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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印发马鞍山市鼓励和吸引外来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58:13  浏览:94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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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印发马鞍山市鼓励和吸引外来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印发马鞍山市鼓励和吸引外来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鼓励和吸引外来投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马鞍山市鼓励和吸引外来投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和吸引外来投资,做好新形势下招商引资工作,促进我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境外和市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我市投资兴办的企业(以下称外来企业); 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除外。
第三条 各有关单位应切实履行职责,简明手续,严格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 为全市经济发展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四条 凡国家、省规定对外来投资和外来企业的各项优惠规定,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及时足额兑现。
第五条 外来企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缴纳税款和社会保险基金。
第六条 对外来企业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必须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计划、财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
第七条 对外来企业按以下规定实行奖励:
(一)产业结构调整奖。外来投资符合国家和省、市重 点鼓励发展的产业的, 按以下计奖:
1. 投资合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包括本数,以下条款同),不足2000万元的, 奖励人民币5万元;
2. 投资合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不足3000万元的, 奖励人民币15万元;
3. 投资合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不足4000万元的, 奖励人民币25万元;
4. 投资合人民币40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 奖励人民币35万元;
5. 投资合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不足1亿元的, 奖励人民币50万元;
6. 投资合人民币1亿元以上的, 奖励金额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决定。

(二)管理示范奖。
外来投资合人民币l000万元以上,又属世界500强企业或行业中国际领先企业、著名品牌产品企业、 国内著名企业、 国内上市公司, 且对我市企业管理水平的提高起明显示范带动的, 按以下计奖:

1. 属世界500强企业, 奖励人民币50万元;
2. 属行业中国际领先企业,奖励人民币40万元;
3. 属著名品牌产品企业或国内著名企业,奖励人民币30万元;
4. 属国内上市公司,奖励人民币20万元。
符合以上多项计奖标准的,按其最高额计奖项计奖,不多项计奖。

(三)科技引导奖。
外来企业投资高科技领域,产品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按以下计奖:
1. 投资合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奖励人民币5万元;
2. 投资合人民币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奖励人民币25万元;
3. 投资合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奖励人民币50万元。

(四)就业安置奖。根据劳动合同和实际安置就业三年以上进行核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一名给予3000元人民币奖励;安置残疾人一名给予6000元人民币奖励,福利企业除外。

(五)技术创新奖。
在高新技术或先进技术、新产品、国家火炬计划项目产品等研究开发和产业化方面取得突出成效, 获国家、省(部)认定的,本着每项成果在本市不重复计奖的原则,按以下标准一次性计奖:

1.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
(1)销售收入1亿元以上,不足2亿元的,奖励人民币70万元;
(2)销售收入2亿元以上的,,奖励人民币100万元。

2.重点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重点新产品
(1)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上,不足8000万元”的,奖励人民币30万元;
(2)销售收入8000万元以上的,奖励人民币50万元。

3、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
(1)销售收入20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奖励人民币10万元;
(2)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上的, 奖励人民币20万元。

4、省级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

(1)销售收入20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奖励人民币15万元;
(2)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上,不足1亿元的, 奖励人民币30万元;
(3)销售收入1亿元以上的, 奖励人民币40万元。

5、省级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2000万元以上的,奖励人民币l0万元;省级火炬计划项目、重点新产品,销售收入2000万元以上的,奖励人民币5万元。

(六)出口创汇奖。
按当年出口收汇实绩每美元奖励4厘人民币计奖;超上年出口收汇实绩的部分,按每增加1美元奖励人民币1分钱计奖。

(七)重大贡献奖。
依法经营、安全生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解决再就业百人以上或产品达到国际国内领先水平、 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关联经济效应,对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授予重大贡献奖。除授予荣誉称号外, 并根据贡献实绩,给予人民币100万元以上、 500万元以下的奖励。

产业结构调整奖、管理示范奖、科技引导奖, 在企业建成投产后兑现。
就业安置奖、技术创新奖、出口创汇奖,根据实现情 况及时兑现。
重大贡献奖,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每年评定一次。

第八条 根据外来投资的产业、项目、规模、期限,可在以下范围内,议定对外来企业或具体项目的优惠:

1. 由市土地发展中心按照国有土地资本运营有关规定,除出让外,可采取租赁、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对符合《划拨供地项目目录》的,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2. 所需水、 电、气、交通、 通信等公用基础设施,外部建设由市人民政府或相关单位负责; 内部相应配套部分,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相关单位出资建设,优惠出租。
3. 引资方可以建设标准厂房,以优惠价出租、出售供外来企业使用,也可由外来企业先租后买或由引资方折价参股。
4. 外来企业领办或创办高新技术产业,建设期内风险投资贷款,由市财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予两年内的全额贴息。
5. 外来企业投资绿色产业、净化产业等环保相关产业项目,对我市生态环境保护起到积极作用,可给予专项资金扶持:
(1)投资合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给予人民币5万元扶持;
(2)投资合人民币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给予人民币20万元扶持;
(3)投资合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给予人民币30万元扶持。

第九条 对外来企业的研发、技改、员工培训等活动,依照下列规定补贴:

1. 外来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的研发项目,实施后对我市产业结构调整、产品更新换代、形成产业基地有重大作用的,对项目研发直接费用,给予30%补助。
2. 外来企业实施技术改造项目, 能牵动我市经济增长,其项目贷款,由市财政给予以下贴息:
(1)贷款合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不足3000万元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0%贴息一年;
(2)贷款合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0%贴息一年半;
(3)贷款合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贴息两年。
以上贷款期限或项目建设期限不足规定贴息年限的,按实际期限予以贴息。

3. 外来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限内获得出口产品应退税款,其占用的流动资金,由市财政给予相应的贴息。
4. 外来企业应严格执行环保“三同时”。生产经营过程中因转产等特定事由产生污染源,能及时治理并取得实效,投入500万元以上的, 给予实际投资额5%的一次性补助。
5. 外来企业参加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的员工培训、高级管理人员外派考察、经贸洽谈会摊位费开支等,按实际发生直接费用的50%予以补助。
6. 由市电子商务中心为外来企业免费开通电子商务网站,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条 外来企业参与我市国有企业重组,可实行不同比例的人资分离。

第十一条 外来企业经营者、管理技术人员在专家津贴、优秀经营管理者、优秀专家推荐或评比中享有我市同类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 在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外来企业,除执行本规定外,同时执行国家、省规定的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优惠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相关法律、法规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施中,国家、省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外资办、财政局根据本规定制定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市政府法制局共同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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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3号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一○年二月五日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和加强对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督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竞争秩序,鼓励财产保险公司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财产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机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制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并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担相应的责任。

  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由其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申报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

  第五条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审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履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监督管理职责,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原则,遵循与偿付能力监管、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市场行为监管协调配合原则。



第二章 审批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将下列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一)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

  (二)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

  第八条 保险公司报送审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审批表一式两份;

  (三)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文本;

  (四)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说明材料,包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主要特点、市场风险和经营风险分析;

  (五)精算责任人签署的保险费率精算报告,包括精算假设、方法、公式和测算过程;

  (六)精算责任人声明书;

  (七)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八)符合格式要求的报送材料的电子文本;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保险公司修改经批准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报送审批。保险公司报送修改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修改原因及修改前后的内容对比说明。

  第十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可以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范围内调整其总公司报经审批的保险费率,但应当报经其总公司同意,并在获得总公司正式批复后十个工作日内报告所在地派出机构。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调整其总公司报经审批的保险费率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范围的,应当由其总公司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向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费率,应当提交中国保监会对总公司作出的批准文件、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以及加盖总公司印章的正式批复文件。

  第十二条 对于应当申报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在中国保监会批准前,保险公司不得经营使用。



第三章 备案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制订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在经营使用后十个工作日内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保险公司对已经备案的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或者保险费率进行修改调整的,应当重新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备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表一式两份;

  (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文本;

  (三)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四)精算责任人声明书;

  (五)符合格式要求的报送材料的电子文本;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报备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报备材料不完整的,通知保险公司在十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

  (二)报备材料完整齐备或者保险公司补正材料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对备案表进行编号、加盖印章,一份存档,一份退还保险公司。

第四章 组合式及共保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可以对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组合式经营使用。

  保险机构经营使用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对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未作修改的,无需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保险机构经营使用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对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作出修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保险公司报送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名称及其保险单式样。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经营使用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分别列明各保险条款对应的保险费和保险金额。

  第十八条 在共保业务中,其他保险公司可直接使用首席承保人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无需另行申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指定一名法律责任人和一名精算责任人,分别负责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法律和精算事务。

  保险公司应当向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提供其承担工作职责必需的信息,并充分尊重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的专业意见。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的管理,建立健全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内部管控、问责等机制。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的内部管理制度应当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指定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未经核准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认可其出具的法律责任人声明书、精算责任人声明书以及经其签署的其他相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二)属于公司正式员工,且在公司内担任部门负责人及以上职务;

  (三)通过律师资格考试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或者有其他经历足以证明其具备良好法律专业能力;

  (四)具备连续三年以上国内保险或者法律从业经验;

  (五)过去二年内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六)未受过刑事处罚;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申请核准法律责任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格审核申请表;

  (二)拟任人身份证明和住所证明复印件;

  (三)拟任人学历证明和专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国内保险或者法律从业经历;

  (五)本公司任职情况说明;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精算责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保险公司在申请核准精算责任人时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材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由法律责任人出具的法律责任人声明书。法律责任人对保险条款承担如下责任:

  (一)保险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保险条款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三)保险合同要素完备、文字准确、语言通俗、表述严谨;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由精算责任人签署的精算报告和出具的精算责任人声明书。精算责任人承担如下责任:

  (一)精算报告内容完备;

  (二)精算假设和精算方法符合通用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三)对有利益演示的产品,利益测算方法符合通用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四)保险费率厘定合理,结果满足充足性、适当性和公平性原则;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结构清晰、文字准确、表述严谨、通俗易懂;

  (二)要素完整,不失公平,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三)保险费率按照风险损失原则科学合理厘定,不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或者妨碍市场公平竞争;

  (四)保险费率可以上下浮动的,应当明确保险费率调整的条件;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 各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改变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需要修改已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经中国保监会重新批准或者备案后,保险公司不得在新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使用原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使用保险协议承保的,如协议内容对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予以修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使用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被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与其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解除聘任或者委托关系的,应当自解除聘任或者委托关系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保险公司与其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解除聘用或者委托关系的,该法律责任人或者精算责任人的资格自解除聘用或者委托关系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三十二条 法律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精算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可要求其提交书面检查;两年内两次违反上述规定的,中国保监会除可以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撤销其法律责任人或者精算责任人资格外,还可以自发现第二次违规之日起二年内不再核准其法律责任人或者精算责任人资格。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切实履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自律管理职能,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和风险防范机制。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当积极推进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通俗化、标准化工作,建立行业基础数据平台及标准产品数据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与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相关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报送审批、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报送核准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时,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保险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责令保险机构停止使用或限期修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机构逾期不改正或者未停止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依法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并可以禁止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审批程序、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的核准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中国保监会核准的法律责任人资格和精算责任人资格继续有效。本办法施行后,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保险公司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之内予以调整。

  第四十三条 责任保险公司和农业保险公司财产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对财产保险公司总公司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港澳台地区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比照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进行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5年11月10日发布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5〕4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



  《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已于2011年5月25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5日




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1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加快科技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遵循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构建具有本省特色的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浙江。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鼓励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交叉融合和相互促进。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组织开展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研究,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整合科学技术资源,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创建科技强市、县(市、区)活动,建设创新型城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和科学技术经费使用、完成情况,接受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科学技术协会协助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加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激励自主创新。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弘扬崇尚科学、尊重人才、敢于创新的社会风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境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采取措施,引进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和优秀科学技术人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科学技术创新引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超前部署和支持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前沿技术、社会公益性技术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加大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力度,加快自主创新技术和产品的推广应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产业发展规划的要求和本地实际,积极推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和传统(区域)支柱产业以及食品安全、疾病防治、健康促进、环境保护、循环经济等领域的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一条 省和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浙江海洋经济发展示范区规划,加强海洋资源、海洋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进海洋新兴产业、海洋服务业、临港先进制造业、现代海洋渔业发展,建设海洋经济强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运用科学技术加快现代商贸流通体系建设,加快发展金融服务、现代物流、信息服务、科技服务、研发设计、文化创意等现代服务业,促进生产性服务业与制造业联动发展,推动产业转型升级。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科学技术创新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的研究开发,加快农业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完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和农村科技特派员制度,加强农业科技园(区)、特色农业科技示范基地和育种基地建设。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产业集聚区产业发展重点导向,采取措施,改善产业集聚区科学技术基础条件,推动优质科学技术资源向产业集聚区集聚,提高产业集聚区自主创新能力。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扶持国家、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基地)发展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基地)的建设和管理,加强科技创新基地建设和创新人才集聚,提高其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辐射能力。

  第十六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制订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将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作为审批(核准)的重要内容,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积极落实国家和省的各项科技创新政策,引导和扶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聚集,提升企业负责人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创新意识、创新素质,培育一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创新型企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企业技术创新需求为导向的科技计划立项机制。对具有明确市场应用前景的项目,应当鼓励企业实施或者联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共同实施。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产业集聚区内的企业用于引进高层次人才的配套科研经费等,可以按照省有关规定列入成本。

  产业集聚区内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项目,其所缴纳的税收所形成的地方财政性收入,在一定期限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性补助。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自主确定研究开发课题,开展技术创新活动。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速折旧。

  税务部门实行加计扣除时,需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出具意见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出具。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合作建立产学研用相结合的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或者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支持企业到境外设立、兼并和收购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引进优秀科学技术人才,购买外国专利、专有技术和其他知识产权。

  第二十二条 鼓励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职业院校或者培训机构联合建立实习、实训基地,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技能型人才。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培训制度,提高职工技能和科学文化素质,重视发挥企业科协、职工技协作用,鼓励职工发明创造、技术攻关、技术创新,开展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二十三条 鼓励、引导企业加强企业专利战略研究,通过申请、实施专利,保护技术创新成果。

  鼓励企业通过专利共享、专利许可等方式建立专利技术联盟,促进专利技术的转化应用,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实施技术标准战略。

  鼓励企业将技术创新成果转化为标准。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或者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制定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企业开发的新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有关部门对报备案的企业标准应当依法予以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鼓励企业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技术进步的业绩考核、分配制度,提高自主创新和持续创新能力。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六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省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优化配置,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功能定位和布局,防止重复设置。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根据不同科学技术活动的特点,实行分类评价。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与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法律地位平等,有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与实施和通过平等竞争利用财政性资金开展科学技术研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从事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高新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在经费和科研条件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在企业设立研究开发机构、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等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试验基地,开展科学技术成果后续试验,促进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

  行业协会或者自主研发能力强的企业,可以建立或者联合相关企业建立共性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学技术人员到基层和企业兼职、挂职或者创办科技型企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活动。

  到基层和企业兼职、挂职的科学技术人员作出突出贡献的,有关部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优先评聘其专业技术职务(职称);对其提出的科学技术项目,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安排。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引进国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鼓励境内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高新技术企业等在本省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产业化活动。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围绕本地优先发展的重点产业、重大项目、重点学科和具有竞争优势的领域,培养、引进科学技术人才和创新团队,并为其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活动和实施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提供必要的条件。

  国家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省级重点实验室、试验基地以及省重点科技创新团队,在经费资助和项目立项等方面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先支持。

  有关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为科学技术研究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支持科学技术人员潜心从事科学技术研究。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科学技术培训计划,对农民进行职业技能等科学技术培训。鼓励农民参加职业技术教育、农业技术培训和科学技术活动。农民经考核达到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科学技术人员分类评价制度,改进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聘办法。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从事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的科学技术人员进行评价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时,重点考评所产生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技术专家的选拔、人才资助计划的安排等,应当注重其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等相关业绩。

  第三十五条 鼓励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从事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工作。

  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以技术转让、股权投入、合作实施、自行投资等方式实施职务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对研究开发和为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科学技术人才信息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人才交流制度,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正常流动。

  第三十七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术规范;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从事有悖科学精神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

  对承担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原始记录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项目的,经专家评议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同意,可以依照相关规定给予项目结题,不影响其再申请科学技术项目。

  第六章 科学技术创新服务与资源共享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产业政策、区域经济发展需要,加强科技创新基地和科技基础条件平台、行业创新平台、区域创新平台的建设和管理,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技术服务和支撑,增强科技创新能力。

  鼓励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行业协会等参与科技基础条件平台、行业创新平台、区域创新平台建设。

  第四十条 鼓励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投资兴办和共建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强化科技创新服务功能。

  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咨询等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引导建立社会化、专业化、网络化、国际化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平台建设,吸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派驻人员,转化科学技术成果。

  第四十三条 科学技术、财政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专项资金,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服务平台建设,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贷款贴息、担保等,为金融机构提供风险补偿。

  支持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服务平台建设,为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提供知识产权展示、登记、评估、咨询等服务。

  支持未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平台建设,为科技型中小企业股权转让提供服务。

  第四十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资源共享系统和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科技创新基地和科研基础设施资源开放共享机制。科技创新基地和科研基础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应当充分体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发展要求,并将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创新体系建设、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建设、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等作为重要内容。

  第四十六条 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金广泛参与的多层次、多元化科学技术投入体系。到2015年,全省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支出占生产总值的比重应当达到百分之二点五。

  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省、市、县(市、区)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一个百分点以上;

  (二)到2015年,省、市、县(市、区)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占本级财政经常性支出的比例应当分别达到百分之八、百分之四点二和百分之三点二以上;2015年后,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应当提高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占本级财政经常性支出的比例,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用于下列事项:

  (一)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和传统产业升级等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

  (二)支持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科学技术基础研究和软科学研究;

  (三)支持科技创新平台和重点实验室、试验基地建设;

  (四)支持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建设、科学技术仪器设备购置;

  (五)支持从事公益性研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运行;

  (六)支持科技与金融结合,促进高新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及产业化;

  (七)支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

  (八)支持社会资金进行科技创业风险投资;

  (九)支持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

  (十)支持科学技术人才培养和引进;

  (十一)支持开展境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十二)科学技术奖励;

  (十三)支持知识产权创造、运用和保护;

  (十四)支持科学技术宣传普及;

  (十五)为国家和省在本地实施的重大科学技术项目提供配套支持;

  (十六)其他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用于前款第十六项的资金不得超过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总额的百分之十。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自然科学基金,重点支持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项目,培养科学技术人才。在自然科学基金中设立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专项用于资助优秀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科学研究。

  省和有条件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金进行科技创业风险投资,鼓励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向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进行投资,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利用资本市场推动自身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科学技术发展需要,安排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等专项资金,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四十九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农业等部门,建立健全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信息共享系统。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在立项前,使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信息共享系统进行检索、查询,防止重复立项,并将项目的名称、内容、承担者、完成情况等信息及时录入信息系统。

  第五十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项目评审、回避、监理和问责制度,择优确定科学技术项目承担者。

  财政、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项目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制度。对已经立项的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拨付和使用项目资金。审计、财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予以监督。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将项目立项、资金使用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一条 财政、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建立绩效管理制度,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经济效益和社会效果进行跟踪监测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采取相应措施,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五十二条 自主创新的产品和服务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

  第五十三条 省统计行政部门会同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进步统计制度,对全省科学技术进步状况进行统计监测、分析评价,并定期公布。

  第五十四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学技术进步目标责任制。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实行目标责任制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奖惩、任免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经考核达到科技强市、县(市、区)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科学技术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查和管理科学技术项目,情节严重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抄袭、剽窃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将有关违法行为记入其学术诚信档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追回;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自该行为被记入学术诚信档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报科学技术项目和科学技术奖励。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骗取科学技术奖励、资助的,由有关部门撤销奖励,追回资金,并依法给予处分。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励、资助的,由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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