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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43:08  浏览:81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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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建质函[2004]18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为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现将《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实施细则

  为规范对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名单见附件一)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三类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工作,制定本细则。

  一、考核范围

  1.参加考核的三类人员包括: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经理、企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经理等。

  项目负责人,是指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取得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或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负责人。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考核条件

  2.三类人员参加安全生产考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职业道德良好。

  (2)在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工作的在职人员。

  (3)学历和职称: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应为大专以上学历,具有中级以上职称;项目负责人应为大专以上学历,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为中专以上学历,具有初级及以上职称。

  (4)经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合格。

  (5)经建设部或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合格。

  三、三类人员申请材料

  3.申请材料包括《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二)和附件材料。附件材料包括如下内容:

  (1)身份证(复印件);

  (2)最高学历、学位证书(复印件);

  (3)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专业技术职称证书。项目负责人须有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或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4)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合格证明。

  四、主管司局

  4.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由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以下简称质量安全司)及有关部门的业务司局负责。

  五、审批程序

  5.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递交申请材料一式三份和附件材料的原件(以下简称有关材料)。申请人对有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6.申请人所在单位收到有关材料后,应严格审核材料是否完整、真实。经审核无误后,在《申请表》中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企业公章。

  7.申请人所在单位分批或者集中将本单位三类人员向质量安全司上报安全生产考核申请,填定《申请表》和《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集团公司、总公司)安全生产考核申请名单》(以下简称《申请名单》,见附件三),并进行核查,核查无误后,通过网络发送到质量安全司。

  《申请表》和《申请名单》通过“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www.jzaq.net)网站下载。

  8.申请人所在单位通过网络发送《申请表》和《申请名单》后3日内,将纸质《申请表》和《申请名单》各一式二份上报质量安全司。

  9.质量安全司自收到纸质《申请表》和《申请名单》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三类人员考核申请,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所在单位向有关机关申请;

  (2)对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该允许当场更正;

  (3)对不符合要求的申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所在单位。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表》和《申请名单》之日起即为受理。

  (4)对符合要求的申请,自收到《申请表》和《申请名单》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于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不予受理,该申请人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

  10.质量安全司对《申请表》和《申请名单》进行审查,必要时对申请人进行抽查。审查合格后,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考核合格证书,证书加盖建设部公章。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在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并说明理由。

  11.对取得考核合格证书的三类人员,质量安全司在“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网站(www.jzaq.net)等媒体上予以公告。

  六、考核合格证书的监督管理

  12.质量安全司对已经颁发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依法予以撤消: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的;

  (2)超越法定职权颁发的;

  (3)违反法定程序颁发的;

  (4)发现申请人不具备申请条件的;

  (5)依法可以撤销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其他情形。

  13.质量安全司对已经颁发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依法予以吊销:

  (1)三类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有关部门检查指出的问题整改不力或拒不整改的;

  (2)三类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死亡事故的。

  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被吊销的,一年之后方可重新考核。其中第(2)种情况,对于在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一起一次死亡10人以上重大安全事故或两起一次死亡3人—9人重大安全事故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发生一起一次死亡3人—9人重大安全事故或累计死亡3人—9人重大安全事故的项目负责人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5年内不予考核;情节严重的,终身不予考核。

  14.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安全司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对其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依法注销,并告知当事人:

  (1)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2)三类人员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3)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4)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5)依法应当注销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其他情形。

  对第(1)、(3)种情况,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被注销的,三个月之后方可重新考核。

  15.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到质量安全司办理变更手续。质量安全司应撤回三类人员原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发放变更后的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1)三类人员姓名变更的;

  (2)三类人员所在法人单位名称变更的;

  (3)三类人员调换施工企业,调换后仍从事原工作岗位的。

  已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三类人员再次申请三类人员中的不同岗位的,必须经重新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16.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申请人所在单位应于期满前3个月内向质量安全司提出延期申请。

  三类人员在证书有效期内,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发生死亡事故的,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质量安全司同意,不再考核,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

  17.质量安全司对三类人员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延期,必须重新考核:

  (1)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2)不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3)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死亡事故的。

  七、有关要求

  18.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三类人员,不得从事相关岗位的工作。

  三类人员同时兼任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两个及两个以上岗位的,必须取得另一岗位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19.截至到本细则下发前,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三类人员已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的,不再参加考核,由申请人所在单位统一持申请人有效证件和安全生产资格证书到质量安全司或有关部门的业务司局换证。

  20.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所属各级建筑施工企业的三类人员可参加建设部或有关部门组织的考核,也可参加企业注册地所在省(市、区)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组织的考核。

  21.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及其所属各级建筑施工企业的三类人员,取得考核合格证书后,在各地从事建设工程活动,一律不再另行考核,考核合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22.本细则由质量安全司负责解释。

  附件:1.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名单;

     2.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申请表;

     3.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申请名单。

  附件1:

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名单

  1.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

  2.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

  3.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集团公司

  4.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

  5.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集团)总公司

  6.中国港湾建设(集团)总公司

  7.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

  8.中国有色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9.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

  10.中国冶金建设集团公司

  11.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

  12.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

  13.中国化学工程总公司

  14.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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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2008年1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2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2号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促进全省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海洋、放射性和电磁辐射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和本系统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责任制,制定任期内环境污染防治的工作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将环境污染防治和环境质量改善情况作为对领导干部进行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经费,用于保障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并建立健全政府、企业和社会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投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依法对分管范围内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和水利等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环境保护管理人员,并加强对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本省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与上一级人民政府签订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责任书的要求,控制和削减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具体分解到排污单位。

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确定为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并提出重点监管区的环境治理目标。重点监管区未达到环境治理目标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或者核准其新建、改建、扩建能够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

第八条列入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建成后需要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按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规定需要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前,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并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有关项目设计文件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十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应当规定允许排放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标准和排放方式等污染控制要求。

排污许可证实施的范围和核发程序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采用下列方式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和向环境排放污染物:

(一)将未经处理超过规定标准的污染物直接排入环境或者从污染物处理设施排入环境;

(二)在非紧急情况下将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排入环境;

(三)擅自停止使用或者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

(四)在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不及时排除故障仍排放污染物;

(五)违反水污染物处理工艺采用稀释手段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向环境或者城市污水、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城市污水、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发现纳管水质超标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总排口出水水质超标。

第十三条排污单位可以与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签订协议,委托其代为处置污染物或者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并在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单位不得委托未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代为处置污染物或者运行污染防治设施。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自动监控设备。自动监控设备出现故障时,排污单位应当立即修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控设备纳入全省环境污染监控系统,并可以将该设备取得的经环境监测机构核实的监测数据作为环境执法的依据。

第十五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台账应当载明污染防治设施的主要参数和运行、维护情况及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将其用于生产经营的场所、设施、设备租赁或者承包给他人的,应当在租赁、承包协议中约定污染防治义务。未约定的,由出租、发包单位承担污染防治义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能够产生严重环境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设施、设备。

城镇建成区内按规划属于居民住宅的房屋不得改作或者租赁给他人用作能够产生噪声、振动、油烟、粉尘、异味的饮食、娱乐行业的经营活动用房。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跨行政区域的河流交界断面水环境质量的监测工作,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河流交界断面相邻行政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污染防治协调联动机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环境安全。

河流交界断面的水环境质量达不到本省规定的控制指标的,相邻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在现场检查时可以进行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有关资料,并在发现排污单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情况下,对产生污染物的设施和相关物品采取暂扣、封存措施。

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出具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清单,交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措施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并告知当事人,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采取以同一事由对同一标的再次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措施的方式变相延长期限。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措施期间对排污单位作出处理决定。

对被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权限责令其限期治理:

(一)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二)排放重点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排放污染物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

在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限排或者其他措施,使污染物的排放达到限期治理决定所规定的排放要求,并不得新建、改建、扩建能够增加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

限期治理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限期治理期限届满或者限期治理工作完成后,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治理效果进行检查验收。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主动公开环境信息,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和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权,鼓励、支持公众参与环境污染防治及有关社会监督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当地主要媒体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指标的污染严重企业名单。列入污染严重企业名单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体系和应急处置机制。

可能发生重大环境污染突发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环境污染突发事故应急方案,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可能发生重大环境污染突发事故单位的名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

环境污染突发事故发生后,排污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按规定迅速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环境污染突发事故可能危及周边地区公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周边地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出现重大决策失误,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

(三)对违法排污行为查处不力或者包庇、纵容违法排污行为的;

(四)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后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顿:

(一)按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规定需要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前未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二)排污单位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三)为能够产生严重环境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设施、设备的;

(四)将城镇建成区内按规划属于居民住宅的房屋改作或者租赁给他人用作能够产生噪声、振动、油烟、粉尘、异味的饮食、娱乐行业的经营活动用房的;

(五)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污染物的排放未达到限期治理决定所规定的排放要求的。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除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阻碍环境保护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在环境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善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所进行的行政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依法进行的监督。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局,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执行机关(以下简称执法监督机关),负责本地区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机构,是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的指导下,做好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四)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一年后的第一季度内,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将执行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
第八条 执法监督机关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执法监督机关的要求以及工作需要,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工作,各行政执法机关应予支持配合。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须按有关规定报送备案。执法监督机关发现备案的规章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按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处理;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一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应提出处理意见,报本
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需要对其他组织或个人授予行政执法权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委托机关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
(二)受委托组织应是常设组织,并具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
(三)行政公署、市、县(区)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执法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行政公署,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委托执法的,报行政公署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于违法设立的执法组织或不当的授权、委托,有关执法监督机关有权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予以撤销或纠正。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本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执法监督机关备案。重大行政处罚的范围和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对于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申请复议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处理;在备案工作中或在案件督查过程中发现的,有关执法监督机关可以通知作出该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撤销、改正或责令重新作出处罚决定,也可以报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
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撤销或纠正。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档案,做好行政执法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执法监督机关建立重大行政案件的督查制度。对于国家权力机关交办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反映的、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认真组织或督促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执法监督机关负责协调行政执法中的权限争议。对于执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执法监督机关应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及执法监督人员进行执法及执法监督活动时,应出示证件。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或拒绝。
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执法监督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省级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由省人民政府执法监督机关发给聘书。行政公署,市、县(区)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由行政公署,市、县(区)人民政府发给聘书。
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聘请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行政执法机关,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做出显著成绩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由所在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主管人员行政处分:
(一)不按期报告法律、按规、规章实施情况的;
(二)不按期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
(三)对执法监督机关的案件督查工作不积极支持、配合的;
(四)无理拒绝和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五)其他妨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节严重的。
第十八条 对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违纪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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