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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水路交通防汛抗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33:23  浏览:9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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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水路交通防汛抗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通部


关于做好水路交通防汛抗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2007)交水指挥中心发明电02号


浙江、福建、广东、广西、四川、贵州、云南省交通厅水路交通应急指挥中心,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
  据气象部门预测,今年全国可能会发生大范围洪涝,形势十分严峻。近期,江南东部、华南南部和东部、四川东南部、贵州西部、云南东部和西部等地发生大雨或暴雨,福建东部和广东东部局地发生大暴雨,部分地区还发生短时雷雨大风或冰雹等强对流天气。在今后的几天内,还将有大雨或暴雨,华南的局地有大暴雨,上述部分地区并可能伴有短时雷雨大风等强对流天气。面对严峻的防汛形势,你们一定要高度重视,按照《水路交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和工作程序,紧急行动起来,切实做好防抗洪灾的各项准备工作,确保水运各项设施安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做好防汛抗洪工作。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要认清形势,进一步增强防汛抗洪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加强对防汛抗洪工作的领导。各单位主要领导要亲自负责,层层落实责任制,严肃防洪抗灾纪律。要按照抗大灾的要求,确保防洪工作责任到人、物资到位、措施落实、信息畅通、反应灵敏、指挥高效。
  二、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防汛抗旱指挥部〔2007〕5号文件和〔2007〕9号文件的精神,切实做好今年防洪各项准备工作,要突出“早”和“实”,牢牢把握防洪工作的生动权。各单位要切实加强气象和水雨情监测和预报,加强险情分析,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今年,要对辖区内的防洪工作进行一次全面的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确保防洪人员、物资准备处于临战状态。要重点跟踪渡船渡口、航电枢纽、港口码头的防洪情况,注重山洪、泥石流、地质滑坡对港口码头、航道航行船舶的影响。要组织港航生产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尽量减少可能造成的损失。
  三、做好防洪值班工作,确保信息畅通。各单位要实行24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保证信息和指挥渠道畅通,及时处理抢险救灾事宜,不得延误。要密切关注气象变化,一旦发生重大和紧急情况要迅速报告,交通基础设施毁损情况要及时报部。今年,我部将加大水路交通防抗灾害紧急通讯平台和应急信息平台的建设,请你们也要高度重视,并要按照国家防总的要求,建设通畅的信息预警渠道和应急信息平台。
  请各水路交通应急指挥中心于6月13日前将有关防洪抗灾的措施及动态情况传真报交通部水路交通应急指挥中心(部水运司),同时报送你单位应急主管领导和联系人的名单及联系方式。
  四、各单位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把防汛工作摆在第一位,并统筹兼顾好防洪与生产工作。大雨过后,各单位要及时组织力量开展生产恢复工作,尽量将影响降到最低限度,并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
  交通部水路交通应急指挥中心联系方式:
  工作时间:010-65292640,65292638(传真),sys637@mov.gov.cn(邮箱);
  其它时间:水运司综合运输处彭付平13501105448,李良生13901179400,sys637@mov.gov.cn(邮箱);部总值班室010-65292528,65292534(传真)。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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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法院应原告变更被告之请求而恢复诉讼,变更后的被告是否有权提出管辖异议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法院应原告变更被告之请求而恢复诉讼,变更后的被告是否有权提出管辖异议问题的答复
1993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湘高法经(1993)4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意见。人民法院对原中止诉讼的案件应原告之请求,变更被告,恢复诉讼后,变更后的被告应享有法律规定的一切诉讼权利,包括在答辩期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裁定,不能以回函形式处理被告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白城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第1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执收单位的收费行为,维护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提高财政宏观调控能力,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通知》、《吉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吉林省审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若干规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或为社会、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时凭借政府权力,运用政府职能收取费用的行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本质上是财政资金,其所有权属于国家。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立项和资金管理主管部门是财政部门,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物价部门主管。
  第四条 收费管理局行使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职能,具体负责收费管理和收费收入的征缴工作。


第2章 收费项目、标第3章 准的审批和管理


  第五条 设立收费项目,必须向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提出立项申请(内容包括:收费执收单位名称、收费项目名称、立项依据和理由,收费对象、目的、标准、期限及使用范围等项),经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后,报送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向市物价局、财政局提出申请,经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后,报送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各执收单位不准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自行确定或提高收费标准、自行扩大收费范围及自行减免收费。
  第六条 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许可证》由市物价局核发。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在《收费许可证》上核定的收费项目以外另增收费项目或变更收费标准;经批准新增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应在文到后1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增项或变更标准手续;《收费许可证》不得转借。
  第七条 执收单位因机构合并、分设、撤销或其它原因需变更或撤销收费项目的,应于10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八条 财政、物价部门有权随时对执收单位的收费资金立项、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各执收单位必须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资料。


第3章 收费资金管理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并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各类基金、资金、附加收入及其它预算外收入一律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执收单位取得收费收入,必须全额缴入市收费管理局收费专户,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做帐务处理后,应上缴财政的,汇缴至国家金库;其余部分汇缴至财政预算外专户存储。各执收单位及其它有预算外收入单位的经费支出,按财务隶属关系根据定员定额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核定,分别由财政预算和预算外拨付。
  第十条 执收单位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应于3日内上缴市收费管理局指定的收费专户;不足1000元的零星收入,可每15日上缴一次;对拒缴收费收入者,收费管理局可通过其开户行协助划款;严禁坐支、截留、拖欠、转移收费资金。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必须在同一银行开设收入(过渡户)、支出(基本户)两个帐户,各项收费收入必须全部存入收入帐户,并按要求定期上缴市收费管理局;支出帐户用于核算财政部门拨付的经费和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的财务,由财政部门区别单位情况根据现行预算管理制度采取不同方式进行管理。即全额、差额管理的单位,原则上实行核定收支,超支不补,超收留用或分成;对自收自支单位,实行以收定支,结余留用,或收入总额分成;专项资金要专款专用;对于完不成收入计划的,要相应扣减支出。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要按照预算内、外资金结合和综合平衡的原则编制收支计划,将预算内财政拨款安排的支出和各项收费收入与支出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后,各执收单位应在每年的12月15日前编制下一年度的收费收入计划和单位预算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执行;在执行中,如果收入和支出情况发生政策性变化,应及时提出预算调整方案,报财政部门审批;各执收单位还要在每年一月底前编制上年收费收入和经费收支的决算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复。


第4章 收费票据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种,由财政部门监制、发放,其它单位不得印制和发放。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需持《收费许可证》到财政局办理《票据准购证》,然后持《票据准购证》领购所用收费票据。收费票据采取限量领购的形式,并实行“验旧领新”制度。
  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收费时,必须向付款单位或个人开具财政部门监制、市收费管理局发放或验审的收费票据并加盖收款单位公章和收款人名章;否则为非法收费,交费单位应予拒付,财务部门也不得报销。
  第十八条 错开、污损、残破的票据,应将各联完整地附在存根联上,并加盖“作废”章;收费票据若有遗失,除及时声明作废外,要查明原因,报收费管理局备案。
  第十九条 执收单位因撤销、变更等原因终止收费时,应在办理注销手续的同时,将《收费许可证》、《票据准购证》及剩余的收费票据一并退回发放部门,不得自行处理。


第5章 收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财政、物价部门应汇集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收单位应于固定场所公布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收费管理局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要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设立稽查队伍,具体负责收费稽查工作;并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及时受理来信、来访或举报事项。
  第二十二条 市收费管理局工作人员作为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执法人员,稽查中发现执收单位有截留、坐支、挪用、转移收费资金和非法收费等违纪问题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按有关规定做出相应处罚或交有关部门处罚。
  第二十三条 收费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6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管理权限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至第八条规定的,依据《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和《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至第十四条的,依据《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和《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至第十九条的,按照《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违纪问题除给予经济处罚外,并按照省纪委、监察厅《关于对行政事业性乱收费责任人员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阻碍收费管理人员正常执行公务的,交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对收费执法人员超越权限、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问题,要视其性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7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白城市行政区域内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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