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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名义工资支配使用权属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18:50  浏览:85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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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名义工资支配使用权属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名义工资支配使用权属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广东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名义工资支配使用权属问题的请示》(粤劳薪函〔1997〕338号)收悉。关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差额的使用问题,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我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7〕46号)精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的差额部分,应由合资(合作)企业用于该企业按规定支付中方职工的社会保险、职工福利和住房基金的补
充。
二、如果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社会保险、福利或住房等费用仍由中方投资单位支付,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可按中方投资单位依据有关规定支付的数额,从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的差额中扣除,支付给中方投资部门。
三、如果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或职工是由中方投资单位以劳务形式派到合资(合作)企业工作的,其工资等方面的问题应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14条的规定,按中方投资单位与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双方的劳务合同执行。
四、关于“两重合同”的问题,根据目前情况不宜采用。



1997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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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印发《高等师范院校电化教育专业教材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高等师范院校电化教育专业教材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1990年9月18日,国家教委


现将《高等师范院校电化教育专业教材委员会章程》印发给你们,望对该委员会的工作予以支持。

高等师范院校电化教育专业教材委员会章程
一、为适应高等师范院校电化教育专业的需要,加强教材(包括文字教材和电教教材,下同)建设,特成立高等师范院校电化教育专业教材委员会(下简称“教材委员会”),并制订本章程。
二、教材委员会是国家教委领导下的从事电化教育专业教材建设的研究、指导、规划和评审机构。
教材委员会定期向国家教委报告工作。
三、教材委员会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任务。
(一)教材委员会工作的指导思想:坚持党的教育方针,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发挥多方面的积极性,努力选编出质量较高、适应面较宽的教材和教学参考书。
(二)教材委员会的任务:推进本专业教材建设,以本科基本课程(指共同性的必修课和选修课)教材为主,兼顾研究生用教材和重要的教学参考书。
四、教材委员会的职责。
(一)对本专业教材建设提出建议,组织拟订基本课程教学内容的基本要求。
(二)拟订本专业教材建设规划,并推动规划的实施。教材建设规划报国家教委批准后下达执行。
(三)调查、研究国内外有关本专业教材的编写、编制、出版和使用情况,总结交流经验,研究存在的问题。
(四)根据不同情况对规划所列教材,采用“选”(从经过使用的讲义、教学录像片、幻灯片、投影片、录音带中评选推荐出版)、“编”(组织单位或个人编写、编制急缺的教材)、“借”(借用国内外已有的教材)等方式解决;定期评选、奖励优秀教材,负责组织审定推荐和组编的教材,并在出版时加以标注。
五、教材委员会的组织机构。
教材委员会委员、顾问由国家教委聘任,教材委员会正、副主任由国家教委确定。教材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委员由本专业学术水平较高、教学经验丰富、有编审、研究教材能力的教师担任。
教材委员会中,在教学第一线的中年教师应占多数。委员年龄一般应不超过60岁。顾问可不受此年龄限制。教材委员会可根据需要,特邀少数专家参加。
教材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至2人。顾问2至3人,秘书1人。秘书由教材委员会主任委员推荐。教材委员会设联络员1人,由高等教育出版社指派有关编辑人员担任。
教材委员会正、副主任委员、秘书,由所在学校比照兼任党政工作的教师,适当减少教学工作量。由教材委员会委托并经国家教委同意的教材研究、编译、修订、审阅等任务,可根据需要和本人意愿由所在单位给予时间保证,并计入教学工作量。
六、教材委员会的审定原则。
(一)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体现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要求。
(三)符合高等师范教育培养目标的要求。
(四)符合国家教委颁布的教学计划。
(五)符合教育规律,难易适度,教学内容总量适当。
(六)电教教材须符合播映的技术要求。
七、教材委员会的审定程序。
(一)送审的教材须是在教学中采用过、教学效果较好并经编者(主编)所在单位向教材委员会推荐。
(二)教材委员会根据需要聘请课程教材审查人对推荐送审的教材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由审查人写出审查报告交教材委员会审定;审查未通过,但经修改有可能达到要求的,由审查人写出建议修改的意见,经教材委员会同意后通知推荐单位建议编者(主编)按审查提出的意见修改;认为不适宜作教材的,由教材委员会退回推荐单位。
(三)教材委员会审定各课程审查人提交的审查报告,将通过审定的教材交出版社出版,并列入高等师范院校教材目录供各地选用。
八、经费。
教材会议费用经国家教委主管电化教育专业的部门审核后,从国家教委教材经费中开支。教材委员会每年可开支一定数额的教材研究费用。举办师资讲习班、课程讨论班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教材委员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会议。根据需要,可另外安排评选、审稿会和专题讨论会。各种会议及拟举办的师资讲习班、课程讨论班等由教材委员会在上一年10月底以前提出活动计划和经费预算计划,报国家教委审批。
九、本章程由国家教委负责解释。
十、本章程自国家教委批准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5年2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7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省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三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

代表应当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四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代表接到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通知后,应当做好出席会议的准备,按时报到。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必须在会议召开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请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必须在会议召开前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请假,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批准。

第五条 代表应当按照大会会议日程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认真听取和审议大会的各项报告和议案。

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上述会议时,应当向代表团团长请假,由代表团报大会秘书处备案。

第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时,代表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同主席团提出的候选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应当一并交大会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

第八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大会秘书处应当通知有关机关负责人,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回答询问。

第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答复方式,并交受质询的机关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参加答复质询的会议,发表意见。提出质询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对象、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将办理结果和情况书面答复代表。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结果和情况,有关机关和组织在书面答复代表的同时,还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通过必要形式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对办理不当、代表不满意的,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将重新办理的情况向代表和交办机关作出答复或者说明。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印发关于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受委托组织本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闭会期间有组织的代表活动,因故不能参加时,应当请假。

代表是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应当按时出席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会议,因故不能出席时,应当向发出会议通知的机关请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可以由一级代表组成,也可以几级代表联合组成。代表小组应当推选一至二名代表为召集人,负责组织代表开展活动。代表小组活动的次数,由各地视工作需要决定,但每年至少不得少于两次。

第十六条 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和法规,贯彻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采取多种形式联系人民群众,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三)交流代表活动和联系群众的经验;

(四)参加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安排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必要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由组织视察活动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联系。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地方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向代表汇报工作,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九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本级或者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汇报自己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者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应当回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参加一次代表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必须认真研究办理,并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三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凡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阻碍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对代表依法执行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由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交有关单位处理,有关单位应当依据代表法的规定处理,并向交办机关作书面答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必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执行机关的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书面答复。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并向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也应当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并印发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

对同时担任县级以上两级或者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同时书面报告该两级或者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二十五条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代表活动经费,每年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乡级财政有困难的,由县级财政拨付,专项使用。

代表活动经费包括:代表视察经费、代表小组活动经费、代表培训经费、学习资料和其他必要费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走访代表、召开座谈会、建立接待代表制度、受理代表来信来访等方式,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通过邀请有关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专题视察、专题调查和专题座谈会等方式同代表保持联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确定专职人员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服务。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有关情况,印送有关资料,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第三十条 本省境内的民航、铁路、交通、邮电等部门,应当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三十一条 代表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代表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知代表本人、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第三十二条 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辞职被接受的;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被罢免的;代表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代表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三条 代表资格的终止、代表辞职和罢免代表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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