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教委、国家语委关于加强高等院校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的几点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22:28  浏览:98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教委、国家语委关于加强高等院校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的几点意见

国家教育委员会等


国家教委、国家语委关于加强高等院校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的几点意见
1995年7月7日,国家教委等


近年来,各级教育部门认真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语委关于当前语言文字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发〔1992〕63号)及国家教委《关于全国教育系统进一步加强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的通知》(教办〔1991〕522号)等文件精神,学校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取得了很大进展,其中中师、师专以及城市小学的成绩比较突出。但是,非师范类高等院校的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仍很薄弱。有的院校长期无人过问此项工作,相当多的干部师生语言文字规范意识淡薄,校内公共场合各种方言混杂使用,不规范字大量存在,大学毕业生的语言文字基本能力普遍不很理想。这种状况同高等院校的办学规格和地位很不相称,同全社会正在逐步形成的“说普通话,用规范字”的大环境很不相称。国家最近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高等院校是国家的重要文化基地,对社会语言文字状况有重要的导向作用。各高等院校应当增强执法意识,加强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为此,国家教委和国家语委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等院校普及普通话的目标和要求
到本世纪末,高等院校普及普通话工作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做到干部师生在教学和集体活动中普遍使用普通话,实现普通话成为教学语言,北方话区和南方方言区的学校原则上应分别于1996年底和1998年底以前达到这个目标。第二阶段做到干部师生在校内各种场合普遍使用普通话,实现普通话成为校园语言,北方话区和南方方言区的学校原则上应分别于1998年底和2000年底以前达到这个目标。
高等师范院校(专业)的普及普通话工作,继续按照国家语委、国家教委国语〔1994〕11号和国语普司〔1994〕4号文件的要求执行。
普通话是教师的职业语言,用普通话进行教学是合格教师的必备条件之一。从实现第一阶段目标的时限起,凡194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教师,不能在教学和集体活动中坚持使用普通话的,视为不合格教师,不得参加教学评估,不得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对1946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教师也要鼓励他们在教学和集体活动中说普通话。今后凡普通话不合格的不得录用为教师。
学校应有计划地组织对教师的普通话培训。对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的专业的学生应加强普通话基本功训练,以逐步达到一定的等级标准。教师和学生接受普通话水平测试和等级认定的范围和办法,按国家语委、国家教委、广电部《关于开展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的决定》(国语〔1994〕43号)的要求执行,由各高等院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普通话水平测试委员会组织实施。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的专业今后招收新生应逐步实行加试普通话口语。
校内非教学人员在工作、会议和集体活动中也要使用普通话,并逐步做到在校内各种场合都说普通话。对校内临时工可不必做硬性要求,但也要提倡和鼓励他们说普通话。
二、高等院校用字规范化的目标和要求
校内用字规范化可分阶段达标:自本文件下达之日起,凡新印制的文件、宣传材料,新出版的图书报刊(有特殊需要的专著、文章除外),新开发的中文信息处理用字库,新颁发的奖状、奖品、证书,新制作的各种标牌、纪念册、个人名片、课堂板书、各种教具、板报、宣传栏、校办产业的广告、牌匾、产品说明书等,用字必须规范。以前制作的标牌中含有不规范字的,应于1996年底以前改换成规范字,其中属已故党和国家领导人、历史文化名人亲笔题写的(不含集字拼成的)可不必改动,但必须在醒目位置上悬挂美观大方的永久性规范名牌。学校举办的各种会议和文体活动的会标、标语、请柬等面向广大师生和社会公众的用字,从现在起必须达到规范要求。
要对学生进行必要的文字规范化标准化知识教育和用字规范基本功训练。与语言、文字密切相关的专业要在《现代汉语》或《大学语文》课中安排一定的课时讲授文字学基本知识和怎样掌握规范字等知识,其他专业也要开设有关文字规范化知识的系列讲座。师范院校中文系还应开设实用书法课。
三、高等院校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充分重视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
做好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是教育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需要,是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教育、思想品德教育、审美教育和加强校园文明建设的必要手段。要加强语言文字规范化的意义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方针政策的宣传教育,提高广大干部师生的语言文字规范意识,使他们养成在正式场合和公众场合说普通话、用规范字的良好习惯。学校各级领导干部尤应身体力行,率先垂范,带头说普通话、用规范字。要把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列入校园文明建设的检查评估项目。高等院校应成为全社会语言文字规范化的表率,并努力做好咨询、培训等社会服务工作。
为使语言文字规范化这项容易被人忽视的重要工作落到实处,必须明确工作责任和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各高等院校要建立以一名校级领导干部为主任的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或由一名校级领导干部分管语言文字工作,语言文字规范化的日常组织管理归口教务处负责,并由一名处长分管。校内各系级单位均应有专人负责语言文字工作,各年级和教学班均应设立语言文字规范化监督员。要建立有效的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将语言文字工作纳入教育教学管理常规,使语言文字工作尽快走上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轨道。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语委要按本文件要求,落实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院校和设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部委直属高等院校的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计划,指导和督促高等院校的语言文字工作制度建设,向高等院校推荐师范院校和其他方面的语言文字工作经验,组织高等院校语言文字工作的检查评估、经验交流、知识能力竞赛等活动。各高等院校应定期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语委汇报语言文字工作情况并接受其指导。
五、国家教委、国家语委将制定《高等院校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指导标准》,供各高等院校自我评估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语委对高等院校进行检查评估时使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经纪活动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凡从事城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咨询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房地产经纪活动,各盟公署、市、旗、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二章 房地产经纪人员管理
第五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并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人员。自治区实行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认证和注册登记制度。
第六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分为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销售员。
第七条 房地产经纪人必须是经全区统一考试、执业资格认证,取得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的人员。
未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和《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八条 房地产销售员必须是经过考试并取得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销售员证书》的人员。
未取得《房地产销售员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销售工作。
第九条 房地产经纪人必须是在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后三个月内申请办理执业资格注册。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三年,申请再次注册,必须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交由盟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办理注册手续。
再次注册,应有聘用单位考核合格和知识更新、参加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培训机构进行业务培训等继续教育的证明。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人所在执业机构等内容变更,须在变更前30日内向原注册机关办理注册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房地产销售员证书》。
《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房地产销售员证书》遗失,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人必须在一个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房地产经纪活动资格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注册,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执业。
房地产销售员必须在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从事本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销售业务。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人实行年检制度。每年第一季度房地产经纪人必须填写年检申报表等有关年检提交材料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年检,年检内容主要包括年度房地产经纪活动业绩、职业道德水平等。
《房地产经纪人年检申请表》由自治区建设厅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在执业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或房地产销售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或开发企业执行业务;
(四)弄虚作假,提供不实信息;
(五)采取引诱、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招揽业务或促成交易;
(六)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纪纪业务,收取费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依法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
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房地产经纪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十六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四)有3名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同时,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机构名称、住所、宗旨、经济性质;
(二)注册资金及其来源;
(三)经营范围;
(四)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及职权范围;
(五)财务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六)有关法律责任和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必须经盟市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资质条件进行初审,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颁发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证书后,再行办理工商登记。自治区直属单位及其所属单位成立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字号前冠“内蒙古”区域名称的,均直接
由自治区建设厅进行资质审查,审查合格按等级颁发资质证书。
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证书由自治区建设厅统一印制。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到资格审查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申请房地产经纪机构资格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资格申请表;
(三)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的机构成立文件及法定代表人任命文件;
(四)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组织章程;
(五)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注册资产评估报告;
(六)企业主要负责人职业、身份证明;
(七)固定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八)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及其复印件。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按其资金、人员力量等资质条件分为三个级别:
(一)一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人民币;2.7名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和4名以上中高级工程师(土建)、会计师、经济师;3.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及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
格证的人员须占人员总数的70%以上;4.有办公设备微机二台以上。
(二)二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注册资本50万元;2.5名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和3名以上中高级工程师(土建)、会计师、经济;3.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及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须占
人员总数的60%以上;4.有办公设备微机一台以上。
(三)三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注册资本10万元;2.有3名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和1名工程师(土建);3.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及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须占人员总数的50%以上;
4.有办公设备微机一台。
第二十一条 各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应按下列规定承办业务:
(一)一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可承担房地产吞吐、居间代理、代理买卖、代理租赁、代理交换、咨询服务和有关房地产各种手续代办等房地产经纪业务;并可承担跨盟市间的房地产经纪业务。
(二)二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可承担房地产的居间介绍、代理买卖、代理租赁、代理交换、咨询服务等房地产经纪业务;并可承担跨旗、县间的房地产经纪业务。
(三)三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可承担本地房地产的居间介绍、代理租赁、代理交换、咨询服务等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二十二条 各盟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一次年检,报自治区建设厅核准,于每年年初公布年检结果。年检不合格者,不得继续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由发证机关收回其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五)依法交纳税、费;
(六)接受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房地产经纪业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经纪合同,按有关规定向委托人统一收取费用,开具发票并依法纳税。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的,还应当有开发企业出具的委托书,经纪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单位名称、住所、法人代表;
(二)受托单位名称、住所、法人代表;
(三)委托项目名称、概况、装修标准、物业服务项目及标准;
(四)委托期限;
(五)其他有关内容。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法人代表;
(二)房地产经纪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合同签订后,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派两名以上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办理。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从事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三十条 房地产经纪人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看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当协助,查阅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后,转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经纪机构代理的,应征得委托人同意,并不得增加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建立会计帐簿,编制会计报表。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入、支出等费用,载明委托人、经纪合同编号、经纪业务类型、承办人、承办日期、办理结果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因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过失,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经纪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经纪机构可以按有关规定对有关人员追偿。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市场主管部门应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房地产经纪机构应按季向房地产市场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可向房地产市场主管部门查询房地产开发资料和商品房预销售信息,了解房地产市场行情和有关房地产市场的政策、法规及其他有关文件,并参加各类相关活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19日
从利用工作谈文书材料的分类与组卷

闵涛


  分类是文书材料立卷的核心,立卷质量的高低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分类方法是否科学、合理。在近几年对机关文书材料立卷的检查、指导工作中,笔者发现,这始终是机关文书部门或档案部门无法逾越的鸿沟。因此,笔者想就这一问题浅谈个人之见解,以求与同行共同探讨。?
  
一、分类和组卷的基本含义
  
  分类是人们认识思维的结果,是对客观事物认识的一种基本方法。客观事物有从少到多、从简单到复杂的不断变化发展的过程。当事物发展得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时,为了能更准确地认识和掌握事物的本质,人们便按一种标准或一个角度来对事物进行划分。划分出的每一类都从属于这一事物,都是从不同的侧面反映了事物的属性,种类之和正好等于这一事物。例如,从性别分,人可分为男人和女人,从所有制形式分,企业可分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等。根据分类逻辑性规则,按同一标准所划分出来的类,类与类之间必须互相排斥、不能交叉、重复或包含,下位类之和等于上位类,并且同一次分类只能采用一种标准。
  
  在档案工作中,有许多分类概念,如信息分类、概念(种类)分类、实体分类、全宗分类、年度分类、组织机构分类和问题分类等等。这里,笔者所着重谈的是在档案实体分类中,经过了全宗和年度分类后的组织机构和问题分类是以一个单位一年的文件为整体,根据文件内容特点,把文件划分成若干类别和层次的过程。组卷是指在分类的基础上把具有共同特点或密切联系的文件组合成案卷的过程。这就是文件分类和组卷的一般含义。
  
二、分类与组卷的关系
  
  在文书立卷理论中,分类与组卷的方法、原则各自不同,不难区分。但在立卷实践工作中,常出现对文件分类与组卷方法中采取的分级别、作者、文种、保管期限等分类在概念上模糊不清,运用起来前后冲突,使案卷质量大打折扣。因此,正确理解文件分类与组卷的关系对立卷工作是至关重要的。?
  
  1、分类是组卷的前提
  
  首先,分类是档案管理的基础。在档案管理工作中除了进行全宗区分、档案门类区分、年度区分外,还必须对档案划分“类别”,因为文件在经过全宗、门类、年度分类后、文件依然是一堆杂乱无章的材料,此时组卷,结果必然造成案卷内容混杂,也使日后案卷的排架、编目等许多工作难以进行,这对规范管理极为不利。其次,分类的类目是档案馆(室)检索文件的第一要素。一般情况,利用者查询档案,提供线索往往是一份文件的具体作者或内容或时间或文种等特征,而案卷很少能直接反映某份文件的具体特征,因为案卷是一组文件的集合,案卷反映的只能是一组文件的共同特征而非一份文件的具体特征。因此,档案馆(室)检索文件的第一步只能从这份文件所从属的类的一至几个案卷中去查找,也就是说第一步工作是先判定文件从属的类,然后,在确定的类中再通过其他特征检索文件。因此,类目成为检索文件的第一关口,如果在文件集合前,没有明确的类目统帅,检索文件只能是大海捞针。?
  
  2、组卷是在分类的基础上文件的组合即再次分类?
  
  文件按一种标准分类后,在几个大类之间,应该是互相平行的关系,其内容互不交叉、重复或包含。在这个基础上,才能进入组合案卷的过程,组合案卷时一个类接一个类进行。在一个类内,可以按文件作者(级别)、问题、名称等特征组合(再分类)或几个特征联合运用。最后,根据保管期限和文件数量的多少,在一个类内组合成一卷或数卷。然后依次进行,直至完成每个类内文件的组合。?
  
  由此可见,分类与组卷实质是立卷工作中一前一后的两个步骤,是对文件进行分类和再次分类的过程。分类在前,是组卷的前提,组卷在后,是分类的延伸既再分类。分类重在区分,是通过演绎法把文件分割成个性互不相同的类,而组卷重在合并,是通过归纳法把共性文件组合在一起。?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