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到西藏连续工作满八年的大中专毕业生和毕业研究生内调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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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到西藏连续工作满八年的大中专毕业生和毕业研究生内调问题的通知
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劳动部
关于到西藏连续工作满八年的大中专毕业生和毕业研究生内调问题的通知
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一九八二年全国毕业研究生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问题报告的通知》(国发〔1982〕90号)和《批转劳动人事部、国家民委关于加强边远地区科技队伍建设若干政策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3〕68号)的精神,现将到西藏连续
工作满八年的大中专毕业生和毕业研究生内调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内调范围为1982年以来,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和内地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按计划分配进西藏,并在西藏连续工作满八年、本人申请内调的内地生源的大中专毕业生和毕业研究生。对于在西藏经选举产生的领导干部、签有合同的干部、承包项目的干部和科研项目(课题
)的主持人及主要参加人员等,应根据西藏工作的需要,在任期、合同期满或承担的科研项目(课题)完成后,再申请内调。1980年以后分配去西藏的毕业生,也可参照这一规定办理。干部在西藏工作时间从去西藏报到之日算起。1980年以前去西藏的毕业生,可按中发〔1980
〕61号文件有关调去西藏工作的干部的规定执行。
对于那些在西藏工作虽满八年,但志愿留西藏工作的,特别是与藏族人结婚的大中专毕业生和毕业研究生,应鼓励他们继续留西藏工作。对他们要妥善安排,合理使用,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二、内调人员的配偶,在西藏有正式工作的,可以随调,在西藏没有正式工作,但有城镇户口的家属、子女可以随迁。
三、内调的去向,可以是入学前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或其父母、配偶所在地区。夫妻双方在西藏工作的,可回到其中一方入学前常住户口所在地或原调出单位。原工作单位已经撤销的,由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原单位所在地区安排。对到京、津、沪三大城市安排的要从严掌握。
四、内调、随调人员的工作,对党政干部,要根据实际需要,参照他们在西藏工作期间的任职情况,尽量按原来担任的同级职务安排。一时安排原职务确有困难的,可暂安排稍低一些的职务。对专业技术干部,事业单位可按人事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增补专业技术岗位有关问题
的通知》(人职发〔1991〕19号)第二条的规定执行;企业单位也可参照此文件精神执行。随调人员系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回内地后仍实行劳动合同制。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干部和工人,仍安排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现在干部岗位工作或被聘任做干部工作的工人,仍按工人安排工作
。
五、因公、因病致残回内地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干部、工人,不安排内调,由西藏自治区通过其它途径迁回内地妥善安置。对犯有错误的干部、工人,由西藏自治区有关部门负责作出结论或组织处理后再行安排内调、随调。
六、关于内调及随调的干部、工人的工资、补贴和各种福利待遇,应根据有关规定,按调入地区调入单位的标准执行。对在西藏连续工作满八年毕业生浮动一级的工资,根据国发〔1983〕68号文件规定,回内地后,应予保留。安排较低职务的党政机关干部,可按原职务享受调入
地区同级干部的工资待遇及政治、生活待遇。对低聘的专业技术干部,也要保留原职务的工资待遇并规定聘任期限,待新的聘任期满后,同本单位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一样,按有关规定办理。
七、接收地区、部门因安排内调人员和随调职工所需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按现行计划管理范围,由西藏自治区计经委每年按实际内调和随调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统一办理向调入地区和部门划拨劳动工资计划指标手续,待国家在年终检查劳动工资计划执行情况时,如实予以核认。
八、为便于接收单位安排好内调人员的住房,财政部根据实际接收的人数,按人均1500元的标准拨给有关接收单位建房补助费,接收单位要切实解决好内调人员的住房。
九、各接收安置地区不得征收内调及随调、随迁人员的所谓入城费、落户费以及其他附加费用。
十、需要内调的人员由西藏自治区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报中组部、人事部、劳动部,经批准下达计划后,直接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或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联系安排。西藏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及时掌握内调工作的进度,每年向中央组织部和人事部、劳动部报告一次情况。
十一、一九八三年以来,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和内地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按计划分配进青海高原地区的内地生源大中专毕业生和毕业研究生,在青海省三类边远地区连续工作满八年,本人申请要求回内地的,可参照本通知精神办理。
1992年2月15日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
(1997年12月1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保障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素 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及其以下非领导职务 的国家公务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在编制限额内,根据拟录用职位的要求 ,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 法进行。
第四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务工作经费的收入、支出纳入财政预算管 理,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合理使用政府划拨的考录经费。
第五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除特殊岗位外,不受性别 限制。
民族自治地区人民政府和各级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 族报考者应优先。
从尚未安置的军队营职以下转业军官中录用国家公务员,实行计划单列,内部竞争。
第六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程序是:
(一)编制录用计划;
(二)发布招考公告;
(三)报考资格审查;
(四)笔试和面试;
(五)体检;
(六)考核;
(七)录取与试用。
第二章 管理机关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是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 的主管机关。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法规,拟定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有关规定、办法、细则;
(二)指导和监督县以上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
(三)审批县以上录用特殊职位国家公务员的考试方案;
(四)组织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上级委托的国家机关驻渝单位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工 作;
(五)审批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市)县、乡镇国家公务员的录用。
第八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 录用的有关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和申报区(市)县、乡镇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
(二)根据上级人事部门的规定和要求,组织实施本行政辖区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考核 及报批工作;
(三)承办上级人事部门委托的有关考录工作。
第九条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按照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要求,承担本部门 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录用计划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计划,由各工作部门 申报,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定。
第十一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录用国家公 务员的计划,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区(市)县人民政府 人事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定。
第十二条 录用特殊职位国家公务员的计划统一报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 审定。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年度录用计划的编制和申报工作,应在当年二月 底以前完成。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内容包括:
(一)用人部门的编制数、缺编数和拟录用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以及任职资格条件;
(三)招考的对象、范围和采取的考试方法。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按照审定的录用计划,制定考试录用工作 方案。
第四章 招考与资格审查
第十六条 根据录用计划,由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 。公告应当载明:
(一)录用国家公务员单位的名称,拟录用职位和人数;
(二)招考的范围、对象及任职资格条件;
(三)录用考试的方式、方法及科目;
(四)报名的时间、地点及报名时需交验的证件;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思想;
(四)报考市、区(市)级机关的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县以及乡镇行政机关的应 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具体文化要求,可根据拟录用职位任职条件,由县以上政 府人 事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备案);报考边远或少数民族聚居乡镇行政机关的学历 条件,经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适当放宽。
(五)报考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六)身体健康,年龄为三十五周岁以下。特殊岗位,经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适当 放宽;
(七)录用审批机关确认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政府人事部门和用人部门应根据招考公告或考试方案的规定 ,组织考试报名并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初步了解报考者适应职位要求的基本条件。
资格审查工作由政府人事部门和用人部门共同负责。符合报考条件的,填写《报考国家公务 员登记表》,并由政府人事部门发给准考证。
第十九条 对不符合资格条件而隐瞒真实情况,或采取欺骗手段以获得 相关资格的报考者,一经查实,即取消其报考资格。
第五章 普通考试
第二十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全面测试 应试者的公共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水平,以及适应职位要求的业务素质与工作能力。
考试可根据拟任职位的要求分类别、分等次进行。
第二十一条 笔试分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由市人民 政府人事部门确定,专业科目由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批准。
公共科目笔试由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统一管理,实行统一命题,统一制卷,统一考试时间, 由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全市每年统一举行一次,时间为每年的五月最后一个 星期日。
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的录用考试时间依据有关规定和具体情况确定。
专业科目笔试可连同公共科目笔试一起组织,也可单独组织。
第二十二条 笔试合格者,方可参加面试。笔试合格分数线, 由录用审 批机关根据总体水平并参考计划录用人数划定。面试人选依据笔试成绩由高到低,按一定差 额比例依次确定。面试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章 特殊考试
第二十三条 具备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采 取特殊方式进行考试:
(一)政府机关中,某些职位由于工作性质特殊,对任职人员的要求也特殊,不宜面向社会 公开招考的;
(二)拟录用职位所需专业特殊,公开招考难以形成竞争的;
(三)拟录用职位要求报考者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含资格)、具有硕士研究生或 两项以上专业学位的;
(四)拟录用职位要求报考者具有某些特殊技能,而普通考试难以测验其水平的;
(五)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确定或批准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特殊考试内容一般包括行政职业能力测试,拟录用职位所 需专业知识与技能考试和面试。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特殊考试,由市人民政府人事部 门组织或委托用人部门组织。
区(市)县及其以下单位的特殊考试由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组织。
特殊考试的方案,须事先报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实施特殊考试的理由;
(二)报考与资格审查办法;
(三)考试的时间与方法。
第七章 体检与考核
第二十六条 考生面试后录取前应进行报考资格复审、体检和政审考核 。
第二十七条 体检的项目、标准以及组织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另 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政审考核主要考察被考核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 能力、工作实绩、适应拟补充职位需要的条件以及需要回避的情况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 府人事部门另行规定。
第八章 录取与试用
第二十九条 在考试、体检、考核的基础上,由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或 用人部门分别根据职位的要求和应试者考试、体检、考核结果,择优确定拟录取人选,并填 写统一印制的《录用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报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批;被批准录用的人员 凭审批机关核发的《录取通知书》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按本办法录用的人员即为国家公务员,原单位应予放行。遇 有争议,由政府人事部门或仲裁机构负责协调或仲裁。
第三十一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一年。试用期间政府人事部 门和用人部门应对新录用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初任培训和试用期考核。
第三十二条 新录用国家公务员在试用期间出现以下情况的,县以上政 府人事部门或用人部门应终止其试用期和取消其录用资格,并报录用审批机关备案:
(一)受到治安、刑事处罚或行政纪律处分的;
(二)在试用期间身体不好,经县以上医院鉴定无法坚持正常工作的;
(三)隐瞒真实情况,采取欺骗手段获得录取者。
第三十三条 新录用国家公务员试用期满,本人写出书面总结,由用人 部门提出考核意见。考核合格的,按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确定职务、级别。
第三十四条 新录用国家公务员试用期满,经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人员 ,报录用审批机关批准,可视具体情况,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延长试用期半年;
(二)取消录用资格。
对延长试用期仍不合格的,按前款第二项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没有基层工 作经历的,应安排到基层工作一至二年。
第三十六条 凡笔试合格因录取指标受限而未被录取的应试者,由政府 人事部门储存进候录人员库,保留其候录资格,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间,有关部门需临时 补充国家公务员时,可从候录人员库中按照规定程序确定录取人选,具体办法由市政府人事 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章 回避、监督和违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凡从事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的工作人员与报考者有《国家 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亲属关系的,实行公务回避。
第三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工作,其录用指标、报考资格、条件、 考试成绩、录取结果应予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有关部门要认真受理群众的检举、申诉和控 告,并按规定的管理权限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 对不按编制限额、所需职位要求、规定的资格条件及规定的程序录用国家公务员的,由录用 主管机关或授权下一级政府人事部门分别作出宣布无效或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等处理 决定。对负有主要责任或直接责任的国家公务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 分。
第四十条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工作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取消 考试工作人员资格、调离考录工作岗位的处理或行政处分。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考生,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取消考试资格或取消录用资格的处理。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5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86年5月2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 权
第三章 租 赁
第四章 买卖与互换
第五章 修 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公有房管理,充分发挥房屋的效用,为四化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建制镇公有房产的管理。
第三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购建和依法收归国有的房产,为全民所有;集体所有制单位购建的房产,为集体所有。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房产均为公有房产。
第四条 省、市、地、县设置的房产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房产事业,组织监督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房产主管部门的房产,产权属于归口经营单位,由其经营管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有房产,在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自行经营管理。
第六条 及时修缮公有房产,保证基本使用功能,是产权单位应尽的责任。爱护公有房产及附属设备,是承租人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产 权
第七条 公有房产实行产权登记。产权单位应持产籍资料、证件,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公有房产产权证明,产权方受法律保护。
新建公有房屋,产权单位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公有房产产权证照。
拆除公有房屋,应事先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八条 公有房屋产权变更或改变用途时,产权单位应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 房产归口经营单位的房产,不准无偿拨用。过去无偿拨用的房产,其产权仍属房产归口经营单位所有。使用单位因撤销、合并、搬迁不使用时,房产应退交房产归口经营单位,不准擅自拆除、变卖、转让、转租、转借。对擅自转让、转租、转借的房产,应限期收回,并收回转
租期间所得的全部租金,对擅自拆除、变卖的、应赔偿损失,并收缴变卖的全部所得。
过去无偿拨用的房产,改做生产、营业使用的,由房产归口经营单位按公企用房租金标准起租。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以任何借口平调、索要、强占公有房产。平调、索要、强占的房产,应限期退出,追缴居住期间的租金。
第十一条 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不准依附公有房屋接建建筑物,擅自接建的,应限期拆除;经批准接建使原建筑物损坏的,由新建单位负责修复。
第三章 租 赁
第十二条 承租公有房屋的单位或个人为承租人。承租人承租房屋时,应向产权单位提出申请,签订租赁合同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承租人租用的公有房屋,不使用时,应在迁出前五日内向产权单位办理退租手续,付清租金,交清设备。
第十四条 承租人租用的公有住宅用房,不准转租。转租的,应限期收回,并没收非法所得。
过去转租的公有住宅用房,应由产权单位收回转租的房屋,建立新的租赁关系。
承租人租用的公企用房,不准私自转租。过去转租的,由当地房产主管部门清理、审查,建立新的租赁关系。
第十五条 承租人租用的公有房屋,不准私自转让、转借和改变用途。私自转让、转借、改变用途的,应限期收回,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十六条 承租人租用的公有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空闲三个月以上者,由产权单位收回。
第十七条 承租人未经产权单位同意,不准改建、拆除房产的原有设备;不准自行增添、拆除与主体结构相连接的设备。损坏房产及设备的,应限期修复;造成损失的,应作价赔偿。
第十八条 承租人进行对公有房产有腐蚀、损坏作用的生产时,应装设保护设施,经产权单位审查同意后,方可使用。擅自进行上述生产的,应令其停产;造成损失的,应作价赔偿。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公企用房,按建筑面积计租;住宅用房,按使用面积计租。
承租人按租赁合同交纳房租和按规定交纳采暖费,不准借口拒付或拖欠。
第二十条 产权单位应及时收取租金和采暖费,不准挪用、侵占。
第二十一条 公有房产的租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产权单位不准将公有房屋免租交给个人自修自住;过去交出的,应收回计租或作价出售。
第二十三条 产权单位无力经营的公有房产,可以委托当地房产经营单位或其他单位代管,不准放弃管理。
第四章 买卖与互换
第二十四条 公有房产允许买卖。买卖时,应由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审查产权证照、房产评价、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未经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买卖公有房产的,应按规定补交契税,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房产主管部门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自愿互利的原则,组织开展房屋互换活动,产权单位和有关部门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需要互换房屋时,应事先征得产权单位同意。互换后,原租赁合同即行停止,新承租人与产权单位即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五章 修 缮
第二十七条 房产经营单位应把人力、财力、物力主要用于房屋修缮,租金用于房屋修缮的比例不得少于国家的规定;定期检查房屋状况,解决承租人合理的修缮要求。
第二十八条 房产经营单位应保持房屋的门窗、烟囱、采暖、照明设施完好和室内上水、下水管道畅通,保证采暖间室内的适宜温度。及时修缮屋面、天棚、地面、墙壁和墙的基础,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因维修不善,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过去拨用的公有房产,由使用单位负责修缮。
第三十条 任何人不准阻碍公有房产的修缮;不准用公款、公物对住宅用房进行特殊修缮。进行特殊修缮的,工料费由承租人自付。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公有房产及设备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
第三十二条 凡属两个以上单位共有或同山共脊房产的修缮,是产权单位的共同责任,修缮费用应合理负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产权单位应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或情节较重的,产权单位可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房产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支付的经济赔偿和罚款,从其利润留成或包干经费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由个人自付。
第三十五条 收缴的罚没款,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产权单位提出处理建议,由当事人的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房产主管部门和产权单位的房管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乱纪行为的,应从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房产主管部门处理不服的,自接到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房产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乡和非建制镇公有房产的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省建设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规定,制订实施细则,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如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1986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