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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2:49:41  浏览:9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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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律顾问制度,适应企业依法生产经营和管理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 以下简称企业),凡设立法律顾问机构或配备本企业人员专职从事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均适用本办法。
企业聘请专职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设立法律顾问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从事法律顾问工作,由厂长(经理,下同)根据实际需要决定,并报企业主管机关备案。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可以称为“企业法律事务室(部、处、科)”;从事本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专职人员可以分别称为主任法律顾问、法律顾问、助理法律顾问(以下统称企业法律顾问)。
第四条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 是厂长的法律事务参谋助手,在厂长领导和授权下参与处理企业重大问题和日常生产经营所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事务,业务上受企业主管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指导。
在行政执法检查、法律咨询、法制宣传教育和劳动争议仲裁等方面,接受所在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司法局和劳动局的指导。
第五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二、法律专业毕业或者具有中等专业以上学历经过法律专业培训满一年的;
三、具有一年以上企业法制或者生产经营管理实践经验的本企业在职人员。
第六条 企业法律顾问由厂长任命, 其相应的行政级别,由厂长决定。企业法律顾问的专业职务系列,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企业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在本企业贯彻实施,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为本企业依法承担各项义务,为依法治厂服务;
二、对本企业生产经营方针、长远和年度计划、重大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计划、工资调整计划、财务预决算、自有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三、对本企业重大、涉外、横向联合、招标经营、内部承包等经济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参与经济合同的起草、谈判和签约,并监督、指导经济合同履行;
四、开展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有关的政策法律咨询,代理参加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
五、办理本企业商标、专利、工业产权、科技成果权等法律事务;
六、参与起草、依法审核企业内部重要规章制度;
七、整理、汇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性文件,为本企业提供法律资料;
八、配合本企业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法律常识的宣传、教育;
九、负责企业聘请、委托律师工作;
十、监督本企业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治安、交通、城市建设与管理、文化、卫生、精神文明建设等法律、法规、法规、规章,配合政府做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十一、完成厂长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八条 企业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时, 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会议或者厂长办公会议;
二、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内部有关文件资料和统计报表;
三、对本企业发生的违法行为,向厂长提出制止和纠正的意见,并如实向执法主管部门反映;
四、在办理法律事务工作过程中,向本企业有关部门和职工调查、取证、收集资料;
五、厂长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企业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时, 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忠实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忠于职守,为本企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三、对所提供的法律咨询和所制作的法律文书的合法性负责;
四、对属于国家和本企业秘密的技术、生产经营及其他有关资料情况,必须严格保密。
第十条 已设置企业法律顾问的企业, 仍可以聘请律师担任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或者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参加谈判等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企业和企业主管机关, 对忠于职守, 工作成绩显著的企业法律顾问,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玩忽职守,给国家或企业造成损失的,解除其企业法律顾问职务,并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企业主管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兼做法律服务工作的,不得面向社会;向本部门所属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属有偿服务的,必须严格遵守物价、税收、财务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向社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具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等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的,必须依照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办理审批登记。
第十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市商业委员会、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农林办公室等市属企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执行本办法的细则。
第十四条 非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实行企业经营的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0年7 月 1日起施行。



199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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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西自然人满16岁但未达到法定成年年龄的,他们经双方父母批准可以结婚。直系尊血亲与直系卑血亲、直系姻亲、同父同母等关系的兄弟姐妹不得成婚。

在巴西自称处于贫困状态的自然人,婚姻资格的授予、登记和第一次发放证书都免收印花税、其他税金和费用。

当事人在法官面前表达他们缔结婚锁的意愿且法官宣布他们结婚之时,婚姻成立。配偶中的任何一方已经缔结世俗婚姻的,则宗教婚姻的民事登记无效。

结婚之前必须申请婚姻资格。待婚双方须提交出生证明、两个成年证人提供不存在结婚障碍的证词和结婚人的婚姻状态。资格授予由民事登记官完成,经检察院的庭讯后由法官认可。当地官员在待婚双方的辖区内张贴资格授予的告示,张贴期限为15天。婚姻资格授予的有效期为90天。

在有效期内,缔约人向当局提出申请,由当局主持仪式确认结婚。结婚仪式在登记处所在地公开举行,大门要敞开,至少有两个证人在场。主持仪式的登记官宣布:“基于双方刚刚在我面前表达的愿结为夫妻的意愿,我以法律的名义宣布你们已结婚。”

婚姻因以下情形可以申请撤销:

一方知道涉及另一方的身份、荣誉和名誉的事情,无法忍受与之继续共同生活的;不知道他方在婚前所犯的罪行,使夫妻生活无法忍受的;一方不知道他方在婚前有不可治愈的身体缺陷,或严重的可遗传疾病,它们可能给配偶或后代的健康带来危险的;一方不知道他方婚前患有严重的精神病,无法忍受与之继续共同生活的。

夫妻的住所由双方选择,但是为了承担公职、开业或重大的个人利益的需要,他们可以离开此婚姻住所。

夫妻的任一方认为他方严重违背婚姻义务造成共同生活不能忍受,共同生活停止已超过1年且不可能恢复,婚后一方患有严重精神病达2年使共同生活不可能,法院可以判决他们别居。判决别居可导致人身别居和财产分割。

60岁以上的人在婚姻中采取分别财产制。

夫妻一方无需他方授权可实施为购买家庭生活必需品的借贷,夫妻双方偿还此类债务负连带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
分院:
1999年7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9〕261号),同年8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外经贸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又联合下发了《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9〕285号)。封闭贷款是商业银行根据国家政策向特定企业发放的具有特定用途的贷款,为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使封闭贷款达到预期目的,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不得对债务人的封闭贷款结算专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先予执行。
二、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时,不得执行被执行人的封闭贷款结算专户中的款项。
三、如果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为逃避债务将其他款项打入封闭贷款结算专户的,人民法院可以仅就所打入的款项采取执行措施。
四、如果债权人从债务人的封闭贷款结算专户中扣取了老的贷款和欠息,或者扣收老的欠税及各种费用,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按照《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债务人属于外经贸企业的,则按照《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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