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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46:55  浏览:9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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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批准 公安部发布


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

1982年8月30日,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人身安全,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刀具作为凶器进行犯罪活动,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管制的刀具是:匕首、三棱刀(包括机械加工用的三棱刮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跳刀)以及其它相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
第三条 匕首,除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警察作为武器、警械配备的以外,专业狩猎人员和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必须持有的,须由县以上主管单位出具证明,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发给《匕首佩带证》,方准持有佩带。
佩带匕首人员如果不再从事原来的职业,应将匕首交还配发单位,《匕首佩带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
第四条 机械加工使用的三棱刮刀,只限工作人员在工作场所使用,不得随意带出工作场所。
第五条 制造上述管制范围内刀具的工厂、作坊,必须经县、市以上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和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批准,发给《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方准生产。刀具样品及其说明(名称、规格、型号、用途、产量)须送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备案。产品须铸刻商标和号码(顺序号或批号)。
第六条 经销上述管制范围内刀具的商店,必须经县、市以上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和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批准。购销要建立登记制度,备公安机关检查。
第七条 购买上述管制范围内刀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第三、四条关于持有和使用的规定。军队和警察,由县、团以上单位凭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函件,向指定单位定购。专业狩猎人员和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由所属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申请《特种刀具购买证》,凭证购买。三棱刮刀,凭单位介绍信向批准经销的商店购买。
第八条 使用上述管制范围内刀具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使用保管制度,加强刀具的管理和检查,确保安全。持有上述刀具的个人,对刀具应妥善保管,不得随意赠送、转借他人使用。发现丢失、被盗,要及时报告公安保卫部门。凡因保管不当,造成丢失、被盗,而酿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制造、销售和贩卖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属于管制范围内的各种刀具。严禁非法携带上述刀具进入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场、影剧院、展览馆或其它公共场所和乘坐火车、汽车、轮船、飞机。
第十条 本规定下达后,凡制造、销售上述管制范围内各种刀具的单位和持有匕首的专业狩猎人员和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须向公安机关补办登记许可手续。非因生产、工作需要持有上述刀具的,应一律自动送交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匕首佩带证》和《特种刀具购买证》,样式由公安部统一规定,各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由于生活习惯需要佩带的刀具,由民族自治区地区制订办法管理。
少数民族使用的藏刀、腰刀、靴刀等,只准在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销售。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制造、销售、携带和私自保存管制范围刀具的,公安机关应予取缔,没收其刀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予以治安处罚;有妨害公共安全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公安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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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九一年换货和付款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九一年换货和付款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0年12月17日 生效日期1990年12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对一九九一年两国换货和付款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间在一九九一年的货物供应,按照本议定书所附的中国出口货单和阿尔巴尼亚出口货单办理。
  上述两个货单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上述两个货单是义务性的。经双方同意,还可交换未列入货单的其他商品。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供应,应根据现行有效的交货和付款共同条件和双方外贸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合同应在本议定书签字后两个月内签订。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规定所供应的货物,未经售方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国转口。

  第四条 按照本议定书所交换货物的交换条件,按离岸价格,或按到岸价格,在合同中具体确定。
  如按离岸价格交货,中国出口货的交货港为上海、天津,阿尔巴尼亚出口货的交货港为都拉斯、法罗拉。

  第五条 按照本议定书所交换货物的价格,按主要世界市场现行的价格水平,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商定,以美元计算。

  第六条 为办理按本议定书交货有关的支付,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阿尔巴尼亚方面由阿尔巴尼亚国家银行相互开立无息无费美元一号和二号两个清算帐户。
  通过上述一号清算帐户办理的款项包括:
  (一)两国间交换货物的价款;
  (二)与交换货物有关的仓储费、罚金和赔偿;
  (三)双方同意的其他款项。
  通过上述二号清算帐户办理:中方出口尿素厂设备和阿方出口沥青的付款。

  第七条 本议定书第六条未包括的其他任何付款均以自由外汇支付。

  第八条 双方银行将于一九九一年六月三十日和十二月三十一日检查清算帐户的差额。
  对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号清算帐户上的差额,双方银行至迟于一九九二年二月底前进行最后核对。如超过规定的限额一百二十万美元,双方银行仍应进行付款,但债务方要采取措施,自一九九二年初起四个月内以货物偿付。如逾期仍不能偿清,对截止一九九二年四月三十日帐面上差额,超出一百二十万美元的部分,债务方应在三十日内以自由外汇偿还;不超过一百二十万美元的部分转入一九九二年一号清算帐户。
  对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号清算帐户的差额,双方银行至迟于一九九二年二月底前进行最后核对,不论差额多少,两国银行均要办理支付手续,并转入一九九二年二号清算帐户。

  第九条 中国银行和阿尔巴尼亚国家银行在本议定书生效后三个月内,规定有关付款的详细手续。

  第十条 对执行根据本议定书所签订的合同发生分歧时,应通过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达成协议时,按照一九八三年十月四日在北京签订的交货和付款共同条件,由仲裁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本议定书对在其有效期内签订而未执行的合同仍然有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0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地拉那签订,共两份。每份用中文和阿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
      代   表           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顾懋萱               康·霍查
      (签字)              (签字)

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暂行规定

安徽省技术监管局


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暂行规定
省技术监管局



第一条 为了促进生产企业提高产品质量,防止劣质产品危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做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由安徽省技术监督局和各行署、市、县技术监督(标准计量)局(下同)负责统一管理、组织并实施。
第三条 产品监督抽查的检验和判定依据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的有关规定;尚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依据地方标准或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监督抽查的优质产品,检验和判定的依据是该产品获奖时所采用的标准。
承检单位必须对所检验的产品进行综合判定。判定依据不明确的,由承检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再由交授任务的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四条 监督抽查的对象主要是工业生产企业生产的重要生产资料、耐用消费品、涉及用户安全和健康以及群众反映质量问题突出的产品。
第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由依法设置或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检验任务。
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要通过计划在行政区域内协调,避免对企业重复交叉。自抽样之日起,省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间隔为三个月,在该期间内对同一企业的同一种产品,上级技术监督部门已抽查的,下级技术监督部门不得组织重复的抽查;国家局安排的监督抽查,自抽样之时
起,六个月内省里不再组织重复的抽查。
第七条 承检单位根据《受检产品计划》到企业抽查产品时,必须持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按规定抽取样品。样品应是生产企业自检合格的产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应同时抄送受检企业所在地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各生产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在看到承检单位持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后,应如实无偿地提供抽查样品。如需要企业协助送样的,企业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样品送到承检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监督抽查。
第九条 承检单位应对监督抽查的产品严守秘密。抽样和检验应有详细记录,检验数据和综合判定应准确无误,检验原始数据应清晰完整并归挡备查,严禁弄虚作假。样品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妥善保存,保存期满后,必须加数退还生产企业或按企业意见妥善处理。
第十条 承检单位在样品检验结束后,应将质量监督抽查检企报告及时分送受检企业,并抄送省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处和企业所在地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及省企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被抽查的企业对产品质量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质量监督抽查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检单位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异议,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第十二条 承检单位收到被抽查企业书面意见,必须在十日内做出书面答复,并抄报省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处和企业所在地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及省企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承检单位在检验工作完成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将质检报表和工作总结报给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对影响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单位或个人,由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现场处理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公报发布后,对不合格的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工作由当地企业主管部门负责。
各地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对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产品生产企业进行通报,并负责督促和检查企业的整改工作。
第十六条 企业完成整改后,根据企业所属关系向同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复查申请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七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接到企业复查申请并确认企业整改措施有效后,应当以复检委托书的形式委托依法设置或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按原检验方案进行复检,并根据复核结果和企业整改情况做出复查结论,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复查企业井按季抄报省技术监督局
质检处。
承检单位未接到各级技术监督部门产品复检委托书,不得擅自对被抽查企业进行抽样复查。
第十八条 承检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取消直接责任者从事检验工作的资格,该质检机构在两年内不得承担省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任务。
第十九条 凡监督抽查中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除按照国家有关按律、法规和规章处理外,自抽查公报发布之日起一年内,该产品不得申请质量认证;已获优质产品称号或取得产品质量认证、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有关证件和标志。
第二十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安排的经常性的监督检验任务时,各受检单位要按规定交纳检验费。
各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在承担监督检验任务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国标发(1988)099号颁布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凡拒绝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企业,其应查产品按不合格论处。
第二十二条 在监督抽查中,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者,由组织抽查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在监督抽查中发现的伪劣产品,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予以封存,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一式三联)
附表一
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

( )皖质监通字第 号

──────────────
安徽省技术监督局已委托
─────────
199 年 月 日
───────────── ── ── ──
对 生产的
────────────────────
产品质量
────────────────────
进行监督抽查。
特此通知



199 年 月 日

抽样日期: 年 月 日
企业地址:
企业电话:
厂 长:
企业邮政编码:

A联 此联由承检单位留存

附表二
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

( )皖质监通字第 号

──────────────
安徽省技术监督局已委托
─────────
199 年 月 日
───────────── ── ── ──
对 生产的
────────────────────
产品质量
────────────────────
进行监督抽查。
特此通知



199 年 月 日

抽样日期: 年 月 日
企业地址:
企业电话:
厂 长:
企业邮政编码:

B联 此联交受检企业

附表三
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

( )皖质监通字第 号

──────────────
安徽省技术监督局已委托
─────────
199 年 月 日
───────────── ── ── ──
对 生产的
────────────────────
产品质量
────────────────────
进行监督抽查。
特此通知



199 年 月 日

抽样日期: 年 月 日
企业地址:
企业电话:
厂 长:
企业邮政编码:

C联 此联由承检单位完成抽样工作后直接寄送企业所在地的行
署、市技术监督局



1992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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