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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规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3:47:00  浏览:8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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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规程》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规程》的通知
汴政〔2005〕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开封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规程》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开封市城市房屋
行政强制拆迁暂行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房屋强制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开封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协调本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工作。市国土资源局是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第三条 行政强制拆迁指被执行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我市行政强制拆迁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后,责成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被拆迁房屋所在辖区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实施。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被拆迁房屋所在辖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专门组织,具体组织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工作。
市建设、公安、供水、供电、供气、供暖、广电、通讯、公证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全力保障行政强制拆迁的实施。
第四条 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切实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被执行人应配合强制拆迁工作,不得非法阻挠。
第五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第六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七条 拆迁人未按裁决意见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八条 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估价报告书和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其他应拆除物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四)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质量安全证明及权属证明或者房屋货币补偿资金证明;
(五)被拆迁人拒绝接收房屋货币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房屋货币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现房安置的除外);
(六)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被拆迁人向管理部门提出的书面材料或协商、调解记录);
(七)行政强制拆迁听证笔录;
(八)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依据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执行人,并认真做好城市房屋拆迁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执行人自行搬迁。
第十条 行政强制拆迁前,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被拆迁房屋所在辖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查看熟悉拆迁现场、安置用房、周转用房、行车路线,并根据被执行人实际情况安排好现场救护、消防、搬家、拆除、清运等相关车辆和机械,做好人员和相应的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供水、供电、供气、供暖、广电、通讯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安排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和施工人员做好被拆迁房屋的水、电、气、暖、有线电视、通讯等设施的拆除、封堵工作,确保被拆迁房屋的安全拆除。
第十二条 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社区)、被执行人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被执行人应到场,如果拒不到场,不影响强制拆迁的执行。
第十三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将被执行人的物品运至其安置用房或周转用房交被执行人接收。如果被执行人拒绝接收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十四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行政强制拆迁执行人员违反本规程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警告;造成错案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错案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止供气、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程所称被执行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承租人或现居住人。
第十八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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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分行外汇资金拆借办法(试行)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分行外汇资金拆借办法(试行)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建立和健全我行外汇资金拆借管理制度,规范外汇资金拆借手续,合理调度和运用全行外汇资金,提高我行外汇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行系统内外汇资金拆借均按直属关系由下一级行向上一级行提出申请,各级行一律不得越级拆借外汇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总行对下向分行的外汇资金拆借行为,各分行对其下属支行外汇资金的拆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据此并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章 拆借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 总行外汇资金的拆借对象仅限于已经在总行开有外汇帐户的分行。
第五条 总行向分行拆借外汇资金时,分别按周转拆借和项目拆借两部分核定限额。周转拆借用于弥补分行临时的头寸不足和对项目的临时搭桥贷款,项目拆借用于经总行批准后分行拆借总行资金发放的外汇项目贷款。

第三章 拆借额度的管理
第六条 分行本年度周转拆借额度于上一年12月核定,并在本年度6月份由总行进行调整。周转拆借额度按分行上年各项国际结算业务月平均金额的35%核定,但上年国际结算月平均金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按25%核定。分行从总行拆借的周转性资金余额不得超过核定的额
度。
第七条 分行上年存放总行资金(包括存放总行的活期、定期和准备金存款)的月平均余额应高于按上述方法核定的周转拆借额度。月平均余额低于本规定的不予核定周转拆借额度。
第八条 项目拆借额度按总行国际业务部批复分行的项目金额及期限核定,当年拆借额度从总行批复之日起核增。

第四章 拆借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周转拆借期限有隔夜、七天、一月、二月、三月五个档次,最长不超过三个月。项目拆借的实际期限按总行批复的项目贷款期限和还款计划表确定,采用滚动拆借方法,每次拆借期限为六个月,每六个月办理一次续拆手续,每次续拆时重新确定利率。
第十条 周转拆借利率原则上按同期LIBOR+0.75%确定,项目拆借利率原则上按六个月LIBOR+1.5%确定。LIBOR的具体数值以公布日(起息日前两个营业日)伦敦时间上午11:00时美联社终端第3750页和第3745页显示的数值为准。

第五章 拆借手续
第十一条 分行在核定拆借额度内办理拆借手续时,应向总行国际业务部资金处发出拆借申请电传(电传格式附后),并在电传次日向总行电话查询。如经总行确认无误,可于拆借起息日支用该笔拆借款项。
第十二条 总行收到分行拆借申请电传,审核无误后于拆借起息日贷记分行帐户。拆借到期日按拆借本息合计额主动借记分行帐户。帐户余额不足时按透支处理,并按透支利率罚收利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格式略。



1994年11月30日
单位窃电,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均不构成犯罪

赫子竞

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E-mail: azure_rose@sina.com

一、案情介绍
1999年8月6日,某市某某集团下属的A、B两个公司被该市电业局电业管理部发现分别擅自绕越计量装置接线,依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属窃电行为。据电业管理部估算此二公司窃电量为505682kwh,追补电费总计320754.21元,违约使用电费的罚款为962262.63元。此后,该集团向电业局缴纳了电费、改造费,并承诺按月分批向电业局缴纳罚款。
2002年3月25日检察院指控该集团的总经理某甲指使该集团电工某乙等人对A、B公司通过越表接线的手段进行窃电。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将某甲以盗窃罪罪名提起公诉。
然而,检察院指控某甲指使电工某乙窃电的证据不足,事实是该集团的主管后勤的经理某丙安排的窃电事宜,某甲对此事并不知情。

二、案情分析——为单位窃电
1998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中第(三)项: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因而,本案的情节已构成盗窃电力犯罪。
然而,结合具体案情分析,本案实施盗窃电力犯罪的主体却是一个重要的焦点问题。作者认为本案应认定是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即某某集团(A、B公司)才是本案的犯罪主体。
首先,主观上,是为单位——也就是某某集团(A、B公司)的利益而采取的窃电行为,即是为法人谋利益,而不是为某甲、某乙或某丙个人谋利益,是为了实现单位非法占有电力的目的。
其次,客观上,是单位——某某集团(A、B公司)实现了对盗窃来的电力的占有和使用,而不是被某甲、某乙或某丙个人占有或使用。并且,电业局有关部门依法对某某集团采取了停电、强制改造并安装防窃电装置,又处以962262.63元的罚款。上述处罚均针对某某集团作出,而非针对某甲、某乙或某丙个人;上述行政处罚的结果也完全由某某集团来承担,而不是某个人。
最后,主体上,本案中的窃电行为是一种集体行为,是该集团的行为。某丙作为某某集团的后勤经理,依其单位赋予的职权,擅自组织安排集团内部电工等人对集团下属公司的电力设备进行非法改造,实现集团少交电费的目的。某丙和电工某乙等人的行为虽然违法,但也是代表集团法人的一种行为表现。
综上分析,本案的窃电行为应认定为是单位盗窃电力犯罪。

三、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分析,单位窃电罪名不成立
一则,盗窃罪适用我国《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然而第二百六十四条的处罚仅针对个人,不针对单位;且,第五章中也没有规定单位犯本章规定的罪名的处罚。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没有关于单位犯盗窃罪的规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分析,我国关于盗窃犯罪的主体的规定,仅限于个人,而不包括单位——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而,单位盗窃电力不是法律规定的单位犯罪行为。
二则,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又,我国《刑法》第三条还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所以,单位盗窃电力不能定罪处刑。
本案中,某某集团的窃电行为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然而,我国法律中却没有将单位列为盗窃罪的主体。故某某集团的窃电行为不具备主体犯罪构成要件,其盗窃罪名不能成立。同时,作为该集团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不应承担某某集团窃电行为的刑事责任。否则,便违反了我国刑法第三条所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

四、思考
本案中,某某集团及其内部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虽侵害了社会利益,但由于法律规定的空白而不构成犯罪,不应受刑罚处罚,但其行政责任是摆脱不掉的。同时,说明我国现行刑法也应伴随着特殊案件的出现而及时作出完善和调整,以维护法制和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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