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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1997)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47:30  浏览:99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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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1997)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1997)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1997)》已于1997年10月16日经第13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船舶技术设备状况和人员配备及适任状况的监督检查,保障水上人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污染水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我国
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国籍200总吨或750千瓦以上海船、50总吨或36.8千瓦以上内河船舶和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的一切外国籍船舶。
本规则不适用于从事营业性运输以外的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管理全国的船舶安全检查工作。
各港务(航)监督负责对进出本港的中国籍船舶实施安全检查。
对外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批准的港务监督实施。
第四条 适用本规则的中国籍船舶必须配有《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并应在办理船舶进出口岸手续或进出港签证时出示。《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用完应在船上保存一年。《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由港务(航)监督机关核发。
外国籍船舶,应在办理进港查验手续时出示《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第二章 检 查
第五条 对船舶的安全检查,于船舶在港口停泊或作业期间进行。禁止对在航船舶进行安全检查,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对中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以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我国认可的有关国际公约为依据;对外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以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以及《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忘录》为依据。
第七条 对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船舶证书及有关文件、资料;
(二)船员及其配备;
(三)救生设备;
(四)消防设备;
(五)事故预防;
(六)一般安全设施;
(七)报警设施;
(八)货物积载及其装卸设备;
(九)载重线要求;
(十)系泊设施;
(十一)推进和辅助机械;
(十二)航行设备;
(十三)无线电设备;
(十四)防污染设备;
(十五)液货装载设施;
(十六)船员对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
第八条 检查人员进行船舶安全检查时,应向船方出示检查工作证件。船长(驾长)应如实报告船舶的安全状况,并指派有关船员陪同检查。陪同检查的船员应按检查人员的要求,调试和操纵有关设备,回答有关问题。
第九条 对中国籍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后,检查人员应在《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内填写船舶安全检查记录,并签发《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注明所查项目、发现的缺陷及处理意见,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
《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留在《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内,一份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一份由港务(航)监督存查。
第十条 对外国籍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后,检查人员应签发《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
《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一式两份,一份交船长,一份由港务监督存查并视情况将其副本送交船旗国主管当局和国际海事组织。
第十一条 经港务(航)监督安全检查的中国籍船舶和经《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记录》成员海事当局检查的外国籍船舶,一般六个月内不再检查。但下列船舶不受六个月的限制:
(一)国际航行的客船、滚装船、散货船以及油船、液化气船、散装化学品船;
(二)新发现存在若干缺陷的;
(三)发生重大水上交通事故的;
(四)被举报低于标准要求的;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指定需要检查的。

第三章 处 理
第十二条 船舶必须按照《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或《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要求,对存在的缺陷予以纠正和改善,并申请复查。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要求船舶在指定港口纠正缺陷的,船舶在离开指定港口前应当纠正。指定港口为中国港口的,船舶应在离港前申请复查;指定港口为外国港口的,中国籍船舶应在抵达中国第一港口时申请复查。
第十四条 船舶存在的缺陷危及船舶、船员及旅客和水上交通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检查的港务(航)监督签发《禁止离港通知书》,禁止船舶离港。
第十五条 被禁止离港的船舶在纠正缺陷后,经执行检查的港务(航)监督复查合格,报经原批准禁止离港的机关同意,签发《解除禁止离港通知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港务(航)监督对违法船舶处以75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2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拒绝或阻挠安全检查;
(二)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
(三)涂改或故意损毁《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或《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四)未按《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或《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
(五)未按要求申请复查。
第十七条 中国籍船舶未按规定配备《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的,港务(航)监督对违法船舶处以1000元罚款,并责成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各港务(航)监督及检查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则的规定认真实施检查。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者,由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检查人员应当运用良好的专业知识对船舶存在的缺陷作出判断并进行处理,避免对船舶造成不适当延误。
船方认为作出禁止船舶离港处理不适当的,可以向上级港务(航)监督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船舶因存在缺陷按要求需在纠正后申请复查的,应按规定交纳复查费用并负担相应的交通费用。
第二十一条 中国籍200总吨或750千瓦以下海船、50总吨或36.8千瓦以下内河船舶的安全检查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船舶安全检查所使用的记录簿、报告书及通知书等文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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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部门贯彻执行《行政复议条例》试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部门贯彻执行《行政复议条例》试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行政复议条例》,搞好财政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行政复议制度的若干规定》和财政部《关于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的若干规定》的要求,结合我市财政系统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县财政局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复议委员会)为市、区县财政系统复议机构,行使复议职能,负责处理行政复议工作。复议委员会下设复议科或专职人员,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日常事务,并向复议委员会负责。
行政复议应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财政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根据管辖范围向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一)对加收滞纳金、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财产的扣押、冻结、变卖和扣款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财政机关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财产、资金等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财政机关批准购买专项控制商品或者颁发其他证照,财政机关拒绝批准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认为财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缴纳税款、利润或者其他财政收入等义务的;
(六)认为财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七)财政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可以申请复议的其他行政行为。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下列事项提请复议的,市、区县财政复议机构不予受理;
(一)财政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具有约束力的财政规范性文件;
(二)预算收支指标的分配和决算指标的确定;
(三)财政机关对本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征、任免等决定;
(四)财政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申请复议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本办法申请财政复议,应提交复议申请书(附件一)。
申请人在提交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并应按被申请人数量提供申请书副本。
第六条 财政复议案件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财政机关的上一级财政机关管辖。对财政机关委托代行部分财政职能的其他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委托的财政机关管辖。
但有下列情形的,分别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管辖: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规章或决定作出的,由市人民政府管辖;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区、县人民政府决定作出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管辖;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管辖的。
第七条 对市、区、县财政机关代管的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代管的财政机关管辖。其中属于税收、物价、外汇方面的案件,移送税收、物价、外汇管理部门管辖。
第八条 审查行政复议申请的程序和工作要求:
(一)复议科或专职人员接到复议申请后,应于5日内,根据本办法第三、四、五、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向复议委员会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二)复议委员会接到复议科提出的审理意见后,应即时召开复议委员会会议,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下同)。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对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一条之一的,裁决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对复议申请书未裁明《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内容之一的,应将复议申请书发还申请人,并发给补正复议申请通知书(附件二)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决定受理的,交复议科或专职人员立案,复议科或专职人员应于复议委员会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和受理通知书(附件三)发送申请人,同时将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于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内向复议委员会提交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和证据,并提出答
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被申请人提交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主要内容:
(1)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明材料及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情况;
(2)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3)做出处理决定的法律文书;
(4)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三)复议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按本条款所要求的文件后,交由复议科具体审查,向复议委员会提交审查报告。
审查报告的主要内容:
(1)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2)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
(3)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越权,处罚是否合适;
(4)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显失公正。
(四)复议委员会接到审查报告后,应即召开复议委员会会议审查,提出复议决定,并报行政首长决定。
财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应制作复议决定书(附件四)。
(五)复议委员会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相抵触的,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撤销或变更。无权处理的,应提请有权机关处理。处理期间,复议委员会停止对该案的审理。
(七)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申请人请求赔偿的,复议委员会可以依法就赔偿数额和方式,要求被申请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复议委员会就损害赔偿申请进行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作出调解协议书(附件五)。
(八)复议委员会经过审理,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1)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决定维持;
(2)具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上不足的,决定被申请人补正;
(3)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4)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变更、撤销,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楚的;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4、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九)复议委员会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60天内作出复议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复议科应将复议委员会制定的复议决定书直接送交受送达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所在单位签收;本人已向复议机关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入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送达复议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附件六),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复议决定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盖章。把复议决定书留在受达送人的住处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十条 各区县财政局行政复议委员会作出的复议决定或达成调解协议,应于决定作出或协议达成之日起1个月内将复议决定书或调解协议书副本报市财政局行政复议委员会。并在每年3月15日前,将上年度内,本局财政复议、应诉情况书面报市财政局行政复议委员会。
第十一条 本办法有未尽事宜,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行政复议制度若干规定》和财政部《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法制处负责实施中具体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1年7月1日试行。



1991年7月19日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牡政办发〔2003〕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3届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二○○三年九月十七日

牡丹江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有效制止各种乱收费行为,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和《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通知》(计价格〔1995〕23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市财政、监察等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共同作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任何部门不得随意立项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凡增加或取消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经市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同意后,按审批权限报国家或省批准。
第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范围核发收费许可证。各收费单位持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方可收费。收费许可证要在收费场所醒目的位置悬挂,并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各收费单位要按收费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项目、标准收费,不准超项目超标准收费。对国家和省、市制定的收费项目,各收费单位不得随意减免。
第六条各收费单位要严格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的规定,严禁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七条各收费单位收费时,要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不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的,缴费单位有权拒绝缴纳,并有权予以检举。
第八条严格控制各类培训班,市直党政群机关、直属单位举办培训班,须经市委、市政府主管领导同意,需收费的必须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各办班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时间、地点及收费标准进行组织,不得擅自增加内容,延长时间,变更地点,增加收费和变相组织旅游。
第九条各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发展,并按章程规定定期向会员公布会费收支情况。
第十条各收费单位要主动接受市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并对举报的乱收费行为及时查处。
第十二条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定期进行清理,坚决取消不符合规定的收费项目,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乱收费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由市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视其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相应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由市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由市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视其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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