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重申对“海水晶”“海水素”等产品销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0:02:02  浏览:93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重申对“海水晶”“海水素”等产品销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


关于重申对“海水晶”“海水素”等产品销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文件
运行盐办函[2001]16号

关于重申对“海水晶”“海水素”等产品销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盐务局(盐业管理办公室):
  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曾于2001年8月17日下发了《关于对“海水晶”
“海水素”等新品种盐是否作为食盐的请示的回复》(运行盐办函[2001]12号),
对“海水晶”“海水素”管理问题进行了明确。但个别省市在执行中对回复意见
的理解有偏差,对此再重申如下:
  1、“海水晶”“海水素”等类似产品,由于其在生产中加入了微量元素,通
过对盐进行再加工,已改变了盐的理化性质。因此,其既不属于食盐(包括渔业
用盐)也不属于工业用盐。为此,允许其生产企业自行按照经营合同正常销售、
运输。
  2、为了落实食盐专营,维护食盐市场秩序,此类产品不得进入食盐市场。
如发现作食盐销售,违反盐业法规,盐业部门应依法处理。
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国有土地收购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国有土地收购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郑政〔2008〕19号 二○○八年六月五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国有土地收购补偿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国有土地收购补偿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市场管理,完善国有土地收购补偿制度,有效盘活国有土地资产,维护国家和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77号)和《郑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0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国有土地的收购补偿适用本办法。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购)的和旧城改造需要收购的国有土地,以及司法机关、仲裁机构依法裁决处置需要收购的国有划拨土地,其补偿办法按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收购储备国有土地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具体负责实施。
第四条 国有土地收购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收购合同》,收购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收购方和被收购方的基本情况、收购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土地用途及地上建(构)筑物状况;
(二)土地补偿方式、补偿标准、支付期限;
(三)土地交付条件和交付期限;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处理;
(七)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条 国有土地收购实行货币补偿。补偿方式可以采用直接确定补偿价格买断或者按出让成交净价的一定比例补偿。
采用买断方式补偿的,其补偿可以按不超过被收购地块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一定比例确定,或者按收购地块登记用途的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地上具有合法产权的建(构)筑物的评估现值之和进行补偿。
第六条 国有划拨土地的收购补偿标准:
(一)收购地块原为非经营性用地,新规划用途为经营性用地的,收购补偿标准按不超过地块出让成交净价的55%确定,或者按不超过被收购地块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60%买断;新规划用途仍为非经营性用地的,收购补偿标准按不超过出让成交净价的60%确定,或者按不超过收购地块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70%买断。
(二)收购地块原为经营性用地,新规划用途仍为经营性用地的,收购补偿标准按不超过收购地块出让成交净价的65%确定;或者按不超过收购地块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75%买断。
第七条 国有出让(含作价入股、作价出资)土地的收购补偿标准:
(一)收购地块原为非经营性用地,新规划用途为经营性用地的,收购补偿标准按不超过地块出让成交净价的65%确定;或者按不超过收购地块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70%买断。
(二)收购地块原为经营性用地,新规划用途仍为经营性用地的,收购补偿标准按不超过出让成交净价的80%确定;或者按不超过收购地块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90%买断。
第八条 土地、房产评估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评估机构按规定以招标方式确定。
国有划拨土地、国有出让(含作价入股、作价出资)土地的评估价,经评估机构评估后,由市财政、国资、国土资源、监察等部门和市土地储备中心集体会审予以确认。
第九条 收购补偿的土地面积以土地登记面积为准,无独立登记面积的以实际测量为准。收购补偿费包含对收购范围内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的补偿,土地交付时,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一并移交。
地上建筑物按照新规划用途可随土地整体出让的,土地补偿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地上建筑物按评估现值另行补偿。
第十条 按出让成交净价的一定比例进行收购补偿的实行补偿封顶。土地出让成交净价高于基准2倍的,超出部分不参与按比例补偿。
第十一条 以挂牌方式公开出让的以出让起始价为基准,以招标和拍卖方式公开出让的以出让底价为基准。
起始价、底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评估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结合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的出让建议价,集体决策,综合确定。
第十二条 收购地块范围内,新规划用途为公用设施用地和公共建筑用地的部分,收购时按原土地登记用途和使用权类型的评估价补偿。
第十三条 收购国有农用地,按土地登记用途和使用权类型的评估价补偿,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给予适当补偿。
收购时已依法办理农转用手续并缴清相关税费的,参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第十四条 土地补偿费预付资金利息及收购、土地整理、出让等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土地使用权人承担。但以买断方式收购补偿的,土地整理、出让等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不再承担。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出让成交净价,是指按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从土地出让成交总价款扣除农业综合开发基金、省政府复垦基金、土地收益基金等项目后的余额。
地上建筑物随土地整体出让的,还应扣除建筑物评估现值。
第十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土地的收购应纳入政府土地储备计划,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土地收购补偿方案应当征求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意见,土地补偿费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使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各县(市)、上街区,郑东新区、郑州高新区、郑州经济开发区可参照执行。
附件: 郑州市国有土地收购补偿标准.
附 件

郑州市国有土地收购补偿标准





拨土地 (一)原为非经营性用地,新规划用途为经营性用地
方式一 按不超过地块出让成交净价的55%确定。
方式二 按不超过被收购地块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60%买断。
(二)原为非经营性用地,新规划用途仍为非经营性用地
方式一 按不超过地块出让成交净价的60%确定。
方式二 按不超过被收购地块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70%买断。
(三)原为经营性用地,新规划用途仍为经营性用地
方式一 按不超过地块出让成交净价的65%确定。
方式二 按不超过被收购地块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75%买断。

出让土地 (一)原为非经营性用地,新规划用途为经营性用地
方式一 按不超过地块出让成交净价的65%确定。
方式二 按不超过被收购地块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70%买断。
(二)原为经营性用地,新规划用途仍为经营性用地
方式一 按不超过地块出让成交净价的80%确定。
方式二 按不超过被收购地块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90%买断。
国有农用地 按土地登记用途的评估价进行补偿,地上具有合法产权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可根据评估结果给予适当补偿。
已办理完农转用手续并缴清有关税费的,按照划拨土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他 采取按出让成交净价一定比例和按评估价一定比例买断方式进行补偿的,收购地块范围内,新规划用途为公用设施用地和公共建筑用地的部分,收购时按原土地用途、原土地使用权类型的评估价补偿。
按出让成交净价的一定比例进行收购补偿的实行补偿封顶。
国有土地收购补偿,也可按收购地块登记用途的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地上具有合法产权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评估现值之和进行补偿。
地上建筑物按照新规划用途可随土地整体出让的,土地补偿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偿,地上建筑物按评估现值另行补偿。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6)19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下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泰州市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计划生育社会保障政策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指计划生育社会保障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单位对计划生育家庭及其成员在生产、生活、生育、就学、就医、就业等方面制定并实行的各项优先优惠政策措施。
第三条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的制定,遵循依法、可行、适应社会经济发展、促进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的实施,遵循公正公开、优先优惠、按程序实施的原则。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五条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对象为根据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要求,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和成员。
下列人员为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
(一)独生子女病残、亡故后未再生育或收养的夫妻;
(二)只生育一个女孩的贫困家庭成员;
(三)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患者及其贫困家庭成员。
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成员是指城市人均月收入或农村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计划生育家庭和成员。
第六条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对象实行计划生育的情况,由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予以确认。计划生育贫困家庭和成员由所在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予以认定。

第三章 政策措施
第七条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其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提高10-20%。
第八条 市及市(区)人民政府扶贫办公室负责将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优先列为帮扶对象,明确部门帮扶目标、责任和措施。市及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尽力帮助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发展家庭经济,增加收入,尽快脱贫致富。
第九条 农村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参保资金以市(区)为单位进行统筹,以户为单位根据标准缴纳合作医疗保险费用。各级政府补贴的标准按泰州市政府[2003]105号文件执行,个人筹资部分由地方财政负担。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农村独女家庭、计划生育贫困家庭办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各级卫生部门要优先为年内没有享受合作医疗报销的农村独女家庭、计划生育贫困家庭成员安排一次常规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十条 城市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已参加医疗保险的,其医疗保险个人应支付部分,由当地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的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含经当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就读的,除免缴学杂费外,按“一费制”收费标准免缴课本费和补助寄宿生活费,适当减免作业本费和省规定的代办服务费;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就读的,适当减免学费和课本费。
第十二条 各类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对实行计划生育的人员优先提供就业、再就业信息,符合《政府差额购买就业岗位管理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人员,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就业、上岗。在各类就业专场招聘(工)等活动中,优先录用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的成员。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每年举办一次计划生育人员专场招聘活动。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为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提供就业服务时,免收门票费、报名费、求职登记费、微机信息资料查询服务费、劳动合同鉴证费、介绍成功服务费、自愿委托保存档案费;在组织就业培训时,减半收取培训费;在办理劳务输出手续时,免收中介费。
第十四条 农保机构在推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中,将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的成员列为优先对象。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自愿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其个人支付部分由政府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 参加生育保险人员接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避孕药具发放、孕情检测、环情检测、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人工流(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输卵(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其费用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根据生育保险“以收定支、收支基本平衡”原则,市及市(区)每年从生育保险基金节余中提取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城镇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的夫妻生育保险待遇的支付。
第十六条 各类企业优先吸收农村计划生育家庭的劳动力就业,优先为其办理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等。
第十七条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在购买农机具、农作物优良品种,农机车辆年审,农机跨区域作业,承包果林园(江河滩),种植结构调整时,各地农业部门优先提供相关服务,做好技术培训工作。对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免除其相关的培训、服务、管理等费用,并保证其优先享受农机新技术、新机具的推广经费。
第十八条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租住国有直管公房,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不足12平方米的,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后可减免其房屋租金的50%。城镇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的,优先纳入市廉租房政策照顾对象;人均住房使用面积超过12平方米的,超过部分的租金,按标准减免30%;租住单位公有住宅的,出租单位也应按此减免政策执行;租金支出高于房改租金减免标准的,按房改租金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农村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确需自建房的,依照政策规定,给予宅基地审批优先、扶贫建房优先、免息或低息建房贷款优先,免除政府收取的所有规费。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在农村调整自留地、宅基地时,家庭人口可增计1人。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符合相关条件的,优先列为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个人购房资金不足时,可优先享受购房政策性贷款。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到文化馆、群艺场(馆)、图书馆、博物馆、公园、体育运动场(馆)等公益性文化、体育场所,从事个人娱乐、游览、健身锻炼等文体活动,免收门票费。在图书馆借阅书籍资料、杂志报刊,减半收取办证费;在文化、体育场所参加文化娱乐、体育锻炼(培训)活动,登记报名费用予以减半优惠。
第二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工商行政部门优先办照,简化登记手续。
城市计划生育保障重点对象从事个体经营的,减半收取开业注册登记费、执照工本费,2年内免收个体企业协会会费;从事商品购销、劳务活动以及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2年内免收个体工商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的下岗、失业职工自谋职业的,在办理税务登记证时,税务部门优先受理,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免交税务登记工本费;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在2008年底之前执行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家庭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其有线电视入网初装费和月收视维护费按规定标准减半收取。独生子女病残、亡故后未再生育或收养的夫妻双下岗的,在未重新就业期间,经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并出具证明,其有线电视入网初装费和月收视维护费按规定标准减半收取。
第二十五条 各级科技部门、科技协会在举办各类农研会、农协会时应将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列为优先对象,主动提供适合家庭经济发展需求的科技项目和信息,优先安排其参加各级各类技术培训。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在接受技术指导、信息服务和技能培训时,免除指导、信息和培训等费用,并列入农村家庭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实行重点扶持。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申请法律援助时,法律援助机构优先将其列为服务对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口和计生、民政部门和残联组织对计划生育家庭的残疾人员,实行优先助残,落实措施,明确专人或组织志愿者,帮助其解决就学就医、生产生活问题。对困难残疾人应帮助其申领每月的定期补助。对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优先安置到福利企业就业。
第二十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的女孩优先享受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的“关爱女孩行动”各项奖励、帮扶、救济政策。鼓励社会组织和各界人士资助贫困女孩完成学业,解决就医困难,对待业女青年实行优先就业。
第二十九条 实行男女性别平等,切实维护女孩的生存权、受教育权、就业权、男女同工同酬等合法权益,依法打击溺弃女婴、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条 各地在制定出台社会保障和困难群体救助政策、制度和措施时,应坚持对计划生育家庭或人员的优先优惠原则。

第四章 实施方法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掌握计划生育家庭及其成员的情况,督促相关部门及时将计划生育社会保障政策措施落实到位。
第三十二条 各市(区)民政部门应定期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本地区贫困家庭、人员名单,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机构)对其中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人员予以认定,并对照政策确定应落实的优先优惠政策措施。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名单,由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在其所在村(居)张榜公布10日,接受群众监督。
对张榜公布后群众无异议的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由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填写申报审批表,上报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经确认的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由市(区)人民政府发给《计划生育社会保障优惠证》,凭证享受计划生育优先优惠政策措施。
第三十四条 非重点保障的计划生育家庭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相关的计划生育优先优惠政策措施。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优惠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未经年度审核或审核中被认定为不符合相关政策条件的家庭、人员,其持有的《计划生育社会保障优惠证》从未审核年度或被认定年度起无效,持证家庭、人员不再享受计划生育优先优惠政策措施。

第五章 责 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口和计生、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地税、卫生、文化、体育、建设、国土、农业、教育、广电、科技、司法、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单位)的工作制度,保证政策措施的落实。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工作机构,应严格审查计划生育家庭和人员的资格条件,及时准确地上报个案信息和相关统计数据。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造成失误的,将追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对象应如实申报家庭或个人情况,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弄虚作假、骗取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待遇的,由所在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待遇,收回《计划生育社会保障优惠证》,并追缴相关经费。
第三十九条 各级监察、审计部门应定期组织对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工作实施情况的监督,及时调查群众举报、社会监督以及工作督查中发现的问题,从严处理违法违纪案件。
第四十条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情况,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责任考核,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四十一条 泰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单位)共同制定计划生育社会保障政策措施,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计划生育社会保障政策措施。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泰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