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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鼓励和保护台湾同胞投资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56:30  浏览:85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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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鼓励和保护台湾同胞投资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鼓励和保护台湾同胞投资办法

(2011年1月11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与台湾地区之间的经济交流与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台湾同胞以其在台湾地区或者台湾地区以外设立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名义来本市投资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台湾同胞投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台湾同胞投资保护管理工作,建立综合协调服务机制,研究和处理台湾同胞投资的有关事项。

  市、区台湾事务办事机构负责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的组织、指导、协调、管理和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土地、工商行政管理、商务、税务、农业、财政、公安、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涉及台湾同胞投资的相关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职责的规定,做好各自管理范围内涉及台湾同胞投资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本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应当为会员提供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经济信息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加强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沟通和联系,反映会员有关生产经营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投资范围与方式

  第六条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投资下列产业和项目:

  (一)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

  (二)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

  (三)改造产品性能、降低消耗、扩大生产规模、提高经济效益的先进技术项目;

  (四)能源、交通、城市公用事业等基础设施项目;

  (五)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业开发项目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六)出口创汇型项目;

  (七)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开发利用项目;

  (八)国家和本省、市鼓励投资的其他产业和项目。

  第七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可以采取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独资经营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合伙经营企业;

  (二)在规定的区域内从事个体经营;

  (三)开展补偿贸易、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四)购买企业的股票、债券;

  (五)购买、承包、租赁企业;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照规定从事土地开发经营;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八条台湾同胞投资者申请在本市设立企业,或者申请在国家批准的台湾农民创业园内从事个体经营的,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批准文件和相关前置行政许可之外,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核发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登记情况告知同级台湾事务办事机构。

  第十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市的有关劳动法律、法规,为员工提供安全、卫生的工作条件,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职工住房公积金等,保障员工合法权益。


第三章 鼓励措施

  第十一条台湾同胞投资国家和本省、市鼓励投资的产业和项目,且固定资产投资额达到市或者区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配套建设相关基础设施。

  第十二条台湾同胞投资能源、交通、城市公用事业等基础设施项目或者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可以依法取得该项目的特许经营权或者与该项目相应的配套性、补偿性的项目经营权。

  第十三条台湾同胞投资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业开发项目,或者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租赁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台湾同胞投资者开发利用国有荒山、荒滩的,按照国家和本省节约集约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第十四条台湾同胞投资国家和本省、市鼓励投资的产业和项目,免收由本市收取的行政事业性费用。

  本市建立财政专项资金,对在武汉吴家山台商工业园、湖北武汉黄陂台湾农民创业园内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十五条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的,可以享受国家促进中部地区发展的有关优惠待遇;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还可以依法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扶持措施,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举办其产品展览、展销等活动,开拓市场。

  第十七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自有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法申请在本市设立台湾同胞子女学校。台湾同胞子女学校应当接受教育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第十九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在本市定居。定居后仍然可以享受台湾同胞投资者待遇。

  第二十条居住本市一年以上的台湾同胞,可以申请旁听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武汉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符合条件的台湾同胞担任仲裁员,审理仲裁案件。

  第二十二条为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台湾同胞投资者或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获得本市授予的荣誉称号。


第四章 服务措施

  第二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为台湾同胞投资提供优质、高效服务,促进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平台,为台湾同胞投资者了解本市投资环境和咨询相关事宜服务。

  第二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鼓励通过建立融资平台、创办担保机构等形式,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开展金融和投资服务;鼓励风险投资机构开展风险投资业务,支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本市创造条件,逐步建立由政府、台湾同胞投资者和商业保险机构共同参与的台湾同胞投资者财产损失和意外人身伤害保险机制。

  第二十七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籍员工及其随行眷属,从事经贸活动需要多次入出境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一定期限多次有效入出境手续。

  第二十八条为台湾同胞投资者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籍员工及其随行眷属提供商品和各项服务,与本市居民同等对待。

  第二十九条台湾同胞在本市居留期间,可以持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地区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及证明文件,到公安机关按照相关规定换领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台湾同胞投资者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籍员工的子女就学、就业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条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医疗条件较好的医疗机构,为台湾同胞投资者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籍员工及其随行眷属提供便捷、优质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二条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与本市企业相同,任何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擅自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增设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评比、赞助、产品展览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纠纷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或者调解;

  (二)向台湾事务办事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投诉;

  (三)申请行政复议;

  (四)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台湾事务办事机构接到台湾同胞投资者或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办理。 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对应当由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投诉事项,应当在七日内转交并督促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接到投诉或者接到台湾事务办事机构转交的投诉事项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在三十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同时告知同级台湾事务办事机构。

  投诉事项重大,或者投诉事项需由几个部门共同处理的,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台湾事务办事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处理涉及台湾同胞投资者或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事项,必要时,应当告知同级台湾事务办事机构。

  第三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定期开展对有关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律、法规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或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督促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本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或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台湾同胞投资者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因本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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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保府[2006] 23号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七仙岭农场,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五月十七日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广大农民群众获得基本的医疗卫生服务,提高农民健康水平,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步伐,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意见》(琼发[2006]3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遵循“政府组织引导,尊重群众意愿;多方筹集资金,保证收支平衡;实行县级统筹,突出大病重病;报销及时兑现,社会公开监督”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凡户口在本县的常住农村(包括乡、镇经济场)居民,以户为单位,均可参加农村合作医疗。长期居住农村地区的城镇户口居民、城市建设征地农转非居民等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也可以户(本户口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除外)为单位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农垦暂不列入本办法实施范围。
第五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以下简称参合农民),享有按规定所要求的服务、医药费用补偿以及对合作医疗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按期缴纳合作医疗资金和遵守合作医疗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执行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进行注册登记,以户为单位办理《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以下简称《合作医疗证》)手续,并持证就医及报销。当年参合,当年受益。
第七条 农村五保户、特困户及烈属等弱势群体的参合金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中解决,由民政部门统一缴纳。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县政府成立由县长任主任、分管卫生副县长任常务副主任,县政府办主任、县卫生局局长、县财政局局长任副主任,县委宣传部、县发改局、民政局、农税局、审计局、人劳局、扶贫办、农业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物价局、残疾人联合会、保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领导和参合农民代表为成员组成的“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合管会),负责全县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县合管会的职责是:组织制定和修改合作医疗实施办法;审定年度合作医疗实施方案;负责实施办法和年度方案的组织实施及检查督促;资金的筹集、管理;资金预算、决算的审定;组织考核奖惩等。
县合管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业务工作,全称为“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县合管办)。县合管办是全县合作医疗的经办机构,挂靠县卫生局,配备6名专职管理人员,人员编制由县政府解决。县合管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年度合作医疗工作方案,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二)负责全县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营运和管理,编制基金的预算和决算方案;
(三)负责审核、认定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以及监督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及费用水平;
(四)负责农民《合作医疗证》的核发和医药费用报销凭证的审核;
(五)对乡、镇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查处各种违规行为;
(六)对合作医疗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七)处理日常事务,协调各部门、各方面的关系,对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运行中的争议、纠纷进行调解与处理;
(八)定期向县合管会报告工作,执行县合管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等。
(九)建立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负责合作医疗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使用与传递;
(十)对农村合作医疗参与者提供咨询服务等。
第九条 各乡、镇相应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简称乡(镇)合管会]。由各乡(镇)政府主要和分管领导、财政所所长及农税人员、卫生院院长、村(居)委会支部书记和参合农民代表组成。其职责是:负责本乡、镇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承担上级合管会(办)委托的有关工作;负责宣传、发动、组织本乡、镇辖区内农民参加合作医疗;按照政策规定组织发动农民自愿缴费、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扶持资金;协调处理本乡、镇合作医疗的其它事宜等。
乡、镇合管会下设办公室[简称乡(镇)合管办],设在乡、镇财政所,配备5名专(兼)职人员。其职责是:协助乡、镇政府、村(居)委会做好本乡、镇辖区内的宣传、发动,组织辖区内农民参加合作医疗的工作;按照政策规定代收农民个人缴费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扶持资金;协助县合管办做好本辖区内农民医药费用报销凭证的初步审核;及时填报各种报表及收集上报有关信息;受乡、镇合管会委托,对本辖区村级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执行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处理日常工作;完成乡、镇合管会及县合管办交办的其他工作等。
县内定点医疗机构设“合管站”,其职责是为参合农民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和费用补偿服务。规范医务人员行为,执行合作医疗有关制度和规定,协助县、乡(镇)合管办做好参合农民门诊医药费报销及住院医药费起付补偿工作。
第十条 各村(居)委会相应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简称村(居)委会合管组],人员以村(居)委会支部书记、主任、会计、乡村医生、参合农民代表组成。其职责是:引导、发动村民参加合作医疗;筹集、上缴合作医疗资金;收集并公布有关信息;监督参合农民的就医行为;完成上级合管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等。
第十一条 县合管办人员工资、工作经费和筹办经费列入县财政预算,工作经费按照农民参合人数人均2元安排,不得从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各乡、镇合管办、卫生院合管站、村(居)委会合管组工作经费由各乡、镇财政负责解决,按农民参合人数人均1元安排。
第三章 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
第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其筹资水平为:
(一)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个人每人每年缴纳10元;
(二)县财政按参加合作医疗人数每人每年补助10元;
(三)省财政按参加合作医疗人数每人每年补助20元;
(四)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按参加合作医疗的人数每人每年补助20元。
第十三条 鼓励、倡导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捐赠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四条 各乡、镇政府、村委会负责组织、宣传、发动和引导辖区内的农民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同时,乡、镇政府委托本乡、镇财政所(农税人员)负责征收本辖区内农民个人缴纳的参合金。征收参合金时要出具“海南省政府非税一般缴款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款收据”,并及时存入“保亭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第十五条 农民为参加合作医疗、抵御疾病风险而履行缴费义务,不能视为增加农民负担。
第十六条 参合农民于每年的5月1日—6月20日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由个人缴纳的费用,可提前缴纳或一次性缴纳多年参合金,但不能逾期补缴。
第十七条 积极推行“滚动式筹资模式”,即参合农民在定点医疗机构消费结报时,在征得其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乡、镇合管会可委托定点医疗机构续征(代扣代缴)该户的下一年度的参合资金。
第十八条 对已参合农民在下一年度未继续参合者,其家庭账户结余资金不得退还,可继续使用,直至用完为止。
第十九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因户口迁移离开本县或死亡,其所在村(居)委员会应在30日内报告所在乡、镇合管办,由乡、镇合管办在7日之内到县合管办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合作医疗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条 合作医疗基金由县合管会及其经办机构进行管理。县合管会在农业银行保亭支行设立保亭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一条 基金的收缴划拨:
(一)参合农民个人缴费部分由乡、镇财政所代收后及时转入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二)县财政补助资金由县财政局根据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实际人数,按标准及时划拨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三)中央和省财政补助专项资金,经省财政厅、卫生厅对县参合的实际人数和县财政补助资金到位情况进行核定后,划拨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四)社会团体、企业及个人捐资资助部分由县合管办统一接收,并及时纳入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第二十二条 合作医疗基金由县合管办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负责营运并编制年度预算。年终县合管办应及时编制合作医疗基金年度决算,报县合管会和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合作医疗基金分为统筹基金(也叫共济基金,分为住院共济基金和风险储备金)和家庭账户基金,统一在农业银行保亭支行专户储存,实行财政社保专户管理制度,基金分配为:
(一)住院共济基金按人均47元提取,用于参加合作医疗病人住院医疗费用按比例的补偿;
(二)风险储备金按人均3元提取,主要用于参合人员的大病医疗救助和弥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非正常超支的合作医疗基金临时困难及意外情况(如传染性疾病大流行)的应急等。
(三)家庭账户按人均10元提取,用于参合人员门诊医疗、自愿要求健康体检费用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 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由县合管办每月向定点服务医疗机构核拨一次。每月的前十天为上个月发生的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的结算时间。
第五章 合作医疗基金的补偿
第二十五条 合作医疗基金以保大病重病住院为主,同时兼顾受益面,适度补偿门诊医药费用。遵循以收定支、量入而出、逐步调整、保障适度的原则,规定补偿范围(如按住院或门诊报销、个人自费项目等)、补偿比例、起付线、封顶线。
第二十六条 凡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凭证可以在全县范围内自由选择质优、价廉、方便、安全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住院治疗,有权按下列补偿范围、标准和办法获得合作医疗基金对其医疗费用的补偿:
(一)补偿范围
1. 疾病补偿范围
(1)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和住院分娩(高危产妇按住院治疗补偿)、所规定的慢性病门诊报销病种的治疗均可按规定获得共济基金的补偿。
(2)规定慢性病门诊治疗补偿的病种为:二期以上高血压(含二期),心脏病并发心功能不全,重症糖尿病,失代偿期肝硬化,重症肝炎,中风后遗症,癌症放疗、化疗,慢性肾功能衰竭,肾移植抗排,精神分裂症,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等12种。
慢性病病种鉴定以县级或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鉴定为准,精神病的鉴定以专业防治机构的鉴定为准(无需转诊可直接在专业防治机构治疗)。参合农民慢性病患者必须凭县级或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专家鉴定报告、疾病证明、检查检验报告或以往的病史病历证明到县合管办申请办理《慢性病医疗证》,凭《慢性病医疗证》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和报销。
2. 医药费用补偿范围
门诊:补偿医药费用,从各自家庭帐户基金中支付。
住院:补偿医药费用,在县内定点医疗机构以《保亭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为标准;省级或省级以上医疗机构执行《海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危重病症使用目录外药品的费用,经申请县合管办批准后列入报销范围;今后若有修改,按新修改的药品目录执行;普通床位费(按20元以下/天标准),手术费,中医针灸、推拿治疗费用,处置费,输液费,输血费,输氧费,常规影像检查(A超、B超、心电图、X线透视及拍片)费,常规化验费,细菌培养+药敏,放疗、化疗、介入治疗费等检查治疗费用。
3. 住院特殊治疗服务项目的补偿范围
CT、核磁共振、彩色B超、内窥镜检查、造影,急救车费,高值医用材料,X刀、r刀,血液透析,高压氧仓治疗,危重病症监护仪监护等特殊检查治疗服务项目的费用按35%报销。
4.采取中医药治疗的住院费用补偿比例在原基础上提高10个百分点。
(二)补偿标准
1.门诊补偿标准:家庭帐户基金实行包干使用,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和申请健康体检,可一次或多次用完为止,当年超支不补,结余滚存下一年使用,但不得抵缴下年度个人应缴的参保金,也不得退还。
2.住院补偿标准:
(1)起付线:卫生院一次性住院费在50元以上、县级(二级)医院一次性住院费在200元以上、三级医院一次性住院费在600元以上。
当年内有二次或二次以上住院的,起付线只限定一次,即以上一级医院的起付线为基数扣除。
(2)封顶线:住院医药费补偿每人每年累计最高补偿限额为10000元。
(3)补偿比例:参合农民每次住院的医疗费在起付线以下时由个人负担,超过起付线后的医疗费用从共济基金中分类按比例补偿。
①在县内各定点卫生院住院,先扣除起付线部分后,补偿比例为75%;
②在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先扣除起付线部分后,补偿比例为55%;
③在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住院,先扣除起付线部分后,补偿比例为40%;
(4)单病种收费与定额补偿标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5)住院补偿计算办法:参合农民每次住院的医疗费在起付线以下时由个人负担,超过起付线后的医疗费用从合作医疗住院共济基金中按比例补偿。其计算公式如下:
住院补偿费用=(住院总医疗费用-不予补偿范围费用-起付线)×补偿比例。
3.住院分娩补偿:参加合作医疗的计划生育孕妇住院分娩费用实行每人250元定额补偿。
4.慢性病门诊补偿:慢性病门诊补偿不设立起付线,按门诊医药费的50%标准给予补偿,封顶线为每人每年累计最高1000元。其补偿费用不占用家庭帐户基金,从住院共济基金中支付。
5.因患大病个人补偿超过封顶线而难以承担的医疗费用,由个人申请,经乡、镇合管会初审同意、县合管办审核同意并报经县合管会批准,每季度统一从风险基金中支付。
(三)补偿方式
1.门诊费用补偿方式:参合农民凭《合作医疗证》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时,采取现场补偿兑现。
2.住院费用补偿方式:
(1)参合农民到县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出院时,提供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直接查核、给予当场垫付补偿(住院分娩的参合农民,在出院时只需提供个人《合作医疗证》、身份证或户口薄即可),然后由定点医疗机构凭有关住院资料、处方、收据等原始凭证定期到县合管办申请审核、结算。
(2)参合农民经批准转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不含县级)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患者自行垫付有关费用,出院后一个月内凭服务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复印件、复式处方、医药费用清单、正规收据和《合作医疗证》、身份证或户口薄到县合管办审核报销,县合管办15个工作日内按比例审批结付。
(3)参合农民临时或长期在县外打工、经商、暂住、探亲时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参照县级或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补偿办法执行。
(4)参合的五保户因病在县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时,不设起付线。
(5)到县合管办报销的医疗费用,根据参合农民意愿,可以在县合管办领取,也可以由县合管办下拨给当地卫生院合管站,委托其支付。
第二十七条 合作医疗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
(一)就(转)诊交通差旅费;
(二)病房使用的电视费、电话费、食品保健箱费、电炉费、煤火费、电冰箱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三)陪护费、护工费、洗涤费、门诊煎药费、手术病人安全保险费;
(四)膳食(含营养餐、药膳)费。
第二十八条 合作医疗基金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
(一)服务项目类:院外会诊、病历工本、检查治疗加急、点名手术、附加会诊和护理、优质优价(家庭医疗保健、特殊护理、特殊病房)、自请医生护士等服务项目;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类:美容、健美、按摩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项目,减肥、增高、增胖、出入境体检项目,预防性、保健性诊疗项目,医疗咨询、医疗鉴定等项目;
(三)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假肢、眼镜、义齿、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的费用,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费用等;
(四)治疗项目类:近视眼矫正术、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五)其他:各项科研药物和仪器的临床验证项目,住院期间加收的其他各类别保险费,戒毒治疗的费用以及县合管会认为不能报销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发生的医药费用不属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范围:
(一)因违法犯罪、酗酒、故意自伤、服毒、自残、自杀、属保险赔付的交通事故等所致医药费用;
(二)经鉴定属医疗事故或已经发生医疗纠纷尚未经过鉴定的;
(三)特大自然灾害所致的疾病,合作医疗基金无力承担的;
(四)使用目录之外药品的费用;
(五)无有效转院手续的住院治疗或在非合作医疗定点机构就诊后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六)与疾病无关的检查费、治疗费和处方药品及与诊断不符的药品费用。
第六章 合作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条 县卫生局和县合管办对申请参与合作医疗服务的县、乡、村三级医疗机构实行资格确认,对经考核审查合格的,确认为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发给“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并签定协议,同时向社会公布,加强监督,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在接诊参合患者时,必须坚持先验证、登记,后处置的原则(急诊除外)。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医疗技术规范诊疗,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临床上首选药品应为国产药品,不随意使用进口药品,不滥用药、开大处方、人情处方和“搭车”药,不滥开大型设备检查项目和重复检查项目,不随意放宽入院标准,正确引导农民合理就医。同时应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为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三条 使用基本药物目录以外的药品,特殊检查服务项目及重复检查项目必须经患者签名同意后方可使用,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费用可进行补偿。如未经患者签名同意使用,或虽有患者签名,但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用药和检查,其所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负担。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为参合农民就医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制订可行的优惠政策及便民措施。
第三十五条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要单独建立合作医疗资金收付账目,实行计算机管理,做到日清月结,一月一上报,一月一结帐。每月的前五个工作日为定点医疗机构报送上个月结算帐目资料时间,经县合管办审核后,每月向定点医疗机构核拨一次结算费用。
第三十六条 参合患者在县内定点医疗机构转院的,无需办理转诊手续;因病情需要转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治时,由县级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并经县合管办审批同意。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转诊制度,既要保证需要转诊的病人及时得到转诊治疗,又要控制不应该转诊的病人转出,同时上级医疗机构也要及时将恢复期和康复期病人转回定点基层医疗机构继续康复治疗,以减轻农民疾病经济负担,保证合作基金的合理使用。
第三十七条 因急诊、抢救或在外地生病不能按规定程序到县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转诊的,可以在就近具备住院条件的公立医院就诊住院,但必须在住院七日内由患者亲属或委托他人向县合管办报告,并凭急诊证明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实行检查评估制度。县合管办每年分上半年和下半年组织检查评估。经考核合格的定点医疗机构,将作为下一年度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的依据;不合格且整改后仍不达标的,将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同时,县合管办每月从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费用中预留5%的费用作为服务质量保证金,待年终考核时,根据对其纳入报销范围的住院费用比例、实际补偿比例、目录内药品使用比例等指标的考核结果,再予一次性支付。
第七章 合作医疗基金监督
第三十九条 县成立由监察、审计、财政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合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其中农民代表占20%),由县人大常委会一名副主任任监委会主任,下设办公室,机构挂靠县监察局,负责日常监督工作。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监督合作医疗工作,并向社会公开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四十条 县合管办要定期向县合管会汇报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使用、管理及服务等情况。县合管会要定期向县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和县人大汇报工作,主动接受监督。
第四十一条 县合管办与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县合管办对合作医疗定点机构的入、出院病人及住院医疗费用支付情况实行动态监控。
第四十二条 实行合作医疗基金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每半年要对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三条 合作医疗基金使用情况实行公示制。每季度末县合管办将合作医疗资金使用情况以简报、电视、张榜或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布,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十四条 各村(居)委会要把本村参合农民住院就医费用作为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之一,每季度张榜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要对合作医疗基本用药和基本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进行公示。
乡、村两级定点医疗机构要设立公告栏,向社会公告本辖区内参合农民住院、慢病门诊费用报销情况,以调动农民参加合作医疗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具体数据由县合管办及时提供)。
第四十六条 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县合管办应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并对投诉事项在20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
第八章 奖惩机制
第四十七条 对在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合作医疗管理人员,由县合管会会同县卫生局进行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八条 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合管会会同县卫生局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并追缴非法所得和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合作医疗工作领导、配合不力,管理措施不到位,屡次发生违规行为的;
(二)贪污、截留和挪用合作医疗基金或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三)擅自批准不属合作医疗报销项目的;
(四)擅自更改参合人员待遇标准的;
(五)其它违反合作医疗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 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合管会会同县卫生局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经济处罚,并限期改正,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明显效果的,取消其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的资格。属医务人员个人行为的,由县卫生局取消其执业资格。
(一)将未参加合作医疗人员的医疗费列为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
(二)违反合作医疗用药规定的或住院病人不按规定详细记录病情,治疗经过、药品使用情况与治疗、药品使用、处方、病历记载不符的;
(三)利用职权开搭车药、回扣药及串换药品的;
(四)故意截留病人,不及时转诊延误病情的;
(五)不执行医疗规范和常规,不坚持出入院标准,将不符合入院标准的病人收院治疗或故意处长病人住院时间的;
(六)虚挂住院病人,做假病历,与患者串通空记账,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
(七)违反其它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条 参加合作医疗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合管办将责令其退回已发生的费用并暂停其享受合作医疗待遇6个月:
(一)将本人《合作医疗证》等证件借给他人使用的;
(二)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资料、处方等虚报冒领合作医疗金的;
(三)因本人不遵守合作医疗制度规定等原因,造成诊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四)违反其它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县合管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与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


河南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河南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19日省政府第1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

  二○○七年四月九日



河南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指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依法有偿转让企业整体或者部分国有产权的行为。本办法所称产权,是指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合法拥有的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并依法对下级政府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辖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监察、工商、审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国有产权转让行为进行监督。

  第六条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

  设有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转让和批准程序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企业(含子企业)国有产权及重大资产转让。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批准。

  子企业以下的国有产权转让由企业决定,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下列转让行为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国有企业整体转让的或者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

  (二)本级政府及部门出资的其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三)转让国有净资产评估价值,省属企业在5000万元以上,市属企业在3000万元以上,县(市、区)属企业在500万元以上的。

  第十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批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政府对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的,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和审计工作。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束后,应将评估结果在企业公示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

  从事同一转让标的企业的资产评估机构和清产核资、审计机构不得为同一中介机构。

第三章 交易管理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建立、健全产权交易信息网络,指导和协调解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

  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禁止场外交易或私下交易。

  第十六条 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二)对产权交易各方提供的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三)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核实,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四)制定国有产权交易规则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实施;

  (五)与转让方、受让方存在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六)为交易活动及当事人保守商业机密;

  (七)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国有产权交易情况;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转让方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并对其提供的产权交易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资格证明;

  (三)企业国有产权权属证明和转让标的情况说明;

  (四)批准转让的文件;

  (五)产权转让公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产权交易机构对上述材料审查合格后,双方应签署《委托协议书》。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办理产权交易可以收取交易费用,具体收费标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转让公告可对受让方的资质、商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不影响公平转让的受让条件。

  第二十条 产权转让公告发布后,转让方不得随意变动或无故取消所发布的信息。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或取消所发布信息的,应经批准机构同意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一条 受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并对其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一)产权交易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身份证明;

  (三)受让方的资信能力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外国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受让本省企业国有产权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公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2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招投标的方式进行转让。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执行。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2次以上公开征集受让方仍只征集到1个受让方时,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协议转让应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由转让方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其协商谈判过程应由监察部门、转让方的律师和职工代表参加并独立对转让方案提出相关意见。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底价或标底应以核准或备案后的评估结果为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应将国有产权转让的交易情况进行公示,接受职工和社会监督。企业国有产权按照本办法规定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并由受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交易机构出具国有产权转让产权交易凭证。

  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 受让方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支付转让价款,分期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国有产权权属应在全部价款付清之后方可变更。

  转让方与受让方凭交易凭证和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等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到工商、国土资源、房产等部门办理有关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产权转让收入应当优先用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职工的社会保险费、拖欠职工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以及与产权转让有关的资产评估和产权交易费用。剩余的部分作为产权转让收益,依照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产权交易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和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查验产权交易的标的物,查阅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向被监督检查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调查核实与产权交易有关的情况,依法制止和查处产权交易中的违法行为,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二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对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转让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或使用无效审计、评估报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提供虚假文件、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拍卖、招标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批准、越权批准或者违反规定办理产权转让事项的;

  (二)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拟通过增资扩股实施改制的企业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以及其他单位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由主管财政部门批准,具体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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