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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对《关于确定直管国有房屋土地使用权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31:03  浏览:9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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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对《关于确定直管国有房屋土地使用权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建设部


建设部对《关于确定直管国有房屋土地使用权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建设部



湖北省建设厅:
接你厅“关于明确直管国有房屋土地使用权问题的请示”(鄂建〔1993〕243号),现答复如下。
我们认为,在当前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加强宏观调控的精神,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管理,促进房地产业健康持续发展的新形势下,有必要重申我国房地产管理一贯坚持和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应当一致,房屋所有权人对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享有使用权。
解放以来,我国对待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的一贯原则是,不经取得土地使用权,不得进行地上建筑;地上建筑所有权转移时,连同所使用的房基地一并转移;合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受国家法律保护。多年来,我国司法、规划和房地产管理机关都是按照这
一原则,处理有关房地产权属问题的。
对国家基本法律中关于公民、法人合法民事权益的规定和法律保护,部门规章无权否定和变更。
二、房地产管理部门是直管国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权的合法产权代表人。
由各地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直管国有房屋,其所有权和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地方人民政府,并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进行管理与经营。
根据上述两个原则,1.直管国有房屋长期出租给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仍然归属房地产管理部门;2.公共娱乐房屋(如影剧院、文化宫等)产权属于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其院落的土地使用权,应归属房地产管理部门;3.单位与单位之间插花之地,包括直管公房与单
位自管房之间的空地,原则上应按原批建时划定用地范围确定土地使用权界线;否则应作为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处理。



199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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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粮食产销合作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粮食产销合作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温政办〔2009〕1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温州市粮食产销合作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五日

温州市粮食产销合作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粮食安全保障体系建设的通知》(温政发〔2008〕82号)的内容要求,就温州市粮食产销合作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制定如下暂行办法。

  第二条 粮食返销供应温州补贴或奖励申报对象

  (一)我市认定挂牌在省外的粮食生产基地种粮大户及其粮农组织(合作社、农协等,下同)和各类粮食企业。

  (二)温州市区(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下同)的各类粮食企业。

  (三)在温州市区落户的外来粮食企业。

  第三条 申报条件

  (一)粮食生产基地申报补贴或奖励条件。

  1.必须在本省行政范围外的粮食主产区。

  2.单户基地连片种植水稻面积5000亩以上,二户以上联合种植大户或粮农组织和各类粮食企业基地种植水稻面积1万亩以上,有5年以上的规范土地流转合同或承包经营合同,且基地实行标准化生产、规范化操作、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管理,并经温州市人民政府认定挂牌为温州市粮食生产基地。

  3.生产的粮食,以基地为单位,在正常年景80%以上返销供应温州,且服从政府调控。粮食质量必须符合国家食用大米质量和卫生及加工标准。

  (二)各类粮食企业申报补贴或奖励条件。

  1.企业在温州市区工商注册登记,守法经营,规模较大,资信良好,实力较强,有一定粮食经营加工管理能力。

  2.经营的粮食必须是省外主产区生产的且返销供应温州成品粮(原粮折合成品粮,特指晚籼米、晚粳米,下同)年达1.5万吨以上,服从政府调控。粮食质量必须符合国家食用大米质量和卫生及加工标准。

  第四条 申报材料

  (一)申报认定温州市粮食生产基地应提供的材料。

  1.申请报告。

  2.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或粮农组织证照和分户清册、种粮大户身份证等的复印件。

  3.土地流转或承包合同(协议)。

  4.基地示意图。

  5.粮食生产基地认定申请表。

  (二)申报返销供应温州粮食补贴或奖励应提供的材料。

  1.返销供应温州粮食补贴或奖励申请表。

  2.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或粮农组织证照和分户清册、种粮大户身份证,基地认定批件等的复印件。

  3.采购环节的凭证。从农民手中直接收购的,须提供由税务部门印制的粮食收购单据;从企业采购的,须提供合法的购销合同和粮食购销专用发票或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粮食生产基地种植自产自销的,须提供土地流转和承包合同(协议复印件)、粮农组织证明;质监部门出具的粮食质量检验报告。

  4.运输环节的凭证。按不同的运输方式,提供到温运输发票或合法运输单据。运输单据上必须注明粮食启运日期、到达日期、发货企业名称或姓名和最终收货地点、购货企业名称或姓名;铁水、公水联运的,运输单据上的中转收货人与最终收货人不一致的,必须注明最终收货地点和购货企业的名称。公路运输的,须提供每车的运输凭证。粮食基地生产的粮食返销温州市场的申报材料,须有粮农组织审核签章后报出。

  5.粮食经营台账。

  6.货款支付凭证。税务部门印制的粮食收购单据或银行汇款凭证(生产基地种植的粮食自产自销的不需提供)。

  第五条 申报起止期限

  (一)申报外建温州市粮食生产基地的,于每年3月30日前将申请材料送市粮食产销合作联合审核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联审办)备案。

  (二)申报补贴或奖励的分两期报送,第一期自上年11月1日到3月30日,第二期自4月1日到10月31日。

  (三)起始时间指粮食在购粮省份的启运时间,根据合法的运输单据上注明的日期,按以下原则确定:

  1.省间铁路或公路直达运输的,以粮食启运日期为准,且收货地点必须为温州行政区域内具体地点。

  2.铁水、公水联运的,以粮食启运日期为准,收货地点必须为温州行政区域内的具体地点,同时要与联运相衔接,联运后的收货地点必须为温州行政区域内的具体地点。

  (四)截止时间指粮食运输到温州的时间,根据合法的运输单据上注明的日期,按以下原则确定:

  1.省间铁路直达运输以货到站台日期为准。

  2.铁水、公水联运以货到接卸码头日期为准。

  3.公路直达运输以货到接卸目的地日期为准。

  第六条 申报程序和补贴、奖励标准

  (一)外建粮食生产基地认定、挂牌申报程序。

  申请粮食生产基地认定、挂牌的种粮大户及其粮农组织和各类粮食企业,于每年3月30日前将申请材料送市联审办。经市联审办审核后,会同市农办、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市粮食局在7月31日前进行实地验收,经在市级媒体公示后,报市政府认定挂牌。

  (二)粮食返销供应温州补贴或奖励申报程序。

  1.符合条件的基地种粮大户及其粮农组织和各类粮食企业在每年10月底前,基地种粮大户携带身份证、基地认定文件原件和复印件,粮农组织携带登记证件、基地认定文件、分户清册等原件和复印件,及上年度返销温州粮食数量资料。各类粮食企业携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及上年度返销温州粮食数量资料,到市联审办登记备案,并签订协议书。

  2.经过登记备案的各类粮食企业和基地种粮大户或粮农组织于次月5日前向市粮食局报送《重点粮油经营加工企业商品粮油收支平衡月报表》。

  3.经过登记备案的各类粮食企业和基地种粮大户或粮农组织将补贴申请表及各类有效凭证等申请材料,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并加盖单位公章(个人签章),于5月15日和11月20日前将申请材料送市联审办。

  4.市联审办对各类粮食企业和基地种粮大户或粮农组织上报的补贴或奖励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经公示后,按专项资金管理程序发放补贴或奖励。

  (三)基地生产的自产自销粮食,按返销供应温州成品粮实际数量,每吨补贴不超过60元,每户年最高补贴金额不超过30万元。每亩补贴产量粳稻为500公斤(折合晚粳米340公斤)、晚籼稻为400公斤(折合晚籼米272公斤)。

  (四)省外粮食主产区采购粮食,按返销供应温州成品粮实际数量,每吨奖励不超过20元,每户年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30万元。

  (五)补贴或奖励的单位和个人只能享受其中一项补贴或奖励。

  (六)补贴或奖励资金以每年2次审核通过的汇总数量,于12月底前一次评定发放。

  第七条 其他

  (一)市农办、市粮食局、市农业局、市财政局要切实发挥职能作用,加强监督检查,严禁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贴或奖励资金,一经调查核实,收回冒领补贴、奖励资金,取消今后申报资格。同时,要加强对粮食产销合作建设发展提供相应的政策法规咨询服务,规范粮食产销合作及粮食收购、运输协调和指导等工作,积极引导我市粮食企业和种粮大户按照“市场运作、自愿参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做好粮食产销合作和基地建设。

  (二)为了方便企业和种粮大户,减少环节,提高效率,建立市粮食产销合作联合审核办公室。市联审办设在市粮食局,由市粮食局分管局长牵头,市农办、市农业局、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处室负责人参加。每年安排20万元工作经费,用于外建基地建设和粮食产销合作工作协调、项目组织实施、监督检查、验收认定、产销对接和流通(运输)供应服务等方面。

  (三)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由市财政局与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评价[2004]173号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加强中央企业财务监督,规范中央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促进提高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我们制定了《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企业自身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四年二月五日

   

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务监督,规范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促进提高企业会计信息质量,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是指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以国家财务会计制度为依据,对企业编制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及经济活动进行审查并发表独立审计意见的监督活动。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根据统一的编制口径、报表格式和编报要求,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和相关财务会计资料,编制上报的反映企业年末结账日资产及财务状况和年度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等基本经营情况的文件。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是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必备附件。

  第四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依法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审计机构委托

  第五条 为保障企业年度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真实性,根据财务监督工作的需要,国资委统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审计。

  第六条 国资委统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国资委公开招标或者企业推荐报国资委核准等方式进行。其中,国有控股企业采取企业推荐报国资委核准的方式进行。

  第七条 国资委暂未实行统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企业,应当按照“统一组织、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的工作原则,经国资委同意,由企业总部按照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等方式,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审计。

  第八条 对于企业总部统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的企业,应当事先报国资委同意,并在与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签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约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约定书及会计师事务所有关资质证明材料报国资委审核备案。

  (一)业务约定书应当明确企业与会计师事务所双方在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业务约定书应当明确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将承揽企业的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再转包或分包给其他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下属分所不得单独出具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

  (二)会计师事务所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包括:

  1.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执业证书复印件;

  2.注册会计师名单;

  3.会计师事务所最近3年执业情况总结;

  4.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原则上统一委托1家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对于所属子企业分布地域较广的,可由企业总部委托多家会计师事务所共同承办(一般不超过5家)。

  第十条 委托多家会计师事务所共同承办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应当明确由承办企业总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担任主审会计师事务所。主审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审计业务量一般不得低于50%(特殊情形企业另行规定),同时负责该企业全部审计工作的组织、质量控制及集团合并报表的审计,并对出具的该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负责。

  对于多家会计师事务所共同承办年度财务决算审计的,企业应当做好主审会计师事务所与参审会计师事务所的分工协作,并在业务约定书中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企业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连续承担不少于2年的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因特殊情形需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将变更原因及重新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情况及时报国资委同意。

  被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对变更有异议的,可以向国资委提交陈述报告。

  第十二条 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不应连续超过5年。

  第十三条 企业与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之间不应当存有利害关系。

  第十四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含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有较完善的内部执业质量控制管理制度,执业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并且其资质条件应当与企业规模相适应。

第三章 审计工作要求

  第十五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实施审计的范围应当包括:

  (一)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二)会计报表附注;

  (三)国资委要求的专项审计事项;

  (四)企业要求的其他专项审计事项。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为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开展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履行必要审计程序、取得充分审计证据提供必要条件,不得干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活动,以保证审计结论的独立、客观、公正。

  第十七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认真遵照《独立审计准则》以及其他职业规范,并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和国资委对年度财务决算的统一工作要求,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实施审计。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出具的审计结论及意见应当准确恰当,审计结论与审计证据对应关系应当适当、严密,审计结论披露信息应当全面完整。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规定上报时间前完成审计业务工作,并出具审计报告。对不能按期完成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企业报国资委同意后可予以更换。

  第二十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好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底稿及相关材料,并做好归档管理工作,以备查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应当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提出的审计意见进行财务决算调整;企业对审计意见或审计结论存有异议未进行财务决算调整的,应当在上报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向国资委专门说明。

  第二十二条 企业总部设在港澳地区的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以所在地区法律规定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下列特殊情形的子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审计制度,并出具内部审计报告,以保证年度财务决算的真实、完整。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国家安全不适宜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特殊子企业;

  (二)依据所在国家及地区法律规定进行审计的境外子企业;

  (三)国家法律、法规未规定须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有关单位。

第四章 审计事项披露

  第二十四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审计工作中要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独立审计准则和年度财务决算工作要求,对企业重要财务会计事项予以关注,并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披露;对于国资委提出的专项工作要求,可以专项报告的形式予以披露。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中,应当重点关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编报范围是否齐全、报表合并口径和方法是否正确、合并内容是否完整及对资产和财务状况的影响,并应当对应纳入而未纳入合并范围的子企业对资产和财务状况的影响作重点说明。主要说明内容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所属子企业户数情况;

  (二)未按照规定将企业所属实行金融或者事业会计制度的子企业或者单位资产及效益并入年度财务决算报表情况;

  (三)企业所属境外子企业和分支机构资产及效益是否并入年度财务决算报表情况;

  (四)未按照规定对具有控制权或者重大影响力的长期投资情况进行权益法核算;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关注与披露企业所属各子企业的分户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情况,逐户列明审计机构、审计结论及审计保留事项的原因,以及对企业财务状况的影响程度或金额。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关注与披露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予以确认、计量和登记,会计核算方法和会计政策是否符合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具体披露内容应当包括:

  (一)采用的会计核算方法和会计政策是否正确,年度间是否一致,发生变更是否经过核准或者备案;

  (二)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和计量方法是否准确;

  (三)固定资产主要类型及计提折旧情况,在建工程项目及结算情况;

  (四)各种资产损失情况及处理办法;

  (五)各项减值准备的计提方法、变更情况及减值准备转回情况;

  (六)企业从事高风险投资经营情况,如证券买卖、期货交易、房地产开发等业务占用资金和效益情况;

  (七)财产抵押、对外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是否如实在年度财务决算中予以反映;

  (八)财务成果的核算是否真实、完整,影响企业财务经营成果的各种因素是否合理及其金额;

  (九)所有者权益增减变动因素是否真实可靠。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发现企业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应当予以披露,并按照要求出具管理建议书。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或者报告附件中,根据国资委要求应当关注和披露下列有关专项审计事项:

  (一)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及主客观因素变动情况;

  (二)企业年度财务决算中主要指标年初数与上年年末数不一致的情况及主要原因;

  (三)按照国家政策开展清产核资、主辅分离、债务重组、改制改组、破产出售、资产处置、债转股等工作的企业,依据有关部门批复文件调整会计账务情况;

  (四)企业本年度财务决算中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对上年度财务决算出具的审计意见予以会计账务调整情况;

  (五)企业本年度财务决算中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意见所进行的主要账务调整事项;

  (六)其他需要关注和披露事项。

第五章 审计意见处理

  第三十条 企业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年度财务决算出具的审计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问题,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认真对照检查,对确实存在问题的,应当采取有效整改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予以说明;存在较大分歧的,应当向国资委提交专项报告予以说明。

  第三十二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保留意见的,企业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对保留事项予以说明。

  第三十三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审计报告属否定意见和无法表示意见的,企业应当在上报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时提交专项报告予以说明。

第六章 审计工作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对向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提供的会计记录和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出具的审计报告承担相应责任。

  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适宜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子企业或所属单位,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依据内部审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企业应对内部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工作或者审计质量不符合统一工作要求,国资委可要求补充相关资料或者重新审计;审计结论及意见不准确或审计质量存在较多问题的,国资委可更换或者要求企业更换会计师事务所重新审计。

  第三十六条 企业拒绝或者故意不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影响和妨碍注册会计师正常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国资委反映情况。

  第三十七条 国资委将建立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质量档案管理制度,对于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中存在以下问题或行为的会计师事务所,将予以通报或者限制其审计业务:

  (一)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程序、范围、依据、内容、审计工作底稿等存在问题和缺陷,以及审计结论避重就轻、含糊其词、依据严重不足的,予以内部通报;

  (二)对连续2年(含2年)或者同一年度承担的两家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均被给予通报的,3年内不得承担企业有关审计业务;

  (三)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中存在重大错漏,应当披露未披露重大财务事项,或者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今后不得承担企业有关审计业务。

  第三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与企业及相关人员串通,弄虚作假,出具不实或虚假内容的审计报告的,国资委将通报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国资委通过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核和监事会稽核等工作制度,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质量进行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规则,制定本地区相关工作规范。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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