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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企业认定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6:10:41  浏览:8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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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企业认定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企业认定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4]143号
2004-1-29

黑龙江、吉林、辽宁省、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03]11号),东北三省及大连市八个行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将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为做好准备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决定,暂对八个行业所属企业开展认定工作。现就认定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企业认定工作(以下简称“认定工作”)是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一个重要环节,各级国家税务局要高度重视,统一思想,通力协作,确保认定工作按时完成。同时做好纳税人的宣传辅导工作。
  二、纳税人所生产的产品属于八个行业(见《东北地区八个行业的具体范围》)范围的,应根据本企业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如实填写《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企业认定表》,向当地国家税务局提出认定申请。凡未提出认定申请的,不得执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税收规定。
  三、各级国家税务局可暂按《东北地区八个行业的具体范围》进行认定,待国务院对东北增值税转型方案批准后,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具体规定的范围确认,并在征管数据库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档案数据库中加载标识。
  在认定过程中如果对个别企业认定有困难,主管税务机关可商同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计委)进行认定。
  纳税人采取提供虚假资料等不正当手段影响认定结果的,一经发现,主管税务机关应立即取消其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资格,并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对认定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各地要及时上报。

附件1:东北地区八个行业的具体范围

  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舶制造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军品工业和高新技术产业是指下列行业:
  1.装备制造业:是指为国民经济各部门简单再生产和扩大再生产提供技术装备的各制造工业的总称,其产品范围包括机械工业(含航空、航天、船舶和兵器等制造行业)和电子工业中的投资类产品。包括通用设备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品制造业等。
  2.石油化工业:是指石油工业和化学工业的总称,包括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医药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橡胶制品业、塑料制品业等。
  3.冶金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等。
  4.船舶制造业:是指船舶制造、船舶零部件和配件制造以及船舶修理的制造工业的总称,包括金属船舶制造、非金属船舶制造、娱乐船和运动船建造及修理、船用配套设备制造、船舶修理及拆船、航标器材及其他浮动装置制造。
  5.汽车制造业:是指汽车整车制造、零部件、配件制造以及汽车修理的制造工
业的总称,包括汽车整车制造、改装汽车制造、电车制造、汽车车身及挂车的制造、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汽车修理等。
  6.农产品加工业:是指除烟、酒以外的农业产品加工、制造业,包括农副食品加工、食品制造、饮料制造、纺织、皮革皮毛羽毛(绒)加工、木材加工及木竹藤棕草制品、纺织服装鞋帽制造、家具制造、造纸及纸制品、工艺品及其他制造等。
  7.军品工业:是指为军队、武警、公安系统生产产品的纳税人。
  8.高新技术产业:目前暂按科技部印发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国科发火字[2000]324号)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国科发火字[1996]018号)文件中规定的高新技术范围并符合其他认定条件,取得省级科委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以及生产的产品属于《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通知》(国科发计字[2000]328号)范围的纳税人确定。

附件2: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企业认定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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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城镇就业人员变动数据测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城镇就业人员变动数据测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统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城镇就业人员变动数据是反映就业工作状况和政策落实情况的重要指标,为了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有关要求,进一步规范城镇就业人员变动数据测算工作,现将《城镇就业人员变动数据测算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00四年四月二日

         城镇就业人员变动数据测算暂行办法

  为反映城镇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情况,规范城镇就业人员变动数据的测算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一、指标概念
  (一)城镇净增就业人员
  城镇净增就业人员是反映报告期就业工作最终结果的指标,是指报告期末城镇就业人数与报告期初城镇就业人数之差。
  (二)城镇累计新就业人员
  城镇累计新就业人员数是反映报告期就业工作过程的指标,是指报告期内城镇各类单位(包括国有单位、城镇集体单位、其他经济类型单位)、私营个体经济组织、社区公益性岗位累计新就业的人数,以及通过各种灵活就业形式新就业的人数总和。既包括初次就业的各类人员,也包括实现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但不包括从其他单位调入的人员。
  (三)城镇新增就业人员
  城镇新增就业人员数是检查各地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计划完成情况的指标。城镇新增就业人员数等于报告期内城镇累计新就业人员数减去自然减员人数。
  自然减员人数是指报告期内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人员和因伤亡减员的人数,包括城镇各类单位、私营个体经济组织、社区公益性岗位及灵活就业人员中的离退休人数及在职人员伤亡减员人数。

  二、测算方法
  城镇就业人员变动数据主要依据现有统计调查的资料,分别采用如下方法进行测算。
  (一)城镇净增就业人员的测算
  1.年度数据
  全年城镇净增就业人员根据各级统计部门公布的年度城镇就业人员数,按照报告期末人数减报告期初人数的方法进行计算。全国城镇就业人员年末数由国家统计局根据劳动力调查数据进行推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镇就业人员年末数仍采用现行的方法进行统计。在劳动力调查方案进一步完善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镇就业人员数也应根据劳动力调查数据进行推算。
  2.季度数据
  在按季度组织的劳动力调查正式实施前,季末城镇就业人员数可根据统计部门掌握的城镇各类单位就业人员数、工商部门掌握的城镇私营个体就业人员数和劳动保障部门掌握的公益性岗位及各种灵活就业人员数等方面数字之和计算。按照报告期末人数减报告期初人数的方法测算城镇净增就业人员数。
  (二)城镇累计新就业人员的测算
  城镇累计新就业人员数主要由城镇各类单位、私营个体经济组织、公益性岗位和各种灵活就业形式新就业的人员构成。测算城镇累计新就业人员数可采用分别测算、相加汇总的办法。
  城镇各类单位新就业人员数由各级统计部门负责测算。有季度就业人员增减变动情况表的地区,可根据增减表中增加项合计数减调入数作为本期城镇单位新就业人员数;没有季度就业人员增减变动情况表的地区,可以用城镇单位就业人员的期末数减期初数求出本期净增数,然后再加上本期因自然减员、中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等原因减少的人员数求得。其中,本期因自然减员、中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等原因减少的人员数可根据上年年报的数据进行分解测算。
  城镇私营个体经济组织新就业人员数由各级工商部门负责测算。本期新就业人数可在原有私营个体组织新就业人数的基础上,加上在本期新开业的私营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就业人数求得。
  公益性岗位和各种灵活就业形式新就业人员数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测算。本期新就业人数主要根据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建立的各项就业登记、行政记录和统计调查资料测算,主要包括在未列入单位统计和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各级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社区就业实体和劳务派遣公司中新就业的人员及其他各种灵活就业的新就业人数。
  考虑到一名劳动者在一年内有可能重复就业的情况,各地在测算新就业人数时,应根据本地实际,按照一定比例剔除重复就业的人数。

  三、部门分工
  (一)统计部门负责组织劳动力调查和城镇各类单位就业人员统计工作,根据劳动力调查或其他资料推算城镇就业总量数据,按照所附表式向部门会商会议提供本部门负责的有关数据。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城镇私营、个体就业人员的统计工作,按照所附表式向部门会商会议提供本部门负责的有关数据。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公益性岗位和各类灵活就业人员的统计工作,按照所附表式向部门会商会议提供本部门负责的有关数据。
  (四)劳动保障、统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每季度召开一次部门会商会议,部门会商会议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召集。部门会商会议要对各部门提供的数据进行认真评估和分析,并最终确定本地区城镇净增就业人员、累计新就业人员和新增就业人员数据,由劳动保障部门汇总。各部门按照所附表式向上级部门报送本地区经会商确定的全部数据。各部门上报或发布相关数据,应使用经部门会商确定的数据。

  四、工作要求
  城镇就业人员变动数据是各级政府掌握本地区就业工作进展情况的重要依据。各级有关部门要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加强部门间的协调与配合,进一步做好各自负责的相关数据的统计工作。现有资料不能满足测算需要的。要加以改进和完善。根据各部门资料推算有关数据时,不能将各部门的数据简单相加,而应认真核对,以消除可能存在的重复或遗漏,确保数据质量。
  城镇就业人员变动数据采用分级测算的办法,各级应根据本级各部门所掌握的数据进行认真测算。下级上报的数据仅供掌握情况和作为测算本级数据的参考,不能利用简单的方法加总形成本级的数据。
  本办法附表所列数据请于每季度后15日前上报。
  本办法自2004年2季度起执行。
  附件:城镇就业人员变动数据测算表(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6]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4号)已于1996年2月6日下发各地。为贯彻国办发〔1996〕4号文件,现就税收征管范围调整后的若干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集贸市场和个体税收问题
(一)对采取“定期定额”办法征税的个体工商户,其应当缴纳的税收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征收管理。凡涉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交叉征管的,其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应纳税销售额由国家税务局确定;资源税的应纳税额、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由地方税务局确定。

为有效实施征收管理,方便纳税人纳税,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协调,做好税额的确定工作。
(二)对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收,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按这次调整的征管范围进行征收管理。鉴于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纳税人流动性较大,为了减少税收收入流失,堵塞税收管理漏洞,防止重复征税,降低征收费用,双方税务局应当进行协商,尽可能相互委托代征。


(三)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相互委托代征税款的,要严格按照收入归属入库。
二、关于涉外税收问题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包括3%的地方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二)海洋石油税收的征收管理问题另行下文。
三、关于税务登记问题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各自负责征收管理的纳税人实施统一代码,分别登记、分别管理。
四、关于发票管理问题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由国家税务局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普通发票的管理按流转税管理归属划分。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所需填开的普通发票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印制、发放、管理;缴纳营业税(中央集中缴库单位缴纳的营业税除外)所需填开的普通发票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印制、发放、管理。
(三)农产品收购发票,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印制、发放、管理;交通运输发票(中央集中缴库单位使用的除外)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印制、发放、管理。
五、关于税务检查问题
(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负责各自所管理税种的税务检查工作。必要时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联合组织检查,但对检查结果应当分别做出处理决定。
(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检查中发现属于对方管辖的税收问题时,应当互相通报,分别查处。
(三)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采取相互委托代征税收的,其检查工作也要相应委托对方负责。
六、关于征管资料移交问题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6〕4号文件及本通知的规定,将应当由对方税务局管理的税收有关资料向对方移交,具体移交办法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协商确定。
七、关于税收收入计划调整问题
税收征管范围调整以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1996年工商税收收入计划由国家税务总局调整。
本通知下发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地方两套税务机构建立后税收征管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发〔1994〕190号)即行废止。个别地区已对征管范围自行调整并与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6〕4号文件的规定不符的,应当按该文件规定重新进行调整。



1996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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