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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税平均税率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2:50:41  浏览:83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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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税平均税率的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税平均税率的规定
国务院[1958]0号

1958-06-03国务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业税平均税率规定如下:
  北京市      15%    江苏省         16%
  上海市      17%    安徽省         15%
  河北省      15%    浙江省         16%
  山西省      15%    福建省         15%
  内蒙古自治区   16%    河南省         15%
  辽宁省      18%    湖北省         16%
  吉林省      18.5%   湖南省         16%
  黑龙江省     19%    江西省         15.5%
  陕西省      14%     广东省         15.5%
  甘肃省和宁夏自治区14%    广西壮族回族自治区   13.5%
  青海省      13.5%    四川省         1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13%    贵州省         14%
  山东省      15%    云南省         14%
  西藏地区征收农业税的办法由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自行规定。
国务院

一九五八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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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2000年10月20日)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适用本规定。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也适用本规定。

  行政复议、行政监察等国家已有专门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

  市、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对所属机构和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必须坚持合法、公正、公开、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范围:

  (一)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适当;

  (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其行使职权是否合法;

  (三)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是否合法;

  (四)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有关制度的执行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方式:

  (一)对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实行事前审查和备案管理制度;

  (二)对行政执法目标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评议考核制和举报投诉制的实施情况实行检查考核制度;

  (三)对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赔偿案件实行统计和备案制度;

  (四)对行政执法行为实行综合检查、专项调查和巡查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及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履行监督职责时,享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行政执法现场实施监督;

  (二)调阅与被监督内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单位报告行政执法情况;

  (四)询问有关行政执法人员,了解与被监督事项有关的情况。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职的国家公务员;

  (二)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三)具备从事该项工作所需要的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

  (四)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取得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人员,不得同时持有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监督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拒绝和检举。

  第十一条 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二条 法制工作机构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专业知识、技术的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办理的监督案件,与本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被监督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根据要求如实汇报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被监督对象发出《行政执法整改通知书》。

  《行政执法整改通知书》应当载明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整改意见、整改期限等。被监督对象应当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写出整改报告,报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 被监督对象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未按期进行整改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行政机关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被监督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处罚未按有关规定备案的;

  (二)应由政府作出或者批准作出的行政处罚,未向政府请示报告,擅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发生行政执法过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使公共利益、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五)对法制工作机构督办、交办及要求自行纠正的事项推诿、拖延办理的;

  (六)拒绝或者阻挠行政执法监督的;

  (七)需要依法追究的其他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并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执行公务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将其行政执法证件转借他人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越权执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枉法以及利用行政执法权力为单位和个人谋取私利的;

  (五)拒不提供执法案卷、不接受查询和调查取证的;

  (六)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的;

  (七)拒绝或者阻挠行政执法监督的;

  (八)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报复、陷害的;

  (九)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权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有权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不得超过三个月。

  吊销、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应当作出书面决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不服的,可以向作出暂扣、吊销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查,受理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复查结论,并通知本人。

  第二十二条 上级法制工作机构发现下级法制工作机构的监督行为不适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撤销,必要时可以直接作出纠正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暂扣或者报请市人民政府吊销其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行使监督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利用职权包庇行政执法人员的;

  (四)利用职权陷害他人的;

  (五)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六)应当追究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淄政发〔1995〕99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关于开展打击“黑车”等非法营运专项整治行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建设部 公安部 监察部等


关于印发《关于开展打击“黑车”等非法营运专项整治行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建城[2006]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目前,出租汽车行业非法营运车辆(以下简称“黑车”)问题日益突出,严重侵害了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影响了行业与社会的稳定,社会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根据中央领导同志关于打击“黑车”等非法营运工作的重要批示,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要求,为加强出租汽车市场监管,维护出租汽车行业秩序,保障从业人员和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经研究,决定于2006年5月至11月在全国范围内集中开展打击“黑车”等非法营运专项整治行动。现将《关于开展打击“黑车”等非法营运专项整治行动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组织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二○○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关于开展打击“黑车”等非法营运专项整治行动的实施方案

建设部 公安部 监察部
国务院纠风办 国家工商总局 交通部

为加强出租汽车市场监管,维护出租汽车行业秩序,保障从业人员和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经研究决定,自2006年5月至11月在全国范围内集中开展打击“黑车”等非法营运专项整治行动(以下简称“专项整治行动”)。现提出以下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坚持“疏堵结合、标本兼治、综合治理、依法监管”的原则,认真落实国办发[2004]81号文件要求,加大对“黑车”等非法营运的打击力度,改善出租汽车营运环境,保障从业人员和广大群众合法权益,建立健全长效工作机制,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
二、主要任务和目标
(一)全面清除非法营运的轿车、摩托车、客货两用车、无营运证照、伪造营运证照客运车辆、驻点营运的异地出租汽车和其他从事非法营运的社会车辆;
(二)坚决查处和打击有组织的“黑车”营运团伙;
(三)严肃查处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私养“黑车”、充当“黑车”“保护伞”的公务人员;
(四)建立健全打击“黑车”等非法营运执法队伍和工作长效机制,使出租汽车营运环境和客运市场秩序明显改观。
三、实施步骤
各地要集中开展打击“黑车”专项整治行动。加大对重点地区“黑车”的查处力度,改善经营环境,保障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专项整治行动分宣传发动、全面整治、检查验收、巩固成果四个阶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对本省(区、市)内的打击“黑车”专项整治行动进行全面部署和督查,并将整治情况及时上报全国打击“黑车”专项整治行动工作办公室。全国打击“黑车”专项整治行动工作办公室,将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专项治理工作的情况进行督查。对于督查不合格的地区,全国打击“黑车”专项整治行动工作办公室将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予整改或经检查仍不合格的,将通报批评,并依法依纪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四、部门分工与职责
建设(城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开展打击“黑车”专项整治行动,负责对黑车、非法营运等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规依法予以处罚。
公安机关: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打击“黑车”专项整治行动。负责打击非法运营黑恶势力,规范交通管理执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交通秩序;对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及发生的暴力抗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监察、纠风部门:负责查处政府公务人员徇私舞弊、私养“黑车”、谋取私利、充当非法运营“保护伞”等违纪违法行为;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区、各部门开展打击非法运营专项整治行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认出租汽车行业的各类市场主体资格,查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经营行为,依法取缔无照经营。
交通部门:参与开展打击“黑车”专项整治行动,对黑车非法营运等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规依法予以处罚。
五、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打击“黑车”专项整治行动的重要性,切实增强开展专项行动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把思想统一到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精神上来,把行动统一到专项行动的部署和要求上来,把打击“黑车”专项整治行动,作为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维护广大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确保出租汽车行业和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举措,下大力气抓紧抓好,切实抓出成效。
(二)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按照《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出租汽车行业清理整顿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国函[2005]102号),在出租汽车行业清理整顿部际联席会议下设全国打击“黑车”专项整治行动工作办公室(与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专项治理办公室合署办公),办公室设在建设部,由建设部、公安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国家工商总局、交通部等部委有关同志组成。具体负责对全国打击“黑车”专项整治行动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也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加强协调,形成合力。要制定工作方案,明确目标、任务、步骤和措施,做出统一部署,认真组织实施。
(三)依法监管,联合执法。各地要把打击“黑车”专项整治行动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工作,建立健全打击 “黑车”专项整治行动的工作机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部署下,建设(城管)、公安、工商、交通等部门要组成联合执法队伍,统一行动,相互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形成协调一致的工作机制。同时要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加大对“黑车”的打击力度。要采取有效措施,从源头上遏制“黑车”的生存空间。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提出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建议,推动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为打击“黑车”专项整治行动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依据。
(四)加强宣传,正面引导。各地要通过多种形式,大力宣传打击“黑车”专项整治行动的重要意义,宣传有关的法规政策,讲清政策界限,讲明从事“黑车”非法营运的危害,通过宣传,教育广大人民群众和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自觉抵制“黑车”、举报“黑车”、不坐“黑车”。各地要公布举报电话、网站,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积极提供线索、协助查破“黑车”案件的群众,要给予奖励。
(五)巩固成果,长效管理。通过打击“黑车”专项整治行动,积极探索专项整治工作的长效措施,切实提高打击“黑车”专项整治行动的能力。通过各地的共同努力,逐步建立起政府统一领导,建设(城管)、公安、工商、交通等部门联合执法,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的打击“黑车”等非法营运的长效工作机制,防止“黑车”等非法营运活动出现反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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