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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47:19  浏览:95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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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经人民银行核准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对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由于人民银行今年对各商业银行仍然实行贷款限额下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下达的贷款限额仍为指令性计划。因此,总行核定各分行的年度(季度)贷款规模计划和分贷种的贷款限额,各行均不准超过。各行要严格执行国家信贷政策,正确处理贷款限额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关系
,在不突破总行下达贷款限额前提下,可按核定的存贷比例掌握发放贷款;在二者出现矛盾时,存贷比例管理服从于贷款限额管理。
二、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实施办法》规定的各项指标,各行要全面贯彻,综合配套实施,不能各取所需,以偏概全。根据我行实际情况,按照人民银行区别对待、逐步过渡的精神,各行对存贷款比例、备付金比例要按《办法》的规定在今年达到,其他指标应积极创造条件,分步
实施,逐步达到。
三、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各行拆借资金帐面余额还比较大,多数分行在近期内难以达到规定的拆借资金比例指标。为有利于《办法》规定的拆借监控指标的可操作性,1994年对拆借资金比例指标实行按新增量考核,对1993年12月底以前的拆借资金余额,各行仍要按照总行今
年下发的有关文件精神,继续清收违章拆借资金,坚决制止和查处新的违章拆借,并按总行下达的压缩拆借额度认真落实。
四、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考核办法和计算口径,将根据人民银行下发的考核办法由总行另行下达执行。
五、各行可根据总行的《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对两个办法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总行报告。

附件一:关于核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批复

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4)209号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你行建总发字(1994)第55号文《关于请求批复〈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请示》收悉,现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实施办法》批复如下:
一、同意《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实施办法》,请即认真组织实施。
二、考核办法及有关比例的计算口径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即将下发的考核办法执行。
三、你行对各分行的存、贷款比例确定后,要汇总抄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并抄送你管辖分行所在地的人民银行分行。

附件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设银行向商业银行转变的需要,加强全行信贷资金的管理,保障信贷资金的稳定增长、安全运用、有效经营,不断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经营的人民币信贷资金,包括人民币各项资本、负债和资产项目的全部或部分。
1、资本,包括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
2、负债,包括各类存款、发行债券、借入款项及其他负债。
3、资产,包括贷款、投资、其他金融资产及表外资产。
第三条 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系指对全行信贷资金的筹集、运营、调控和监管。信贷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统一调度,分级经营,比例控制,分类管理,灵活融通。
统一调度,系指总行对全行的信贷资金实行统一调度和管理。
分级经营,系指各级行在规定的职责权限范围内组织经营信贷资金。
比例控制,系指通过规定资产负债比例,有效地控制和调节全行信贷总量、结构和资产质量,实施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管理。
分类管理,系指根据经营的各类资金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不同的管理办法。
灵活融通,系指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资本市场或货币市场灵活融通资金,促进资产、负债结构的合理配置。

第二章 信贷资金的统一调度和管理
第四条 建设银行实行一级法人制度,总行拥有对全行信贷资金的管理权、配置权和调剂权。
第五条 总行是全系统资金统一调度和管理的中心,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全行信贷收支计划、信贷资金营运计划,核定省级分行(含计划单列市分行,下同)的贷款最高限额和资产负债有关比例,促进全行信贷资金的良性循环。
第六条 总行制定全行的筹资计划。各行要积极组织吸收企业存款、储蓄存款,办理符合国家规定的证券筹资业务,大力推进信用卡、代收代付、代发工资等业务,不断拓宽筹资渠道,确保完成或超额完成总行下达的筹资计划。
第七条 总行统一制定各类贷款评审管理办法,对贷款评审程序、评审内容、评审方法和选择标准作出统一规定,实行规范化管理和考核。
第八条 总行制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实施办法》,对分行下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指标并进行监测、考核,实施规范化管理。
第九条 总行统一制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贷资产风险管理办法》,对信贷资产风险的识别、测定、控制、补偿,规定统一标准和基本原则,用以规范各级行的经营行为,并对全系统资产风险管理实施监测与考核。
第十条 总行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制定全系统信贷投向与贷款分布结构调整政策和重点,并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贷资产风险管理办法》约束全系统的信贷资金运用方向。在一定时期内,对商业性固定资产贷款仍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对大中型项目由总行根据情况适当供
应资金。
第十一条 总行根据国家分配的国债和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认购总量,结合实际情况,分配下达各省级分行认购分销任务。
第十二条 建设银行存贷款利率由总行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统一下达各分行执行。总行依据人民银行法定利率,适当参考市场利率的变化,适时制定、调整总分行之间调拨资金利率,原则上计划外上存下拨的资金利率高于计划内上存下拨的利率,以调节全行系统内资金的流量和流向
。各省级分行自主制定辖内调拨资金利率并根据人民银行和建设银行总行规定的幅度,对流动资金贷款有一定的利率浮动权。

第三章 信贷资金的分级经营
第十三条 信贷资金实行总行统一调度和管理下的分级经营。各级行在服从上级行统一调度以后所余的信贷资金,属于自主营运的资金,由各级行在上级行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自主经营。
第十四条 总行负责划分总、分行经营信贷资金的权限和范围,各分行可根据本地区情况,决定所属各行经营信贷资金的权限和范围。
第十五条 总行经营的资金主要有:
1、建设银行资本金。
2、人民银行借款。包括总行向人民银行的信用借款、抵押借款和再贴现等。
3、总行直接吸收的存款。
4、各分行上缴的二级存款准备金。二级存款准备金按上年末存款余额或当年新增存款计划的一定比例按月解缴和调整,上缴比例视各年情况分别确定。
5、总行供应各分行资金到期收回部分。
6、为了保证系统内正常支付,必要时,总行可以运用经济办法调度各分行超过规定备付率比例的资金。
第十六条 总行经营的资金主要用于:
1、保证全行系统的正常支付,包括存款的提取、同业清算、系统内汇划款的支付等。
2、对国家计划内大中型商业性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安排部分计划内借款资金。
3、总行直接经办的贷款。
4、按国家规定进行的资本投资。
第十七条 省级分行是全系统资金管理与调度的中间环节和省辖资金管理与调度中心,其主要责任是按总行要求编制本辖的信贷收支计划和信贷资金营运计划,并根据总行下达的信贷收支计划和资金营运计划筹措与平衡本辖资金,下达和考核所辖行的贷款限额和资产负债管理比例,负
责本辖内信贷资金的管理调度工作,保证所辖行正常支付,保障本辖信贷资金的总量平衡、结构均衡与有效经营。
第十八条 各行在缴足准备金,完成上级行下达的资金上交和购买债券任务、留足辖内备付金的前提下,根据总行确定的贷款投向和贷款结构调整的政策及重点,自主决策权限内贷款的投放和信贷资金的运用,并对自主决策的资金运用承担风险责任及损失补偿。
第十九条 各行如因存款下滑,发生大额支付等原因出现临时支付困难,首先应通过辖内调剂和同业头寸拆借解决,确实无力解决时,可向总行申请调剂资金或临时借款。
第二十条 总、分行之间的资金占用分为计划内占用和超计划占用,实行按不同利率有偿占用。对超计划占用资金视期限长短和额度大小实行加、罚息制度。

第四章 信贷资金的比例控制
第二十一条 总行对各分行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实行“总量控制,分别核定,按季考核,适时调节”的原则。各分行的贷款限额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先由分行自行测算并上报总行,经总行审查、平衡、核定后分别下达。总行核定下达各分行的贷款限额和资产负债比例,各分行必须
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指标,主要从信贷资金安全性、流动性、盈利性三方面设置,各分行可根据有关规定和需要适当增设系统内自律指标和辅助性指标。
第二十三条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实行按资金计划部门和各业务部门分工协作、“双线管理”的办法,即总行资金计划部在对分行统一下达和考核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指标的同时,按总行各业务部门归口管理的业务范围,将有关指标分解到总行各业务部门,总行各业务部门再对口
分解下达到省级分行业务部门并负责对这些指标的具体管理和监控、考核,并向资金计划部门反馈信息。
第二十四条 总行对各分行的考核,除存贷比指标按月考核外,其余指标均按季考核。各分行每月末应向总行报送当月存贷款比例指标执行情况和预测下月变化情况;季度终了,应在规定期限内向总行报送当季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监控指标执行情况的分析材料。总行视各行总量控制、比
例管理执行情况进行必要调节。必要时可以对比例管理失当的分行采取贷款限额管理的办法。

第五章 信贷资金的分类管理
第二十五条 存、贷款资金管理。按照本办法第二、三、四章的有关条款及总行制订的有关存、贷款管理的其他办法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资本金的管理。建设银行的资本金(包括外汇资本金)由总行统一注册,集中管理。资本金投资权集中在总行,各分支行没有投资权。总行可视业务需要对各分行拨付必要的营运资本金。资本金管理办法和有关资本金投资的具体规定由总行统一制订。
总行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资本充足率保持全行资本金的正常稳定增长。
法定盈余公积金与公益金,由总行按照《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核定各分行的提取比率,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七条 汇差资金的管理。汇差资金包括联行汇差和汇出汇款资金。汇差资金实行分级管理,逐级清算的原则。全行汇差资金由总行清算,省辖汇差资金由省级分行清算。各级行应该上划的汇差资金必须及时足额上划,不得超占汇差资金,更不得占用汇差资金发放贷款,对超占汇
差资金的分行,总行分别情况采取以下措施:
1、限期上划资金,若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上划,将超占汇差资金转入临时借款户,视占用时间长短,实行分档次加罚息制度。
2、对超占汇差资金达到一定数额的行,调减其存贷比例、拆出资金比例或停止其拆出资金。
3、对严重超占汇差资金的行,要限制其全国联行汇款业务,通报全国,并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信贷资金的管理。按照人民银行的要求,房地产信贷部自营性住房信贷业务要纳入主管行的信贷收支计划,并实行比例管理,单独考核。住房住贷资金必须自求平衡,不得使用拆借资金和其他借款发放住房贷款。其信贷资金管理办法由总行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委托贷款资金的管理。代理国家开发银行等委托贷款资金,实行先存(拨)后用,存(拨)大于支,互不占用的原则。各级行均不得挤占、挪用委托贷款资金,也不得用其他资金为委托贷款项目垫款。国家开发银行等委托贷款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下达。
第三十条 外汇结、售汇人民币周转金的管理。开展外汇业务的各分行,必须按总行规定的比例保持一定数量的外汇结、售汇人民币周转金。结售汇所需的人民币周转金以及各行国际业务部门办理的人民币存贷款业务都要纳入各行的人民币资金营运计划和信贷计划,与其他资金一起统
一安排,统筹调度。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外汇资金与人民币资金统一调度,配套营运,综合平衡的资金管理机制。
第三十一条 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包括各行业务库现金管理和自身财务库存现金管理,两者必须严格分开,并不得超过人民银行核定的最高限额。各行必须建立大额现金支出登记台帐,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活动进行经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其他资金管理。各行对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往来资金、结算资金以及用信贷资金查付的应收应付款项,应严格限定范围、额度、用途等并限期及时收回,并在信贷资金营运中及时监测、分析资金占用状况、数量、损益等,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减少不合理占用。

第六章 信贷资金的融通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在分级经营过程中应保持资金来源与运用的协调平衡。如出现短期的资金不平衡,可以通过货币市场与其他金融机构进行短期融资,调剂资金余缺。同业之间的短期融资要坚持先系统内后系统外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融通资金的方式主要有:
1、同业头寸拆借;
2、同业短期拆借;
3、商业票据的贴现和转贴现;
4、证券买卖、证券回购和抵押借款;
5、其他经人民银行批准的融资方式。
第三十五条 同业拆借、融通资金必须执行人民银行的统一规定。同业头寸拆借的期限在七天(含七天)以内。同业短期拆借的期限在七天以上、四个月(含四个月)以内。
第三十六条 同业拆借实行比例管理。总行对省级分行核定同业拆入、同业拆出资金比例,各省级分行同业拆借资金额度必须严格控制在总行核定的比例之内。其中七天以内的同业头寸拆借可由参加同城票据交换的行开展;七天以上四个月以内的同业短期拆借要通过人民银行批准成立
的融资中心办理。
各分行经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融资中心,要在总行统一管理下,在人民银行许可的范围内办理系统内外的短期资金融通业务。
第三十七条 商业票据贴现和转贴现可根据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视市场情况自主参与,灵活调剂资金余缺。
第三十八条 证券回购业务中的回购方应有真实、足额的有价证券并向对方办理交割或者由对方封存。证券回购的期限、交易对象与同业拆借相同。
第三十九条 适应中央银行公开市场操作改革试点的进展情况,各省分行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将买卖国债作为各行调剂头寸和调整资产结构的手段之一。

第七章 统计、稽审制度
第四十条 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统计报告制度由总行统一制定,各分行要按照总行的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编制报表,并按规定报送总行。分行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和管理的需要,本着精简、适用、可行的原则,适当补充统计报表。
第四十一条 各行要加强信贷计划执行情况分析、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情况分析、财务效益情况分析、现金管理执行情况分析等,及时将信贷资金管理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反映给上级行和行内有关部门,采取措施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四十二条 各行要健全和完善稽核审计制度,以国家的法律、法规为准绳,以会计、统计资料为依据,对全行信贷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盈利性等进行稽核审计,对全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风险管理进行稽核审计,促进全行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的不断提高。

第八章 信贷资金的内部管理
第四十三条 信贷资金管理是一项全行性的工作,行内各业务部门要分工协作,密切配合,保证本行信贷资金管理目标的实现。
第四十四条 资金计划部门是信贷资金管理的综合部门,主要负责本行信贷资金收支计划和信贷资金营运计划的编制、分配、下达、调整、检查和考核;负责在辖内统一调度资金,保持信贷资金的平衡;负责资本金的管理及利率管理等。
第四十五条 筹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本行的筹资计划,组织全行各部门大力吸收存款,按有关规定开展证券业务,不断拓宽筹资渠道,增加负债品种,保持信贷资金来源的稳定增长。
第四十六条 贷款管理部门(包括项目评审部门、信贷部门、建经部门)是实施贷款风险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贷款项目的评估审查、贷款资金的发放、管理、本息回收、贷款执行分析和考核。各行在贷款上要实行审贷分离、集体决策制度。要严格执行国家的信贷政策,加强贷款管理
,提高贷款资产质量。
第四十七条 财会部门要在真实反映全行资产负债情况的基础上加强财务、会计监督,坚持和完善以资金、成本、利润等指标为主要内容的财务分析考核制度,要及时将财务方面的信息反馈到有关部门,促进各部门及时调整经营战略和加强管理,实现利润最大化。
第四十八条 稽核审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行各项信贷业务的稽核审计工作,加强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常规审计、专项审计等内部审计工作,逐步推行信贷资产的风险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各分行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五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修改权属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第五十二条 总行和各行以前制定的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建设银行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要根据商业银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的原则,加强对全行信贷资金的统一、科学、规范管理,防范和减少信贷资产风险,提高资产负债的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设银行经营管理的人民币资产和负债业务,外币业务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监控指标
第四条 建设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监控指标如下:
一、资本充足率。全行自有资本总额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其中核心资本不得低于4%,附属资本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100%。
二、存贷款比例。全行各项贷款(不包括委托、代理业务的贷款,下同)增加额与各项存款(不包括财政性存款,下同)增加额之比不超过75%。各分行(指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下同)的具体比例由总行分别核定下达。
三、中长期贷款比例。全行一年期以上(含一年期)的中长期贷款与一年期以上的存款之比不得超过120%。
四、资产流动性比例。各行流动性资产和各项流动性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25%。
五、备付金比例。在人民银行备付金存款和库存现金与各项存款之比为5—7%。各行库存现金与各项存款之比不得超过1.5%。
六、单个贷款比例:
(一)全行对同一借款客户的贷款总额与建设银行资本总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5%。
(二)全行对最大十家客户发放的贷款总额不得超过建设银行资本总额的50%。
(三)各行对单个项目一年期以上(含一年期)的贷款总额与该项目投资总额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50%,必须超过或已经超过的,要上报总行备案。
(四)各行对所辖地区内最大十家客户的贷款总额与总行核定分行贷款总额之比不得超过50%,必须超过或已经超过的,要上报总行备案。
七、拆借资金比例。各行拆入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4%;拆出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扣除存款准备金、备付金、联行占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8%。
八、贷款质量指标。各行用信贷资金发放的各项贷款余额中,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呆帐贷款余额与各项贷款余额之比分别不得超过8%、3%、1%。
九、信用贷款比例。各行新增贷款总额中的信用贷款比例不得超过20%,经济担保贷款和抵押贷款的比例不得低于80%。
十、资金损失比例。在办理各项业务中的出纳短款、错帐损失、核销的贷款呆帐以及财产损失经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差额部分等称为资金损失。各行各项资金损失必须经有权部门核批后方可入帐。全部资金损失与全部资产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万分之五。
十一、负债成本比例。各行各项成本与负债总额之比不得高于8%。
十二、资产盈利比例。各行在营业年度内的利润与同期信贷资产总额之比不得低于1%。
十三、实收利息比例。各项贷款实收利息余额与各项贷款应收利息之和的比例不得低于85%。
十四、资本回报比例。各行在营业年度内实现的利润与营运资本余额之比不得低于10%。
第五条 上述各项指标中,资本充足率和单个贷款比例中的(一)、(二)两项比例只考核总行。其余指标适用于各行。
第六条 各项指标的计算一律按照总行统一规定的计算公式和指标科目归属执行,各行不得自行更改计算方法和口径。

第三章 管理与考核
第七条 建设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总行负责对分行实施管理和考核,分行负责对所辖分支机构实施管理与考核。
第八条 各分行要根据本办法的要求,按年向总行编报下年度分季的信贷收支计划、资金营运计划、财务经营计划及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自律指标计划等,经总行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总行对各分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坚持“总量控制、分别核定、按季考核、适时调节”的原则,其中对存贷款比例实行按月考核,资本回报比例实行按季监测、年末考核。
第十条 在执行过程中,总行可依据国家一定时期的有关规定,对核定分行的各项比例进行适当调整。必要时可对有关分行增设临时或特别比例指标。各分行在不违反人民银行和总行规定的原则下,可根据需要增设一些监测自律指标,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统计报告制度。总行根据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要求,制定全面反映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执行情况的统计报表,各分行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和总行统计报表的要求执行,做到数字准确、情况真实、分析透彻、上报及时。
第十二条 各分行要定期对本系统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情况进行分析考核,并按有关指标的考核要求,于月末十日内或季末二十日内写出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执行情况分析报告,上报总行,抄送同级人民银行。

第四章 组织分工
第十三条 总行和各分行要成立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由行长任主任,主管资金计划的副行长任副主任,资金计划、信贷、项目评审、建经、财会、筹资、稽核审计等部门负责人参加,负责研究、制定有关管理制度,定期分析、考核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指标的执行情况,提出改进资
产负债比例和风险管理的措施。各分行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作为实施和监管单位,要切实向总行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十四条 资产负债管理是全行加强经营管理的一项综合性工作,全行各职能部门既要明确分工,又要相互协作。
第十五条 资金计划部门为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综合部门,根据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和各职能部门反映的情况,负责调查研究,拟定办法;核定比例,适时调整;组织实施,反映联系等工作,并具体负责对资本充足率、存贷款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备付金比例、拆借资金比例
等指标的经常性管理和考核。
第十六条 贷款管理部门(包括信贷、项目评审、建经等部门)是实施资产质量和贷款风险管理的职能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信贷政策,加强信贷管理,实行审贷分离、集体审批制度,对有问题的贷款要及时调查、分析、处理,制订符合商业银行贷款原则的贷款管理制度,对资产负债
比例管理中的资产安全性指标进行监督、考核,防范和减少贷款风险,努力提高贷款资产质量。具体负责中长期贷款比例、单个贷款比例、贷款质量指标、信用贷款比例等指标的经常性管理、考核工作,协助资金计划部门做好存贷款比例的监控、管理工作。并将考核管理情况定期提送资金
计划部门。
第十七条 财会部门要坚持和完善以资金、成本、利润等指标为主要内容的财务分析制度,具体负责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中的盈利性指标(资金损失比例、负债成本比例、资产盈利比例、应收利息比例、资本回报比例)的经常性管理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核或修订,并将考核、修订情况
定期提送资金计划部门。
第十八条 筹资部门侧重于对负债的管理,在组织增加存款的同时,要加强对各种负债的风险和成本的分析,拓展负债品种,合理配置与资产结构(期限)相适应的负债结构(期限),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存贷款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负债成本比例等指标的管理、考核工作,促进负债
结构和期限构成的优化。
第十九条 稽核审计部门具体负责对信贷资产负债风险的监督和稽核、审计工作,协助贷款管理部门做好贷款质量指标、信用贷款比例等指标监督管理工作,对各行呆滞、呆帐贷款的认定、催收情况和防范措施进行定期审核评价,并将稽核审计情况定期提送资金计划部门。

第五章 调控与奖罚
第二十条 总行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建立必要的调控奖罚制度,可以根据各分行执行情况适时调整监控指标并采取奖罚措施。对按照本办法要求,各项比例指标执行较好的分行,可适当增加贷款限额和调整比例予以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总行将视情节给予必要的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通报;
(三)罚款;
(四)要求限期调整资产负债结构;
(五)限制有关业务的开展;
(六)追究有关分行领导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以上处罚可以并用。
第二十一条 总行对分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进行定期检查与考核。对连续两个季度不能达到总行规定要求、超过核定比例发放贷款或存款不稳定的分行,总行可以酌情停止其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或直接下达贷款限额进行控制。
第二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改变资产种类以缩小风险程度或擅自修改会计、统计数字的行为,视作隐瞒资产风险情况,按有关规定给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于不能按期上报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执行情况分析报告和统计报表的,要给以通报批评,被连续两次通报批评的,将加重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报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与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办法配套实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银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修改、解释权属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



1994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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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一届村委会可否以诉讼方式向上届村委会成员索要公章
——兼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左朋仕与莒县安庄镇左家沟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1999年4月,左朋仕经选举当选为莒县安庄镇左家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左家沟村委)主任,任期三年。左朋仕任期届满后仍持有左家沟村委公章、党支部公章和民主理财章共三枚。2002年11月,新一届左家沟村委选举产生,左家沟村委要求左朋仕交接上述三枚公章,左朋仕未进行交接。左家沟村委遂向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莒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左朋仕返还公章并赔偿损失1000元。
[裁判要旨]
莒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左朋仕任期届满后无权继续履行村委会主任之职责,应履行交接各项公务的义务。左朋仕的不作为系对左家沟村委合法权益的侵害,左朋仕持有公章拒不交还,妨碍了左家沟村委的工作,应酌情予以经济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莒县法院作出(2003)莒民一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一、左朋仕返还左家沟村委公章及民主理财公章各一枚。二、左朋仕赔偿左家沟村委经济损失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及案件实际支出费用200元,由左朋仕承担。
左朋仕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不应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该案属行政争议。本届村委会和上届村委会因公章使用引起的争议,不应使用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的民事案由,应属行政争议的处理范围,不应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2、一审判决左朋仕赔偿左家沟村委1000元于法无据。就本案实质内容来看,主要是上届村委会持有公章是否合理合法,新的村委会是否有权索要村委会公章。新的村委会并没有受到1000元的损失。3、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后,左家沟村委找到左朋仕,说要撤诉,致使左朋仕未到庭参加诉讼陈述理由。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左家沟村委的诉讼请求。
左家沟村委答辩称,左朋仕于2002年4月任期届满后仍持有村委会公章、党支部公章和民主理财章。2002年12月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左朋仕拒不与新村委会交接,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左朋仕任期届满后,理应将所持公章交接给新一届村委会,其占有村委会公章拒不交接,侵犯了村委会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村委会有权对左朋仕提起诉讼,以维护村委会的合法权益。同时由于左朋仕拒不交出公章,致使新一届村委会无法开展工作,给村委会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其理应予以赔偿。一审法院立案后,左朋仕曾找到村委,以交出公章为由要求村委撤回诉讼,但开庭之前,左朋仕仍拒不交出公章。因此,一审判决并未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它对本村集体所有的财产有权进行管理和使用,在新一届村委会选举产生后,上一届村委会应当及时向新一届村委会移交公章、财务账目、档案资料及办公设施等。左朋仕作为上一届村委会主任,在任期届满后,拒不移交村委会公章和民主理财章,损害了左家沟村委的合法权益,其持有的村委会公章和民主理财章依法应予返还。左朋仕所称本案不应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由,本案属于行政争议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左家沟村委主张因左朋仕持有公章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日照中院于2003年6月21日作出(2003)日民一终字第194号终审判决:一、维持莒县法院(2003)莒民一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莒县法院(2003)莒民一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用200元,由左朋仕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用200元,由左家沟村委负担。
二、法理评析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性质是民事争议还是行政争议,双方是否属平等民事主体,新村委会向原村委会主任索要公章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案由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是否妥当?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对本条规定的前三项条件,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认为满足这些条件,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是否满足第四项起诉条件,即被告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且原告的诉求反映的是行政法律关系,不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则认为根据《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公章、财务账目、档案资料及办公设施等;逾期拒不交出的,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应将此规定作为受理该类纠纷的法律依据。事实上,本案一二审两级法院也是采信了原告方的观点,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属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有权依据地方性法规提起民事诉讼向被告索要公章,只是二审法院认为村委主张的经济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而不应获得支持。
对上述一二审两级法院的定案意见与理由,笔者持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此类纠纷不应作为民事诉讼予以受理,理由试析如下:
(一) 民政部、公安部2001年6月21日发布并由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2001]52号转发的《关于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指出:村民委员会印章,是村级公共权力的象征,在办理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方面具有重要作用。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一律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发。刻制村民委员会印章,由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报乡级人民政府审核,由乡级人民政府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并到指定的厂家刻制。村民委员会因故需要更换印章,制发机关应在颁发新印章的同时收缴其旧印章。村民委员会印章丢失时,应及时向制发机关报告并申请补发,应予补发的由制发机关登记并办理补发。制发机关应以适当方式公布新印章启用和旧印章作废。使用已作废村民委员会印章的,按私刻公章行为处理。乡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监督做好村民委员会换届后的印章移交工作。换届选举工作结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在10天内向本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印章。拒不移交村民委员会印章的,由制发机关负责追缴,并追究责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在届内被集体罢免的,印章由乡级人民政府暂时代管。乡级人民政府应在重新选举工作结束后及时将印章发给新的村民委员会。①
根据《意见》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印章的制发机关为乡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后的印章移交工作由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监督。换届选举工作结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在10天内向本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印章。拒不移交村民委员会印章的,由制发机关负责追缴,并追究责任。据此,参考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笔者认为,对因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所产生的印章移交争议,应由乡级人民政府解决,即负责追缴并追究责任。另外,根据《意见》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印章要有专人保管,保管人由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提名,并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决定。为防止乱用印章,一般情况下,印章使用的审批人与印章保管人不得为同一人。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一般不宜直接保管印章……对违反印章使用管理规定的,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因此,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如以诉讼方式索要公章,首先须得证明印章的保管人是谁,是否系经合法程序确定的保管人,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立后,原印章保管人是否仍有权保管等。而这不但需要证据上的支持,单是确定原保管人是否已失去保管权就不无争议。
(二) 《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虽规定,上一届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交出印章等,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但另人质疑的是,该条规定毕竟缺乏法律层面上的根据,且《实施办法》在法的效力上属于地方性法规,在立法技术上,也值得商榷,如在用语上规定由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公章、财务账目、档案等,而从法律上讲,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依法成立之时起上一届村民委员会的主体资格即告消灭,要移交也只能是上一届村民委员会的有关成员来进行;又如《实施办法》规定对上一届村民委员会逾期拒不交出的,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但不知这里提起的“诉讼”是指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的“依法处理”又不知依的是何“法”,显然这些都是语焉不祥,让人捉摸不透。笔者在此无意褒贬我们的地方权力机关,也不想重蹈我的同行李慧娟法官的心路“历程” ②,只是在此想说明立法用语上的不清晰,容易导致对法条文义解释上产生歧义。据笔者所知,山东不少法院受理类似前文所举案件多是以《实施办法》为据的,只不过有的是作为民事诉讼,有的是作为行政诉讼来受理的。③
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于民事基本制度和诉讼仲裁制度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法律。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应属诉讼制度规定的内容当无疑义,地方性法规中规定诉权问题似有越权立法之嫌。
众所周知,农村的社会关系较为复杂,如果处理不好,极易激化矛盾,引发社会的不稳定。如本文所引案例,据笔者所了解,被告不交印章的理由之一是其所代表的部分村民认为新一届村委会的选举不合法,被告认为其作为原公章保管人有权继续保管。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宗旨之一是维护社会稳定,故在受理和审理案件中一定要注意防止农村矛盾的激化,不该管、管也未必管好的应当坚决不管,不能迷信“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这句似是而非的话语。能够通过诉讼外途径予以解决的,还是不要以诉讼方式解决的为好。
(三)关于前述案例所确定的案由问题。
民事案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集中表现,是民事案件的内容提要,也是民事案件类型的划分标志。科学、准确的案由,对于法院衡量当事人是否适格、判断当事人举证是否符合要求,从而决定是否立案具有重要作用。由于案由是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及其争议的高度概括,因而在准确确定案由后,有利于审判人员正确、迅速、简捷地查明适用于该具体案件的法律规范。案由的确定,实际为审判人员正确适用法律指明一条清晰的思路。一个具体民事案由应当准确地反映民事诉讼当事人讼争的核心问题,揭示出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和焦点。通常一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如果当事人起诉状中所提到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同,应当根据法庭实际查明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当然,依照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当事人有权不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可以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这不影响当事人今后再以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④
在法学理论界,依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目的和内容,可以把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其中给付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诉。它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当事人一方依法存在请求权,对方则应依法承担某种义务,或者当事人双方都分别享有某种权利和应承担某种义务,而应履行义务的一方又拒不履行义务;
2、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权利义务之争,对如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发生争议,请求法院对发生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确认;
3、法院对案件经过审理,不仅要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且要在此基础上判令义务人履行应履行的义务。
按给付的内容,给付之诉可分为:特定物给付之诉、种类物给付之诉和行为的给付之诉。物定物给付之诉,就是要求义务人交付法律文书载明的特定物品。这种特定物不能用其他物品来代替。种类物给付之诉,就是要求义务人交付具有共同物理属性和经济意义的、能够用度量衡计量的,并且可以相互代替的物品。行为的给付之诉,就是要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⑤
本案左家沟村委提起诉讼向左朋仕主张返还公章并要求损失赔偿,从诉讼分类上讲当属给付之诉应无疑问,但尚需质疑的是该种索要公章之诉是否符合给付之诉的要件和特征,公章是否“财产”,被告继续占有保管公章是否构成对原告的“损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是否属民事法律关系?。通过上述对给付之诉特征和按给付内容对给付之诉分类的分析,对照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标的物——公章,似乎应为特定物,即不能用其他物品来代替。但果真如此吗?公章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吗?笔者认为,就该公章本身而言,说它是特定的、独一无二的“正品”是能够成立的,但就公章的象征意义和作用而论,村民委员会印章是村级公共权力的象征,在办理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其象征意义和符号价值显然有别于其自身价值。关于党组织印章,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各级党组织印章的规定》中明确了党组织印章的制发、使用和管理。如规定:各级党组织的印章由上一级党组织制发。各种专业公司、工交、财贸、文教、卫生、体育、科研、人民团体和其他群众性组织等单位党组织的印章,由其上一级党组织或代管单位党组织制发。非独立单位的党支部委员会,一般不刻制印章,如需要,由上一级党组织制发。刻制党组织的印章,须由制发机关的办公厅(室)或政治部门开具公函,并详细写明印章的名称、式样和规格,到制发机关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公安部门应指定适当的刻字单位承担党组织印章的刻制任务。承制单位或刻字者一律留样或仿制。党组织的印章,由该组织的负责人或指定人员保管。印章的启用或停用应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印模在本单位存档。党组织印章因损坏或机构变动而停止使用后,应及时缴回原制发机关。收回的旧印章,区别情况予以封存或销毁。销毁旧印章,须经机关领导人批准。二人监销。从这些规定来看,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的党支部,其印章的制发、使用和管理亦应遵守上述中共中央办公厅的规定。如同前述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一样,党支部公章本身的价值与其象征意义上的价值是不能相提并论的。笔者对索要党支部公章同样不赞成通过诉讼方式进行,否则,置党的规定于不顾,另辟蹊径,弄巧成拙不说,有损党的权威则是不容忽视的。关于村民主理财章的问题。《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农村普遍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通知》(中办发〔1998〕9号)中规定:加强村民民主理财制度建设。村民民主理财由村民民主理财小组代表村民进行,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从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中推选产生。民主理财小组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民主理财小组负责对本村集体财务活动进行民主监督,参与制定本村集体的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有权检查、审核财务账目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有权否决不合理开支。村民有权对本村集体的财务账目提出质疑,有权委托民主理财小组查阅、审核财务账目,有权要求有关当事人对财务问题作出解释。农村集体财务事项发生时,经手人必须取得有效的原始凭证,注明用途并签字(盖章),交民主理财小组集体审核。审核同意后,由民主理财小组组长签字(盖章),报经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审批同意并签字(盖章),由会计人员审核记账。乡级人民政府及业务主管部门要对村级财务活动加强指导和监督。由这些规定可见,村民主理财章的加盖表征相关的农村集体财务事项经过了民主理财小组集体审核,认为符合本村集体的各项财务管理制度。乡级人民政府的经管站等具体对村级财务活动加强指导和监督。作为民主理财章本身其财产价值与其象征意义上的价值也是风马牛不相及的,笔者同样认为索要这种章子并非是一种纯粹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解决。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公章本身的价值一般取决于其制作材质(如橡胶、不锈钢、玉石、黄金等等)和制作工艺,但就通常意义上的公章而言,其自身价值几乎是可以忽略不计的,材料本身加上制作费用也就区区几十元。日常生活中,我们更加关注和需要的是公章的象征意义和作用,而不是其自身的价值。试想,作为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其诉讼请求返还公章也决非在意的公章本身这个“正品”,而是要求恢复行使掌管、使用公章的权力。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便是:公章作为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是能够成立的,其价值取决于制作材质和工艺水平,但作为公权力象征意义上的公章,说它是民法上的财产是不能成立的,它仅是一种符号、一种象征。就公章的物理属性而言,它是特定的,但就其社会、政治上的象征意义而言,它确是可以替代的,只不过要按照规定的程序由有权机关批准更换或补发而已。因此,对前引案例,一二审法院以财产损害赔偿的案由审理并作出责令返还的判决是欠当的,不但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在实践操作上也极易造成新的矛盾。对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首先应不予受理,对已受理的也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刘京柱)

注释:
①王禹:《村民选举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第1版,第226-228页;
②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助理审判员李慧娟因为在(2003)洛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中评判《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被河南省人大认为是“违背了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继而,根据河南省和洛阳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文件,洛阳中院党组于2003年11月7日撤销李慧娟的审判长职务,并免去李慧娟的助理审判员资格。主管副庭长赵广云也同时被撤职。这一事件被媒介称之为“2003年末最热点的法治事件”,在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引起了较大影响,不少学界精英如江平教授(见江平、王颖《法官有权在法律范围内自由心证》,载法律思想网:首页—法理学2003年11月24日)、贺卫方教授(见贺卫方:《问题一箩筐》,载中国民商法律网>>>首页>>>法律书屋>>>法学茶座)等都就此作了剖析,从某种程度上推动了我国司法审查方式方法的探究,其历史意义不容忽视。“是非功过自有后人评”,相信我国的民主法治建设定会以不可阻挡之态势大步走向繁荣。
③杨书坤、徐海东:《上届村委成员拒不移交公章咋办》,载中国法院互联网:行政研究,发布时间:2003年8月9日;
④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2月第1版,第281页;
⑤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3月第1版第131-132页;



银行未按授信协议约定发放贷款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标准
——苏州工业园区法院判决信博公司诉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客户依授信协议约定向银行申请发放贷款的,银行亦应按协议约定进行审查。银行怠于依授信协议约定订立贷款合同的,客户有权请求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案情

2010年8月,上海信博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信博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简称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同意向信博公司提供170万元循环授信额度供其使用,授信期间从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信博公司使用授信额度必须逐笔申请,由银行逐笔审批同意,具体事项由具体业务合同约定;信博公司提供房地产作为抵押;其有权要求银行按协议规定的条件提供授信额度内贷款或其他授信,有权按协议约定使用授信额度;银行应按协议及各具体合同规定的条件在授信额度内向信博公司发放贷款或提供其他授信等。授信协议签订后,信博公司与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9月,信博公司向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提出申请,要求拨发17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但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未予发放。故信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赔偿未按约发放贷款而给信博公司造成的损失20万元。

裁判

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信博公司与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协商签订的授信协议成立有效。协议签订后,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就信博公司授信期限内提出的贷款申请,负有依据约定审查,并在对方不违反授信协议各项约定的情况下与之订立贷款合同的义务。信博公司提出贷款申请后,银行无正当理由拒绝与之订立贷款合同,存在其他违背诚信缔约原则之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鉴于信博公司起诉所主张的损失无法证明与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行为相关联并属于相应责任范围,故对其诉请要求赔偿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信博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近年来,基于授信额度合同所具有的吸引和保持优质客户以及能简化客户在将来实际使用银行资金或信用时的审批手续的优势,银行将此类合同大量应用于对中小企业的融资事宜中。但该类合同非合同法明确规定的合同种类,亦非银行业务合同中的传统形式,故对其性质、效力的审查,应以协议的订立背景与目的、所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的范围等综合予以考量。

授信协议订立范围与目的。授信额度合同是指银行与客户之间就未来一定期限内客户特定业务开展的融资事宜达成的协议。根据该协议,客户在额度使用期限内可要求银行贷予一定限额资金或信用授予,而客户则需承担获取授信额度的相应对价。就银行方而言,其可通过授信审查控制风险,而对客户方而言,则可通过获得授信,取得在将来一定期限内便捷融资的可能。

授信协议与贷款合同的区别与联系。授信出于风险控制,有明确的指向为银行“授予”客户,重在基本框架确定与贷款资格审查;贷款为双务合同,应当具备贷款金额、款项用途、利率等必备要件,贷款为授信可能后果,授信非贷款必要前提。即使授信协议约定了明确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设立了抵押担保,形式上与贷款合同类似,内容亦与贷款合同各项要件重合,但欠缺贷款金额、利率、用途等必备要素的同时,更缺少“客户提出贷款申请经银行审批通过”这一贷款合意形成环节,不能以授信合意取代贷款合意、更不应将贷款合同等同于授信合同。

结合本案,双方约定“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必须逐笔申请,由甲方逐笔审批同意,每次贷款或其他授信的金额、期限、具体用途等可由双方另签具体业务合同(含借据)、协议,或由乙方向甲方提交并经甲方接受的相关业务申请书予以约定”,双方实质上约定将来以另签具体合同(借据)或经银行接受的业务申请书为贷款合同形式要件,并以银行审查通过为将来合同成立前提,即诉争“授信协议”兼具预约订立本合同(贷款合同)的意思表示和构成本合同要约的要求,应独立于贷款合同,成为贷款合同的预约。

预约合同的契约审查。预约合同使当事人负有将来按预约合同规定的条件订立主合同的义务,而不负履行将来要订立的合同的义务。具体至本案,银行负有在授信期间内,申请人不违反授信协议约定,且授信人资信、贷款风险较之授信时无重大变化的前提下,与申请人订立贷款合同的义务,而不负有依据客户申请直接发放贷款的义务。但预约合同本身也具备契约特征,故仍应以合同标准予以审查。如银行无正当理由拒绝订立贷款合同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银行方承担。

具体责任承担方式。当事人基于预约而产生的权利是对将来订立本约的一种期待权,预约债权人有理由相信预约债务人将来会受此约束,并基于这种信赖而行事。如果预约债务人违反义务,则必将使预约债权人蒙受不利益。但损害赔偿的范围应是信赖利益,即预约债权人只能请求赔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而不能按照预定的本约内容,请求赔偿其可预期的利益。故在银行方怠于依照授信合同约定订立贷款合同时,申请人可主张由此支出的订立费用、履行的准备费用等。而本案中,原告信博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因银行拒绝放贷行为,导致其无法向中远公司支付货款,从而未能及时向元强公司供货而发生违约金损失20万元。但原告未就该项损失进行举证,且该损失本身亦不属于原、被告间签订授信协议时一方能够预见的因违约可能造成对方损失的范围,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与本案诉争缺乏关联。

本案案号:(2011)园商初字第0018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陈静英 戴 宜 郭 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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