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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做好被撤并部委所属高校稳定工作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03:32  浏览:94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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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做好被撤并部委所属高校稳定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做好被撤并部委所属高校稳定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教育部《关于做好被撤并部委所属高校稳定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进行政府机构改革,对一些部委进行了撤并调整,一批原部委所属高校也将进行管理体制的改革。面对这些调整,出现了各种传言和猜测,引起部分学校师生思想的波动,一些地区已经出现学校不稳定的苗头。为保证政府机构改革的顺利进行,保证高校的稳定和维持正常的教学
、科研和工作秩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被撤并部委所属高校管理体制的调整是政府机构改革和全国高校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加快全国高校管理体制改革步伐的良好契机。对这部分高校的调整,将按照有利于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的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有利于优化高等学校的布局结构,有利
于促进这部分高等学校的长远发展的原则,在充分调研和科学论证的基础上积极、稳妥地进行。
二、对政府机构改革引起部委所属高校管理体制变动问题,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抓紧研究制定被撤并部委所属高校管理体制调整的方案以及调整的配套政策和措施,以确定这部分主管部门发生变动的高校的新管理体制,此项工作将在近期内完成。
三、在调整期间,学校的领导班子要服从大局,积极主动地做好各项工作;原学校主管部门的相应机构还应切实负起责任;各地的教育部门也要积极配合,确保这部分高等学校的稳定和平稳过渡。各校招生和毕业生就业工作照常进行。1998年招生计划已经下达,招生工作在即,各
有关部门应通力合作,保证计划的完成。
四、调整工作涉及面大,各地教育部门要高度重视,抓紧、抓好有关的各项工作。特别是要认真做细、做好广大师生的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和引导大家从大局出发,不轻信传言,以平稳的心态努力做好本职工作,完成学习任务,确保学校正常的教学、科研和工作秩序,为顺利实施管理
体制的改革奠定良好的基础。



1998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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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8月28日长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1年11月19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理
第三章 保 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做到老有所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医、老有所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以及《吉林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若干规定(试行)》,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政治权利、人身权、受赡养扶助权、财产权、继承权、居住权、婚姻自由权、知识产权、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实行国家、社会、家庭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老年人应当自尊、自重、自爱,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正确处理与家属、亲属、邻里之间的关系,自觉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与家庭的和睦。
第五条 每年公历九月一日为长春市老年节。

第二章 管 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工作的领导。各级老龄问题委员会和民政、劳动、人事、老干部等部门共同负责本地区老年人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老年人的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
(二)组织老年人参与力所能及的社会工作。
(三)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各项有益的活动。
(四)指导基层单位老年人管理机构的工作。
(五)办理有关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事项。
(六)对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专设机构或者指定有关机构,具体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老年人工作。
第八条 各级公安、司法、卫生、文化等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各负其责,积极配合老年人工作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老年人工作。

第三章 保 护
第九条 保护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禁止歧视、诽谤、谩骂、侮辱、殴打、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十条 保护老年人受赡养扶助的权利。赡养人对被其赡养的老年人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不低于赡养人家庭的平均生活水平。
(二)与老年人共同生活的赡养人,应承担老年人自己无力承担的家庭劳务;与老年人公居的赡养人,如本人承担上述家庭劳务确有困难,应委托他人承担。
(三)对缺乏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老年人的口粮田,应当帮助耕种,收益归老年人。
(四)对患病或者生活自理有困难的老年人,应当负责治疗、照料。
(五)不得强迫老年人从事力所不及的劳动。
(六)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赡养老年人。
第十一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储蓄、生产资料、生活用品及其他合法财产,任何单位和公民不得侵占、哄抢、分割或破坏。
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和亲属提出的任何经济资助要求。子女和亲属不得向老年人强行索取财物。
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或者与他人签定遗赠扶养协议的,子女及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保护老年人的房产所有权、租赁权、居住权。
(一)子女和亲属不得强行挤占老年人的住房;未经老年人同意,子女和亲属不得将产权属于老年人的房屋出卖、出租或者拆除。
(二)住房发生拆迁、对换、翻建、变更租赁关系等情况时,子女和亲属不得趁机改变老年人应有的居住条件。
(三)城镇小区开发和房屋改造,对属于社会救济户的老年人,应免收房屋扩大面积款等费用,并在楼层、朝向上给予照顾。
(四)赡养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强迫老年人夫妇分居。
第十三条 保护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子女和其他人不得干涉。
子女不得以老年人再婚为借口,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或者向老年人强行索取财物,不得干涉和妨碍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十四条 保护老年人的知识产权,任何单位和公民不得剽窃或仿冒老年人的智力成果。老年人的子女及亲属不得截留或强行索取老年人智力成果所获得的奖励和报酬。
第十五条 保护老年人的政治权利,任何单位和公民不得限制老年人参加政治和社会活动。
第十六条 离休、退休(职)的老年人按照国家规定享有的政治、经济、医疗、保险、生活福利、住房等方面的待遇,任何单位和公民不得随意降低或者取消。
企业承包必须对老年人的生活、医疗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达成明确的协议,确定负担人和负担方法。
老年人的离休费、退休(职)费、医疗费和各种补贴费,应当按时付给;由于某种原因不能按时付给,全民所有制企业参加养老金统筹的,由劳动部门按统筹项目负责解决;集体所有制企业参加统筹的,由人民保险公司负责解决;尚未参加统筹的企业,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解
决。
单位在分配和维修住房时,对老年人应当与在职人员同等对待,并应当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第十七条 保护老年人的劳动权,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和社会公益活动,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保护老年人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对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孤寡老年人,城镇由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农村由乡(镇)统一筹集生活费用,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供养制度;对农村老年人应当免除义务工和统筹提留款项
,免除部分由社会劳动人口共同分担。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条件逐步发展敬老院、老年公寓等老年人福利事业;举办赡养庇护所,保证老年人受赡养扶助权的落实。
鼓励、支持单位的个人独资、集资兴办老年人福利事业。对老年人管理机构组织离休、退休(职)老年人兴办的老年人福利企业,工商、税务、城建及其他有关部门应给予积极支持和优惠照顾。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部门应当积极发展老年病医疗事业,开办老年病门诊、老年病床和老年家庭病床;对老年人就医,应当优先给予治疗。
第二十一条 工业、商业、粮食、服务部门应当重视生产、经营老年人需要的商品、食品,逐步扩大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方便老年人的生活。
第二十二条 公共交通部门应当为老年人乘车(机)提供方便,建立和健全为老年人服务的特殊设施和制度。
第二十三条 文化、教育、体育部门应当积极发展老年人的文化、教育、体育事业,为老年人活动提供服务。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文娱、体育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的公民都有权制止、揭发、检举,受侵害的老年人及其委托的代理人有权向主管部门申诉、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查处,不得推诿、拖延。因玩忽职守给老年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公民,应当给予下列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由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悔改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给予法律制裁。
(二)赡养人有能力而拒不赡养老年人,经教育不改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和非职工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责成其与被赡养的老年人签订赡养协议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的下列用语含义是:
(一)本条例所指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含六十周岁)的公民。
(二)子女系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受老年人抚养教育过的继子女。
(三)赡养人系指老年人的子女和子女已经死亡的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1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工作总结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工作总结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我国从1982年开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1989年开征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两金”),到1995年底决定全面停征“两金”,由税务部门负责征集的“两金”共2444.59亿元,为缓解我国能源交通重点建设资金的紧张状况,筹集财政资金,平衡财政预
算,减轻中央财政压力,促进国民经济健康、稳定、持续发展作出了很大贡献。在十余年的“两金”征集工作中,各级税务部门做了大量艰苦细致、卓有成效的工作;广大税务干部积极努力,开拓进取,千方百计为国聚财,涌现出许多先进人物和先进事迹;在征集工作实践中摸索出很多好
的工作方法,积累了一些好的管理经验,均应该认真总结。为此,总局提出如下要求:
一、要认真总结“两金”征集和三年来清欠工作的情况、管理办法和经验,找出差距和不足,分析其原因,实事求是地评价本地区“两金”征集和清欠工作。在1997年4月30日前各地要将“两金”工作总结报送总局,同时抄送财政部和当地人民政府。
二、各地要在认真做好总结工作的基础上,对本地区“两金”征集和清欠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在“两金”征集工作圆满结束后,对专门从事“两金”征集工作的人员,要妥善安排好他们的工作问题。
三、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两金”清欠收尾工作。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做好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清欠工作的通知》(财综字〔1997〕1号)的规定执行,及时组织“两金”清欠收入足额入库,确保圆满完成“两金”征集工作

对确需豁免和减征“两金”的企事业单位,要严格把关,认真审核,不得层层下放审批权限或分次核批,符合规定审批后方可执行。凡欠缴“两金”500万元以上的单位,其豁免或减征,必须按规定于1997年3月31日前报送总局,对原已上报但未经批复的,需重新审核上报。






1997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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