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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2年3个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7:00:49  浏览:98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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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2年3个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2年3个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

19940727

交外发(1994)728号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第60届、61届会议分别于1992年4月10日和12月11日以MSC·24(60)、MSC·26(60)和MSC·27(61)号决议通过了《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安全公约》)的3个修正案。

在通过上述修正案时,海上安全委员会决定,根据《安全公约》第Ⅷ条的有关规定,其修正案在1994年4月1日被视为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有三分之一以上的缔约国政府或其商船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吨位总和的50%的缔约国政府通知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反对该修正案。

根据国际海事组织通知,截至1994年4月1日止,只有英国明确表示反对MSC·26(60)号决议。因此,按照《安全公约》规定,上述修正案将于1994年10月1日生效,即从此日起,除英国对MSC·26(60)通过的修正案予以保留外,其他缔约国必须执行上述3个修正案。我国是公约的缔约国之一,也将从此日起执行。现将该《安全公约》修正案的中文本发给你们,请届时遵照执行。

【名称】 附件一:《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Ⅱ----2章修正案----关于现有客船的消防安全措施

【题注】 (于1992年4月10日以MSC·24(60)号决议通过)

【章名】 全文

第1条 适用范围

1.将现有的第3款的编号改为3.1,并在其后补充新的3.2如下:

3.2 尽管有3.1款的规定,当对载客超过36人的客船进行修理、改装、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所有使用于这些船上的材料应符合对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所提出的材料要求。

.2 除了第41----1条要求外,所有修理、改装、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涉及到50t或更多的材料更换时,所有材料应符合对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所提出的材料要求。

第3条 定义

2. 在现有的22款后增加如下新的22----1和22----2款:

22----1 集中控制站系指具有下列集中控制和显示功能的控制站:

·1 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2 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3 防火门位置指示屏;

·4 防火门锁闭;

·5 水密门位置指示屏;

·6 水密门的开启和关闭;

·7 风机;

·8 通风/失火报警;

·9 包括电话在内的通信系统;和

·10 (公共)广播系统。

22----2 连续有人值班的集中控制站系指有专门指定的船员在其内连续值班的集中控制站。

第17条 消防员装备

在现有的1.2.2款后增加下列内容:

对载客超过36人的客船,每一套呼吸器应至少配备二套备用充气器。呼吸器所用的氧气瓶应能互换。

4 在现有的3.1.1款后增加下列内容:

对载客超过36人的客船,每一主竖区内应另增加配备二套消防员装备。

5 在现有的第4款后增加下列内容:

第一主竖区内应至少存放二套消防员装备。

6 在现有的第41条后增加下列新的41----1和41----2条:

第41----1条

1994年10月1日以前建造的载客超过36人客船的改进

1.本条适用于1994年10月1日以前建造的载客载过36人的客船

2.凡不满足适用于1980年5月25日或以后建造船舶的Ⅱ----2章(在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会议通过的适用于新客船的1974SOLAS公约的Ⅱ----2章)全部规定的客船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在1994年10月1日以前满足第41----2条款所规定的要求;

·2 在1997年10月1日以前满足第41----2条2.3.4和5所规定的要求;

·3 在2000年10月1日以前满足第41----2条第6款规定的要求;

·4 适用于1980年5月25日或以后建造船舶的Ⅱ----2章全部的客船应在2010年10月1日前满足要求。

3. 凡满足适用于1990年5月25日或以后建造船舶要求的客船(满足经MSC·1(XLV),MSC·6(48),MSC·11(55),MSC·12(56),MSC·12(57)以及MSC·22(59)号决议通过的74SOLAS公约Ⅱ----2章修正案的客船)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在1994年10月1日以前满足第41----2条1款所规定的要求;且

·2 在1997年10月1日以前满足第41----2条2.4款所规定的要求;且

·3 在2000年10月1日以前满足第41----2条6款所规定的要求;且

·4 在2005年10月1日以前或在船舶建造满15周年日之前;取两者中的迟者,满足第41----2条5款

4. 就本条而言,凡符合本组织A·122(V)号大会决议所通过的1960SOLAS公约修正案第Ⅱ章H部分内全部要求的客船,可视为满足适用于1980年5月25日或以后建造的客船要求(在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会议通过的,适用于新客船的1974SOLAS公约Ⅱ----2章要求)的船舶。

第41----2条

对1994年10月1日以前建造的载客超过36人客船的要求

1.1 第20条所要求的防火控制图和小册子中,应依据本组织制订的指南提供有关防火、探火和灭火的资料。

1.2 每一消防巡逻人员应配有一台双向便携式无线电话机。

1.3 按7.6,17.3.2和37.15.1要求配置水雾枪

1.4 按7.1.2,7.2.2和37.1.5.2的要求配置手提式泡沫灭火枪

1.5 配置的所有水枪应为经认可的,设有关闭装置的两用型水枪(即水雾/水柱型)。

2. 所有起居和服务处所、梯道和走廊应配有认可型的感烟式探测和失火报警系统,且应符合第13条的要求。在非公用的浴室和没有失火危险或极少失火危险的环围处所非公用的浴室和没有失火危险或极少失火危险的环围处所如空舱(室)和类似处所,可不装设上述系统。在厨房装置感温探测器来替代感烟探测器。

3. 如梯道和走廊内的天花板是由可燃性材料构成,还应在这些地区的天花板上面布置与烟气探测和失火报警系统相连的烟气探测器。

4.1 梯道围壁、主竖区舱壁以及厨房界限面上通常处于开启状态的铰链式防火门应为自动式,并应能从集中控制站和该门所在位置予以关闭。

4.2 在连续有人值班的集中控制站内应设置能指示梯道围壁、主竖区舱壁和厨房界限面上的防火门是否关闭的显示屏。

4.3 可能积聚油垢的厨房炉灶的排气管道,如穿过起居处所或有燃材料的处所时,应采用“A”级分隔。第一厨房炉灶的排气管道应装有:

·1 一个易于拆下清洁的集油器(盘),除非安装油垢清除装置作为替代;

·2 一个位于排气管道下端的挡火闸;

·3 能在厨房内操纵的抽风机关闭装置;

·4 能扑灭排气管道内烟火的固定式灭火设施;和

·5 布置恰当的检查和清洁孔

4.4 只有公共盥洗室,电梯,由不可燃材料建成的用于存放安装设备的小间和开式的服务台可布置在梯道环围的界限内。布置在梯道环围的其它处所应:

·1 为永久封闭的空室,且无电气系统通过;或

·2 采用符合第26条规定的“A”级分隔将其与梯道环围分隔开。这些处所可以通过所设的符合第26条要求的“A”防火门直接通向梯道环围。在这些处所内应安装自动喷水器系统。然而住室应直接有通向梯道环围的开口。

4.5 除了公共处所、走廊、公共盥洗室、特种处所、第28.1.5条规定的其它梯道环围、开敞甲板处所以及本条4.4.2所述处所外,其它处所不允许有直接通向梯道环围的开口。

4.6 如果第26.2.2条规定的第(10)类现有的机器处所和能直接通向梯道环围的服务台内室采用感烟探测器进行保护,且服务台内室只配置限制失火危险的家具时,它们可以被保留。

4.7 除了第Ⅱ----1/42和第Ⅲ----11.5条规定的应急照明外,在包括梯道和出口等在内的脱险通道全线(包括拐弯和叉路口处),距甲板高不超过0.3m处应布置灯光或萤光条形显示标志。该显示标志应使旅客能辩认出整个脱险通道并迅速地认别出脱险通道出口。如果使用电力照明设备,它应由应急电源供电,且其布置应使在任一单独灯光出现故障或有一条照明带被切断时将不会导致显示标志失效。此外,所有脱险通道标志和消防设备位置标志牌应采用萤光材料制成。主管机关应保证这些灯光或萤光照明设备的鉴定、试验和使用符合本组织制订指南的规定。

4.8 应设有一套通用应急报警系统。警报声响应能遍及整个起居处所以及船员通常工作的处所和开敞甲板。其声压级应符合本组织制订标准的要求。警报信号一旦被引发后,在其被手动切断或被广播系统广播临时中断前应能连续地工作。

4.9 应设有广播系统或其它有效的通信设施,并应在整个起居、公共和服务处所、控制站及开敞甲板都能听得见由它们发出的广播。

4.10 设在梯道环围内家具的座位数应加以限制,每一层甲板的每一个梯道环围内的座位数不应超过6个。应将它们加以固定,并由限制失火危险材料制成。这些家具应不阻塞旅客脱险通道。主管机关可准许在梯道环围内的主接待区增加座位数,如果这些座位是固定式,由不燃材料制成且不阻塞旅客脱险通道。在住室内构成脱险通道的乘客和船员走廊上不允许设置家具。除了上述规定外,可以允许在梯道环围内布置不燃材料构成的存放安全设备的小间。

5. 起居和服务处所、梯道环围以及走廊应装有符合第12条要求的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或者符合本组织制订的指南要求的认可等效喷水器系统。在非公用浴室和没有失火危险或极少失火危险的处所,如空舱(室)和类似处所可以不安装喷水器系统。

6.1 除非经主管机关批准可以使用其它等效材料外,在起居和服务处所内的所有梯道应为钢骨架结构,且应在“A”分隔构成的环围内。所有环围开口应采取可靠有效措施封闭,除非:

·1 如甲板间所处甲板的完整性是用适当的舱壁和门来保持时,仅连续二层甲板的梯道可不予围蔽。当一个梯道被围蔽在甲板间内时,梯道围壁应按第26条附表要求加以保护。

·2 如果整个梯道是位于公共所内,这样的梯道可以布置在公共处所的开敞处。

6.2 A型机器处所应装有符合第7条要求的固定式灭火系统。

6.3 穿过两主竖区间防火分隔的通风导管应装有故障安全型自动关闭档火闸,该档火闸还应能从防火分隔的任一侧由人工手动关闭。此外,在服务于起居和服务处所和梯道环围的通风导管上应装置能在环围内进行人工操作的故障安全型自动关闭档火闸,如果通风导管贯穿这些环围的话。穿过主竖区防火分隔而不服务于该分隔两侧处所的通风导管,或穿过梯道环围而不服务于该环围的通风导管不必装有档火闸,如果该导管是按A----60级标准建造,并且导管在梯道环围段内无开口存在,或者在非直接服务的总管上无开口存在。

6.4 特种处所和滚装货处所应分别符合第37和38条要求。

6.5 在梯道围壁、主竖区舱壁和厨房界限面上的通常保持开放状态的所有防火门,应能从集中控制站和就地予以释放关闭。

【名称】 附件二:《1974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Ⅱ----1章修正案----关于现有滚装客船

【题注】 (于1992年4月10日以MSC·26(60)号决议通过)

【章名】 全文

第1条----适用范围

将3重新编号改为3.1,并在3.1之后插入新的3.2,内容如下:

“3.2尽管有3.1的规定,但为满足第8.9条要求而进行的修理、改装、改建。”

第8条----客船破舱稳性

1.标题后的原有文字由下列文字取代:

“(依据9的规定,2..3.1至2.3.4、2.4、5和6.2适用于1990年4月29日及以后建造的客船。7.2、7.3和7.4适用于所有客船”。

2.在现有2.3.4之后增加新的2.3.5:

“2.3.5对于具有第Ⅱ----2/3条定义之滚装装货处所或特种处所,并在1990年4月29日之前建造的客船,主管机关可以允许:

·1 降低2.3.1所定义的剩余复原力臂曲线最小范围要求;和

·2 根据下列公式计算2.3.3所提及的剩余复原力臂:

GZ(m)=横倾力矩/排水量

但在任何情况下,GZ不应小于0.09m”

3.在8后增加新的9:

“9 具有第Ⅱ----2/3条定义之滚装装货处所或特种处所,并在1990年4月29日之前建造的客船,应符合经MSC·12(56)决议修正的本节规定要求并根据A/Amax值,不迟于下述日期,附合2.3.5要求。A/Amax在由海上安全委员会1991年6月召开的第五十九届会议所拟定的“用简化的A265(Ⅷ)决议方法评估现有客滚船的生存能力的计算步骤”(MSC/Circ.574)附录中给予定义。

A/Amax值 满足要求日期

小于70% 1994年10月1日

大于或等于70%但小于75% 1996年10月1日

大于或等于75%但小80% 1998年10月1日

大于或等于80%但小于85% 2000年10月1日

大于或等于90%但小于95% 2005年10月1日

本条规定不必适用于A/Amax值大于或等于95%的船舶。”

【名称】 附件三:《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

【题注】 (于1992年12月11日以MSC·27(61)号决议通过)

【章名】 全文

进入油轮货区中处所

1 在规则第Ⅱ----1/2条第11款之后增加:

“12 油轮即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附则Ⅰ第1条所规定的油轮。”

2 增加新的第Ⅱ----2/12----2条:

“第12----2条 进入油轮货区中处所

1 本条适用于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油轮。

2 到达隔离空舱、压载舱、货舱和货区的其他处所将直接从开敞甲板进入,以确保全面的检查。到达双层底处所可经过货泵舱、泵舱、深隔离空舱,管子隧道或类似的舱室进入,以考虑通风状况为条件。

3 对通过水平开口,舱口或入孔到达,尺寸应足以让配带自储式吸气装置和保护设备的人员上下梯子不受阻碍,而且还应提供安全出口以便将负伤人员从处所的底部提升上来。最小的安全出口应不小于600mm×600mm。

4 对通过垂直开口,或提供穿过处所长度和宽度的入孔到达,则最小的安全出口应不小于600mm×800mm,高度不超过从底壳板起600mm,除非备有格子板或其他的踏板。

5 对于载重吨小于5,000t的油轮,在特殊的情况下,主管机关可以批准较小的尺寸,如果能证明能通过该类开口或将负伤人员搬走,并使主管机关满意。”

规则第Ⅱ----1/37条----驾驶室和机舱之间的通信

3 现在的条编为1款并增加下列内容:

“2. 对于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下列要求代替第1款的规定适用:

至少应备有两部独立的装置为从驾驶室向机器处所下命令,或向通常控制推进器的速度和方向的控制室下命令;其中一部将是机舱车钟,在机器处所和驾驶室提供可视命令和回答的显示。适当的通信手段应被提供给从驾驶室和机舱至可以控制推进器推进速度的方向的任何其他位置。”

规则第Ⅱ----1/42条----客船应急电源

4 在第Ⅱ----1/42条3.2款之后插入下列一款:

“3.3 第3.1.2款中下列规定将不适用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除非备有第二台启动应急发电机的单独装置,单一的贮存的能量源应受到保护,以免被自动启动系统全部耗光。”

规则第Ⅱ----1/43条----货船应急电源

5 在规则第Ⅱ----1/43条第3.2款后插入下列一款:

“3.3 第3.1.2款中下列规定将不适用于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除非备有第二台启动应急发电机的单独装置,单一的贮存的能量源应受到保护,以免被自动启动系统全部耗光。”

规则第Ⅱ----1/44条----应急发电机组启动装置

6 在第Ⅱ----1/44条第2款后插入下列一款:

“2.1 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应符合下列要求,下列要求代替第2款第2句的规定:

贮存的能源将受到保护,以免被自动启动系统耗尽,除非备有第二个独立的启动装置。此外,应备有第二个能源,供额外启动30min,除非能有效使用人工启动。”

规则第Ⅱ----1/45条----预防振动、火灾和电源产生的其他危险

7 在规则第Ⅱ----1/45条的3.2款后插入下列一款:

“3.2----1 对于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3.1款的要求不妨碍使用有限的且局部接地的系统,但任何可能产生的电流不会直接通到任何危险处所。”

8 在4.2 款后插入以下内容:

“4.3 对于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下列要求取代4.1款的规定。

·1 除4.3.2款允许者外,接地分流系统不应在油轮上使用。

·2 第4.3.1款的要求不妨碍使用接地的本征安全线路,此外,在主管机关认可的情况下,使用下列接地系统:

.2.1 供电,控制线路和仪表装设线路,如有技术上和安全上的原因,不能使用不接地系统,但船体上的电流在正常和发生故障的情况下都不超过5A;或

.2.2 限定的和局部接地系统,但任何可能产生的电流不会直接通到任何危险处所;或

.2.3 有效值1000V及以上的交流电网络(线至线),但任何可能产生的电流不会直接通到任何危险处所。”

关于新船防火要求的第Ⅱ----2章修正案

第Ⅱ----2/1条----适用范围

9 第1.1款修改为:

“1.1 除另有规定者外,本章第A.C和D节将适用于1986年7月1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而本章第B节将适用于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10 在第2款现行的句子后加上下列内容:

“而对于1994年10月1日前建造的船舶,主管机关应确保符合经决议MSC·1(XLV).MSC·6(48)、MSC·13(57)、MSC·22(59)和MSC·24(60)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Ⅱ----2章第B节适用的要求。”

规则第Ⅱ----2/3条----定义

11 增加以下新的第33款:

“33 对于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将适用下列定义,并取代第9款中规定的主竖区的定义:主竖区系指船体、上层建筑和甲板室以“A”级分隔分成的各段,它在任何一层甲板上的长度和宽度一般都不超过40m。”

消防总管和消防泵规格

规则第Ⅱ----2/4.4.2条

12 在第4.2款后加上下列内容:

“4.2.1在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客船,应符合下列要求。下列要求取代第4.2款的规定:

在两泵同时工作并通过第8款规定的水舱和足够的消防栓输送第4.1款所规定的水量时,在所有的消防栓处应保持有最低压

2力;对于40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最低压力为0.4N/mm,对于

24000总吨以下的船舶,最低压力为0.3N/mm 。”

规则第Ⅱ----2/4.3.3.3条

13 在第3.3.3款后增加下列内容:

“3.3.3.1 对于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根据第3.3.3款规定将提供的选择性装置应为单独驱动,电力操作的应急消防泵,其电源和通海接口应位于机器处所外部。”

规则第Ⅱ----2/4.3.3.2.9条

14 在第3.3.2.8款后增加下列内容:

“3.3.2.9 在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应符合下列要求。下列要求取代第3.3.2.6款的规定:装有消防泵的处所不应与A类机器处所的边界或装有主消防泵的那些处所相连接。如不可行,两个处所之间的共用舱壁应绝缘至第44条中控制站所要求的等效的结构防火标准。”

二氧化碳释放装置

15 在规则第Ⅱ----2/5条第2.4款后增加下列款项:

“2.5 在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装于船上的二氧化碳系统应符合下列要求:

1 须配备两个分离式控制器,将二氧化碳释放到保护处所并确保警报器的活动。一个控制器须用来将气体从储存瓶罐中排出。第二个控制器须用于打开将气体送到保护处所的管道的阀门。

2 两个控制器须置于清楚标明具体处所的释放盒内。

如果装有控制器的盒子被锁住,盒子的钥匙须放在盒子附近的易打碎玻璃型围壁中。”

禁止新安装卤化烃系统

16 以下列内容代替第Ⅱ----2/5条第3.1款:

“3.1 只允许在机器处所,泵室和只用于装运车辆而不装任何货物的货舱中使用卤素碳水化合物作为灭火剂。禁止在所有船上新安装卤素碳水化合物系统。”

规则第Ⅱ----2/13----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17 由下列内容代替1.6款:

“1.6 指示装置最少应指示探测器或已经操作的人工操作信号点所在区段的位置。至少有一个装置位于船员的负责人员随时(在海上或在港内)易于到达的地段,但船舶不作业时除外。一台指示装置应位于驾驶台,如果控制板位于总防火控制站的话。”

18 由下列内容代替1.8款:

“1.8 如果探火系统不包括遥远识别每一单个探测器的装置,通常不应允许在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内有涉及一个以上甲板的区段,(含有围蔽梯道的区段除外)。为了避免延误识别火源,包括在每一区段的围蔽处所的数目将以主管机关确定的数目为限。在任何区段决不应允许有50个以上的围蔽处所。如果探测系统装有遥控的和单独识别的探火器,则各区段可涉及几层甲板并服务于任何数目的围蔽处所。”

19 由下列内容代替1.9款:

“1.9 在客船上,如果没有能够遥控的和单独识别的探火器,则探测器的区段不为船舶两侧的处所服务,也不为多于一层甲板的处所服务,而且都不应位于一个以上主竖区,除非主管机关满意地认为船舶的防火保护不会降低,可允许探测器的区段为船舶两侧和多于一层甲板服务。在装有单独识别探火器的客船上,一区段可为船舶两侧的处所和几个甲板上的处所服务,但可能不在一个以上的主竖区。”

20 增加以下1.15款:

“1.1.5 带有区域地址识别能力的探火系统在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安装应这样布置:

----环路不能在一处以上被火烧坏;

----备有装置确保在线圈上出现的故障(例如断电;短路;接地)不会使整个环路失效;

----所有的装置能使该系统在发生故障时(电力、电子、信息系统)恢复至初始形状。

----第一次发出的火警将不会阻碍任何其他的探测器再发火警。”

第20条 防火控制图和防火演习

21 新增第20.4条如下:

“在载客超过36人的船上,本条所要求的防火控制图和小册子应根据本组织*颁布的导则提供有关防火、探火和灭火的资料”。

规则第Ⅱ----2/24条----主竖区和水平区

22 第1.1款修改为:

“1.1 在载客超过36人的船上,船体、上层建筑及甲板室应以“A----600级分隔”分为若干主竖区。阶层和壁凹应减至最少量,但如属必需者,则亦应为“A----60级分隔”。当26.2.2(5)、26.2.2(9)或26.2.2(10)类处所是在该分隔的一侧时,标准可降为A----0级分隔。”

23 第2款修改为:

“2 只要实际可行,舱壁甲板以上的形式主竖区限界面舱壁,应与直接在舱壁甲板以下的水密分舱壁位于同一直线上。主竖区的长度和宽度最大可延伸到48m,以便将主竖区两端与分舱水密舱壁相吻合,或以便将一个大的扩充为主竖区的整个长度的公共处所,但主竖区的全部面积在任何甲板上不应大于1,600平方米。主竖区的长度和宽度就是以之为界的舱壁的最远点之间的最大距离。”

24 删去表26.3的旁注

规则第Ⅱ----2/25条----主竖区内的舱壁

25 在第2款第一句的开头,增加下列内容:

“在载客不超过36人的船上”。

26 由下列内容代替第3款:

“3 所有应为“B”级分隔的舱壁,除第2款中所述的走廊舱壁外,应从甲板延伸到甲板并延伸到船壳或其他边界,除非连续的“B”级天花板或装在舱壁两侧的衬板至少有与舱壁同样的耐火性,在这种情况下,舱壁可在连续的天花板或衬板处终止。”

规则第Ⅱ----2/26----载客超过36人的船舶舱壁和甲板的防火完整性

27 第2.1款修改如下:

“2.1 表26.1应适用于不以主竖区或水平区为界的舱壁。表26.2应适用于在主竖区不形成阶层的,或不以水平区为界的甲板。”

28 第2.2(3)款,删去“和休息室”一词。

29 第2.2(4)款修改为:

“(4)撤离站和外部逃生路线。

救生艇筏存放区。

开敞甲板处所和形成救生艇和救生筏登乘和降落站的围蔽式散步场所。

室内和室外集合站。

用作逃生路线的室外梯道和开敞甲板。

船侧至空载航行状态中的水线,上层建筑和位于救生筏及撤离滑登区下面和附近的甲板室。”

30 在第2.2(7)款中,在末尾增加“操作室”一词。

31 从第2.2(9)款中删去“操作室”一词。

32 在第.2.2(11)款中,删去“驱动”和“发电机”之间的“应急”一词,并删去第一行、第二行和第十二行中的“特种处所”。

33 删去第2.4和2.5款,并将现有的第2.6款重新编为新的第2.4款。

34 删去现有的第2.7款并增加新的2.5款如下:

“.5 主管机关应确定,有关(5)类处所,表26.1中的绝缘值是否应适用于甲板室和上层建筑的末端,表26.2中的绝缘值是否应适用于露天甲板。表26.1或26.2中(5)类处所的要求决不应迫使将那些主管机关看来无需封闭的处所封闭起来。”

35 由下列内容代替26.1和26.2:

a 当相邻处所在同一数列种类并出现标题a,如果主管机关认为没有必要安装的话,此类处所之间无需安装舱壁或甲板。例如在(12)类,在厨房与配膳厅之间不必要求装舱壁,如配膳厅舱壁和甲板能保持厨房界限的完整性。但厨房与机器处所之间即使两个处所都在(12)类中,也需要有舱壁。

b 船侧至空载航行状态中的水线、上层建筑和位于救生筏及撤离滑登区下面和附近的甲板室,可以降低至A----30。

c 当公共厕所完全设在梯道围壁内,则梯道围壁内的公共厕所可为“B”级完整性。”

36 删去表26.3和26.4。

规则第Ⅱ----2/28----逃生措施

37 从第1.1款最后一句中删去“居住或”一词。

38 由下列内容代替第1.4款:

“1.4 只有一条逃生路线的走廊,休息室或部分走廊应于禁止。”

39 由下列内容代替第1.5款:

1.5 第1.1款及第1.2款要求的逃生措施中至少应有一条

不作为主竖区或水平区限界面的舱壁 表26.1

-----------------------------------------

| 处 所 |(1) |(2) |(3) |(4) |(5) |

|--------------|----|----|----|----|----|

|控制站 (1) |B-0a|A-0 |A-0 |A-0 |A-0 |

|--------------|----|----|----|----|----|

|梯道 (2) | |A-0a|A-0 |A-0 |A-0 |

|--------------|----|----|----|----|----|

|走廊 (3) | | |B-15|A-60|A-0 |

|--------------|----|----|----|----|----|

|撤离站和外部逃生路线(4) | | | |A-0 |A-60|

|--------------|----|----|----|----|----|

|开敞甲板处所 (5)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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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当事人亦可选择适用简易程序

仲东阳

摘要: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审判人员才有权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且审判人员的决定范围仅仅局限在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的极其狭窄,已经不能够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亟需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赋予当事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的权利。
关键字:简易程序 适用范围 当事人选择
1) 简易程序的概念
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这一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简易程序,是我国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的总结,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创立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就以诉讼程序简单而深受广大群众的欢迎,在以后各个时期的司法实践中,我们继承和发扬了老解放区的优良传统,不断发展和完善了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制度,民事诉讼法正是科学地总结了人民司法工作的经验,并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基础上对简易程序又作了若干调整、补充,从而使这一程序更加完善,这是民事简易程序产生的现实依据;程序正当性与效率性的权衡是民事简易程序产生的理论依据,具体的体现在适用民事简易程序有利于贯彻“两便”原则,即便利人民群众参加诉讼和便利人民法院办案两个方面,同时也有利于贯彻诉讼经济原则。
2)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即哪些法院审理的哪些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按照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第一审案件。除此之外,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均不得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只能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而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作了如下解释:“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法院调查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另外,该意见还列举了三种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包括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发回重审和再审案件。从这些规定看,我国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的特点如下:
1、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基层法院。
2、简易程序只能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
3、简易案件只能对初审案件。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何时适用简易程序,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如果认为是简单的民事案件,经庭长批准适用简易程序,对已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问题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可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3) 简易程序的使用范围的缺陷
根据我国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我国民事诉讼中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存在着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仅限于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把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确定为基层人民法院,主要是为了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然而,对于普通百姓来说,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并没有什么区别,只要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都要大费周折,因此,要想让当事人能够真正参加到诉讼中来,就必须使当事人更接近诉讼制度,而我国法律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规定得过于死板,并没有真正起到方便群众起诉的作用。
2、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太窄。我国立法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较为复杂,它将“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三者结合起来作为界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但是立法者似乎忽略了确定适用该程序范围的目的性和标准本身的确定性问题。确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当事人和法院很容易地知道哪些案件应该适用简易程序,哪此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为此,划分适用简易程序范围的标准必须相当确定。但是对于目前的简易程序使用的标准是无法量化的,是一个模糊的概念,正因如此,民诉法颁布以来仍有许多省市提出哪此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哪此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的问题,由于缺乏必要的立法理论指导,各地的“简易程序”中事实上处于一种各行其是的无序状态。
3、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属于法院,当事人无从选择。具体地说,就是在适用简易程序时,是由法院还是由当事人决定,有些国家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有选择权。如在日本,要不要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当事人有选择权,或者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选择权人包括原告、被告以及法院。在我国,法律将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赋予了法官,当事人没有选择权,这不能不说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忽视。
4)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可以从界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方面着手,而界定简易程序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1、对于债权债务等纯财产权益性质的争议案件,以明确的标的额或价值作为界定标准。根据我国幅员辽阔的特点,具体可兼采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办法。即由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确定,标的在10万元以下的财产权益性质案件,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同时授权给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可以划定不同的适用标准。
2、以案件性质或类别为界定标准。一是采取列举式的方法确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如审判实践中已积累的: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确认和变更收养、抚养关系;责任明确的损害赔偿等7类案件;以及一方当事人没有胜诉的可能或案件事实不存在真正争点的案件;一方当事人认为案件不存在实质性事实争议,只有法律上争议的案件,明确适用简易程序。二是借鉴或兼采广东省高院用排除法规定5种禁止情形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其它案件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做法。
3、赋予当事人相应的程序选择权。这主要是针对案件的难易程度并不完全取决于争议金额的大小和案件类别。有些争议标的大的案件,法律关系并不复杂;有的案件类别相同,而法律关系复杂程度却天壤之别;有的案件虽然复杂,但是当事人双方均有诚意共同到法院请求解决等等。当然,若将来立法已明确简易程序适用范围,那么应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法院只能强制适用,当事人不能作出拒绝的选择。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除了具有程序选择权外,在适用简易程序中也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言词审理或书面审理的机会,这有利于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
4、扩大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力和范围。这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扩大法院的权力,即赋予法院在一些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这主要是指除当事人可以经双方同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之外,即使不能由当事人选择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决定。法院的决定权必须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其决定程序也须规范化。一是指明确规定我国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这也必需由法律明确规定各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性质、范围。


参考书籍:
《民事诉讼法》,常怡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民事诉讼法》,江伟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
《论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缺陷及其改造》——《行政与法》2001/3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解决超期回迁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解决超期回迁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丹政发〔2008〕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解决超期回迁问题的暂行规定》业经2008年11月11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丹东市解决超期回迁问题的暂行规定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后回迁安置管理,防止和解决超期回迁,维护被拆迁居民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取得拆迁许可证,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回迁安置的建设项目。
二、通过招、拍、挂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在市建委核发拆迁许可证前,按照拆迁总量评估值的20%或按每户2万元缴纳拆迁保证金,由市建委与拆迁单位签订预防超期回迁协议书,并由市建委根据回迁房工程形象进度按约定返还本息。
三、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市建委提供的回迁工程进度及回迁进展情况,对已存在超期回迁或有超期回迁问题的开发企业,在回迁安置没有完成前,不再受理其购买新的地块申请。
四、对超期回迁、先建商品房不建回迁房的企业依法进行清理整治。凡因企业原因出现超期回迁、引发群众上访的,不得享受市政府《关于促进丹东市房地产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丹政办发〔2008〕47号)规定的优惠政策;造成恶劣影响的,有关部门对其不予资质年检或吊销资格。
五、开发企业必须先建回迁房,或回迁房和商品房同步建设。凡回迁房没有全部开工的,市城乡规划局对其开发的商品房不予放线。
六、对在建回迁房无故停工45天以上的,市建委要对其商品房建设责令停工。
七、因拆迁单位自身原因造成超期回迁的,自拆迁公告规定的回迁之日起,超期临时过渡补助费由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助标准加倍支付。未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迁出的被拆迁人和承租人(不含许可证延期时间),不享受本条规定。
八、对因拆迁人自身原因造成超期回迁的,市建委按回迁房面积封存等面积商品房,并给市房产局出具限制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通知书,市房产局按通知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记载,将预售资金作为回迁工程资金封存,由市建委按工程进度拨付,直至回迁房竣工交付使用,方可解除限制。
九、对无理取闹、漫天要价、影响回迁工程建设的被拆迁人和承租人,经市建委协调、裁决仍拒绝搬迁的,由市政府做出限期搬迁决定书,拆迁单位提供临时过渡期用房后,由市建委、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和公安局依法实施强迁,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确保大多数被拆迁居民的合法权益。
十、市建委实行派出联络员制度,每月向国土资源、规划、房产、电业、信访等部门通报回迁工程及回迁进展情况,并向市委、市政府报告,由相关部门共同采取措施,积极配合,避免超期回迁。同时引导群众诉诸法律,依法挽回违约造成的损失。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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