地利用变化现状进行及时变更。


三、核对公布开发区边界拐点坐标和四至范围。国土资源部依据公告的开发区面积和规划审核确定的开发区边界,对上报的开发区四至范围和拐点坐标进行核对。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标示的开发区边界形状及按边界拐点坐标计算的面积与规划审核确定的开发区边界形状和公告的开发区面积应当一致。经核对一致的,国土资源部分批予以公布;经核对不一致又没有充分理由的,应当纠正并重新填报。对于经设立审核核减开发区规划面积的,开发区的范围应在规划审核确定的开发区边界范围内。


四、加强对落实开发区四至范围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开发区四至范围是开发区规划审核工作的延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开发区等有关单位测量、填报、设置界桩,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逐个核对。国土资源部将加强实施过程中的检查和复审。对各地上报的图件资料、设置的界桩与审核确定的开发区面积或者边界不一致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暂停受理该开发区的用地申请。


根据开发区公告的进展情况,本着先来先办的原则,上报一批、核对一批、公布一批。目前,国家级开发区已公告三批,还有两批待公告,省级及省级以下开发区经设立审核后将陆续分批公告。各地应在公告开发区后一个半月内,上报标示开发区边界的土地利用现状图、开发区边界拐点坐标和四至范围及表格电子文档(一式二份),经省级政府办公厅上报国土资源部。开发区四至范围表(式样)和开发区边界拐点坐标表(式样)可在国土资源部网站下载。我部土地市场治理整顿督查办公室将及时把已公告的开发区名单函告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附件:1. 开发区四至范围表(式样)


2. 开发区边界拐点坐标表(式样)



二ΟΟ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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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细则(试行)(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区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国营企业的干部、固定工人和劳动合同制工人。
劳动合同制工人按照<<暂行规定>>应予辞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按辞退待遇。
第三条 企业应根据<<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结合本企业的情况,制定辞退违纪职工的具体办法,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工会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企业对有违纪行为的职工,经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才予以辞退。
第五条 企业辞退违纪职工的程序:
(一)职工所在车间(科室)提出辞退理由;
(二)企业劳动人事部门核实违纪事实,并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三)厂长(经理)批准;
(四)将辞退决定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辞退违纪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六条 企业应建立和保存被辞退职工的处理材料,包括违纪事实、本人检查、组织意见及辞退决定等。
第七条 企业辞退职工,必须发给<<辞退证明书>>(式样附后),辞退证明书一式三份,企业、被辞退职工和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服务公司各一份。
第八条 被辞退的职工可以持辞退证明书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服务公司进行待业登记,并按有关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九条 被辞退的职工不能以任何借口和方式带走企业的技术资料、生产工具和劳保用品(不含企业发给个人不需要交回部分)。违者,追回原物;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被辞退职工对企业辞退处理不服的,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有关劳动争议的处理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企业对被辞退的职工,应在处理后的二十天内,将其档案材料移交给本人现户口所在地的劳动服务公司。
第十二条 企业错误辞退职工的,必须纠正,并恢复名誉,补发工资和其他补贴。
对于滥用权利辞退职工,对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的人员,应给予纪律处分,以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被辞退职工在待业期间不计工龄。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有权对本细则的实施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
辞 退 证 明 书
编号
同志,性别 ,现年 岁,从一九 年 月起在我单
位工作,原工种 (职务) ,工资级别 级,工资额
元,根据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 款规定,
决定从一九 年 月 日起予以辞退。

辞退单位盖章
一九 年 月 日



1987年1月3日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国务院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1991年4月15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保护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童工是指未满十六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
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参加家庭劳动、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允许从事的无损于身心健康的、力所能及的辅助性劳动,不属于童工范畴。
第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妇联,负责检查本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四条 禁止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农户、城镇居民(以下统称为个人)使用童工。
第五条 禁止各种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核发个体营业执照。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未满十六周岁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做童工。
第八条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和艺徒时,须报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文艺工作者、运动员、艺徒概念的界定,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体育主管部门作出具体规定。
按前款规定批准招用的少年、儿童,用人单位应当切实保护他们的身心健康,促使他们在德、智、体诸方面健康成长,并负责创造条件,保证少年、儿童依法接受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招工工作加强管理,在办理录用和备案手续时,必须严格核查应招人员的年龄,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予办理。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童工被送回原居住地所需费用,全部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被送回原居住地之前患病或者伤残的童工应当负责治疗,并承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医疗终结,由县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其伤残程度发给童工本人致残抚恤费。童工死亡的,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发给童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丧葬补助费,并给予经济赔偿。
前款规定发给各项费用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对童工伤、残、死亡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下列违反本规定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使用童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
(二)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核发个体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
(三)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职业介绍机构以及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
(四)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有关单位的直接责任者。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罚款:
(一)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童工的;
(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
(四)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
对使用童工的单位,给予从重处罚,具体罚款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条其余各项罚款标准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企业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使用童工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
(二)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领取个体营业执照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拐骗童工的;
(二)虐待童工的;
(三)强令童工冒险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四)对童工人身健康造成其他伤害的。
第十六条 按照本地区推行义务教育的实施步骤,尚不具备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条件的农村贫困地区,未升入初中的十三至十五周岁的少年,确需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力所能及的辅助性劳动,其范围和行业应当严加限制,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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