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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3:02:03  浏览:92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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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对举报、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人员,应当为其保密,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三)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前款所称知名商品指:
(一)经国家授权机关认定的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商品;
(二)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悉的商品。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姓名、字号或者代表其名称、姓名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冒用或者使用已被取消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伪造、冒用或者使用已被取消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专利号或者监制单位名称;
(三)伪造或者冒用企业名称、地址,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
(四)虚假表示商品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名称和含量;
(五)伪造或者模糊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
前款所称商品产地指商品生产地、制造地、加工地(包括农副产品的生长地或者养殖地)。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下列手段对商品价格、质量、性能、用途、生产者、制作成份、有效期限、产地、售后服务以及对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品种和数量等方面作虚假宣传:
(一)广告宣传;
(二)雇佣或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三)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四)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
(五)利用新闻媒介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广告的经营者应对广告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而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消费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强制交易行为:
(一)胁迫他人同自己或者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二)胁迫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或者他人进行竞争;
(三)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的交易;
(四)扰乱或者妨碍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或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获奖金额、获奖方法、开奖日期等作虚假的宣传;
(二)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三)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或者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额或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四)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以物品或者其他方式作为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相同商品的价格折算,其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
(五)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经营者不得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旅游度假及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用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给中间人佣金,但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投标者和投标者、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串通,采取下列手段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一)招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招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投标者之间就标价以外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四)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私下开启标书,并将其他投标人的投标情况告知尚未报送标书的其他投标者,或者协助投标者撤换标书,更改报价;
(五)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
(六)招标者在要求投标者就其标书澄清事项时,故意暗示或者作引导性提问,以促成该投标者中标;
(七)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招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
(八)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者,在确定中标者时采用不正当的做法决定取舍;
(九)投标者通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使招标者在审查、评定标书时,对同样的标书实行差别对待;
(十)其他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十九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一)限定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二)强制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为由,阻碍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
(四)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减少应由其供应的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五)擅自改变国家确定的收费标准,损害消费者或者竞争对手的利益;
(六)排挤竞争对手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第二十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并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或情况;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合同、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本条例第六至九条规定的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时,可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查处,经营者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发现被检查财物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对有
关的财物予以查封、扣留,但查封、扣留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对不易保存的物品应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情况。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监督检查部门收到当事人的投诉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监督检查部门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有严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及其主要违法事实。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
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收缴尚未使用的侵权物品的包装和装潢,责令并监督侵权人消除现有商品上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收缴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时,监督检查部门可以责令并监督销毁侵权物品。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及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对尚未售出的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的处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利用广告等手段作虚假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广告费用,并可根据情节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广告贬低其他经营者商品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可根据情节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消费者有权退货,对拒不退货的,可根据情节处以所搭售商品价格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实施强制交易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相互串通、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利用自己特有的地位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由省级或地市级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的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经营者正当经营活动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
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销售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其暂停销售、听候查处的财物的,监督检查部门可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或者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支持、包庇、纵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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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证稽核系统涉嫌违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证稽核系统涉嫌违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7〕7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自2007年1月1日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已在全国范围内推行。目前,认证发现涉嫌违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以下简称货运发票)有“认证不符”、“密文有误”和“重复认证”等类型,稽核发现涉嫌违规货运发票有“比对不符”、“缺联”和“重号”等类型。为进一步加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开具货运发票的增值税抵扣管理,现将认证、稽核发现的涉嫌违规货运发票处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属于“认证不符”中“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发票所列受票方纳税人识别号与申报认证企业的纳税人识别号不符)”、“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机打代码或号码与发票代码或号码不符)”的货运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凭证。税务机关应将货运发票原件退还企业,并告知其认证发现的问题类型,企业应要求开票方重新开具。
二、属于“重复认证”、“密文有误”和“认证不符(不包括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和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的货运发票, 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凭证,税务机关应扣留原件,移送稽查部门作为案源进行查处。属于稽核发现涉嫌违规的货运发票,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凭证,由管理部门按照审核检查的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和处理。
经稽查部门检查或管理部门审核检查确认属于税务机关操作问题以及技术性问题造成的,允许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凭证;不属于税务机关操作问题以及技术性问题造成的,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凭证。属于国税机关操作问题及技术性问题的,分别由误操作的相关部门或技术主管部门核实后,由区县税务机关出具书面证明;属于地税机关操作问题及技术性问题的,分别由误操作的相关部门或技术主管部门核实后,由区县地税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回函,同时出具书面证明。
  三、有关问题的说明
  重复认证,是指已经认证相符的同一张货运发票再次认证。
  密文有误,是指货运发票所列密文无法解译。
  认证不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有误,或者货运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不一致。
  比对不符,是指货运发票抵扣联与存根联数据的开票日期、承运人纳税人识别号、受票人纳税人识别号、运费金额四要素存在不同。不符的优先级次顺序为:运费金额、承运人受票人双方纳税人识别号、受票人纳税人识别号、承运人纳税人识别号、开票日期。
  缺联,是指货运发票稽核系统内有抵扣联而无对应存根联并且按规定不需留待下期继续比对。
  重号,是指货运发票稽核系统内存在两份或者两份以上相同发票代码和号码的抵扣联。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外国专家鸢都友谊奖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外国专家鸢都友谊奖实施办法》的通知

潍政办发〔2007〕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上属驻潍各部门、单位,各人民团体,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潍坊市外国专家鸢都友谊奖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ΟΟ七年七月七日

  潍坊市外国专家“鸢都友谊奖”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表彰在我市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促进和推动我市经济、科技、文化、教育等方面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根据国家外国专家局《外国专家奖励办法》、《山东省外国专家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专家,是指应聘、应邀在我市农业、工业、科研、教育、卫生、文化、金融、体育、新闻出版等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各类外国专家。

  第三条 “鸢都友谊奖”是我市对外国专家设立的专项奖励,每年评审一次。

  第四条 “鸢都友谊奖”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外国专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获得“鸢都友谊奖”:

  (一)积极引进项目、资金、新品种、新技术,在我市现代农业、农产品开发、农业结构调整、农业设施建设及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取得显著经济效益,为我市农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积极向我市传授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为我市企业产品升级换代、科技攻关提出技术指导和建议,解决技术、管理等方面的关键问题,或填补了某项空白,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为我市工程建设项目的建成、投产、运行管理等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积极为我市培养人才,捐赠有重要价值的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在教学、科研、出版、卫生、体育、对外宣传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外国官方或民间组织的友好人士为我市引进国外智力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六条 “鸢都友谊奖”的申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聘请外国专家工作的单位提出申请,填写《潍坊市外国专家鸢都友谊奖审批表》,经所在县市区或聘请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事局,市人事局统一组织评审后,报市政府批准。

  (二)申报单位按《潍坊市外国专家鸢都友谊奖审批表》的内容和要求认真填写,一式三份,并附有关说明外国专家工作情况的材料(含工作照片或光盘等)。所报材料应翔实可靠。

  (三)需要对做出特殊贡献的外国专家进行表彰时,可写出专题报告,随时申报评审。

  第七条 荣获“鸢都友谊奖”的外国专家,由市政府举行授奖仪式,为其颁发“鸢都友谊奖”荣誉证书。

  授奖仪式采取集中和分散两种,对颁奖期间不在我市的获奖外国专家,可根据情况在外国专家再次来我市时或采用其他方式举行授奖仪式。

  对已经获得国家外国专家局授予“友谊奖”和山东省人民政府授予“齐鲁友谊奖”的外国专家,一般不再授予“鸢都友谊奖”。对我市做出较大贡献的,可授予“潍坊市荣誉市民”。

  凡是获得过“鸢都友谊奖”的外国专家,不论在我市工作次数多少,时间长短,不再重复授予。

  第八条 潍坊市外国专家“鸢都友谊奖”评审委员会,负责“鸢都友谊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分别由分管市长、市人事局局长担任,委员由人事、外事侨务、公安、教育、科技、经贸、外经贸、卫生、农业等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专家组成。评审过程中,市人事局可以组织有关人员对申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

  第九条 对获得“鸢都友谊奖”的外国专家,在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不影响外国专家安全和利益的前提下,可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宣传其先进事迹。宣传报道前应征得聘请单位和外国专家本人的同意。发稿前,应提交市人事局审核。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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